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相关市场界定
——由“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一审判决展开

2014-03-30 22:09骆旭旭
关键词:一审判决奇虎反垄断法

骆旭旭, 杨 健

(1.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2;2.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363000)

由于具有双边市场经济效应、网络粘性等平台经济特点,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的垄断问题也开始引发关注。[1]自2008年7月我国反垄断法生效实施后,我国就陆续出现了针对互联网巨头企业的反垄断诉讼。[2](P115~127)2010年11月,我国的两大互联网巨头腾讯QQ与奇虎360爆发了互联网3Q大战。2011年10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垄断诉讼,诉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赔偿1.5亿的巨额经济损失。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以下简称“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从一开始就引起了法学界、经济学界、媒体及互联网行业的关注。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被互联网行业人士视为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诉讼第一案。[3]该案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思路不仅对未来互联网垄断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

一、一审判决的悖论与反思

(一)案情简介

3Q大战缘起在于腾讯公司利用其QQ聊天软件的网络粘性进行平台横向扩展。腾讯公司推出QQ电脑管家,并配合QQ聊天软件的升级捆绑下载选择安装。QQ电脑管家的推出,凭借QQ聊天软件广大的用户群体,直接威胁到360安全卫士的地位,并严重影响了奇虎公司的商业模式。

2011年10月29日,奇虎公司推出一款名为“360扣扣保镖”的安全工具。该软件直接破坏了腾讯公司的商业模式。基于此,2011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公开信宣称,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QQ软件和360安全卫士只能二选一。该事件在网民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工信部等三部委的积极干预下,奇虎公司收回扣扣保镖,QQ软件与360软件相互兼容。[4]随后,奇虎公司在广东省高院起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求赔偿1.5亿的巨额损失。

(二)一审判决的逻辑冲突

2013年3月20日,广州省高院以腾讯公司不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中也认定腾讯公司的“二选一”行为超出了必要的范围,缺乏法律正当性。虽然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得到一些学者的肯定,但从逻辑上看,一审判决的观点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享有交易自由。这意味着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协商交易条件、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只有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基础性的公共产品(必要设施),或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市场力量)的情况下,竞争法才有必要禁止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妨碍市场竞争。竞争法的真正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合同自由,而是在于实现合同自由。[5]在1889年美国精炼糖公司案中,美国纽约法院也明确指出:“合同自由是商业最重要的因素。只有合同具有限制竞争的外部性,政府干预才具有正当性”。①根据广东省高院的一审判决,腾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腾讯QQ聊天软件有大量的替代产品(微博、网易泡泡等),腾讯公司的产品明显不属于基础必要设施。在市场自由经济环境下,腾讯公司作为一个互联网商业企业,拥有自主权决定QQ软件是与奇虎公司的杀毒软件,还是和其他杀毒软件相兼容。因为在没有垄断地位的前提下,只要消费者享有选择权,那么,腾讯公司的“二选一”行为会导致消费者选择其他兼容产品,损害的将是腾讯公司自己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无法律依据判定腾讯公司“二选一”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在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可以自由在多种即时通讯软件中转换;另一方面又判定腾讯公司的“二选一”行为超出必要限度,缺乏正当性。这种折中的判决结论明显存在着逻辑上的悖论。

二、一审判决的深入分析:相关市场界定的再审视

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中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结论“当然错误”。事实上,广东省高院在判决过程中借鉴欧盟案例的开放性态度得到了学者的肯定。[6]本文的目的并非为了简单质疑广东省高院的一审判决结论,而是希冀分析判决产生上述悖论的原因,探析一审判决的分析思路,为我国未来的反垄断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知识支持。

腾讯公司的“二选一”行为侵犯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业界的普遍观感。[7]广东省高院的判决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在判决书中认定腾讯公司的“二选一”行为缺乏法律正当性。对于这一点,本文也持赞同的态度。因此,存在悖论的关键就在于一审判决中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腾讯公司作为我国互联网企业中的巨头企业,其在即时通讯的市场份额达到76.2%,QQ软件的渗透率高达97%,腾讯公司在互联网市场中存在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从表面证据和大多数人的直观感觉判断,腾讯公司在中国大陆即时通讯市场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P115~127)然而,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中首先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不能局限于中国大陆的即时通讯市场,接着认定腾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广东省高院如何做出上述结论?下文将对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中相关市场的认定思路和理由做进一步的研读和评析。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商业模式

