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结发
[湖州职业技术学院 湖州 313000]
十八大向全党号召,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道路选择和理论创新,最终都要依靠制度来落实、贯彻和保障。也就是说,在这“三个自信”中,制度自信具有基础性的地位。然而,制度自信的确立关键在于这种制度能否得到全国人民的认同,没有这种认同,制度自信就是盲目的、自欺欺人的。
国家制度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等级体系,通常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根本制度、基本制度以及各种具体制度[1]。根本制度体现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的灵魂;各种具体制度则是根本制度的具体化和现实化。三个层次制度之间相互融贯、相互依赖,构成了一个系统[2]。由此决定了制度认同具有一种系统性特征:高层次制度获得社会认同,可以为低层次制度社会认同的形成奠定最基本的政治前提;各种低层次制度获得社会认同,可以巩固和强化社会对高层次制度原初形成的认同。但由于各种具体制度与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不仅规范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直接决定着人们利益的获得和价值实现,并以累积效应影响着人们对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的认同。因此,在当今宏大政治叙事转向生活叙事的背景下,各种具体制度(法律和各种公共政策)能否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更具现实意义。基于这种考虑,本文试图在厘清制度认同的构成性要素的基础上,探讨具体制度认同生成的因果机制,以求教于方家。
认同是建立在认识论期待和规范性相统一基础上的实践证成过程,具有三个方面的构成性要素。
第一,行为主体具备对象一定的知识(认知性期待)。行为主体对任何一种外在对象形成认同,必须具备对象一定的认识和理解,尽管这种认识和理解不一定要求正确,但如果缺乏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认识论期待的话,认同就不可能形成。
第二,行为主体内在需求的满足(规范性期待)。有了关于客观对象的一定认知,行为主体并不会必定能够对它形成认同。只有当认识论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相一致时,即客观对象契合(或被认为契合)行为主体的价值偏好或利益诉求(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才可能会获得行为主体的认同。
第三,认知性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统一的实践证成。认同的实践维度在弗洛伊德的理论中一度被遮蔽,似乎行为主体关于对象的认知性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统一一旦达成,认同就能实现。事实上,认同不只是理论态度,还是一个实践问题。行为者原初关于对象认知性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统一必须在实践得到持续证成,这样才能使客观对象的价值或规范内化于行为者的行为规范之中,实现内在动机与行为策略之间的统一①。
对象的知识(认识)、行为主体内在需求的满足以及日常实践的经验性证据,是认同得以形成的三个基本要素,缺一不可:尽管某一对象就其所具有的品性与行为者的内在需求相一致,但如果缺乏对象最低限度的认识和理解,即便实际上发挥着积极作用,那么对行为者而言就是“无”;有了对象的一定知识,但如果对象不能(或被认为不能)与行为者内在满足达成一致的话,那么就会因缺乏内在动力而不能实现内在化;如果行为者原初形成的关于对象认知性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统一仅仅停留于观念层面,在实践中不能获得经验支持,就会阻断对象价值或规范的内化过程。因此,从发生学角度看,认同是在行为主体对某一对象的认知性期待和规范性期待实现统一的基础之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得到证成至少不被证伪,由此凝结为一种与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相联系的信念复合体,使外在对象的价值和规范成为行为主体内在行为规范的构成性要素的过程。
