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借鉴与中国违法行为矫正制度构建

2014-03-20 22:17蔡景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劳动教养

蔡景华

摘 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指中国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处罚标准的严重违法人员采取的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保安处分是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思想矫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明显缺陷。因此有必要构建中国违法行为矫正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西方保安处分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劳动教养;保安处分;违法行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99-02

劳动教养制度是指中国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处罚标准的严重违法人员采取的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自20世纪50年代中国开始创立劳动教养制度以来,这项制度对挽救严重违法人员,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对中国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彻底改革已经成为共识,但对其未来的改革方向和具体制度设计的讨论,则应建立在劳动教养制度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劳动教养,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是什么,在明确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功能定位后再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

一、劳动教养制度概述

中国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行政强制说,另一种是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旨在改造人、教育人,从思想上彻底改造违法人员的强制性教育措施,限制自由和集体劳动只是进行教育的手段;行政处罚说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对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的一种处罚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即是目的。笔者认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特点,但这也是造成问题的根源,而行政性强制教育措施才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定位。

中國劳动教养制度是在在建国初期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尚不够刑事处分标准的严重违法分子,并且要具有“屡教不改”和“生活无出路”的特点。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严重违法人员进行强制性教育,使其在思想上受到彻底改造,并且具有自食其力能力的行政性强制教育措施。所谓“社会危险性”是与主体“再度侵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具有相同含义,这一表述与含义相近的“人身危险性”有以下区别:(1)“人身危险性”一般含义是“犯罪主体再度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一般含义是指“主体再度实施侵害社会行为的现实可能性”;(2)“人身危险性”是中国刑法理论用语,它通常用来表示犯罪主体的人身特征,必须以主体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而“社会危险性”是法律规范用语,它通常用来表示侵害社会行为主体的特征,不以主体已经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3)作为评价对象时,“人身危险性”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为成立要件;而“社会危险性”则必须以“再度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即真正意义上的现实的危险性为成立要件。

但自1982年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后,对于劳动教养的六种适用对象,除对犯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的违法分子有“屡教不改”的要求外,其他五种适用对象均不再将“屡教不改”作为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动摇了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因为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是建立在预防“社会危险性”基础上,即对“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的违法分子进行思想改造,“屡教不改”是被教养对象的主要特征,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和措施也是和被教养对象“屡教不改”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去除“屡教不改”这一必要条件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只能以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作为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的根据,“社会危险性”不再是必要根据。这样本应是针对相对人的“社会危险性”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在实际运行中就不可避免地转变成为一种针对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这也导致了相对人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与过长的限制自由期限之间的矛盾。

因此,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回归制度建立的初衷,充分发挥作为对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违法人员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的作用,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有这样,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根基。

二、西方保安处分制度概述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为适用基础,通过实施强制性矫正、教育、感化、医疗等手段,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思想矫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保安处分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传统报应主义刑法理论的缺陷。报应主义理论是基于道义责任论,对犯罪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犯罪行为,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的一种刑法理论。由于其注重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视行为人主观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对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社会危险性较大但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累犯、惯犯,以及客观行为严重但主观恶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只科处与行为人外在行为而不是与其主观恶性相适应的道义责任,已经无法对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大量新型社会问题引起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此基础上,西方国家提出建立保安处分制度,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社会危险性进行矫正,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包括少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酗酒者、常业和常习惯犯和累犯等,主要方式包括对于常业和常习惯犯进行预防性监禁;对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吸毒者、酗酒者等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对于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对于厌恶劳动的职业乞丐、常习性流浪者处以强制劳动;以及保护观察等对危害较小的犯罪人所采取的监督与改造的措施等各种社会性矫正措施。

三、构建中国违法行为矫正制度

通过两者比较可知,西方保安处分制度和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在改造行为人主观社会危险性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在运行中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缺陷。由于改造行为人主观社会危险性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构建违法行为矫正制度,并可借鉴西方保安处分的相关制度。立法上,中国应制定一部《违法行为矫治法》,建立完备的违法行为矫治制度,取代现行法律依据杂乱且有违反人权保障之嫌的劳动教养制度,并在适用机关、对象、原则和执行方式等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在适用机关上,应由行政机关来决定适用,这是基于行为人的各种违法行为是属于不应受刑罚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适用《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相关条文,但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具体可由地市级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来决定适用,組成人员可包括民政、司法、公安人员等;在适用对象上,未来的违法行为矫治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常习犯、多次卖淫嫖娼者、作为强制医疗对象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吸毒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以及作为强制教育对象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等;在适用原则和条件上,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社会危险性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可以作为程序适用启动条件但不作为主要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

在执行期限、方式和机关上,应当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社会危险性程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强制矫治的期限和不同方式。在期限上,不应设置一个绝对期限,而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矫治进程而适用不同期限;在方式上,除强制医疗和未成年人强制教育外,对于严重违法但不构成刑事处罚标准的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的实施违法的常习犯,可以采取多种思想矫治措施。如可以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承担监护责任,通过社会力量对观察对象进行监督改造,通过采取比较和缓的方法,对受处分者不予拘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处分者进行教育,以改善其生活环境,排除自新障碍,促使其健康地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在保护观察期间,如其无悔改表现,可延长期间或改处其他更合适的矫正措施;在执行机关上,可由各违法行为矫治机构实施(由原劳动教养执行机构转化而来),根据不同执行方式选择不同执行机构,如需要监禁性处分的可在封闭式场所实施;需要强制医疗和教育的可在专门性场所进行,如在戒毒所、精神病院和少年学校等;需要社会矫治的可以在敬老院、孤儿院、社区医院等公益性机构进行。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多年的理论与实践中取得了公认的成就,也造成了侵犯人权等恶果,改革已经是大势所趋。西方保安处分基于其与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具有相类似的目的和制度上的合理性,可以作为构建违法行为矫正制度的借鉴对象,但必须考虑中国自身国情,切忌盲目照搬,以最终实现中国维护社会安全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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