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历史沿革

2014-03-25 11:27何平
关键词:司法官案犯司法人员

何平

(河南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河南 焦作 454000)

培根曾说过,司法腐败危害非常大,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因此,行使审判权主体的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尤其重大。法官责任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由于违反了应当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要了解法官的具体责任,我们需要追本溯源,从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汲取精华。

一、发展阶段:夏、商、周至秦汉

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夏、商、周时期。夏朝规定:“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西周时期,司法官责任制度进一步发展,针对司法人员的五种违法行为,制定了更为详细专门的规定。司法人员五种违法行为分别为:“惟官”,即办案人员与案犯有同僚关系;“惟反”,即办案人员鼓动或允许案犯随意翻供或隐瞒案情;“惟内”,即办案人员与案犯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惟货”,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惟来”,即办案人员与案犯有相互勾结或往来关系。如果司法人员犯有上述五种行为,与案犯同等处罚。[1]这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是非常严厉的。

秦时,以是否明晓法令,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之标准。凡恶吏不明法令,不廉洁者,则予以惩罚。秦的最大贡献在于第一次依据司法官的主观心理态度区分司法责任,即以故意为要件构成的 “不直”和“纵囚”,以过失为要件构成的“失刑”。“不直”,指罪重而故意轻判,罪轻而故意重判;“纵囚”,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判罪标准,而判无罪;“失刑”,即法官因过失而错误计算了赃物价值。对触犯以上罪责的法官,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秦以主观心理态度区分法官司法责任的制度,为后世所承继。汉代将秦时的“纵囚”改为“故纵”,将“不直”改为“故不直”。官吏看见或知道有人犯法,特别是看见或知道盗贼在活动,则必须举告,不举告即为故纵。官吏对应判刑的罪犯,则必须判刑,不判刑者也为故纵。见知故纵者与罪犯同罪。对“故不直”的司法官员,和“故纵”一样,都要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成熟阶段:隋唐

隋朝时,其法律要求法官依律令断罪,对不依律令断罪者处以刑罚。至唐朝,我国封建社会进入鼎盛时期,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封建法律制度也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法官责任制度也日趋成熟,并趋于定型。

隋唐时期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官必须依法审理案件,违者有罪。唐律明确规定,司法官员对于控告依法应受理而推诿不受者,笞50;司法官员不能受理超越级别而起诉的案件,违反此规定的司法官员,要同上诉者一起被惩罚;对于那些不署名或不署真实姓名的以书信告状的案件,法官不能受理,否则法官要受到送书人受处刑罚基础上加重的刑罚,如果再将这种案件上呈给皇帝,则徒三年;司法官员只能受理事件发生时间以及事实清楚的诉状,时间不清和事实不清的不予受理,违反规定者笞50,如果受理后还予以判决的,则减去所告的罪刑一等。第二,法官不得违法刑讯。首先,法官不得违反拷讯条件。[2](P967~968)在拷讯之前,法官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违反此规定者,杖60。其次,拷囚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和期限。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囚犯死亡的,审理的司法官员要承担刑事责任。拷打审讯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拷打审讯间隔的时间必须在20天以上,拷打总数不能超过200下,对于杖罪以下的囚犯不能超过其所犯之数。如果拷讯超过三次,审讯者杖一百。杖数超过限数的,司法官则应判处所超过数量的杖刑。再次,不能对不应拷讯者进行拷讯。唐律有“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对享有议、请、减等特权的贵族官僚,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孩子和怀孕、生产的妇女,法官均不能对其进行拷问,如果法官违反这项规定,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第三,法官宣判重罪时,必须依法向囚犯及其家人公开宣读判决内容,并认真听取罪犯及其家属申辩,违者论罪。第四,法官出入人罪的,也要负刑事责任。所谓出入人罪,是指法官将有罪者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出罪)和无罪者判为有罪,以及轻罪判为重罪(入罪)的违法行为。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员,根据其主观故意和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意者罪重,采取反坐原则;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第五,建立同职连署制度。唐律规定,所有参与办案的司法官员,都必须在有关判决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案件如发生错误,则共同承当错判的责任。一旦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要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处以降级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要承担失察的责任。第六, 实行审判回避制度。为防止审判官员因亲属、仇嫌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舞弊,《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法官审判回避制度,即换推制。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以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以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同时,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3](P165~167)

三、完善阶段:宋、元、明、清

宋承唐制,没有大的变革,其律法崇尚轻刑化,在法官责任制度上,对将无罪的人误判有罪的行为处罚较重,对将有罪的人误判无罪的行为则处罚较轻。宋徽宗时,规定州、县官须亲自审判案件,不得委属官担任主审官,否则承担刑事责任。自此之后,州、县官亲自鞫讯遂成定制。元代规定,法官必须及时受理狱案,不得无故推诿,而且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时限。

明、清两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其法官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备。明律规定,判决书由主审司法官负责拟定,一般不得由同僚或书吏代笔,违者杖80,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明律还专条规定了淹禁囚犯的相关责任,即司法官员对罪情已实的未决犯,不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判决的,或对应予执行的已决犯,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P24~25)对此行为进行惩罚,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清代基本沿袭了明代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司法官吏非法拘禁他人的责任,条理明晰,可操作性强。

我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内容十分庞杂,包括司法管辖、词讼受理、听讼回避、违法刑讯、援法断罪、出入人罪、纵囚失囚、审断违限、逐级审理等多方面的规定。这是前人留给我们的优秀法律文化遗产。虽然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都带有某种历史局限性,但是不可否认,它极大地促进了吏治的改善,政治的清明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这一优良的法律传统,充分借鉴其有益的办法和经验,以进一步完善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李麒.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探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2]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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