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2014-03-21 04:28尚启文
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赃物犯罪事实投案

尚启文

(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安徽马鞍山 243003)

论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尚启文

(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安徽马鞍山 243003)

自首制度是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复杂的量刑制度,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因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实质性的助益,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从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自首;形迹可疑;赃物;发现

1 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人康某,安徽颍上县人,因性格内向、固执,不善于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和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翁婿关系不和,经常吵架,至心情极度郁闷,患上了精神疾病。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在父母劝说下,康某于2012年上半年独自一人来到马鞍山市打工。工余没事时,康某喜欢看人打麻将,由此迷上了赌博,一发而不可收拾。由于康某牌技差,总是输钱,其工资往往是一个月不到一个月。为了赌钱,他想到了去偷。2012年11月上旬,康某在马鞍山市先后六次采用溜门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项链、手镯、戒指等价值达12100余元的首饰。案发后,除一位失主向马鞍山市A区某派出所报案外,其余五位失主,或根本未发现家中被盗,或因被盗物品价值不大,均没有报案。2012年11月17日,康某随身携带4件首饰去马鞍山市某商业街销赃,因买主出价低没卖成,在街上闲逛。马鞍山市B区公安分局两便衣警察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警察先问了一些诸如有没有住过旅社、找过小姐之类的问题,后问:你在街上瞎转什么?康某答:卖黄金。又问:黄金从哪里来的?康某答:偷来的,并主动交出了随身携带的4件赃物。警察随即将其带到派出所继续盘问,康某交代了全部六起犯罪事实,未作任何隐瞒。其后,警察在康某的带领下,去其住处起获了其他赃物。公安机关根据其亲属反映的康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为其作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患心境障碍,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康某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提起了公诉。庭审中,控辩双方在康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发生了激烈交锋。公诉人认为康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坦白,而辩护律师则认为,康某在因形迹可疑被人民警察盘问时,出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意图,主动交代了自己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的具体情况,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打下了基础,康某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时,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身上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仅认定其为坦白。康某因犯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本案,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在康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问题上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某在被人民警察盘问时随身携带有四件赃物这一问题上。公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康某随身携带有赃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康某虽携带有四件赃物,但考虑到赃物体积很小,如果不是康某主动交代,人民警察是很难发现其随身携带有赃物,更难以将其同盗窃犯罪联系起来,康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自首。要厘清这一问题,作出正确的结论,需要对我国刑法有关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及其历史沿革作一梳理和分析,并在此背景下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一归纳和总结。

2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重大复杂的量刑制度,是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罚裁量领域的具体运用。准确认定自首,并依法对自首犯予以从轻处罚,可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减轻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这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打击犯罪、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理论上一般称之为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一般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其中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的归案方式,也是一般自首得以成立的前提。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归案前,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向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投案,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合法控制下的行为。“自动投案对于自首成立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不妨说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1]

鉴于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同时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基本情形。“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即是其中之一,据此认定为自首的,理论上一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问题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会对犯罪的各个层面发生深刻的影响。当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对外交往的增多,人们的思想、生活、工作等无不在发生急遽的变化。犯罪分子作案后,基于各种原因,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投案的方式以及他们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形式也在发生着变化,而如何认定这些新类型的自首、立功仍然存在见仁见智的观点,司法实践不够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经长期的调研论证,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量刑标准和查证程序。《意见》既再次确认“在罪行没有被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发觉的情况下,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又第一次明确规定,如果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在行为人的身上、住处以及驾乘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意见》的颁布实施,使得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更为明确、具体、严格,这对于厘清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执法尺度,促进公正司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3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要件

3.1认定的前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是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有论者认为罪行被有关组织发觉也应视为“被司法机关发觉“[2],笔者认为对此应作严格解释,如果有关组织发觉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后,并未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则有关组织发觉行为人犯罪事实不能阻却行为人依法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实施某起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某一特定的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点都是司法机关没有在某一特定的人与某一具体的案件之间建立起联系。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侦查机关,即B区公安分局,在被告人主动供述前并没有掌握起诉书所指控的六起案件中任何一起案件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后五起案件,被害人均未报案,有的甚至连家中被盗都未发觉。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案件,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在被告人供述前知道这些被害人的家中有财物被盗的。第一起案件,虽然有被害人的及时报案,但接、处警的是A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并非本案的侦查机关。因该起案件没有被要求协查、犯罪嫌疑人也未被网上通缉,所以应当认定康某的犯罪事实在其归案前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