基于对认同的这样理解,制度认同,就是指行为者在认识并理解一种制度规则的客观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因其契合行为者的价值偏好或利益需求(或二者兼而有之),并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证成行为者对制度规则认识论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一致性,实现制度价值的内在化,自愿承担遵守其规则的责任,不仅使自己有意识的决定,而且自己直接的、本能的欲望和冲动也能服从这一方向。由此可见,对制度规范的内容和意义的认识和理解;制度规范契合行为者的内在需求;制度规范内化于行为者的信念结构之中,使外在的要求、社会的要求转变为行为者自己对自己的要求,成为人们自觉、自愿的行为规范和指南,这三个方面是就单个行为者而言制度认同的构成要素。
由于制度是一种外在的社会性规范,研究制度认同问题,必须将其置于社会场景之中,才能更为全面地把握制度认同的构成要素,才能显明其形成的复杂机制。
如果设:
IS为制度规则之所“是”;
IR为行为者对制度规则的认知和理解,IR1、IR2、IR3……为不同行为者对制度规则的认知和理解;
IDs为体现社会公意的制度规范,ID1、ID2、ID3……为不同行为者根据自身需求对制度规则的自我建构;
IJ为制度实施的效果。
那么,以下几个方面是否获得一致,对制度认同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首先,IS与IDs之间是否一致。这种一致表征的是制度是否公正的问题。作为社会平等而自由的资格主体,只有每个人的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制度,才可能获得社会认同。这就意味着一种制度只有超越任何一种特殊利益,谋求社会公共善,以体现社会“公意”(IDs)为其价值依归,才可能为社会成员广泛认同。
第二,IR1、IR2、IR3……与IS之间是否一致。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表征着社会成员对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是否切中其真实。一种体现社会正义的制度,如果人们对它的认识不能反映其真实,那么,就有可能被指认为是不公正的而不能获得社会认同。当然在此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原本并不公正的制度,因人们认识的偏差,使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为人们所认同。
第三,IJ与IS之间是否一致。制度认同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个实践问题,这二者之间的一致性指示的就是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的绩效。一种体现社会公平的制度,如果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不能有效实现其价值、功能和目标,原初认识性期待与规范性期待之间的统一性就会被解构,从而阻断制度认同的实现。
第四,ID1、ID2、ID3……与IDs之间能否获得统一。制度认同是一个自主性的行为,每个行为者根据自身需求(ID1、ID2、ID3……)对制度规范性的自我建构与基于社会公意的制度建构(IDs)客观上总是存在一定距离的。因此,行为者是否具有合理道德决断的能力,超越自我中心性立场,成为制度认同形成的主体性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统一都与政治民主密切相关,从而彰显出政治民主之于制度认同建构的价值:其一,政治民主是保证IS与IDs之间相一致的必要条件;其二,政治民主可以实现信息对称化,促进IR1、IR2、IR3……与IS的统一;其三,政治民主可以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保证IS与IJ之间获得可能的一致;最后,政治民主可以从“个体理性”发展出“公共理性”,从每个社会成员的ID1、ID2、ID3……之中涵化出“普遍化他者意识”,弥合ID1、ID2、ID3……与IDs之间的距离,使得表达社会公意的制度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接下来,我们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3]任何一种人为创制的制度(有意识的实在法)都是“有意而为之的”,都存在一个能否表达“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的问题,即怎样使制度之所是(IS)与其所应是(IDs)之间达成一致的问题。制度之“所应是(IDs)”受社会伦理精神决定,是社会“公意”的表征。只有体现社会“公意”的制度,才可能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②。因为,对于每个行为者来说,只有一项法令(或政策)能够契合他的需求和价值取向时,才会认同它,因此,要想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它就必须体现社会的“公意”,使每个人的诉求都得到平等对待。基于私人的偏狭的利益,或者是基于某些人的信念,即便他们以立法者、执行者或法官的身份所秉持的信念,或许还是偏狭的信念,这样的法令(或政策)就不可能获得公民们基于自愿服从基础之上的秩序。
