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被羁押人员人身及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

2014-03-21 03:02杨荣才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人身权民事权利婚姻家庭

刘 箭,杨荣才

刍议我国被羁押人员人身及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

刘 箭1,杨荣才2

(1. 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 利川市人民检查院,湖北 利川 445400)

人权保障是国家和谐稳定和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被羁押人员的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由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更容易被人们所漠视。应秉持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意识,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制进程。

被羁押人员;人身权;婚姻家庭权;完善

一、被羁押人的涵义

被羁押人员从最广义的角度可以称之为囚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他们通常被关押在看守所,称为未决犯;二是因为犯罪而被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但还处于复核程序的罪犯,他们通常被关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称为已决犯。本文所指的被羁押人员是指涉及上述一、二类情形的成年人员。未成年人的很多民事权益大都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某些权利因为年龄因素也不可能享有,如结婚权等。

人身权及婚姻家庭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所谓民事权利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被羁押人员的民事权利能否完全借用这个概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由他们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由于他们都相对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或多或少都受到了限制,但这种限制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就未决犯而言,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他们采取逃跑、串供、自杀等方式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就已决犯而言,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是刑罚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

有学者指出,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是指私法赋予而与服刑人员的刑事强制义务不发生冲突的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本文借用这个概念。未决犯虽然与服刑人员具有质的不同,但未决羁押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刑罚则是对已确定为犯罪者的惩罚,是对经法定程序定罪的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是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2]但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两者受到的处遇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可以肯定的是,被羁押人员享有的民事权利肯定比普通公民范围小,行使方式也受到诸多限制。

二、被羁押人员享有适度人身及婚姻家庭权利的理论考证

(一) 遵从法治的需要

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至高无上,而且法必须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具体而言,就是由法律规范制约国家机关和整个社会。不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都必须遵从法律。

在笔者看来,当今中国,不缺法制(虽然还需要完善),欠缺的是法治。针对被羁押人员的权益,建构了上至宪法、法律、下至部门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004年人权保护被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基本义务,人权保障的观念得到进一步彰显。应该说,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 《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等相关部门法为主干、有关规章为辅助的被羁押人法律保障体系,同时还包括司法解释、有关批复、通知等构成的具体实施措施。

造成被羁押人不能充分享受权利的原因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因素,更有司法、执法层面上的不足。如《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保障性规定,同时还对警察执法的严肃性进行了规范。然而,该法仍具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具体执行时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规定,导致服刑人员的权利实现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中权利意识的淡薄、报应惩罚刑罚思维的作祟,大多数人对被羁押人正当权利被践踏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甚至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国内很多羁押场所,监管干警为了减轻自己的管理职责和工作量,往往使用牢头,使“犯人管犯人成为不成文的潜规则”[3],这表面看是少数干警玩忽职守的体现,深层次看,是他们缺乏人权意识和法治思维。

(二) 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被羁押人员民事权利的保障是我国保障人权实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民事权利保障的研究是对人权问题展开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因此,能否将被羁押人员的民事权利保障好、落实好关系到中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与国际人权的接轨程度。[4]

二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其中有很多关于被羁押人员权利保障的规定,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被羁押人享有人身及婚姻家庭权是理所当然的。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3年5月发表的《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中国积极开展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已加入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27项国际人权公约,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工作。国家有关部门更应结合具体国情,签订更多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从国际条约的角度为我国被羁押人权利的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三) 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去年陕西宝鸡发生了一件事:男子贾某坐牢23年出狱后,回到村庄,却发现自己的房子早已被乡政府卖掉,户籍被注销,只得留宿街头。堂堂的一级政府都持这样的态度,遑论普通公民个人。在如火如荼的普法活动已进入六五时期仍出现这样的事件,值得人深思。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和谐社会的含义,很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这些解释都在某一方面或几方面说明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从本质上看,中国的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新型和谐社会,它应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以富裕、公正、自由、平等、互助、和谐等为价值目标,在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基础上建成社会结构和谐、人与社会和谐、人际关系和谐、人与自然和谐、人自身和谐的社会。

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物权、婚姻家庭权等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一旦处理不好,极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前述案例即是适例,虽然后来政府为其安排了集体过渡房并介绍了工作,但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从法治的角度看,当地政府没有权力处理个人合法财产,是违法《物权法》的行为,贾某完全有理由起诉乡政府。和谐社会并非不存在矛盾,但只要稍有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这类矛盾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另一方面,被羁押人员享有的权利具有适度性。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井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刑罚本质就是对犯罪的报应,是一种痛苦。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惩罚性,刑罚的目的将无从实现。但最终目的还是要使他们早日复归社会,复归也是监狱的中心目的。[6]所以,基于刑罚目的,对已决犯的羁押是刑罚的惩罚性和对他们的再社会化所决定的,对其权利限制的价值仍然要大于保护的价值。

三、被羁押人员享有若干民事权利的具体分析

(一) 人身权

一般认为,人身权是指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7]

被羁押人员的人格权毫无疑议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作了具体规定,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

在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是要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人权保障意识,尤其要提高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由此,某些做法和规定应纠正和改变。如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对被羁押人员游街示众等行为要坚决制止、对男性被羁押人员剃光头不能作为硬性管理方式。再如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一种权利。[8]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羁押与否与姓名的更改没有必然的联系,既然被羁押,行为人就丧失了自由权,姓名的更改并不意味其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公安部门作出此规定可能更多考虑的是自身工作的便捷性。