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作为互联网中的即时通讯软件企业和网络杀毒软件企业本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之所以发生3Q大战的原因在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环境中双方商业模式的交叉与冲突。

腾讯公司和奇虎360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平台经济特点。双边市场经济效应最早由Katz和Shapiro提出网络的正外部性开始。Katz和Shapiro发现在某些产品,如电话网络中,消费相同产品的人数增加,则消费者获得的效用也增加。[8](P424)随后,由于一连串发生在美国、欧洲的国际银行卡网络反垄断案件,Rochet和Tirole提出了网络双边市场经济效应。银行卡双边市场中,持卡人和商户作为两种类型的市场参与者,都会因为另一边成员的增加而产生正的网络外部性。[9](P1~45)

平台经济商业模式与传统的经济商业模式的不同在于:第一,平台经济商业模式是典型的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是指商家同时面对两个不同市场的消费者。网络外部性是指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者消费该产品数量的增加而增加。[8](P126)交叉网络外部性指两个市场相互依赖,相互影响。例如,腾讯公司同时面对QQ软件使用市场和广告市场。QQ软件的用户越多,QQ软件的广告效应就越好,腾讯公司收取的QQ广告费用就越高。由于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的网络外部性特征,所以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容易产生“赢者通吃”的情况。第二,双边平台经济商业模式中,商家面对两边不同的消费者,可以采取定价倾斜政策。[10](P98~332)在网络经济情况下,商家一般采取一边市场利用免费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另一边市场进行横向扩展和广告流量收取费用。从上文的分析看出,腾讯公司和360公司营利模式都是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商业模式的交叉和重合,特别是广告市场的重叠,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

(二)“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相关市场的界定分析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分析的起点和基础,对反垄断的分析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案件的主审法官张学军在案件判决后接受采访过程中也坦承,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3]

1.互联网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分析

相关市场界定有两个基本维度:产品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产品群。地域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地理区域。市场界定既考虑需求也考虑供给。从需求方面来说,产品从购买者的观点来看必须是可以替代的。从供给方面来说,那些生产或者能够容易地转向生产相关产品或密切替代品的卖方必须被包括在供给范围之列。[11](P123)其中,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SSNIP)是传统经济模式中最有价值的系统化方法。[12](P12)

互联网双边市场的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给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挑战。互联网平台经济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和倾斜定价等特点,双边市场的竞争都会对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带来影响,但倾斜定价政策使得两边市场的定价机制都会发生扭曲。网络经济中,企业面对普通用户更多采取免费的措施。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例如SSNIP方法,主要是以价格提升后的需求转移作为判断相关市场边界的主要因素。双边市场的平台商业模式中,双边市场相互影响,相互依赖,以哪一边市场进行测试?一边市场免费情况下,价格因素是否可以成为判断相关市场边界的依据?这些问题都给互联网的相关市场判断带来困难。

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相关市场的界定,早在“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判决之前就已经有学者开始研究。学术界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定SSNIP方法和价格因素作为判断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相关市场的方法。这些学者认为,考虑到互联网双边市场商业模式的特点,传统的需求及供给替代分析和SSNIP分析方法在双边市场适用上存在局限性。互联网双边商业模式的反垄断分析,具体分析互联网相关行业中双边市场的特性, 以免费的一边市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时的主要认定基准, 辅助分析利润来源一边市场的相关情况。[13](P89~94)第二种观点认为SSNIP方法和价格因素经过修正可以适用于双边市场平台经济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双边市场虽然给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难题,但是双边市场并非颠覆传统的反垄断理论。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如SSNIP在双边商业模式的相关市场仍然可以适用。在适用假定垄断者测试过程中,应对价格基准和网络强度的因素基于双边市场的特殊性进行分析。[14](P38~45)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互联网市场中,应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并重视企业创新、企业的长期表现和供给替代,寻求市场界定的替代方法。[15](P126~138)