那么,如何才能使人为创制的制度之所是(IS)与其所应是(IDs)获得统一,表达社会的“公意”呢?这取决于政治的民主化。
首先,政治的民主化可以显明和确证“公意”。“公意”就是公共意志,它不可转让、分割或误解,它高于作为特定个体而存在的各种欲望、价值和兴趣。也就是说,“公意”是“超个人性”和“超主观性”的,摆脱了个人的偏狭利益和信念的约束性。尽管“公意”与个别意志有着原则性差别,但是“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4]137,离开各种个别意志,就无法发现和确证它。“公意”不是一个先验的范畴,不可能通过罗尔斯的还原主义方法建构出来,也不可能仅仅依靠社会精英来规定,它植根于广阔的市民社会之中并由一个社会的公共文化所规定,“公意”就是“各种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而剩余部分的总和”[4]35。因此,在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广开言路,让人民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经过人民的广泛协商和讨论,就不能从隐蔽在大量混乱的个别意志之中发现“公意”。政府只有在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充分了解人民需要的是什么,反对的又是什么,在现有社会可能性的范围内,政府应该做的是什么、所能做的又是什么,才能从大量的小分歧中发现和确证“公意”。
其次,政治的民主化可以防止特殊意志的制度化。政府机构是由具体的、感性存在者所构成,他们有着各自不同利益要求和价值偏好。即便他们获悉社会“公意”,但受他们自身特殊利益的限制,如果人民对制度的创建不能发挥实质性作用,经由他们所创建的制度,就可能沦为谋取特殊利益的工具。因为每个人在将自己“计划公式化”的方式中,都倾向于采取“自我优先”的行为策略,不顾一切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正如卢梭所主张的,人民的代理人只能是“公意”的执行者,而不能成为“公意”的决断者。只有“当人们在人民大会上提议制订一项法律时,……向人民所提问的,……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4]136也就是说,只有在制订新政策和法律或者改变旧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人民能够发挥实质性影响,才能防止特殊意志对“公意”的僭越并使“公意”制度化。
可见,政治民主是使人为创制的制度其所是(IS)与其所应是(IDs)得以统一的必要条件。但黑格尔认为,这是“一种荒唐的观念”。他的核心立场有两点:其一,市民社会成员囿于自己的特殊性,市民社会成员的多数意见表达的只可能是“众意”,即“个别意志的总和”。黑格尔认为“人民”只是没有规定的抽象[5]350,特殊性是其主导原则。市民社会的成员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行事,“作为单个人的多数人的确是一种总体,但只是一种群体,只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因此,他们的行动完全是自发的、无理的、野蛮的、恐怖的。”[5]379基于此,黑格尔认为,政治民主只会将“公意”还原到原子式的和抽象的水平,使特殊意志普遍化。其二,要使国家制度和法律表达社会的“公意”,需要“一种对国家组织和国家各种需求的本性的全面洞 见。”[5]375黑格尔指出:“为了发现能够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要为人类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 明。”[4]49-50但达到这种“全面洞见”需要技巧、专注、智慧以及专门知识,不会在常人中出现。因此,黑格尔认为,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能否实现社会的“公意”,取决于那些通晓国家事务且具有高度献身精神的普遍等级成员。
在我们看来,黑格尔的批判击中了民主的局限性。但这种局限性不是对政治民主之于发现“公意”及其使其制度化价值的解构,而是指证了政治民主的效用对公民素质和经济基础等历史性范畴的依赖性,从而使得政治民主并不一定能够发现“公意”并使其制度化。我们承认政治民主并不必定能够发现和确证“公意”并使其制度化,但问题是,如果民主旁落,人民不能够对制度建构发挥实质性作用的话,则必定不能达此目的。因为“公意”不是像如黑格尔所认为的那样是“自在存在”,它总是存在或蕴含于各种特殊意志之中,只能通过特殊性去发现和确证它。隔断普遍性与特殊性、个别性之间的内在联系,人就会沦为“法定的存在”[6]。如果人民“缺席”,人为创制的各种制度和法律,不可能体现社会的“公意”,而只能成为“权力”意志的表征。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民主制才是一般与特殊的真正统一”[6]。“理性的权能和选举权的普遍化将会克服公共与私人、特殊与普遍之间的分野”[7]。在民主制中,特殊的东西仅仅特殊价值,而在一切非民主制国家,特殊的东西则以一种“伪造”的内容规定和管辖一切特殊东西而具有普遍东西的意义。因此,要使人为创制的制度其所是(IS)与其所应是(IDs)尽可能获得统一,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必须根据社会历史条件推进政治的民主化。
