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解释内涵探究

2014-03-25 11:27:04欧占中
关键词:位阶文义立法者

欧占中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刑法体系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种方法在实际刑法解释过程当中运用频率较高。这种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有助于刑法稳定、公平的实施,缓解了刑法安全与灵活的紧张关系。在立法完善上有着指导立法内部协调、前后一致的作用,在司法解释中有弥补成文法本身不灵活性的功能。但在体系解释的具体内涵认识上,学界仍存在较大分歧,包括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中的地位和对于体系解释之“体系”的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笔者试图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比较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

一、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

分析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难免要和其他解释方法作一番比较。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在我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和国外都存在不同的分类方式,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著作中将其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如何量化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方法在适用时的顺序和路径来体现。陈兴良教授承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尤其是不能将位阶关系直接等同于顺序关系。如果这种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守,可能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但陈兴良教授并未具体指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乃至顺序关系。黄奇中博士在其著作《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分析了任彦君、蒋超和苏彩霞三位博士关于解释方法选择路径的观点,即:任彦君博士认为,常用的刑法解释的方法有三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其中文义解释是首选的方法,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论时,应采用体系解释,如果仍然有疑义,则以目的解释作为最终的解释方法。[1]而蒋超博士等认为,基于刑法适用解释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从个体到整体、从形式到内容、从手段到目的的逻辑思维路径,在刑法解释的四种方法中,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的路径。而苏彩霞教授的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应遵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顺序。书中还列举了德国学者魏德士、恩吉施和拉伦茨的观点,在一番比较之后,从“沟通理性”的视角出发,黄奇中博士认为体系解释是在对刑法规范意旨的沟通理解中排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之后的第三步沟通。通过上文可知在解释方法选择路径上学者之间给出许多排序选择,没有争议的是文义解释排在首位,而文义解释无法满足解释需求时,在论理解释中首选何种解释出现了分歧。究竟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应该得到优先适用,不妨先将三者做简单的比较。

(一)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恩吉施认为体系解释由于涉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要弄清这些法律思想,不进行目的性的思考是不可能的,因此,“体系解释很少可以与目的解释分开”。张明楷教授认为,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即目的解释具有总的指导意义。之所以会出现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之间关系纷乱复杂,原因之一在于对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目的和目标。在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探究法律最真实的意义也离不开对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法规被设定时所要实现的法律目的。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正是基于广义的目的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目的解释具有总的指导意义而居于更高的位阶。黄奇中博士认为:“如果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能够揭示刑法规范的目的时,我们往往并不称其为目的解释”,“但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或者无法准确揭示目的时,则才有目的解释的独立存在意义。”从而得出“目的解释是沟通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步骤”的观点,笔者赞同黄奇中博士在比较解释方法时采用了狭义的概念,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探寻法规意旨都不可避免地既要不超出文义、又要符合其法律目的,同时在整个体系中要统一,不同的解释方法背后是不同的解释标准,但其解释目的和解释结论总是难免地交叉重叠,如果均采用广义的概念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那么同一个解释结果可以同时符合多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则分类和比较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无论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应作狭义理解,才有同等的比较基准。

(二)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

分析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发展过程,追根溯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这种解释方法我们称之为历史解释,也是法律实践中经常被运用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或者其他解释之间并非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历史解释总是和其他解释方法结合起来以便得到更为精准的结论。可以运用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但这并不排除仍可以应用历史解释法。例如,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已经清楚,而且采用文义解释不会出现荒唐或无法接受的结果,则通常不再运用历史解释法作深层次的解释。如果从该项法律的立法说明中发现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的不同理解,此时可以通过历史解释探索其原本的含义。因为在文义出现歧义时,根据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民主具有优先性,因此,在立法者的意志有明确追寻线索时,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共同努力寻求立法时的立法者意志,从而应优先适用历史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存在较大的交叉重叠,因为人们在为了探究法律原意而研究当时的立法背景、历史文件往往是为了发掘立法目的,很难界定此时运用的仅仅是历史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二者共同存在甚至难以区分,基于逻辑学分类,历史含义不一定就是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通常认为历史解释在此时是目的解释的一种辅助手段,目的解释也往往优先于历史解释被应用。如前文所述,如若体系解释的位阶高于目的解释,则应同样高于历史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应是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合理唯一结论时应优先采用的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之“体系”的理解

体系解释中的“体系”分为外部形式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外部形式上,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不同法律之间以及同一法律的篇、章、节、条、款、项、目之间符合语义上的逻辑排列。内在价值上,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价值关联性,例如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量刑区分,就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消除关联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并得出其含义。有的学者认为,体系解释其所依赖的“体系”应当是具有一定边界的体系,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自足性。[2]利用体系解释方法的解释者势必认为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为了将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区分开来,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一种狭义的体系,是指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周围的条、款、节、章等,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规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律体系;而整个法律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规定被了解”。这显然是作了极度狭义的理解,将体系解释局限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即使很好地与合宪性解释区分开来,但是已经脱离了部门法之间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和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的法的体系。而为了与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区分开来从而机械地抛弃内部体系也是不科学的。[3]不同的解释方法所追求的都是探寻刑法规范的真正意旨,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判断,是不能独立于外部形式而存在的,同样,外部体系脱离内在价值不可能揭示出法律的真正含义。体系解释的依据应当从外部体系向内部价值转换,才能实现在体系上把握既有有效的价值标准又能从上下文的文义脉络中追寻确定性的含义,通过协调性的解释实现法律秩序上的评价统一。[4]

同时,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也不能肆意放大,“既可能追溯其来源和沿革过程之类的历史方面,又可能考虑与现行法之间的共时法律秩序”这样的观点显然又与历史解释混为一谈,应该客观遵从体系解释的狭义理解,以外部体系为依托,寻求内部体系的统一,内外综合运用于解释各种法律规定才更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

法律外在体系中的不同部门中的甚至相同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可能对相同的事实做出不同的评价,此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就会外化。但是法律内在体系总是或者总是被设想为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建立在规范内在整体的统一的基础上,从而消除法律规范间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结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适用步骤中的“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和“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规范”,它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规范或者某几条规范。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任何法律规范。正确理解体系解释的内涵,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揭示法律的意义,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黄奇中.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J].法律适用,2005(2).

[3]万国海.论刑法的体系解释[J].南京社会科学,2009(7).

[4]王彬.体系解释的反思与重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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