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格尔的刑法思想

2014-03-26 16:54付胥宇
关键词:不法黑格尔刑罚

付胥宇

黑格尔(1770-1831)是继康德之后德国又一位古典哲学大师,著名政治法律思想家,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黑格尔创建了欧洲近代史上唯心主义哲学体系,并用其哲学观点对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严格来说,黑格尔本人并不是刑法学家,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系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但其运用哲学观点对刑法的基本问题作过一些精辟的论述,而这些法哲学观点则体现了黑格尔丰富的刑法思想。黑格尔的刑法思想在其1821年出版的 《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一、黑格尔刑法思想的哲学基础

(一)黑格尔的“绝对观念”思想

在黑格尔看来,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其哲学理论的特点在于客观唯心主义和辩证法。黑格尔反对自然法理论,不承认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存在所谓的“自然法”,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特定的产生发展轨迹,是客观精神的体现,自然界及人类社会的一切事物均来源于一种抽象的 “绝对观念”,都是这种理念的表现和外化。而这种绝对观念并不是僵死的,而是处于不断的运动变化状态。整个世界的存在、发展、变化均受到绝对理念变化的制约,其发展是按照正—反—合,即肯定—否定—肯定的方式,形成事物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黑格尔将“绝对观念”的运动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逻辑阶段、自然阶段和精神阶段。首先,在逻辑阶段,绝对观念作为一种抽象的思想观念,完全排除物质性,只存在于一般人的抽象思维中,此阶段产生于自然界出现之前。在此阶段,绝对观念必须突破纯粹的概念领域,对自身进行否定。其次是自然阶段。此阶段是绝对观念的客观外化,是理念的异化,具体表现为时间的各种具体事物,即将观念披上了物质的外衣。最后是精神阶段。此阶段“绝对观念”本身对自然再次进行否定,从而由客观重新还原为自身,使之再次回归到思维领域,但这种思维已不同于逻辑阶段的抽象思维,而转变为了个人的思维。精神阶段又经历了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环节。至此,绝对观念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阶段后,又回到了自身,达到完全自觉、完全认识自己的阶段,从而成为更高层次上的思维阶段。上述关于“绝对观念”的三个发展阶段分别对应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即逻辑学、自然哲学及精神哲学,黑格尔对政治、社会、法律、道德等问题的解决即是通过这种辩证的逻辑运动来实现的。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结构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把全书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大篇,这构成了其法哲学的体系结构,也与客观精神中的三个阶段内容相对应。由此可见,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建立在其关于客观精神的三个阶段的哲学基础之上的,而精神阶段是绝对观念发展的必经阶段,这就为其法学理念的形成与构建奠定了客观基础,并从逻辑上对法学理念形成的必然性提供了支持。“他的体系如果缺乏了这个阶段,就将显得不完整,其体系陈述的就不能证明体系。”[1]在黑格尔看来,法哲学与传统的实体法学相区分,关注的并非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而是一种自在的、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法。其中,抽象的法是一种客观的、形式的法,主要涉及行为的客观属性,不关注个体的主观世界,包括所有权、契约和不法。在抽象法领域,黑格尔进一步探讨了法的概念、本质和表现形式,并对刑罚的本质、意义及与犯罪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而道德则表现为主观意志法。道德是个体主观世界的体现,是在对客观世界进行认识的基础上对内心意志的反映,是表现意志的法,主要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等内容。具体到刑法领域,黑格尔主要探讨了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以及各种主观因素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法欠缺主观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环节,所以法与道德本身都缺乏了现实性。”[2]黑格尔在对法与道德区分的基础上,将二者辩证地统一起来,从而提出了法的第三阶段内容——伦理,即主客观统一的法,实现了真正的现实的自由。他认为,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的法,客观的抽象法与主观的道德法都必须与社会普遍性相适应,国家是伦理实体的最高阶段,个人必须服从国家。“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3]个人的权利、自由都须与社会性、客观性的伦理实体为归宿。在伦理阶段,黑格尔的刑法思想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方面,对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了阐述。

应当说,黑格尔从哲学角度对法的概念进行阐释,把人类社会中的法律制度视为“观念”发展的一个阶段或环节,通过对精神现象的哲学分析,来揭示人类社会中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其体系存在一定缺陷。但需要明确的是,黑格尔所处的时代正是欧洲封建制度趋于衰亡,资产阶级逐步登上政治舞台的前资本主义时期,受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影响,黑格尔将精神哲学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最高地位和最后环节,表明了其对“人”的推崇,对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这与资产阶级强调平等、自由、人权等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具有反封建专制的意义。不仅如此,黑格尔对法的概念的论述,也对当代从法哲学领域理解法与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意义重大。