人为创制的制度之所是(IS)背离其所应是(IDs),会因为社会成员的诉求没能得到平等对待,而不能形成广泛社会认同。但一种制度,无论它是多么“公正”,如果不被社会成员正确认识和理解,人们就无法对它进行客观公正评判,也无法知道自己的利益是否得到平等对待,同样不能获得社会认同。因为“人总是根据自己对事物可取与否的认识来行事的。人们所犯的错误大多数都可以归因于他们对于提供给他们选择的东西所抱有狭隘和不全面的观点。”[8]具备正确认识和理解一种制度相关的充分信息,使人们对它认识(IR)切中其所是(IS),是制度认同建构的不可或缺性条件。
当我们说一种制度必须为人们认识和理解,意思是指,每个受其影响的人都知道当这种制度和他对制度规定的活动的参与是一种契约的结果时他所能知道的东西。每个受这一制度影响的人知道规范对他及别人提出了什么要求,同时他也清楚,别人同样知道这一点,他们也清楚他知道。据此判断这种制度规则是否契合社会实际、自己是否得到平等对待。因为立法和制度创建的实质是谋求那些正确和良善的东西,并且这种正确和良善不是对于这个或者那个个人或者由多个个人所组成的集团来说,而是对作为千差万别的或者说是错综复杂的利益而存在的社会的整体来说的,但它的内容并不是作为一个已经成形的或者说是得到明确规定的原则给出的。它需要在理解实际社会条件和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国家的理性追求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和表述。
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尽管“人民主权”原则普遍被接受,但由于不具备亚里士多德理想民主城邦的条件,不可能每个人都能直接行使公共权力,而必须把权力委托给专人来统一行使。也就是说,现代政府体制都总是采取某种形式的代表制,而不是直接民主,即民众无法直接掌握和管理政权,只能选择民众中的少数精英分子代行权力。“从理论上说,正是由于权力的所有者不能使用权力,而使用者又不拥有权力,才必须将权力转移给使用者即被授权的人。这就是一切民主政治的出发点。”[9]现代政治的基本权力关系是:一方是权力的所有者,另一方是实际行使权力者。但代议制政府就像其他一切委托代理关系一样,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总是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
代议制政府是通过人民代表了解人民的需求,以揭示出人民实际所追求的利益的客观方面和理性方面,将它们制定为法律(政策)。但是,即便人民的代表在人民大会上都能诚实且智慧,使我们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但对于绝大多数“被代表的人”来说,不仅制度的具体规定是未知的(是什么),而且其客观方面和理性的方面(为什么)都没有获得澄明。为了克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人民能够准确理解制度规则的内容、客观评判其意义,在普通大众之间对其形成理性共识,就需要搭建各种公共协商平台,以使人们能够展开更为广泛地协商、讨论和信息的交流。
韦尔默指出:“现在看来,在民主的伦理生活形式这一概念中显得悖谬性的是它必须不是作为一种‘实质性的’,而是作为一种‘形式上的’或‘程序性的’伦理生活观念而被确定下来。因为除了民主商谈不再有任何伦理内容——不管它是哲学上的、神学上的还是政治的——能够成为对社会成员都是强制性的。于是必定正是民主商谈的条件确定了民主的伦理生活形式的核心。”[10]民主协商之所以在现代政治生活当中格外重要,是因为民主协商“使普遍事务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地通过它来获得存在,也就是要使主观的形式的自由这一环节,即作为多数人的观点和思想的经验普遍性的公共意识通过它来获得存在。”[5]375具体来说,民主协商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功能。
其一,民主协商可以使政府充分了解人民的需求。在不受外在压力的影响下,每个人都有机会参加讨论,自由表达自己诉求以及对别人意见质疑。当各种观点、主张和要求得到充分表达,把这些利益的客观方面和理性方面揭示出来,政府就可以洞悉人民的需要或者问题是什么。在此基础上政府所做出的“影响集体的决策”,经过人民理性批判和质疑,其内容(是什么)就能够为广大人民充分认识和理解。