三种观点都认为互联网经济具有双边市场和网络强度等因素的特殊性,需要对传统方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修正和补充,但分歧在于SSNIP传统方法是否可以有效适用于平台经济商业模式。SSNIP测试方法是1982年美国司法部在《合并指南》中提出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16](P27)SSNIP方法的提出是相关市场界定的一场革命,很大程度提高了实践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性质上分析,SSNIP方法类似于经济实验室,对企业行为的可能竞争影响进行模拟分析。因此,SSNIP作为一种实验方法,应该遵守实验的前提条件——也就是假设的条件在现实中可能真实发生。如果假设的条件现实中不可能,那么得出的结论也会错误。美国近期的反垄断案件中,法院也越来越重视分析行为在实践中的合理性。[16](P264)在美国的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中,美国法院就以垄断行为在实践中“不可能”(Implausible)驳回了原告诉讼。②在中国互联网环境中,互联网普通用户端免费是普遍的做法。由于网络的商业模式都是单边免费的模式,通过SSNIP方式测试免费市场小幅收费后,消费者是否转向其他竞争产品缺乏现实意义。互联网企业现实中可能采取的做法不是对普通用户收费,而是提高另一边广告市场的价格,或针对VIP增值服务收费。因此,SSNIP方法在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适用于免费市场上不具有现实合理性。国外反垄断机构面对互联网双边市场案件时也慎用SSNIP方法。SSNIP方法是由美国司法部首先提出来的。但是,在美国司法部的一系列互联网案件中,例如美国诉微软案和谷歌收购雅虎案件,美国司法部也认为互联网市场具有特殊性,因而不适用SSNIP方法。[17]虽然欧盟在1997年的《关于为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SSNIP作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但欧盟 “微软收购SKYPE”案件中,欧盟委员在消费者通信产品中也未适用SSNIP方法。③国外反垄断机构在互联网垄断案件中,更多考虑网络企业是否会对网络技术创新产生影响。[18]因此,在互联网双边市场平台经济中,普通消费者一边的互联网产品市场是判断垄断的关键,但其免费性使得SSNIP方法的适用不准确。相比较价格因素,在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应更多关注市场创新和准入壁垒等因素。

2.一审判决的分析思路及结论

在“奇虎360诉腾讯QQ公司反垄断案”中,法院并不只是简单地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是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的方法进行综合地判断。法院认为“从需求者的角度定性分析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同时亦结合考虑供给替代的影响”,采取“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来确定相关市场。在此基础上,法院逐一对电话、电子邮件和社交网络、微博是否与QQ属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法院认为,QQ与电话虽然存在一定的竞争,但是由于商业模式不同不构成替代性,因此不是同一相关市场;由于电子邮件不具有互动的即时性,也不构成相关市场。至于社交网络、微博与QQ是否是相关产品,考虑到“竞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商品或者服务所在产业的发展现状及未来一段时间的趋势”,“微博和社交网站从2010年之后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表现出与即时通讯高度融合的经营现状”,因此,法院认为QQ与社交网络、微博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但对于是否应该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法院分析了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和发展趋势后,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而只是判定原告的相关市场范围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相关地域市场,法院认为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参照“微软公司/Skype案”中欧盟委员会观点,认为原告提出的“语言偏好和使用习惯不能作为划分地域市场的依据”。同时,法院认为互联网不存在额外的运输成本,所以,广东省高院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

3.一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判决从普通互联网需求者的角度出发,以功能价格需求、质量认可和价格等因素界定相关市场。法院以普通消费者的免费市场作为基础市场,并考虑到互联网未来发展的裁判思路值得赞赏。但是,一审判决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及技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SSNIP方法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的适用性。在一审判决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即便在缺乏完美数据的实际情况下,本案依然可以考虑如果被告持久地(假定为1年)从零价格到小幅度收费后,是否有证据支撑需求者会转向那些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将这些商品纳入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的商品集合”。因此,一审判决法院认可并使用了SSNIP方法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正如上文的分析,SSNIP方法中,价格因素是测试相关市场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被测试市场的价格因素不发生作用的情况下,那么SSNIP方法就不具有适用性。互联网平台经济是典型的双边市场。其盈利模式是通过一边市场免费,产生网络粘性后,另一边市场产生竞争优势收费。在中国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作为理性的商业人,腾讯公司实践中只有扩大互联网普通消费者免费服务的范围,增加平台的吸引力,从而增加另一边市场的议价能力。腾讯公司在消费者基础服务价格小幅上涨,实践中不具有现实“可行性”。SSNIP方法在本案双边市场中难以有效适用。一审法院以SSNIP方法判断相关市场,结论可能会发生偏差。