二、犯罪概念:真正的不法

黑格尔认为,绝对观念分为逻辑、自然和精神三个阶段,其中精神阶段又历经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环节。而客观精神的抽象法、道德、伦理则构建了法哲学体系结构,其中的抽象法又包括三个环节:所有权—契约—不法。所谓不法,是指“特殊意志是否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 (唯有通过特殊意志才获得实存)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通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3]。可以看出,法是根据个体的自由意志而产生的一种普遍性的真理,与这种普遍性真理相一致的行为即为合法行为,而个体行为若根据其特殊意志与普遍性真理的要求相违背,即为不法。简言之,不法是对法的否定,是个体意志对法的意志的违背,也即特殊意志对普遍意志的违背。黑格尔对法与不法的认识突出体现了其辩证法的精髓。他认为“不法是法的假象”,法与不法是一对对立统一的概念,自在的法即普遍的意志,为特殊意志所规定,是法的本质,它与非本质的现象相对应发生于偶然性阶段,现象即在不法中进而成为假象。既然不法是一种假象,是不符合本质的定在,那么其即是对法的否定,有了不法,法才能通过对其否定而获得自身的肯定。如果没有法的否定面“不法”,那么,法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正是在匡正不法中,法的存在价值才得到了充分体现。

基于“不法是法的假象”这一论述,黑格尔将不法分为三种:第一,无犯意的不法。即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意,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与法的普遍性相违背。这是一种最轻微的不法,往往发生在民事关系中。在这种情况下,个体主观上对法的普遍性真理仍是尊重的,仅是在客观上对普遍意志进行了否定。第二,诈欺。即个体主观上有意识地对法进行破坏,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而有意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认为其行为合法,从而使之没有受到侵害的感受。在这里,由于被欺诈者并未意识到对其所为的违法性,因而其特殊意志并未损害,对其来说,法是一种假象。在诈欺的情况下,个体存在犯意,违背了普遍意志,因此对其需要处以刑罚。第三,犯罪。这也是黑格尔所认为的“真正的不法”,个体公开采取违法手段破坏法律,从主客观上完全与法的意志性背道而驰。在犯罪中,无论是法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都没有得到尊重,法的主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是最严重的不法,应受到国家最严厉的制裁。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以实现对否定的否定,使被侵害的法恢复到之前的常态。

三、犯罪本质:社会危害性

黑格尔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犯罪对受害个体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破坏;另一方面,也对社会造成了侵害。黑格尔从市民与社会的关联上界定了社会危害性,并作了如下论述:“市民社会中的所有权和人格均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是侵犯了普遍事物,这一普遍事物自身是具有固定而坚强的实存的,因此产生了一种观点,把行为看成具有社会危害性。”[3]由此可见,犯罪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侵害,个体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组成部分,对社会成员个人的侵害即是对全体的侵害,犯罪不仅仅影响直接受侵害个体的定在,也对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造成冲击,因此这种对普遍的事物造成侵犯的事实,即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自在地是一种无限的侵害行为,它必须根据质和量的差别予以衡量。因为这种定在体现在本质上被规定为对法律效力的观念和意识,所以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就成为它的严重性的一个规定,或者也是它的质的规定之一。”[3]由此可见,黑格尔以市民社会为视角对犯罪的本质特征进行界定,从而得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质的规定性这一结论。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并对我们今天界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意义重大,是对犯罪的真理性认识。黑格尔敏锐地捕捉到外部客观环境对犯罪的影响,发掘出市民社会对于犯罪的决定性意义,进而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指出二者在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性上存在差别,因此一般民事侵权多为物权的权属争议,不需要动用刑罚这种暴力,而犯罪则是对整个社会的侵害,其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体现了其严重程度,因此对犯罪行为必须处以刑罚。

“尽管黑格尔认为犯罪在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他又坚定地认为,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却是虚无的。”[4]因为犯罪是荒谬的,是不合法的,是对普遍真理的否定,既然没有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其终究会被法律所扬弃,作为法律应然性的否定,其在本质上当然是虚无的。犯罪作为最严重的不法,只是法律发展的否定环节,充分体现了否定之否定这一事物的发展过程。同样,如果没有犯罪,法律发展的过程就会缺失必然的环节,“人类的善恶就得不到彰显,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大为减少,法律的发展质量大打折扣”[5]。而绝对的事物是不可能被扬弃的,作为法的这一普遍事物自身具有固定的实存。而作为侵害性的犯罪,严重违背了自由意志,对法进行否定,其最终又会受到刑罚的否定,这就决定了其本质上的虚无性。黑格尔对犯罪本质虚无性的论断,为其刑罚学说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四、刑事责任的根据:自由意志论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道德篇中详细论述了刑事责任问题,并对故意、意图、动机等内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论也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内容。

刑事责任的根据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黑格尔认为,个体只要达到一定责任年龄,并且没有精神上的异状,就都具有意志自由,具有理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排除外来干扰自由地决定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明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意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仍然选择违背普遍意志实施犯罪行为,那他就有义务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黑格尔在此主张的是道义责任论的观点。个体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认识到法的道义性而置之不顾,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刑事责任的本质即是通过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道义上的非难。

黑格尔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的主张集中反映了前期古典学派的观点,由于个体的意志自由,使人的意志不受因果法则的支配,而是可以重新开始因果序列。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意志自由论的提出将个体从神权的奴役状态中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理性,认为个体是自由的、独立的存在,承认个体的自我支配能力,体现了对人格的尊重,具有历史进步性。然而,黑格尔认为人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而绝对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人虽然具有自由决定的能力,但其意志受素质和客观环境的制约,黑格尔的观点无限扩大了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作用,具有浓厚的唯心主义色彩。