其二,民主协商可以使人民理解政府。民主协商可以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所面临的内部和外部的问题提出来,使政府所做出的“影响集体的决策”的理由(为什么)引起人民的注意,人民一旦学会理性看待他人、社会的利益以及怎样最好地认识自身利益的真正性质,消解它们之间所具有的张力,政府决策的现实的和历史的缘由也就能得到正确 理解。
其三,民主协商可以消除政府和人民之间的错误。公民和官员在参与公共事务时,不可避免都会犯错,一个构造良好的公共协商平台可以提供机会,增进个人和集体的了解。因为,透过论证的相互迁就,参与者可以相互学习,从而认知到个人和集体的误解,由此而发展出更经得起批判检验的新观点和政策[11]。
总之,民主协商是实现政府和公民之间和解的纽带,不仅可以保证政府有意识创制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而且能够克服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普通大众对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只有所有受政治决策影响的人在无差别的条件下都有机会发出他们自己的呼声,使政府的决策建立在所有相关者的理性共识之上,这样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识(IR)才能吻合其所是(IS),为制度认同的形成奠定认识论基础。
制度绩效表征的是“意”的现实化,或者说,反映着IJ与IS之间的一致性,即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其所欲实现的目标是否得到实现或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一种体现社会“公意”的制度其绩效高低起到了对认知性的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证成或证伪的作用。制度性承诺与其实际效果之间、规范性期待和现实感受之间呈现出一种正向反馈的关系,反复地日常体验不断增进社会成员对它信赖,从而使得制度的规范和价值内化于行为主体的信念结构之中,成为行为者自觉的行为指南。如果制度“意”的现实化受到阻碍,其所欲实现的目标不能有效地变成现实,使制度性承诺或者社会对其规范性期待与社会成员的现实感受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距离,制度的绩效越低,它们之间的距离就越大。这种距离在社会成员之间必然会引起一定的心理落差,滋生失望的情绪,甚至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因此,绩效低的制度在人们对它的规范性期待与现实感受之间形成的是负反馈关系,使不满和怨恨等负面情绪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地积累起来,引发社会成员对它的疏离和敌意,制约着社会成员对它认同的形成。
由于政府机关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或者说制度的实施不过是政治以其他方式的延续[12]。因此,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实现预想目标,与负责制度实施的政府机构的性质密切相关。
制度实施涉及政府的各种组织机构——部门、局、处及其公务员,这些机构必须把各种制度转化为可操作的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际作用。随着社会规模的扩大以及复杂性的增加,愈加凸显政府机构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因为各种制度都是一些非常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在现代社会治理中所面临的许多其他方面的细节问题,都必须由政府来决定政策的重要细节。
制度本身的特点必然对实施过程造成影响。很多制度都非常复杂,最初是想在t,t1,t2,t3……的条件下,达到目标T,T1,T2,T3……,这种复杂性影响着制度的实施过程。因为制度的目标和条件本身都是原则性的,或者说都非常模糊,在实施的过程中,这些因素就会变得具体起来。由于制度规则本身缺乏(也不可能)对所有具体的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这样就会为人们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经常会出现这样情况,个别案件并不完全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制度规则;更多的情形是,不止一项制度规则可应用于同一案件,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制度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在其实施过程中,现场工作人员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希尔指出:“在一套规则体系中,当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尚不明了时,政策实施者更倾向于不按规则办事,其监督者也不愿意去执法。”