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寿波,杜歆,冯丹
(1.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 210044;2.底特律大学金融经济系,密歇根底特律 48038)
我国海外投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问题研究
冯寿波1,杜歆1,冯丹2
(1.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 210044;2.底特律大学金融经济系,密歇根底特律 48038)
主要以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为例,研究了企业海外直接投资所涉及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及应对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不同国家采取何种企业形式较为合适受制于东道国的国内法,存在差异。投资者所关注的大多为采用何种企业形式以避免不利因素。合资经营企业具有其特定的优点和作用,但具有内在不稳定性,需应对不同文化冲突的困扰、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关联交易问题以及对重要事项决策陷入的僵局。合营企业采取公司形式较好。外资企业大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母公司在海外投资的基本形式较为有利。
海外投资;企业法律形态;风险防范
我国鼓励企业创新合作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和跨国并购等多种方式,加快发展国际知名品牌,先进技术及营销网络,实现规模和市场的扩张,形成一批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企业。”[1]然而,国际投资总会面临各种风险,这方面的实例和教训也很多。除政治风险外,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风险还包括金融汇兑风险、环境法风险以及“海外投资中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合同行为的法律风险、反垄断法风险、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劳动法风险、海外投资税收法律风险、环境法风险、企业法律文化差异上的法律风险等。”[2]随着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亟需加强对相关风险法律防范的研究,以利于规避与防范海外投资风险,以切实保障我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合法权益。
海外投资企业存在的不同形态可能会蕴含着投资风险,因此,我国海外投资者了解不同的企业形态及其优劣,并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和东道国法规以选择恰当的企业法律形态,具有重要价值。
国际投资行为对于任何投资者来说都会面临重大风险,面对文化差异、意识形态、企业管理、法律问题,都必须做好准备。商业性风险是经营上的风险,属于经营策略失败的可能性及后果。商业风险有可能表现为法律风险[3]55。对外投资还存在一些问题、困难和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合作伙伴选择不当;二是企业的管理水平难以适应海外投资的需要。一些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不够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内部治理不完善,导致企业对海外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监管;三是本土化能力差、缺乏核心竞争力;四是缺乏清晰明确的战略意图和并购目标,经验不足、风险意识薄弱;五是,“企业总体实力不强,大部分企业缺乏海外运营的经验及必要的人才储备,企业经营重视眼前经济效益,忽视长远利益、社会效益的短期行为还时有发生[4];六是对东道国法规、文化研究不够,缺乏科学的海外投资决策体机制。这些不足导致了我国海外投资者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其中,企业法律形态的选择问题已成我国海外投资者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之一。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一般是通过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并购外国企业、控制外国企业股权等方式进行。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通过何种企业形式能规避国内母公司的法律责任。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独资企业,一般有两种形式:独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独资子公司以注册资本承担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遭受较大损失;独资子公司虽然是东道国的法人,但是由于其投资者是外国人,还是有可能受到当地政府、国民的歧视,同时独资公司相对于合营公司来说,可能不易熟悉外国法律文化,从而遭受因为法律文化冲突而造成的法律风险。分支机构不是东道国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分支机构不履行东道国的法律义务或从事违法行为受到东道国法律制裁时,总公司就必须承担参加法律诉讼并对诉讼后果负责的法律风险”[5];二是我国海外合资企业中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本质上是我国投资者对海外投资企业行使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问题。由于东道国对股份比例的限制,使得我国投资者虽然进行了投资,却很可能无法获得控股权,因此,如何防止股本投资被侵蚀以及外方掌握控制权的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企业法律形态风险内涵之一。
国际直接投资的企业形式主要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等形式。“国际投资的形式有多种,主要包括设立子公司、合资经营和合作生产等。一项国际投资应采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东道国的国情和外国投资者的策略和战略。”[6]205
2.1 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营企业)“是当前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中最常用的一种利用外资的形式。”[7]关于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各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英美等国认为其是一种合伙,为非法人性质的商业组织;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合营企业为法人,而非合伙;也有国家认为合伙企业具有法人与合伙双重性质。因此,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在英国,合营企业可以是公司、合伙或非合伙的未注册联合体。美国的合营企业主要采取公司和合伙形式。”[8]88
