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峰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商业标识立法保护的新发展*
王莲峰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2014年5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层面,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做了一些新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商业标识的概念;扩大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加大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加和细化了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对假冒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从使用延伸至生产经营等其他环节;注重对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立法协调,对商业标识反向假冒行为的双法规制。两部立法保护的对象虽各有侧重,但共同关注对商业标识使用的界定,在判断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上有其共性。两部法律相互补充,力图协调解决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呈现出立法体系化之美。
商业标识;冲突和保护;《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标识,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各种标记的统称,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域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业标识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特别是2012年前后发生的iPad商标权纠纷,该案以6 000万美金调解结案,“创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史上的最高数额,所引起的公众热议及世界性关注,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施行以来所罕见”[1]。在另一起被媒体誉为“中国包装第一案”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商业标识的纠纷中,两家企业围绕着商标权、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以及广告语等商业标识的争执,战火绵延不断。近日,两家乳企围绕着“特仑苏”又引发了一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等标识的纠纷[2]。毋庸置疑,商业标识,特别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会为所有者带来巨大利益,但同时,“傍名牌”、“搭便车”等仿冒的行为越来越多,其所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现象更加激烈。如何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怎样解决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①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有短短4条,主要内容是规定立案范围及处理原则,无法满足日益突出的解决众多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问题。。对此,学界和业界给予高度关注,但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少。笔者注意到,我国法院近几年通过相关案例的裁判,对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妥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在上海法院审结的“金华火腿”和“张小泉”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案件中,法官提出的裁判规则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值得欣慰的是,经过第三次修改并于2014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商标法》以及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层面,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及其权利冲突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近年来,随着商业标识之间权利纠纷的增多及人们维权意识的提升,“在回应公众权利诉求的过程中,法律体系接纳的权利种类亦变得更为丰富”[3]。从我国立法沿革和规定来看,在众多商业标识的大家族中,立法机关历来只关注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通过《商标法》赋予商标注册人以专有权,而对具有同样识别功能的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却不尽如人意,要么弱保护、要么保护缺位,在立法层面人为地造成了对各种商业标识保护的不平等。由于社会对商业标识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司法裁判的推动,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最终在200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中,引入和确立了商业标识的概念,这在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历史上实属首次,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次《修订稿》不仅明确了商业标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而且对商业标识进行了分类,该规定对界定和解决当前商业标识纠纷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标识的构成要件
现实生活中存在众多的标识,但哪些标识能够成为商业标识,进而满足法律意义上商业标识的要求?《修订稿》第5条第2款作了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能够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①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http://wenku.baidu.com/view/fc02c3fbfab069dc5022 0168.htm l。。和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修订稿》不仅明确了商业标识的概念,指出了商业标识的构成要件,而且极大丰富和拓展了商业标识的内容和种类。
要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商业标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特指经济活动中使用的标识
《修订稿》明确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标识才能构成商业标识,从而排除了日常生活及其他非经济活动中的标识。比如,《修订稿》在第5条中未将现有立法中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地理标志列入商业标识,而是将其单独列为《修订稿》的第6条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第6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或者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制造方法、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
2.具有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功能的标识
通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和其经营者或者商品产生了唯一对应性,便于消费者识别。比如,海尔公司生产的“海尔”冰箱和空调等家电产品、“农夫山泉”饮用水、“冠生园”蜂蜜等。而在行业中被广泛使用的通用名称及标识等,因缺乏显著特征,无法产生识别商品或者经营者身份来源的,就不能成为《修订稿》中所指的商业标识。再如,围绕着“金骏眉”商标可否注册引发的异议纠纷案件已长达六年之久,2013年12月12日,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事实,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金骏眉”已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并据此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判决书。。
3.商业标识范围的界定
《修订稿》第5条明确了商业标识保护的客体,具体包括商标、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和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修订稿》扩充了商业标识自身的范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商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简称、域名、自然人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商业标志①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6条。。
(二)对商业标识的类型化
上述《修订稿》不仅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商业标识的定义,而且按照区分对象的不同,首次在立法中将商业标识具体划分为商品来源的标识和经营者的标识两大类,从而明确了不同标识的判断标准和依附的主体及其范围。
1.商品来源的标识
商品来源的标识,是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具体包括: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其包装和装潢、商业外观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这些附着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经过使用,和其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唯一对应的联系,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即可联想到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如,“苹果”手机、“Lenovo”电脑、“香格里拉”酒店等。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针对近几年模仿他人商业外观的侵权和纠纷案件,本次《修订稿》吸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视为“装潢”加以保护。比如,咸亨酒店中独有的内外部装修、色彩、人物造型、餐具、菜单等独特的设计的整体外观,已经产生了识别同类酒店的作用,如果他人擅自模仿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联想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者的标识