3.2认定的关键:形迹可疑而非犯罪嫌疑

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姿势神态、行为举止不正常,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怀疑其可能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怀疑是依据日常生活情理和实际工作经验而产生的一种推测性的、指向不明的判断。而犯罪嫌疑则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判断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之上,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间很容易混淆,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行为人的姿势神态、行为举止,依据的是生活常识、工作经验甚至是直觉,而犯罪嫌疑则必须建立在对已经掌握证据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之上。其次,形迹可疑或不掌握证据,或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将行为人同特定案件联系起来,犯罪嫌疑则是要求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有理由怀疑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最后,形迹可疑仅是一种宽泛的、指向不明的怀疑,此时侦查人员的心理状态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而犯罪嫌疑则具有针对性,可以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联系起来,如某地发生了一起名贵字画失窃案,而行为人正随身携带了该字画。具体到本案,侦查人员之所以注意到康某,并对其进行盘问,一是由于康某曾患有精神疾病,神情、讲话的方式与常人有异,容易引起他人的注意,二来也是由于其曾向首饰加工店的老板打听过金银首饰的价格,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怀疑。但由于侦查人员此时并不掌握康某盗窃的任何证据,康某如不主动供述,侦查人员是很难将其与盗窃犯罪联系起来的,因此,康某的情况属于“形迹可疑”,而非犯罪嫌疑。

3.3实践操作:没有在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举动、神态、言行异于常人被侦查机关查问、教育后,如果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一般都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罚,但如果侦查人员在对行为人查问、教育的过程中,查获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还能不能认定自首呢?过去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尽统一,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有的认定为自首,有的则不予认定。《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发现是经过探索、研究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用“发现”一词,意在强调司法机关获取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基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努力,强调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实对司法机关的破案并无客观的助益。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犯罪联系起来的物品,比如行为人说不清号码的手机、枪支等违禁品以及带血的衣服等。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联系不一定需要指向具体的案件。比如在夜间治安巡查时,公安干警发现行为人背着一个大包,形色匆匆,见到公安干警还意图躲避。公安干警随即对其进行盘问,行为人神色慌张,前言不搭后语。公安干警要求其打开背包,行为人见躲不过去,就交代了在某数码商城盗窃数码产品的事实。虽然巡查的公安干警并不能将行为人与某一具体的盗窃犯罪联系起来,但足以确定行为人与盗窃犯罪有关,此时行为人背包内的数码产品即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再比如,行为人杀人后,穿着被害人的羽绒衫逃走,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问,遂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因被害人的羽绒衫并无特别之处,不能将行为人与杀人犯罪联系起来,此时,该羽绒衫就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若案发后,公安干警已经了解到罪犯穿走了被害人的羽绒衫以及该羽绒衫的具体式样,则该羽绒衫就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具体到本案,如果康某不主动供述,不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赃物,从当时康某穿了厚重的羽绒服,耳环、项链等物品体积甚小,从外部根本难以发现等考虑,侦查人员是不可能发现其随身携带了四件赃物,康某的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具有实质的意义,应认定为自首,而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未区分具体情况,生搬硬套法条,仅以“其身上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为由就不认定康某的行为为自首,从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

[1]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郑建军,傅强.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3

On Judicial Acceptance of Suspicious Appearance and Movements Surrender

SHANG Qi-wen

The surrende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and complex sentencing guidelines system in the Chinese criminal law system.It means that behavior person takes account of his crime, which has substantial benefits for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crack cases, when he is questioned and educated by the relevant organization or judicial authorities because of suspicious appearance and movements.Howev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acceptance of suspicious appearance and movements surrender shows some problems.Based on the practical cases, this essay discusses the concept and constituent conditions of suspicious appearance and movements surrender.

Surrender, Suspicious appearance and movements, Stolen goods, Find

2014-07-21

尚启文(1969-),男,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三级律师。

D915.13

A

1672-9994(2014)04-00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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