合营企业作为国际投资的重要企业形式,具有其特定的优点和作用,为海外投资者和资本输入国双方所欢迎。对海外投资者来说,其优点为:第一,可以减少或避免政治风险。由于合营企业有东道国的资本参加,并共同经营,可以减少东道国政策变化或征用等风险。第二,有助于取得新市场。第三,可以取得多重优惠和各种方便。通过与当地投资者合营,海外投资者既可享受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特别优惠,又可以获得东道国给予本国企业的优惠,有的还可以取得其母国给予的某些优惠。此外,海外投资者不仅可以通过当地合营者了解东道国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情况,以增长当地商业及经营知识,而且还可以通过当地渠道,取得财政信贷、资金融通、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方便,有利于增进企业经济效益[9]46-47。对于资本输入国,尤其是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优点和作用主要在于:“既利用外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又不增加国家债务负担;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国际销售网,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收汇;吸收国外经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利用各方所长,共同办好企业;有利于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有利于扩大就业,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人民生活。”[7]149-152此外,该企业形式还“有助于东道国对企业的管理控制。合营企业由于有当地法人或自然人甚至当地政府部门的参与,从而可以减少外资实力过大产生的副作用,同时东道国对其实行管理监督,较之外资企业,更为现实、有效。……使外国投资无法在东道国任何一个经济部门形成有效的统治地位。”[9]47在大多数情形下,合营企业有利于投资业务的扩展,减少投资风险。
对于合营企业而言,采取任何组织形式也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设立公司,尤其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手续较复杂,费用也较高,政府对其管理也严格一些,此外,还因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投资者的税负会较重;合伙则与公司的优缺点相对,但其最大的不利之处在于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面临着较大的投资风险。所以一般不适宜于那些规模大、风险高的投资项目。相对而言,合营企业采取公司形式较好,特别是当合营企业是长期的、大规模的时候,更是如此,因为这些合营企业通常涉及大量的投资和生产设施、广大的客户、大量的筹资需要、重要的供需合同和国际业务,因而可能会有大量的债务风险,采取公司的形式能更有效地保护合营企业不受这些债务风险的损害。当然,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在不同的国家采取何种形式较为合适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德国,合营企业的理想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股东人数较少,最低资本额较低,管理结构较简单,法律要求也不那么严格。但在阿根廷,有限责任公司不大适用于合营企业,因为其股东仅限于自然人,公司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9]42。合资企业可能会需要应对不同文化冲突的困扰、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关联交易问题以及对重要事项决策陷入的僵局。“合资企业亦有其不足之处:①投资各方的投资设想和目的可能不同,双方对合资企业的前途和总方针政策可能产生分歧;②在某些情形下,合资企业可能与其股权持有者在产品市场或原材料市场形成竞争关系;③在企业管理方面,由于文化不同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投资各方代表不易达成协议;④外汇收支平衡的困难。至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供足够的经验作为借鉴。”[6]224合营企业由于特别强调共同控制,故而其适用范围有限。对共同控制的强调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降低决策效率,因而合营对投资者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即使投资者人数少的企业,也可能更愿意采取规范的公司或合伙形式。……合营一方严重侵害另一方权益的现象,症结却在于“共同控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8]92。
具体来说,合资企业的法人治理问题频现,合资这种方式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制度优势逐渐丧失;独资因为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一致,而不存在法人治理难题,逐渐为外商所青睐。在合资企业中,特别是在只有两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董事往往都是从本方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企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在一方为大股东的情况下,大股东往往存在滥用大股东地位,损害合资企业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满足单方利益的冲动;而在股权对等的情况下,则形成一种共同控制的局面,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僵局”,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正常运行。另外,从本质上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并不是一种稳定的企业形态,合资或合作双方在信息和知识等方面是不对称的,合资双方在合营过程中往往会在企业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产生分歧,这将直接影响合资企业运作与管理的绩效,更有甚者会出现合资不合作的情况,影响投资效果。……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合资企业的经营绩效普遍低下,实际上,这不是中国独有的问题。据Geringer和Herbert1991年所作的研究,全世界范围内大约有37%到70%的合资企业经营绩效不令人满意。合资企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中外合资企业通常都是由来自中国和国外的至少两个母公司共同享有产权,及共同进行管理。