身份权主要由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构成。自由权的被剥夺并不内含身份权的被剥夺。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自由权的限制使被羁押人员无法直接履行亲权、亲属权下的义务,被羁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即使得到国家的保障,仍然有权利要求其亲属对其帮助。对这两类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并能保障被羁押人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协助和鼓励他们行使。由亲属权引申出的继承权,被羁押人员当然拥有,在继承开始时,要及时通知他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44 条2款规定“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9]保障被羁押人员的荣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保障荣誉权来激化他们身上的正能量。如未决犯,可以通过荣誉权的行使促使他们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或协助司法机关洗清自己的不白之冤。

(二) 婚姻家庭权

从法理上分析,婚姻家庭权既有人身权的属性,也有财产权的某些属性,如涉及家庭财产分割、财产继承、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婚姻家庭权一般涉及结(离)婚权、配偶权、家庭财产权、对子女抚养权、对老人赡养权等方面的内容。被羁押人员由于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其享有和行使婚姻家庭权与一般公民有相异之处。

从结(离)婚权看,《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1条、32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都未对被羁押人的结(离)婚权作限制性规定。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明示在监狱中执行和暂时在监外执行但还需监内执行的犯罪人不享有结婚权,可能不再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者、缓刑者和假释者则享有结婚权。1982 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亦明确规定服刑人员不享有结婚权。2003年,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公监管[2003]2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2004年3月,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实践中,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结婚的并不多。这既有前述对他们权利保护漠视的因素,更有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操作的原因,如民政部要求服刑人员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规定不但会给监狱带来人力、物力等负担,而且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对被羁押人员提出的结婚要求,相关部门多会推三阻四,亦就难以保障其结婚权的实现。其实,根据服刑人员的申请,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同时到监狱进行登记,前述存在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如果被羁押人员能享有结婚权,就会促使其树立家庭责任感,也更易于激发其改过自新、重返家庭的动力,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利大于弊的。对未决犯,由于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羁押时间均有时效限制的原因,对其结(离)婚权,应以限制为主,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应赋予,对已决犯,只要是符合条件的结(离)婚申请,有关部门都应该积极配合。当前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方申请离婚,如另一方被羁押,婚姻登记部门大都要求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以各种理由拒绝采用协议的方式。这实际也是一种变相侵犯被羁押人员婚姻自由权的表现。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包括性交、同居、生育等方面的内容。对被羁押人员而言,性交权和同居权的含义基本一致。被羁押人员性交权是指已婚且具有性行为能力的被羁押人员在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章制度下,通过合法程序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一项基本人权。正常已婚人士都有性交的欲望和权利,已婚被羁押人员概莫能外,如果一味剥夺他们的性权利,既不利于其心身健康,也不利于羁押目的的实现。另外还会对羁押机关的管理工作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如因被羁押人员性压抑、性健康受威胁而在他们彼此之间发生的“看金鱼”、“开飞机”、“堆罗汉”等形式,致使部分被羁押人员遭受折磨侮辱,甚至被打残致死。[10]当前某些监狱为了保障服刑人员性交权的实现,根据服刑人员的表现和其他条件,设立“同居房”、“亲情楼”等,作为奖励措施,允许配偶之间实行定时短时的离监探亲或会见同居。既然是一种奖励手段,被羁押人员显然不会人人都享有。权利是法律赋予的,除依法被剥夺外,其取得和行使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奖励针对的是少部分对象, 本质上违背了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对未决犯的配偶权要以限制为主,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应赋予。对已决犯,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应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享有。但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生育权应剥夺。对未决女性羁押人更应严加管控,我国刑法出于人道的考虑,对怀孕妇女在适用刑罚上有特别规定,要严防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怀孕逃脱法律的制裁,实践中曾出现过个案。对已决女性被羁押人,如果赋予其生育权,将会加大行刑成本,有违刑罚目的。

除非受到罚金、没收个人财产等刑罚处罚外,被羁押人在家庭中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他们对自己合法的个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实践中,他们由于所处的客观现实,一般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财产权。有关羁押部门应积极协助他们行使该项权利,在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等方面,尽可能提供便利。

对子女抚养权、对老人赡养权和自由权紧密相连,被羁押人员无法在常规条件下行使这些权利,但不排除他们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对此,有关部门亦要尽量提供便利。

[1] 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2] 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 杨帆.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0,(5).

[4] 张互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论[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

[5]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6]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7]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8]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0] 陈梦琪.罪犯弱势群体之探讨及保护对策[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5).

Rights of Personal and Marriage & Family of Detainees Discussion

LIU Jian1, YANG Rong-cai2

(1. School of Marxism, Wuhan Textile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3, China; 2. Lichuan Provincail people’ procurator, Lichuan Hubei 445400, China)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the rule of nation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of civilization. The civil rights of detainees, such as personal right and marriage & family right as a certain particularity, people are more likely to be ignored. We should uphold the concept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wareness, combine it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improv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as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community's' democratic and legal status.

Detainees; Personal Right; Marriage and Family Right; Perfect

刘箭(1970-),男,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金融法律.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4YJA820022).

D631.7

A

2095-414X(2014)05-0083-04

猜你喜欢
人身权民事权利婚姻家庭
试论青年婚姻家庭话语主导权
山西:“五色”分级预警处置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延平区推动婚姻家庭 矛盾纠纷化解
肚子里的宝宝享有民事权利吗
论人格权的性质
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
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民法分析
著作人身权信托争议分析——与刘丹冰教授和杨延超博士商榷
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及其立法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