是指区分生产经营者身份的标志,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域名、姓名等。这些标志在长期的使用中,和特定的经营者产生了对应的联系,能够和同类经营者相区别。实践中,多数企业也往往把自己的商标和企业的名称或者简称以及域名统一使用,不仅可以多角度宣传自己的企业,而且可以防止他人搭便车,损害企业利益。《修订稿》不仅吸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进行保护②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6条。,还及时确定了司法裁判的成果,将企业的简称也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比如,在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从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获得保护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商标法及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商业标识保护的客体和范围进行了扩充,还体现在进一步规范了商业标识的使用、更换以及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等其他经营活动和环节中,涉及的内容和行业及保护力度之大前所未有。
(一)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大
2014年5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在加强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同时,引入了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则。如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禁止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④参见《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针对“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商标法第15条新增第2款规定,如果“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体现在商标法的第32条、第33条和第45条中,如果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果已经取得注册,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修改的《商标法》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增加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作为商标侵权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如果满足了一定条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就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①参见《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的最大亮点。
在近几年的司法审判中,法院也开始关注对未注册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的保护。例如,“花样年华”葡萄酒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纠纷案、“诸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酒类注册商标案、在先使用的菜品名称“狗不理猪肉灌汤包”与“狗不理”注册商标案等②参见北京市海淀区(2008)海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从这些审结的案例来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标识,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商品特有名称、菜品名称和商业外观等,而这部分商业标识恰恰包含在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二)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和细化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业标识问题,只规定了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次《修订稿》对此变化较大,增加和细化了使用商业标识造成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使用这类标识的经营者如果在经济活动中违反下列条件,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这些标识为相关公众熟悉;造成了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比如,在“华联超市”诉“世纪华联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原告“华联”字号的知名度、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地域范围广、时间较长等情节,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上停止使用“华联”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③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因其典型意义,入选2008年上海知识产权10大案件。。近年来,随着名人姓名在商品促销、广告宣传等市场活动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显现,将名人姓名、译名、别名等抢注为商标、域名等现象时有发生。如,周立波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就是其典型案例,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采用混淆标准,认定涉案域名的使用极有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周立波相关,判决涉案域名归周立波所有④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因其典型意义,入选2012年上海知识产权10大案件。。
第二,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为:其一,未经许可使用;其二,标识附着的商品应为知名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具体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在安徽“古井贡”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淡雅型“古井酒”自2002年至2006年总销售量为22 784 383瓶,含税销售额为369 514 354.14元,销售区域有安徽、北京等15个省市地区,其中安徽省内遍布46个县市。同时,通过多家广告公司对淡雅型“古井酒”开展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活动。鉴于此,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淡雅型“古井酒”为知名商品①参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三,与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这里所指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这些标识的所有人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看到该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者装潢自然和其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其四,造成了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特有的商业标识,不仅会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随着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及标识所有人维权意识的提高,服务业商业标识的纠纷逐渐显现,但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只对知名商品提供保护。司法实践中,已将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延伸到了知名服务上,如“开心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在“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入选2011年北京10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被告不得使用与原告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该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由此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
第三,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现实生活中,一些利欲熏心者为搭他人便车,把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字号在国外或者香港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随后又将附着该企业名称的商品投放国内市场,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针对这种情形,《修订稿》特别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遏制变相的投机行为。
第四,擅自更换他人商品的商业标识,并将更换商业标识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我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了一种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的反向假冒。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反向假冒的要件之一是假冒者所指向的对象为注册商标,具体表现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换了其注册商标标识,并将更换标识后的商品又投放市场。随着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翻新,又逐渐出现了更换他人商品的未注册商标、外包装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此,商标法显然无法规制除了注册商标之外的更换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作了较好的衔接,从该法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来看,更换的客体是指广义的商业标识,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客体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商标法》的规定。如果未经所有人同意,更换上述标志并投放市场的行为均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规制假冒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使用延伸至生产经营等其他环节