由于合作双方的目标不同,对将来的预期存在差异,双方的商业实践经验也有分别,双方的社会文化传统分歧,导致合资企业内部难以达到协调和统一,难以维系。事实上合资企业并不代表最佳的资源配置,而是一个迎合了社会需求的产物[10]130-132。中外合资企业治理结构扭曲的制度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董事会由母公司主导,董事会的职能残缺不全;二是高级经理人员由母公司指派,委托关系模糊;三是母公司各自制定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合资企业的内部监督处于次要地位。在监督机制方面,合资企业普遍未设立监事会。由于没有解决问题或冲突的最高或权威机构,一些问题或冲突就可能长期被搁置甚至越演越烈。之所以存在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错位,则是因为合资股东之间实力与股权比例的不均衡[10]141-142。尽管上述部分论述是针对我国境内的合资企业而言的,其实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时对企业形式的选择,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合资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内在的优势和缺陷。“总的来看,外国投资人在评论国际合资企业时,大多强调其不利的一面,认为此种方式是东道国对投资进行限制乃至控制的手段。然而,虽无具体统计数字,国际合资企业方式已越来越多地被人们采用。投资者所关注的大多为采用何种合资企业方式投资,以避免不利的因素。”[6]219
此外,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将可能遇到的股份比例风险也与成立合资企业有关。“股份比例风险属于投资准入风险,是投资东道国严格限制外国资本在某些经济部门的投资股份比例,禁止外资独资企业,只能采取与东道国企业合资的方式。……股份比例风险指的不是投资后风险,而是投资前风险。它是属于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进行国际投资必须要进行的事前风险评估的范围。但是由于投资者不能得到控股权的情况下存在的潜在风险则是事后风险。……比如委内瑞拉对于外国资本投资石油等行业的最高控股限额为49%。这些规定造成了一些中国投资者虽然进行了投资,但是却无法得到控股权,因而不能决策。并且一些国家还存在黑幕,在投资比例上做文章。比如2006年1月,中海油以22.58亿美元现金收购尼日利亚OML130 AKPO油田45%股权,而出售股权、并握有剩余55%决定性股份的尼日利亚南大西洋石油公司,其幕后当家人正是该国前国防部长丹约马将军。这种合资模式不但将当地企业低效、人浮于事、财务和管理混乱等痼疾原封不动带进新公司,还给投资造成一定的潜在风险。当然,至少在目前该项目合作还是成功的。”[3]55-57但也有学者认为,“控制权是由双方各自的优势决定的,股权比例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在传统的产业理论看来,资本产权与管理技能优势是控制权的主要来源,但合资企业的运营实践表明,技术资源优势和市场优势也是控制权的重要来源,而且技术资源优势更是一种可以将资本、管理、技术、采购优势而获得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在合资企业中,如果一方股东的控制权使得合资企业的生存依赖于己方,而同时由于其股权比例原因不能获得对应的剩余索取权,那么该方股东有动力通过行使控制权,获取利润分配以外的回报,来达到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统一。当这种控制权‘滥用’带来的回报大于其努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然后按照股权分配获得的利润时,该股东的最优选择就不再是努力实现合资企业价值最大化,而恰恰就是通过滥用控制权获得回报。这时,该股东的盈利就不再是企业利润乘以利润分配比例,而是其通过滥用控制权获得的回报减去其实际出资。这种情况下,合资企业股东处于一个‘零和博弈’状态,一方股东利益的实现完全是以侵蚀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为代价的。”[10]137
2.2 外资企业
根据各国外资法和公司法定规定,外资企业可以组成法人实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也可以不组成法人实体,采取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形式。但从国际投资的实践来看,外资企业大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11]。“早期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跨国公司大都采用这种形式。美国跨国公司一向偏好全部股权拥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跨国公司偏好拥有全部股权,设立独资企业的原因是:①有利于对子公司实行严密控制;②便于保守技术或技术诀窍秘密;③可以减少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围绕经营方针、利润分成等问题而不断发生的矛盾和冲突。”[12]就其性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母公司在海外投资的基本形式较为有利,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进行国际投资的主要优点是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仅局限于其投入到资本。然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其股权持有者的关系或两者的区别,有时并不仅依法律文件确定。它还必须依两者的实际运行情况由法院最后裁决。总的来说,关于承认或不承认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目前各国尚没有明确的和一贯的标准[6]215-216。外资企业是国际投资的一种传统形式,也是一种常用的有效形式。由于外资企业形式比其他投资形式(如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有许多优点,如外国投资者自己提供全部资本自主独立经营管理自己承担风险,无论在资金运用上及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都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对东道国来说,既不出资,也不承担风险,又能通过外资企业引进资金……。所以,不论在发达国家,或在亚非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都得到很大的发展。有的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的数目,大大超过合营企业(如巴西)[7]181。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设立外资企业的主要优点是:第一,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效率。外资企业与合营企业不同,它是由外国投资者独自经营管理的,因而可以避免合营企业经营决策中的矛盾冲突,提高办事效率。