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伟强
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碰到非常多,特别是当夫妻离婚时,夫或妻一方是否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责任,尤其重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的,它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换到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单纯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负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但从目的解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应从民法学原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立法本意出发,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连带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70-02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在当事人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共有,这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民法理论上,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规定特别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冲突与矛盾,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特别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1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规定演进
男女双方自愿组建成家庭成为夫妻后,表明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但不可推断出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从我国首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以来,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该《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基于同样的民法学原理得以同样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也即当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内容作为区别标准。凡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在离婚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有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才能在法律上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由此也可推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所负债务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字文义上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离婚后,夫或妻就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应解释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负债务才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阐释,请容稍后详述。
在理论上,夫妻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所负债务,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问题是,由于大量存在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所产生的法益归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为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财产制原则下,尽管表面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实施法律行为负债,婚后把该负债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独有偶,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由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院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对下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紧紧围绕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细化规定这个大前提,有利于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和操作。
从上所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体系上存在一体唯一性,在历史解释上,不管是我国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遵从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基础。
2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目的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平衡保护第三方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条件的保护;加强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婚姻法学中的应用。但对该解释第24条规定,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造成司法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异以及实质上不公平。如仅从文字表层意思理解,抛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负债务,将非负债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让其最终承担责任,这会损害其财产权益,出现社会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应从民法理论中的代理权理论出发,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作为解释基础。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尽管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怎样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如何正确理解平等处理权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平等处理权存在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派学者认为,关于“处理权规定及其解释”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学理上只是一种法定代理权,而非经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代理权,但该法定代理权只是限于日常家务或者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组成家庭后,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为都有夫妻双方名义作出,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作出,于经济和实践也是不可能、不现实。因此,夫妻之间的法定代理权应运而生,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为之外,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管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行为,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积极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尽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但根据日常家务代理权理论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内含“日常家务”限定词这个大前提。因此,法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要考虑“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据社会实践以及民法学原理,其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负债才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实际的界定。如果否认日常家事代理权,不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把这样一种负债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更常见的情形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出现伪造一方债务达到不法目的。这种以身份附属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素违反了现代民法人格独立和自己责任基本原则。这对并不参与法律行为负债的另一方配偶来说,极其不公平,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和信任,违背了人伦的诚信基础,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苛刻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到非负债一方配偶的身上,往往会产生不知情负债一方败诉后果。因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特别是对法律观念和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并习惯于按照习俗和习惯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应从立法根本目的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适用,要从“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进行举证,否则会不顾法律正义和民法原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平衡。
综上所述,对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和适用,应以法律解释学原理中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角度,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只有从日常行为所负债务角度出发,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责责任得以确定,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所负债务才能把最终债务承担责任归责与夫妻双方承担,这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也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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