五、刑罚的本质:绝对报应论

(一)绝对的报应主义

刑罚的本质到底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还是一种实现目的的手段,学理界争论已久,由此衍生出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争。绝对主义立足于已然之罪,以绝对的报应刑为内容,认为刑罚是针对犯罪这种恶行的恶报,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迎合了公众内心的正义观念。这种观念为前期古典学派所主张。相对主义以目的刑论为内容,认为刑罚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刑罚权的根据在于刑罚的合目的性和有用性,刑罚应以抑制未然之罪为目的,为了预防犯罪而动用刑罚。这种观点为近代学派所主张。

黑格尔作为前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与康德同为绝对报应刑论的倡导者,试图用绝对主义使犯罪人实现其作为理性人的责任,实现刑罚正义。黑格尔的经典论述“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就充分体现了绝对报应刑论的立场。黑格尔的绝对报应刑论与意志自由论学说密不可分。他认为个体作为有理性的人都是意志自由的,人有义务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去违反法律,若其违背了理性的要求,执意实施违法行为,就代表他自身是在寻求刑罚的后果,因此对其处以刑罚是尊重其理性的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说,刑法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亦彰显了人们心中的正义理念,犯罪使法律受到了破坏,而对犯罪处以刑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扬弃,可以使受到破坏的法律恢复原状,人们心中的正义理念得以重塑。黑格尔认为,刑罚与复仇是有差异的。复仇是一种个人主观意志行为,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因此其正义性值得商榷;而报应则是一种否定的否定,因为法律代表了普遍意志,犯罪是对法律的破坏,即体现了其危害社会的本质,因而对其所实施的报复不能由受害人来实现,只能通过国家用刑罚权来进行。可以说,刑罚是由国家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报复,这不同于私人复仇的侵害行为,而是一种正当的否定。

(二)法律报应主义

黑格尔的绝对报应刑论是一种法律报应主义,具有规范责任论的成分,其对报应的理解总是围绕着正义这一理念展开。他认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通过对犯罪这种不法进行否定使受破坏的法律恢复原状,这正是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黑格尔对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进行批判,就是否认刑罚的威吓作用对人的尊严的侵害,认为这种威吓不符合正义理念,依照威吓论所制定的法律不能成为真正正义的法,是对正义的抛弃。因此,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始终围绕着正义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不是说报应是刑罚的目的。

(三)等价报应论

黑格尔所主张的报应是一种等价报应理论,不同于康德所主张的等量报应。康德的等量报应论实际上是一种同态报应,追求犯罪与刑罚在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刑罚的方式和强度,注重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而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则强调刑罚的强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追求的是一种价值上的等同,而价值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内在等同性,刑罚与犯罪内在价值的等同,即是其等价报应理论的核心内容。在黑格尔看来,绝对的“等量”是不存在的,犯罪行为的性状和行为方式必然存在差别,不可能完全相同,相互之间的比较很难进行,因而对犯罪处以完全等量的刑罚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价值作为一种事物的内在属性,具有可比较性。所有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这一点上存在共性,能够区分的仅是危害程度的差异,不同犯罪进行比较存在着统一的价值基础,因而等价报应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思想具有一定局限性,它否认刑罚的目的,将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割裂开来,这脱离了客观实际,是不科学的。但其等价报应论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其进步性和开创性却值得我们重视。等价报应论对中世纪封建刑法实行的罪刑擅断主义进行了有力抨击,其中孕含的罪刑均衡、刑罚人道、刑罚正义思想体现了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其要求构建人道文明的刑罚制度,废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在今天仍然具有积极的现实指导意义。不仅如此,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既有法律评价的一面,同时亦有道德评价的一面,所以他才认为“抽象法和道德都有片面性,因为抽象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只有二者统一起来才具有现实性”[6]。这将刑罚报应中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相结合,认识到二者统一的一面,体现了深刻而丰富的辩证法思想。另外,黑格尔的等价报应思想无疑比康德的等量报应思想更具先进性和合理性,使刑罚理论的发展有了明显的飞跃,上升到了更高的层次领域,这都代表了近代资产阶级进步性的刑法理念。

综上所述,黑格尔并不是一个刑法学家,但不难看出,其思想中包含着极其丰富和深刻的刑法内容。囿于当时的历史环境,黑格尔的刑法思想具有一定历史局限性。他作为官方哲学家,法律观点在政治上也具有一定的妥协性,对一些刑法的基本理论的认识也欠缺体系性和深入性,而带有浓厚的哲学色彩。但黑格尔所处的时代是近代法学理论的初创时期,他的观点丰富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说,对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因此,黑格尔刑法思想中的合理成分,经过历史的沉淀,在今天仍然闪耀着璀璨的光芒。

[1]陈金金.黑格尔法哲学思想探究[J].湘潭大学学报,2006(3).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5]徐立.黑格尔“犯罪”概念的法哲学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6]赵嵬,冯英.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学说与刑罚本质理论[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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