第二,有利于控制企业的先进技术,保证某些高精技术不致落入当地企业手中,以维护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可以说,保守机密和商业秘密是外国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方式的重点考虑因素之一。第三,有助于实现母公司的战略目标。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外资企业全部拥有股权,因而完全受其控制的子公司在母公司内部一体化的体制下,可以凭借母公司在人员、技术和销售等方面的优势,击败竞争对手,占领当地市场,帮助母公司实现其战略目标。例如,据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日本最大的制造业企业海外子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制造,均是为了协助母公司扩大出口,拓展海外市场[9]57。外国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的方式的原因如下:“①独资经营是保证产品的声誉及质量较有效的方法之一;②以便给予母公司绝对的决策权并简化决策程序;③一些生产企业的产品为出口型,为了有效地利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税务制度,此类企业经常采用公司内部转移价格的做法。如果采用合资的形式,价格转移会直接牵涉当地投资者的利益,相关各方面便可能无法达成协议。转移价格偏高,当地投资者利益受损;反之,则外国投资者利益受损;④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亦为外国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形式的重要考虑之一。”[6]207-208
FDI实践中,具体选择何种投资方式不仅可能取决于市场的规模、FDI的固定成本、关税/运输成本和竞争;而且还会涉及东道国法制环境中具体的法条。此外,不同国家对外资特别形式的偏好也可能不同,譬如在拉丁美洲,大部分国家更倾向于寻求信贷而非FDI,而中东国家通常会追求包含销售、技术支持和管理内容的一揽子性投资;此外,许多国家都更乐于接受非多数性外资控股和外资参与合资企业或管理协议[13]50。与为保持原材料供应的海外投资相同,为扩张海外市场而进行的投资亦不必掌握100%的投资股权。为了尽快打入东道国市场,进行投资的企业必须首先了解东道国的投资环境、政府的法律和政策以及当地的风情等。如果东道国当地公司肯与之合作,海外投资者的此项负担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转移到当地公司身上。换言之,当地公司可以代表合营公司与当地政府和其他部门接洽,从而保证合营公司顺利打入东道国市场[6]207-208。
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历史地理、教育文化水平等不同,采取的经济发展战略、产业和技术政策也有所不同,各个国家在对待外资的立法上就会存在着一些差异。而目前关于国际多边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经济活动还没有统一的国际法规。因此,跨国企业必然面临着多重的法律环境体制差异所带来的风险[14]。我国的外资投资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境外投资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立法,对于民营、私营企业关注不够。此外,政府部门服务存在瑕疵、商务、法律信息服务滞后以及海外投资者法律意识不强也是产生风险的重要原因。“虽然国家将‘走出去’作为一战略提出,但国家的政策扶持力度仍然很弱,即使现有的扶持政策操作透明也很低,存在扶持资金定点、定向操作的情况;我驻外使(领)馆这方面的服务功能也较弱,有些使(领)馆还存在对民营企业不愿管的现象;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生产、生活物资的出入境仍然按照一般贸易进出口管理,周期长,极不便利。”[15]“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常召开会议,向在赞的中国商人讲解当地政策法律。包括中国驻赞大使馆及中华商会经常帮助企业改进经营管理,防范问题,但一些中国企业主不来参加培训,只按他们自己的经验做,最终造成问题。”[16]如上所述,我国海外投资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仍然较为薄弱,在东道国和企业依法经营的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海外投资企业内部管理和治理制度也有待完善。
我国海外投资法制并不完善。“中国政府视角下的海外投资法律保障与风险防范的内容更多是从宏观视野考虑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不是直接与中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所遭遇的风险一一对应的。尽管中国加入或签署的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以及国内法中有不少规定涉及海外投资法律保障问题,但是,其中很多规定是从中国作为投资东道国的立场出发的,对中国作为投资者母国的关注度不够。”[13]1-2
上述海外投资风险很可能给我国企业带来严重的商业性损失,甚至会严重损害我国海外投资者的信誉,乃至国家的信誉。有资料表明,“我国海外的中资企业自身的问题包括投资规模小、分散化个体经营、供应链脱节与整体优势弱化、缺乏高素质的跨国经营人才、政策配套尚不完善、企业发展缺乏战略思考,带有盲目性。”[17]有些风险是选择企业法律形态不当所埋下的隐患。
针对经营性风险,主要需要各企业加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民营企业的营销创新,实施出口营销战略联盟。加快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并以造就一大批懂外语、懂经济商务知识的复合型企业领导人才和以具有国际贸易、金融、法律和财会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为重点,提高民营企业主的素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整合零散的资源,建立信息渠道,形成资源集中优势,以为单独的企业提供服务。应对非经营性风险,除了企业自身加强学习,明确知道相关规定,充分利用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外,更重要的是要运用投资保险制度,分散和降低对外直接投资的非商业风险。目前国际上主要利用国际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和国内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防范非商业风险[18]。
4.1 企业选择海外并购时可以采取灵活、渐进的策略
我国企业普遍缺乏跨国经营的经验,如果在“走出去”时首先就采取海外并购的方式,风险太大。可以通过采取灵活、渐进的策略,先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尝试并购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在海外并购时可以先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再考虑并购问题;也可先参股,待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并购。