[13]自由裁量权使得职业的以及个人的动机共同促使基层公务员来扩大他们的权力、职能并增加自身的利益,使制度的价值、功能和预期目标不能在其实施过程中得到实现。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公务员既要满足上司的要求,又不能辜负公众期望,而处于一种角色张力之下,或者因为个人理想与制度目标格格不入而处于价值冲突之中。因此,在同时受到这两种激励机制的影响下,那些使他们觉得值得去做的工作就可能更具有影响力,一旦眼前利益和渴望发展的动机会处于上方时,他们就会顺从上司的要求或致力于个人的利益,这种差距就会削弱关心制度的人对制度实施机构的控制力。
因此,防止制度实施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保证制度的规定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制度实施的过程就必须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接受人民的质询。如果人民不能对制度实施发挥实质性影响,处于角色张力之下的现场工作人员因不同激励影响,机会主义就会盛行,“以情代法”、“以钱代法”、“以权代法”,或者像通常所说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政策或法令就像“橡皮泥”一样不能得到严格执行。这样,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实现。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制度实施过程公正与否是(或者应该是)官僚政府机构的特点[14]。只有官僚政府机构能主动接受民主代议机构的监督与控制,又积极采取灵活的形式和方法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吸纳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参与到政府的管理的过程中来,并接受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舆论监督,才能保证制度实施过程的公正,使制度的“公意”能够被普通大众所切实体验到。
制度认同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个实践问题,只有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行为者对其认知性的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的统一能够获得经验性证据的持续证明,才能真正转变成“为我”的存在。如果制度规范不能渗透到实践中,不能如其所是的渗透到公民生活中去,那么,自在的或者潜在的制度理性就会一直是抽象的、理论性的存在,内在化过程就会中断。黑格尔说:“经验原则包含着一个无限重要的规定,那就是为了承认和确信一种内容,人本身必须与这种内容接触,或更确切地说,人应该发现这样的内容与人本身的那种确信是一致的和结合起来的。”[15]认知性的期待和规范性期待统一只是制度认同形成的前提,制度认同最终能否实现,还必须经过实践的中介作用。在此,政治民主的价值就是能够有效防范制度的具体实施者对客观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使用,保证制度目标和功能的实现。
每个行为者自身所最为看重的东西(ID1、ID2、ID3……)构成了制度规范自我建构的规范性维度,它决定某一制度是否能获得其认同的内在依据。表达社会“公意”的制度(IDs),虽然实现了制度化的相互承认,即每个社会成员在公共权力面前都得到平等对待,但如果每个人都顽固地坚持自我中心性的规范性立场,那么任何一种表达社会“公意”的制度(IDs)都不可能获得社会认同。因为任何一种表达社会“公意”的制度(IDs)并不总是能够契合每个行为者基于自我中心性立场的规范性期待(ID1、ID2、ID3……)。在这种情况下,每一种制度化的相互承认都会被看成自我实现的阻碍和限制性力量。因此,制度认同的形成需要社会成员具备独立进行“合理道德决断的能力”,如霍耐特所言:“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归属能力,就绝对不可想象主体如何能够一致认同法律秩序的。”[16]公民这种能力的养成,是民主政治实践的结果。
在专制体制之下,一切“影响集体的决策”都为极少数人所垄断,但“从垄断产生的习性是利己主义”[17]。利己主义必然导致自我中心性的规范性立场,如托克维尔所说:“专制使人们把互不关心视为一种美德”[18]630。因为“在利己主义不能在社会行为中取得满足时,就经常会转向形式上讲更带有个人性质的享受,也许是肉体方面的,也许是精神方面的。”[17]专制让人牢固地封闭在自我当中,以此对他所生活的世界做出判断,从而社会成员依其自身最为看重的东西(ID1、ID2、ID3……)所建构的规范性期待互不通约,并远离社会的普遍利益。消除垄断,不断推进政治的民主化,才可能使人超越自我中心性的规范立场,涵化出“普遍他者意识”,弥合ID1、ID2、ID3……与IDs之间的距离。