随着仿冒行为的不断变化和手段翻新,假冒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开始从使用向其他领域扩张和渗透,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第5条新增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该款规定,不仅是对本条第一款不得擅自使用假冒商业标识规定的衔接,而且拓展到其他生产、运输及进出口环节,禁止仿冒他人商业标识,防止假冒和不正当竞争,其保护范围和力度在不断扩张和增强。
根据立法学的原理,立法的体系化,就是对现存的立法进行整合,以形成科学严谨的体系。有法学家在论述立法体系化的价值时谈到,立法的体系化,“是保留一部分法的规范、删除一部分法的规范、补充一部分法的规范的过程,是将旧的、零散的法变为新的、完整统一的法的过程,就是对同类法、法的规范实行科学化、系统化改造的过程”[4]。通过对现有立法的整合,使社会获得一个统一的行为标准,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而我国商业标识的立法体系化,正是在经历这样一个过程。笔者欣喜地感觉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商业标识的财产属性及其经济价值,加之近些年司法裁判的推动及法院审结的大量商业标识冲突案件的宣传和报道,我国立法已开始关注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立法体系化①2007年在笔者完成的博士论文《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一文中,提出了整合现有商业标识立法混乱的局面,构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观点。经过近5年的发展,加之商业标识权利人的需求和司法裁判的助推等因素,也促使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条文,设定新的制度保护商业标识,并在立法层面开始付诸实施。。就新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而言,其立法体系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两部立法保护的对象各有分工
就商业标识涵盖的种类而言,两部立法各有侧重。新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重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即广义的商业标识。这种立法的协调,一方面遵从了我国商标的立法传统;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
(二)共同关注对商业标识使用的界定
商标及商业标识的使用与否,关系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赔偿的数额的支付。在近年司法裁判和学界的共同推动下,这种理念已体现在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为此,商标法新增第48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定义,特别指明商标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②参见《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为了规范和引导商业标识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7条也专门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两部立法均要求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并产生了识别商品或者不同经营者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该商业标识才能得到足够的保护。
(三)判断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的相似性
2014年生效的商标法,修改亮点很多,其中一大亮点是明确了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即混淆的可能性③参见《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对比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修订稿》第5条也引入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作为使用他人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判断标准。基于对商业标识共同存在的识别功能,无论是从侵权角度还是从不正当竞争行为角度来讲,只要存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误购的可能性,破坏了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两部法律对此作了相似的规定。
(四)协调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的冲突
近几年法院受理的商业标识冲突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商标权和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在诉讼中,原告多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法院审理结案的法律依据也多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的,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可见,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要“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但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将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未突出使用的情形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这给商标权人维权造成了不便。为解决此类纠纷,《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条规定较好地衔接了《商标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对虽然没有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依然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显然,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希望在立法层面协调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
综上所述,我国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立法,主要有《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担当,两部法律在修订过程中做了较大努力和改革,在立法内容上相互补充,及时吸纳和肯定了司法裁判成果,对商业标识给予立法确认和保护并力图协调解决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这些规定呈现出我国立法的进步。两部法律均意识到商业标识的价值在于实际使用,故在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提出了实际使用的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对其他通过使用产生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给予关怀和确认,并首次提出了商业标识的概念,对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的商业标识给予保护,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带来的一些不足之处,实现自然权利的回归。期待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更加完善,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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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M arks Legislation Protection
WANG Lianfeng
(IP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May 1,2014 entry into force of the“trademark law”and the ongoing revision of the“Anti Unfair Competition Law”made some new provis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marks.First the conceptof commercialmark was established;the protection scope of business identification was expanded,and increased was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or use unregistered trademarks,refinement regulation type,commercialmark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of fake commercialmarks from the use of extended to the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other aspects;attention was paid to the coordination of commercialmark rights conflict.Double law regulation of commercial identifies the reverse counterfeits behavior.Two Departments of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objectare different,but the common concern for defining commercial logo has its generality in the judgment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cognizance standard.The two laws complement each other,trying to solv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commercialmark legislation system.
commercialmark;conflict and protection;trademark law;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D923.43
A
1673-8268(2014)06-0023-07
(编辑:刘仲秋)
10.3969/j.issn.1673-8268.2014.06.005
2014-07-12
王莲峰(1964-),女,河南许昌人,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商标法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