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瑞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的合法性探析
杨瑞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国家、社会教育资源和国家、社会提供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作为学生的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具有其合法性.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择校权是政府的责任,主要从确保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规范学校行为,合理限制学校权利等方面,以保障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自由选择权.
择校;义务教育;教育权;受教育权
“择校(choose schools)”是受教育者依据自己的意愿,即依据家长或其自身发展要求,主动放弃划区或就近入学的权利,而选择可以提供适合自身发展所需要的优质教育资源学校的现象.面对愈演愈烈的择校热,人们在对择校这一现象纷纷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也有更多的学者专家开始理性思考这一现象: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是否合法?父母有无权利对子女选择受教育的学校?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支配是否有法律依据?学生“择校”的权利如何实现?
望子成龙,望女成凤,这是家长替子女择校最本真的原因.我们不禁会想,作为父母,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无权利为适合其子女更好地发展而选择学校?正如雷言兴、李香山学者所言“择校的热点还是集中在公立学校中高水平高质量的学校上,尤其对各省、地、市县的重点学校和一些名校趋之若鹜.许多家长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不惜重金要为下一代提供更好的教育.”[1]别的暂不涉及,但我们要反思一个问题:在儿童受义务教育阶段谁赋于父母选择学校的权利呢?
父母有家庭教育权,这既是父母拥有的自然权利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家庭教育权更多的是基于伦理产生,具有“亲权”的特点.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格劳秀斯认为“生育使父母获得对子女的权利”;家庭教育权“因其所具有的原生性义务与权力,受到一切文明社会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它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一般指双亲)的教育权利和义务.”[2]“《联合国人权宣言》(1948)提出“人人有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为其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先决权”.[3]“在美国最高法院1925年皮尔斯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家长在公立与私立学校之间的‘选择自由’,是有关学校教育方面家庭权利的教育法原则”.美国法律在论述家长主要权利时,明确规定家长有为其子女选择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的权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以上国际国内法都强调了家庭教育权既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又是义务.既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则父母必然有权利为子女选择一所适合其自身需要的可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学校.因此,在义务教育阶段父母为子女择校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受教育权首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再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4]受教育的自由权是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受教育权利主要内容之一.正如温辉博士认为,受教育自由就是指受教育主体可以不受立法者的任何限制,而自由选择自己所喜欢的教师和学校,自由是权利的主要内容.[5]那么自由择校又怎能不合法?事实上,教育自由主要是保障公民在接受教育方面的自我选择权利.公民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教育的方式和内容.
受教育权利是一般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国是一个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在我国受教育权就应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事实更是如此:我国《宪法》的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次享有平等权利.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笔者认为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公民选择适合自身学习所需学校,就是合法的.第12条规定:“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三部法律都提到了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既为平等,那么在义务教育阶段,任何学生都可以根据不同的发展需求而自主择校的权利,也是受《宪法》、《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保护的.
索里?特而福德认为,所谓教育机会平等,并非指全国人民都接受同等的教育,都从小学、中学而升入大学.而是指国家以最公平的方式,使人人凭其禀赋及能力而受到一种适合其才能与需要的机会.教育的平等,仍是指教育机会平等,而不是教育内容的平等或是成就平等.[6]然而在我国,义务教育在“应试教育”的鞭策下,已非本来面目.最显著的是义务教育阶段愈演愈烈的“择校热”.为什么会出现“择校热”?笔者认为这正是我国优质的教育资源稀缺的一个极端表现,也是中国教育公平的理想与现实差距的侧面表现.“我国长期实行的中小学重点学校制,造成了学校之间的巨大差距,成为“择校热”的制度性因素和基本条件.”[7]正如杨东平先生所言:“应试教育在当下新发展,或者说基础教育的畸形化主要表现是炽烈的‘择校热’”.[8]然而,我们要强调的是,择校本身无可厚非,是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表现,承认公民有选择受教育形式和地点的权利,并不断积极创造条件,在追求高水平平等教育条件的基础上,扩大公民选择受教育的机会,满足公民的特殊教育需求,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反对正常的择校,应该反对的是无序失范的择校;不反对公民在享受平等教育机会条件下的择校;不反对出于能力和特长差异因素的择校,而是要反对与一切不正当利益相关联的择校行为,今日的择校要为明日的不择校而努力.[9]那么,作为实现义务教育主要承担者:政府,究竟怎样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择校的权利呢?
4.1 政府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力而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其他诉讼手段不能有效维护或者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有效补救时,公民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使受侵害的权利得以保护.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而且宪法诉讼是权威救济制度,它依赖于宪法的权威性.宪法诉讼是指因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从狭义上讲,宪法诉讼是指公民个人认为某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审查其合宪性的一种制度.“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我国《宪法》的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以维护择校权利的合法性.然而,就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而言宪法诉讼还是一个空白.因此,我国公民要不断加强宪法诉讼意识,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被受侵害时,更应加强此意识.
4.2 政府依法规范学校的行为,合理限制学校权力
从我国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实现的角度看,行政应与立法并行,二者不能偏废其一.在学校的行为和权力尚有很多地方急需改进.择校过程中出现了学校的不合法行为及权力膨胀现象.加大力度推进师资薄弱学校的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各方面的差距,对学校管理、学校发展加强监督和引导;学校的理念是“教书育人”,不能以变相的盈利为目的,所以要在此原则基础上合理规范学校的行为;通过政府和学校的积极行为,保障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自由选择权.政府在保障和实现公民受教育权方面并非可为可不为,也并非可以随意作为.而是在许多问题上必须有所积极作为,更要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作为,强化公权利机关对宪法实施和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实现的责任意识.而学校在实施受教育权的过程中,不能是根据学校自身建设,校长权力等为基本出发点,而是要在宪法、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里实施权利.择校的过程,学校并非在施予恩惠,而是在履行义务;并非可以自由裁量实现的程度,而是必须竭尽全力;并非可以将责任推卸给社会和家庭,而是负有第一位的责任.
〔1〕雷言兴,李香山.中美义务教育中“择校”问题比较[J].辽宁教育研究,2003(6).
〔2〕〔3〕〔4〕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22,127,136.
〔5〕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第二辑.2003.168.
〔6〕吴德刚.中国全民教育问题研究—兼论教育机会平等问题[M].教育科学出版社,1998.
〔7〕〔8〕杨东平.中国教育公平的理想与现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8,126.
〔9〕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发展研究部.中国教育热点问题透视[M].安徽教育出版社.第一辑.
G645
A
1673-260X(2014)03-0272-02
陕西省社科基金:陕西省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研究(立项号:11G02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2批面上资助项目,资助编号:2012M 521734,项目名称: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