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改革论析

2014-03-29 04:18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罪名人道主义刑罚

李 才

(长春师范大学 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吉林 长春 130032)

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改革论析

李 才

(长春师范大学 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吉林 长春 130032)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在国家的刑罚制度中无疑是最严厉的,原因在于其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利。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更多地趋向于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使政治制度更加清明、政策管理更加完善。

中国;刑法;死刑制度

一、新中国死刑制度的建立、发展与不足

在建国初期,毛泽东提出:“对于有血债和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速执行”。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我们不能宣布一个不杀,废除死刑。坚持少杀和防止错杀是建立在不能废除死刑的基础之上的”。这体现了党的政策是不能废除死刑,但适用死刑需慎之又慎。在当时,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完善,涉及到的死刑罪名仅仅规定在几个单行刑法中,主要涉及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抢劫罪、反革命破坏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命杀害罪等,还有贪污贿赂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除了上述罪名外,还包括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死刑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社会出现了严重的经济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重刑主义一度盛行,死刑的威慑力被扭曲地放大了。为了打击犯罪,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逐渐推出一些涉及可判处死刑的单行刑法。死刑罪名的数量急剧膨胀,背离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1997年修订1979年刑法典时,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作出了准确的表述,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不再适用死缓的规定,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增加了“注射死刑”的方法等。但1997年刑法典仍然维持了68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维持了较高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刑罚。就其分布而言,在10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9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

2011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现行刑法的第八个修正案,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信用证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可以说,这一修正案使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的死刑罪名占到死刑总数的19.11%。

我国死刑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其一,我国的死刑罪过多,共有68种罪名能判处死刑。实际上,许多罪名很少被适用或从未被适用过死刑,它们只是被书写在刑法条文里。所以,应该废除这些象征性的死刑,而用不得假释、严格限制减刑条件甚至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来进行替代。其二,我国刑法还是存在着一些绝对死刑条款,刑法在6个条款中对7个罪名作了绝对死刑的规定。绝对死刑未必能有效保护法益,在一定程度和条件下甚至会鼓励犯罪。因为一些罪犯在预见自己肯定会被判处死刑的时候会挺而走险,做出更加穷凶极恶的事来。所以,适用绝对死刑条款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注意法律对绝对死刑条款的排除适用。其三,我国死刑还没有相应的较为严格、缜密的审判规则。如此,就不能有效避免错判。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制定了一些较为详细的死刑审判规程。可以先出相关司法解释,条件成熟时再立法。其四,经济犯罪不适合判处死刑。死刑不是以暴制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处的刑罚应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对非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采用从肉体上消灭的死刑处罚应该是过重了。可以逐步、有条件地废除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这有利于减少贪官携款潜逃国外的事件,即使潜逃也有利于快速、有效地进行引渡。

二、坚持保留并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死刑的存废应当从一个国家的现实国情出发,背离国情去谈改革必将走向失败。就我国的国情来看,目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全面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这并不等于我们不尊重人权,忽视人道主义。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建国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并坚持落实的死刑政策。改革开放后,立法部门相继颁布一些单行刑法,其中涉及死刑的条款增多,判决和执行死刑的力度加大。现在我们应该尽快认真贯彻、落实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这既是适当的,也是可取的。

三、改革并完善死刑制度

(一)削减死刑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均属于非暴力犯罪,其犯罪行为不存在直接危及人的生命权利的危害性。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极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其中的绝大多数犯罪根本就没有被判处过死刑。如其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我国至今没有一起判处死刑的实例。三是从犯罪性质、行为手段、实际危害等因素考察,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不适宜适用死刑。在我国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大背景下,依照国际上的惯例,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可以保留分裂国家罪,背叛国家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等罪行的死刑。

(二)应用现代特赦制度

特赦之所以超出一般刑事司法程序而表现为宪法的特别程序,原因在于其突破了“有罪必究”的法治常理。这一程序一般是国家基于人道主义,或基于国家重大利益,或基于政治考虑,或基于外交关系等特殊需要,而依法作出的政治性决定。它往往可以在法治框架内,以人道主义方式弥补刚性律法的不足,缓和日益积压的重刑主义气氛,甚至可以有效调节国家的政治气候,解决国家治理上的一些难题。从我国司法审判和执行过程来看,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制约,刑事死刑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过程中难免出错,司法本身又具有终局性,如死刑的刑罚执行完毕,造成的错误必将无法挽回。

现代特赦制度的应用不致使法律流于形式,能突显法律的灵活性和实质正义的重要作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给予犯罪人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国的国情以及死刑制度的状况,都要求我国应尽快应用特赦制度。

(三)完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适用

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要求我国逐步改革并完善死刑刑罚制度,在逐渐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弱化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外,应当充实并强化我国的死缓制度,完善我国的无期徒刑的适用,延长自由刑的上限,充分发挥它们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在死缓的适用上,可以变更死缓适用2年的固定规定,延长对适用死缓犯罪人的考察期限。比如,规定死刑缓期2年、3年、5年、7年执行的4个档次,并根据社会严重性和主观恶性选择适用。若适用死刑,必须根据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主观表现、认罪态度综合确定。放宽死缓的延长期限,有助于增强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可以更好地震慑犯罪。

综上所述,保留并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必然选择。只有当我国经济发展趋于稳定,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公众对死刑的威慑力不再盲目崇拜,人道主义情怀和宽容情感强烈时,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才会成熟。

[1]张志荣,陈斌.关于死刑价值问题的探讨[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4).

2013-12-24

李 才(1975- ),男,吉林长春人,长春师范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讲师,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D924

A

2095-7602(2014)03-00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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