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艳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2014年3月31日,国际法院对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一案做出判决,法院认定日本在南极捕鲸活动并非科学研究行为,已违反《国际管制捕鲸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Whaling,简称ICRW),同时判令日本停止核发在南极捕鲸的许可证明。国际法院判决是最终判决,即不接受上诉,澳日双方皆表示将接受判决结果。
2010年5月31日,澳大利亚向法院登记处提交了被告为日本的起诉书。澳大利亚在该起诉书中宣称:日本在“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Plan for the Second Phase of the Japanese Whale Research Program under Special Permit in the Antarctic , JARPA II),以特别许可证的方式在南极地区进行持续不断地大规模捕鲸活动,违反了日本根据《国际管制捕鲸公约》 所承担的义务,也违反了其他有关海洋哺乳动物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
由于目前在任的国际法院法官中没有澳大利亚籍的法官,澳方按照法院规约的规定任命Judge Charlesworth为专案法官(Judge ad hoc)。澳方的主张包括:(1)日本违反了ICRW第十条(e)款遵守公约关于商业捕鲸“零捕捞限制”的计划;(2)日本违反了ICRW第七条(b)款项下的义务,即在南大洋鲸鱼保护区内克制对长须鲸进行捕猎的义务;(3)日本违反了ICRW第10条(d)款项下的义务,即通过(有处理设备的)捕鲸船或者依附于(有处理设备的)捕鲸船的捕鲸者捕杀除小须鲸外的鲸类,而这是商业捕鲸暂停令所要求停止的行为。此外,根据澳方向法院提交的最后有关文件,澳方还指出,当日本开始进行“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JARPA II)时,日本并没有遵守在ICRW第一条基础上制定的“计划表”( Schedule)中第30条对许可为科学研究进行捕鲸所设定的程序性要求的义务。
日方反对澳方所提出的全部指控。日方宣称,关于根据ICRW第一条基础上制定的“计划表”(under the Schedule)项下所确定的实质性义务和澳大利亚根据JARPA II提出日本所违反的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这个项目(即JARPA II)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而设立并实施的。这符合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日本同时也主张,它并没有违反为科学研究而进行捕鲸所设的程序性要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日本在南极地区的捕鲸行为性质,即究竟是商业性质还是科研性质,这涉及到如何解释并适用ICRW第八条。国际法院指出,在该案中,法院的唯一任务就是查明并确定日本授权与JARPA II有关的特别许可证是否应该列入ICRW第八条第一款(以科学目的进行的捕鲸的例外)的范围之内(fall within)。
法院在案件一开始就指出,《国际管制捕鲸公约》并没有对“科学研究”的定义给出明确的界定。
澳方认为在ICRW背景下的“科学研究”有四个基本特征,该观点主要来自于其要求法院传唤的作为科学专家出庭的Mr. Mangel的观点。这四个基本特征为:第一,明确并可完成的目标(问题或假设),该目标必须能对鲸类储量的维护和管理提供重要的知识;第二,恰当的方法,包括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研究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致命性的方法;第三,同行审查;第四,避免对鲸类的储量产生不利影响。
然而,在该案中日本并没有对“科学研究”给出一个可供采纳的解释。日本只是强调,一个专家的意见并不能决定一个条约条款的解释。
法院对由澳方提出的有关“科学研究”标准给出了结论。法院首先对Mr. Mangel 的“四重标准说”一一作了分析。法院没有赞同:捕鲸活动必须满足 “四重标准”才能符合公约第八条项下的“科学研究”涵义。
法院认为,一国政府在实施一项政策的时候,通常不会只追求一个目标。同时,检验一个(捕鲸项目的)目标是否符合科研目的,并不是看该国政府的目的,而是应该看该(捕鲸)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是否是合理的,是否能达到其所陈述的科研目的。与此相一致的是,法院认为一个政府是否可以有超出科研以外的动机,并不必然排除得出以下结论:该项目是符合公约第八条项下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
法院认为:日本根据其制定的JARPA II颁发的可以对鲸类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的特别许可证并不符合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 结论的理由如下:使用致命性方法进行捕鲸在本质上符合JARPA II的有关研究目的,但是,就实现有关捕鲸项目的目标而言,JARPA II中规定的目标样品数量并不合理。
第一,JARPA I和JARPA II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overlap considerably)。就这两个阶段的目标不同而言,日本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揭示出这些不同是怎样使得在“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JARPA II)的研究计划中大幅增加致命性样品(捕获)的数量的。
第二,依据日本的计算,长须鲸和驼背鲸的样品数量太少将导致不能提供对实现JARPA II的研究目标所必要的信息;但从项目的设计表面上看,又好像阻止了对长须鲸进行随意获取样品。
第三,正如双方当事国所要求法院要求出庭的专家都赞成的,被用来决定小须鲸样品数量的工序缺少透明度。法院特别指出,在JARPA II的研究计划里对设置每年可以捕捞850头(可在10%上下浮动)样品数量的这个决定缺少一个完整的解释。
第四,有些证据表明,应该调整一些项目来减少所需的样品数量,但日本没有解释为何没采取此类措施。法院所掌握的证据进一步表明,日本没有对使用非致命性研究方法的可能给予关注,而这种非致命性方法的使用可以更好的使JARPA II 的目标得以实现,而不是严格的依照科学标准。
本文认为,法院在本案裁判中存在以下几处不足:
第一,法院没有对JARPA II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而这正是本案法院司法审查中心任务所在。法院应按如下顺序进行审查:首先,判定JARPA II是否合法。若JARPA II合法,那么再判定日本根据JARPA II授权在南极地区进行捕鲸行为究竟是为科研目的还是商业目的。若JARPA II不合法,那么日本根据其发放的在南极地区进行捕鲸行为的性质必定不符合ICRW及其相关条约要求的。
第二, ICRW赋予了缔约国政府拥有对科学捕鲸的自由裁量权(think fit),然而,ICRW却没有对该自由裁量权的具体适用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法院也没有对该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作出界定,这也是法院审理该案时的不足之处。
第三,法院应当就何为“以科学研究为目的”(for purposes of scientific research)给出一个可行标准。法院在给出的判决书中没有对“科研捕鲸”的定义作出界定,并认为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对“科学研究”的标准给出一个可以通用的答案。
虽然,法院最后裁决认为日本的JARPA II不符合ICRW第八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又是如何裁定JARPA II是不符合该条项下的“科学捕鲸”例外规定的呢?本文认为,在这一点上,法院并没有给出让人十分信服的理由,或者说,法院的法律推理无法自圆其说,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来判定日本在南极地区的捕鲸是否是科研性质的,那么,法院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缺乏有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