在东道国国情不变的情形下,投资者的经济需要和发展战略便成为其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海外投资的主要因素[6]205。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形式的选择受制于东道国的相关法制以及我国的经济结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等因素。例如,“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机制对于某些企业可能是最适宜的组织管理模式,而对另一些企业则可能成为投资失败的祸因。或取或舍,视企业自身的需求与选择而定。”[8]97要妥当设计境外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的组织形式应该属于投资所在国的主权管辖范围,应依照该国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从控制法律风险及限制和减少经济责任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无疑是最佳的方式[19]。
4.2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投资者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识
在国内外,都应当加强我国海外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及相关学习和培训。首先要清楚了解国内法律与相关条约,熟悉东道国有关经营方面的法规。守法经营是跨国经营基本准则,一旦触犯法律,会影响中国形象,项目也会被叫停,使企业得不偿失。某中国通讯设备制造企业为了在菲律宾获得项目,贿赂相关官员,被东道国发现,项目被叫停,连其他中国公司在菲律宾承揽项目都受到影响,给中国造成了巨大损失[20]。我国企业尽可能在投资者层面努力未雨绸缪地做好防范海外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4.3 建立和完善保护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法制
随着海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应当加强对海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制,尤其是应重视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方式来更加有效地实现上述目标。“中国海外投资存量前20位的国家(地区)中,开曼群岛(第2位)、英属维尔京群岛(第3位)、美国(第7位)、加拿大(第12位)等四国(地区)尚未与中国签署BIT或类似的双边投资保护安排。……从中国投资者视角进行风险防范和完善保障制度则更为关键。……应及时完善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其作为MIGA机制的重要补充,这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海外投资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建议对‘投资者’界定中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海外投资者。”[13]166应当重视加强对自然人和民营企业海外投资者的保护,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应重视制定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制。
此外,应加快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在包括规避海外投资风险等诸多方面,我国企业应注意学习、借鉴跨国公司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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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沈宏梅
Research on the Selection of Legal Form in China’s Overseas Investment Enterprises
FENG Shou-bo1,DU Xin1,FENG Dan2(1.College of Public Management,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Nanjing 210044,China; 2.Department of Financial Economy,University of DetroitMercy,Detroit48038,USA)
Mainly taking joint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examples,the paper probes into the issues of legal risk of legal formations selection for enterprises that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of enterprises concerns and the solutions,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Which enterprise form is suitable depands on the different national legal provisions in different countries.Whatmost investors concern is to adopt appropriate form in order to avoid unfavorable factors.Even though jointenterprises have their specific advantages and functions,they have some inherent instabilities,which requires to cope with different cultural conflicts,competitions for corporate control,problems of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and standoff over important decisions.It’s better for jointenterprises to take company form.Most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have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 qualification,and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s a parent company may be proper for overseas investment.
overseas investment;enterprise legal form;risk prevention
D996.4
A
1009-3907(2014)03-0378-06
2013-10-10
冯寿波(1965-),男,江苏东海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