邓晓晖 冯志良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培正 510830)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所创作的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切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于网络作品的创作、承载、传播以及复制等方面都产生了与过去传统作品所不一样的影响与变化。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已有的传统作品为基础的,行为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以数字化的形式展现的作品,;二是直接以数字化形式所创作出来的作品,我们将其统称为“网络作品”或“数字作品”,该作品的网络著作权则还包括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网络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确定滞后于传统著作权相关的司法实践。虽然《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促进法律对于网络著作权发展而进行的相关修订,但现今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体系仍不够完善。
第二,地域性对网络著作权的影响远低于传统著作权。网络著作权,因为互联网而将全世界连在了同一个名为网络的“地域”,它比传统著作权具有超越国界,超越时空的特性,这就削弱了地域性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影响。
第三,网络著作权专有性的削弱。基于网络传播的便捷性、快速性和自由性,网络作品极易被复制转载或被删改,而这一切所付出的成本极低。网络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及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其作品不应当被他人使用。
第四,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多元。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都是简单的单一形式,而网络作品不仅可以是简单的单一形式,同时也可以是多种传统表现形式结合而成的复杂的多元性形式。如FLASH作品、PS作品等就是多种传统单一表现形式的结合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指网络作品,它是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网络作品是带有网络特征的一种新型作品,其要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三个要求,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首先,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防范措施目前还存在着很多空白。数字化作品的传播淡化了与有形载体的联系,具有比传统作品更高的可复制性。近年来火热的微博,其信息的编辑与发布可一键转发并全球同步。但侵权行为人为了达到更低成本的商业用途,利用原著作权人创作的作品,编辑成自己的微博作品,而没有标示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尽管《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他任何人依法享有的任何合法权益,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防范措施目前还存在着很多灰色,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还有可能侵害了著作权人等公民的肖像权等人身权或财产权。
其次,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门类繁多,其中一项新兴的侵权行为:“越狱”(Jailbreak)。“越狱”主要是利用系统的漏洞,打开系统Root最高权限,以取得对系统目录的访问和修改。但是在苹果用户分享使用“越狱”软件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间接影响了手机应用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针对越狱问题,在2013年10月举行的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豁免条款听证会上,iPhone“越狱”行为合法依旧被保留,原因是美国版权局认为苹果公司限制用户“越狱”的行为并非单纯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而是将用户限制在指定运营商或应用商上以获取更大利益。
最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电子取证困难。如韩寒等作家联名告百度文库一案中,如果百度文库在收到韩寒《给李彦宏先生的一封信》等著作权人的信件后,核实其文库的状况,对文库中的相关文章和著作进行删除的话,那么百度文库就履行了网络协议和避风港原则中规定的义务(避风港原则,是指如果网络服务供应商被告知著作权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则毋须对此进行赔偿责任。但是这一辩词的成立,需要韩寒等原告来举证进行质证反驳。
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非法地直接行使网络著作权人和网络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或阻碍他们行使专有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网络抄袭与剽窃。这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或允许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原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现象经常发生在微博博客等数字传媒上。
2.转载侵权,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网络上转载原著作权人已经发表但标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二是指行为人转载发表著作权人没有标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后未向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支付相关费用或转载的作品没有标明原著作权人姓名的行为。
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这主要指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利用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
4.下载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私自为网民提供下载已经出版发布数字作品,事后也没有支付著作权人费用,把下载用于商业目的,而从中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
5.链接侵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正好诠释了这一问题。百度作为搜索引擎,擅自替代与无偿利用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所需内容,跨越其作引导作用的权利,侵犯了第三方网站和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
间接侵权相对于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其为促进第三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5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我国应该尽快完善《著作权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当一个作品被放到网络环境下后,它会成为任何人都可轻易下载获取到的一个产品,任何人都可以对它进行共享。然而我国针对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利益纠纷的法律还不完整。这种法律上灰色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援引过去的理论,而没有做到切合当代这个信息巨大的网络时代。
第二,增强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行性:(1)网站需要提高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意识。网站可能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去忽视掉网络著作权的重要性,这对网站而言可说是很短浅的发展。比如网站定期对自己的资料库进行清理,发现自办网站上有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要及时清除。再者应当做好对自办网站内的链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链接的作品是否构成无授权使用。对于点击量大的音乐网站,应与国际唱片业协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履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支付报酬义务。对于已经发表公布的作品,除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发布的应当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报酬、注明出处。对于之前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其实百度完全可以效仿谷歌在国外的做法,给予作者们谷歌所发布的电子书相应的费用,这样不仅跟作者们建立了一个良好的互利关系用以更好的长远的发展企业,更构建了一个重著作权的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好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2)增强维护著作权的执法力度。增强法律惩罚程度能一定限度地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通过媒体的相应传播,普及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知识,让网民等了解到侵犯著作权对其自身的危害性。
第三,提高公众对于网络著作权认知。著作权是具有专有性的。其专有性体现在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一旦作品被放到网络环境下,也就意味着该作品已经具有了无形性、普及性、方便性以及高效性,相对而言,该作品的著作权的专有性则会大为削弱。网络环境下,公众很少会考虑到著作权人是谁亦或是该作品应当如何才能合法去使用等问题;他们所关心的是,如何更高效更低成本地去获得该产品。因而无形中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只有公众站在一个著作权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提高网民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认知水平,才能构建出一个良好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大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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