第二,互联网产品市场细分和可替代性分析。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SNS社交网络和微博从功能上同样提供点对点的网页即时通讯服务,因此,即时通讯软件和SNS社交网络及微博具有可替代性,可以作为同一相关产品市场。法院认为,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中SNS社交网络和微博功能越来越综合,并可以和即时通讯软件相互替代。法院判决中虽然发现了互联网软件越来越综合化的趋势,但是却忽略了互联网软件市场越来越细分的趋势。[19](P93~95)正如大家所了解,SNS社交网络和微博与即时通讯软件虽然具有一定互通性,但是两类产品的消费者定位具有很大的区别。SNS社交网络和微博的主要功能是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即时通讯软件的主要功能则是点对点的私密即时通讯。在互联网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成功互联网企业不仅会增加其软件的综合性,更重要的是不断注重和突出其软件特色。而这种特色通过较长时间的积累,形成了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网络粘性。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网络粘性会因为消费者的“非理性购买”而产生市场支配力。[20](P422~425)考虑到上述因素,SNS社交网络和微博与即时通讯软件的可替代性就有必要进一步审查。

第三,互联网是否真的“无疆域”?广东省高院考虑到互联网服务的特点,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这意味着法院认为互联网经济不存在任何的地域限制。但是,法院的这种观点同样与互联网经济的现实存在着出入。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确实给互联网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带来了困难。不可忽视的是,全球互联网目前并非完全没有国界障碍。事实上,各个国家都会对互联网的连接进行一定的监管和控制。更重要的是,不同的民族文化、语言背景及消费者习惯都会对互联网服务产生巨大的影响。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国外市场份额很大的Twitter在我国市场份额很小。Google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也难以超过百度。因此,判断互联网产品的地域市场应该侧重于不同的民族文化和消费习惯的划分。广东省高院借助“微软公司/Skype案”中欧盟委员会的观点,认为消费习惯不会作为地域障碍,明显是出现了“情景错位”的盲从情况。[21](P154)一方面,欧盟内部的文化融合和消费习惯差异比较小,不会构成地域障碍。而中华文化、西方文化及阿拉伯文化的消费习惯的差异就足以构成障碍。另一方面,国际经验分析,互联网案件中大多数案件还是将互联网经济的地域市场界定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还未有案例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因此,法院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的结论就存在过于宽泛的可能性。

三、宽松抑或严格:我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态度

“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一审判决取决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基调。反垄断法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条文具有概括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虽然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一直为学者所诟病。例如,美国学者Brozen(1975)、Mcgee(1958)、Posner (1975)和 Demsetz(1973,1982)对反托拉斯法律的不确定性进行了激烈地批判。[22](P15)但是,学者又不得不承认反垄断法难以有效地采取规则性立法,而只能更多采取原则性立法。[23](P44)

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基调受到反垄断政策的影响。而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则受到利益、价值、经济理论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影响。总体上分析,反垄断法实施政策存在宽松或严格的两种基本基调。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反垄断法实施追求的价值和适用经济理论的不同,反垄断法的适用基调也会发生变化。

以反垄断法的母国美国为例,19世纪的下半叶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规模巨大、资金雄厚的美国铁路集团滥用其垄断地位,盘剥中小业者,美国消费者苦不堪言。[24](P356)在美国民众的巨大压力之下,以参议员谢尔曼命名的反垄断法于1980年在国会高票通过。但是,由于利益集团的压力,谢尔曼法通过的初期并未实际发挥规制垄断的作用。美国最高院在适用时极大程度地容忍了大型企业的合并行为。[25](P446)在这个阶段,谢尔曼法也被许多学者认定为“没有牙齿的摆设”。[26](P236)反垄断法适用的消极怠工,对垄断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作用。垄断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严重损害美国的市场自由和消费者福利,也引起了美国各界对谢尔曼法适用效果的质疑。[27](P74~109)随后,布兰戴斯(Brandeis)和道格拉斯(Douglas)被任命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开始反思早期的反垄断法适用判例。这两位法官深受“大企业会对市场自由产生限制”理念的影响,在一系列案件中对大企业持怀疑态度,开始了美国反垄断法的严格适用时期。[28](P605)这一时期,法院更多适用自身违法原则,而对于合理原则也采取了相对谨慎的态度。美国拆分AT&T案例成为美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典型案例。[29](P684)这一时期的严格适用,让美国反垄断法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美国垄断企业在采取相关行为时不得不慎重考虑是否会违反反垄断法。但是,这一时期的严格适用矫枉过正,美国谢尔曼法的三倍赔偿制度也使得美国的反垄断诉讼成为一些律师牟利的法律工具。经济学家批评律师并不是追求真理,只是为了获得案件的胜诉。从上个世纪70年代中旬开始,芝加哥学派的新古典经济理论开始占据美国反垄断经济理论的高地。[30](P183)效率抗辩成为垄断企业对抗反垄断审查的主要理由。为了培育美国大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司法实践又出现了宽松的趋势。