政治民主是指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广泛的、平等的、有保护的和相互制约的协商的特 征[19],一切“影响集体的决策”不再是为极少数人所垄断,而是在人民广泛、平等参与下通过协商来决定。“离开了他人的影响,任何一个人都会拒绝自身之外的东西。”[20]当公民们全都能够参加国家事务时,各种不同观点、要求和主张竞相交锋,人们必然会走出个人利益的小圈子,修正乃至放弃自己的观点。因为国家事务成为公共的事业,每个人就会发现自己不能像最初以为的那样可以离开他人而独立,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自己就得承认并尊重他人的利益,为了得到他人的帮助,自己就得经常准备帮助别人。托克维尔指出:“当国家由公众治理时,没有人不会感到公众的相互照顾的好处,谁都要致力于相互照顾,以博得也要同自己一起去治理国家的人们的尊敬和好评。”[18]631一旦人们可以充分行使政治权利(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为),就能使人铭记自己是生活在社会里,为他人效力不但是人的义务,而且对自己也有好处。民主政治的实践最终成就是互惠精神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认,恰如葛德文所言:“真理,关于普遍福利的压倒一切的真理,于是就会不可抗拒地掌握住我们……那么,我们又怎么会缺乏向善的动机呢?这就成为共同的欲望,每个人对于所有其他的人都是个榜样,而相互激励向善。”[17]自我中心性的规范立场不再是牢不可破,在“普遍他者意识”的中介下,ID1、ID2、ID3……与IDs之间的距离就能被消解。
就我们的论题而言,政治民主最为重大的功绩,就是克服了自我中心性,培育社会化精神[21],使社会成员能够秉持互惠原则,实现彼此之间的相互承认。所谓“相互承认”,就像黑格尔所指出的那样,“自我”与“他人”是一种互为前提的辩证关系,“自我”只有通过他人,从他人那里获得承认、确证时,才成其为“自我”,他不能在抽象的自我关系中形成,如果不超出自身,也就不会生成和认识自己,“我就是我们,而我们就是我”[22]。每个人都不是单数的、孤立自足的个人主体。每个人为了使自己能够得到他人的承认,就需要更多的认识到社会成员之间相互依赖性。也就是说,每个人不仅把自己看成是法权主体,而且把其他社会成员看成是与自己具有平等权利的享有者,平等的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诉求。处于民主政治之中的人们就会懂得,评判一种公共的行为制度规范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价值尺度之上:“正如对于人一切都是有用的,同样,对于一切人也是有用的,而人的规定、人的使命也就在于使自己成为人群中对公共福利有用和可用的一员。他照料自己多少,他就必须也照料别人多少,而且他多么照顾别人,他也就在多么的照顾自己……他利用别人,也为别人所利用。”[23]民主政治实践所涵化出的“普遍的他者意识”,使我们意识到只有当我们认识到必须对他人承担义务的时候,自己才能成为权利的承担者;只有共同体其他成员像自己一样也是权利的承担者,我们才能成为权利的享有者。
总之,政治民主能够涵化出“普遍的他者意识”,从“个人主体性”过渡到“主体间性”,从“个体理性”发展出“公共理性”,建构起经得起交往同伴检验的伦理决定[24],实现对自我中心性规范立场的超越。这样,人们就能够把基于自利、偏见、无知或情绪冲动的要求与那些基于正义原则或基本需要的要求区分开来[25],“公民将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而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则建基于那些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上。”[26]当人们具备这一独立进行“合理道德决断的能力”时,即便表达社会“公意”的制度(IDs)与每个人规范期待(ID1、ID2、ID3……)存在重大差别,也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
注释
①正是这一点把“认同”和“承认、同意以及认可等”区别开来,后面几个与之相似的概念都包含着以上两个层面的含义,但没有实现客观对象的价值和规范的内在化。
②黑格尔曾指出:“制度、法制和法律与人们的伦理、需要和意见不再相合,精神已从中悄然离去。有些人想相信它们还能长久存在,相信理智和感觉对之不再有兴趣的那些形式似乎还足够有力量长久作为民族的纽带,这些人是何等盲目!”(参见由薛华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黑格尔政治著作选》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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