通过美国反垄断法适用历史,我们可以看出美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不是自然形成的。其中,美国反垄断法的严格适用阶段形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对于美国竞争文化的培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反托拉斯法的主要贡献是通过间接作用体现出来的而不是通过它们的直接执行来反映的。”反托拉斯法的存在和实施。与其说是针对被告发的少数人,不如说是对没有被发现的其他人的行为起到更大的预防作用。[31](P97)目前的宽松适用趋势更多的是对早期过于严格适用的一种矫正。而这种宽松适用趋势的背景是前期已形成了反垄断法威慑力的竞争文化。

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市场竞争有了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在反垄断立法通过的强烈期待过后,反垄断法的具体适用效果却饱受批评。[32](P16~30)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法院作为司法机构有权审理反垄断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初,民众对反垄断法的强烈期待,引发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也引起了媒体和学术界的关注。但是,从数据上来看,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约有120件,但审结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极少。反垄断案件胜诉率低,有举证困难、经验不足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与法院相对宽松的反垄断适用基调也是分不开的。在“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④中,法院的适用基调也体现出宽松的一面。典型的是,在产品市场的界定中,以互联网的发展为基础,将微博等市场定位存在明显差异的产品纳入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在地域市场的界定过程中,法院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

反垄断法适用的宽松,法院在反垄断案件维持谦抑无疑是受到美国近期反垄断法适用趋势的影响。但是,正如前文论述,反垄断“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选择应以其经济环境与社会竞争文化相协调。美国近期宽松的适用基调是建立在前期反垄断威慑力已经形成,竞争文化比较健全的大环境基础上。对比美国的反垄断适用环境,我国的反垄断适用语境则有较大不同。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仍处于“半统制、半市场”的经济形态。[33](P72~73)我国早期并无反垄断法的适用经历,社会的竞争文化还远未形成。我国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乏力的原因,与其说是技术性的困难,倒不如说是竞争文化和理念的体制障碍。[34](P68)

在目前我国竞争文化语境中,法院宽松的反垄断法适用基调给企业传达一个信息:我国的反垄断诉讼很难获得胜诉,反垄断法是“无齿之虎”。这种信息的传达不利于我国社会和企业尊重反垄断法,维护反垄断法的威慑效应。而维护反垄断法的威慑效应是有效培育市场竞争文化的主要手段之一。例如,“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中,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的巨无霸企业被认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就容易形成这样的观念:如果腾讯公司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应该难于认定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因此,在目前阶段,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采取“适度严格”的基本基调,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竞争文化的形成。特别是在互联网相互市场的界定中,我国目前并不适宜将相关市场界定的过宽。

四、结论

互联网本身是自由和开放的。但是,互联网的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容易导致互联网市场的垄断行为。维护互联网行业的自由和竞争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但是,互联网双边市场的平台经济模式给互联网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了难题。对“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一审判决的深入分析发现,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解决技术性的难题,更重要的是全社会对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态度应形成共识。“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中,法官采取了宽松和谦抑的基本态度虽然符合美国等国外反垄断法适用宽松的发展趋势,但是忽略了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制度背景和竞争文化未形成的文化语境。现阶段,通过适度严格的反垄断法适用,更有利于培育我国的竞争文化。在完善互联网反垄断适用技术理论,形成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威慑力等方面,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任重道远。

注释:

① People v. N. River Sugar Ref. Co., N.Y.S.401(Cir. Ct. 1889).

②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550 U.S. 544(2007).

③ Case No COMP/M.6281-MICROSOFT/ SKYPE.

④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提供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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