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规则的研究

2014-03-20 02:04师纬凤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股权质押

师纬凤

摘 要:股权质押是资本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手段,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多数中小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通过分析《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及其解释等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规范,以担保理论、公司理论和法理学为视角探讨了中国股权质押的设立和公示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股权质押;质押的设立;质押的公示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126-03

前言

近年来,中国股权质押在融资领域内占有很高的比重,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2009年就办理了内资公司股权出质2 997亿元(股)、擔保债权总额4 466.7亿元[1]。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和融资的重要方式,拓宽了融资渠道,也没有妨碍公司对实物形态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国《担保法》、《公司法》、《物权法》及其相关解释对股权可以质押及设立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系统的立法体系,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特别是在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下,股权质押的市场风险较大,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成为股权质押实践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股权质押的设立的规范性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的风险。笔者主要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规则深入研究来了解该权利质押的价值和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初,王某借款给常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向王某出具了两份借据,由常乐公司股东盛某用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提供抵押担保,落款处由盛某签名确认。2007年常乐公司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借款未能如期归还,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常乐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记载有由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了常乐公司自行印制的泡泡龙股票,双方间有为借款法律关系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的标的是盛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其所交付的泡泡龙股票显然只是作为盛某持有公司股份的依据,而并不是改变质押财产的性质和种类。

关于质押合同及质权设立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质押合同成立生效,质权并未生效。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质权设定的基础行为,质权的有效设定,除了要具有生效的质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即履行实际交付或其他特定的公示义务。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盛某将其在常乐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既未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又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法不符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定质押时质权生效的公示要件。因此,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盛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2] 。

股权质押设立时是否需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的生效时间和公示方式及效力的认定,笔者有不同于法院的看法,在接下来的分析中会详细阐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

(一)股权质押标的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后享有从公司获取资产收益、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股权具有经济利益和财产价值。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质的权利具有财产性,二是权利可以让与,具有交换价值。因此股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股权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从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类的角度讨论股权质押的标的,会产生股权质押是以自益权为标的还是以整体股权为标的的分歧。有学者认为,质权的本质是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自益权是股权财产性的体现,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具有财产性质自益权为标的。有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有机结合,质押股权时,股权应以全部的内容作为担保的标的[3]。笔者认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仅是对股权内容的大致划分,两者实际上有机统一于股权中。共益权虽不能直接以价值来衡量,但可以通过行使该方面的权利来达到自益权的目的,两者不可分割。作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应是包括所有内容的权利。

综上,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约定以其可合法处分的股权凭证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或将质押事实登记于相应的机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变卖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4]。

(二)股权质押的限制规则辨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影响了股东间的基础,法律规定对外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有其他规定以适当限制。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中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学界对于股权质押的设立如何适用股权转让规则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自愿设立的,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质押给第三人,若债务人未能依约定履行债务,会发生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人的情况,实际上有可能影响公司的基础,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今后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设立股权质押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股权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台湾学者柯枝芳先生认为“出资之设质,只需经双方合意,实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5] 。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出质股东设定质押的目的相悖。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有区别。除了目的不同外,股权质押存在从质权设定到实现质押的期间,而股权转让不存在该期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股权转让不是股权质押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债权未能实现时才导致股权的转让。股权质押并未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权质押存续期间,出质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行使相关权利,与其他股东间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只有在需要实现债权时,即股权质押实现环节依据股权转让规则即可。

综上,在股权质押设立时,若出质人为自然人时,只需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书面合同即可,无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公司为出质人,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額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股权质押设立的生效时间

明晰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成立与生效,首先需要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押生效的关系。股权质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能够产生债权效力。《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很多学者指出该规定及之后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质押合同的生效,未规定质权变动的效力,立法者没能严格区分物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第226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区分了物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规定股权质押的质权效力采取登记生效要件,对基金份额、场内交易的股权和场外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作了区分。

前面案例中,法院区分了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押的效力是合理合法的。王某与公司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但因为是公司作为出质人,未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是否对外担保,所以未能设立股权质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

(一)针对股权变动的公示制度

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为使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若当事人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但是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则当事人间只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过程中,股权的状况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若股东将股权出质,须将股权设质情况告知公司及其他利害相关人。因为可以转质押,所以一个股权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风险相对来说会比较高。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安全,但是因为质押标的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市场行情等密切相关,所以一旦公司陷入经营亏损或破产的境况,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会大大折损,对于多个质权人而言无疑会造成几倍于股权的损失,股权质押存在更高的风险性。在质押期间,由出质股东继续行使公司事务参与权,质权人基于质押的股权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向目标公司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和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因此,《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向社会公众公开股权质押设立和变动的信息,明确股权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

(二)中国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

股权是无体物,没有物质实体的存在,公司法中规定表征股东股权的是股东名册,没有公司给个人的物化权利凭证作为其表征,所以无法以实际占有的方式实现物权的变动,所以只能是通过登记制度作为公示方法。中国学者对于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方式。该观点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变动的证据,具有公开性,允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查阅。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仅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变动的效力。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生效主义,但其提高了股权质押的成本,而且程序烦琐,与股权质押的效率价值相左。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缺乏有力的监督来保障其记载的真实性。此外,设立股权质押发生的效力仅仅是设立了质权,未改变公司股东身份与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名称或名字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未规定当股东的股权上设立其他权利时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公信力,在实践中备受争议。

2.公司内部记载和公司外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该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股权质押公示的本质是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情况的知情权,最佳方式就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若股东名册已经记载股权出质事实,法律就应确认设定了股权质权。将出质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了信息透明度与公示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两者的结合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6~14]。该观点实际上将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3.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式。《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股权质押适用登记要件主义。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后,具有公示的效力。《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15条明确要求登记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股权出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登记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其可以利用自己的管理资源进行管理和审查,作为公司外部的机构,相对公司内部的记载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体现了股权质押的安全价值。

笔者赞同将股权质押的信息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生效要件。法律规定将出质信息登记于股权出质登记薄,笔者认为质押的信息可以记录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中的股东名册中,同时应当对《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合理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将股权质押的事实、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且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登记资料具有审查职能,所以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信息的可靠性。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流通和变现能力较低,但在中国现行权利质押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融资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但是因为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市场行情密切相关,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所以法律需要对股权质押的设立严格规定。中国现行法律规定股权质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进行公示,原则上对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相对其他国家立法而言,中国的法律体系仍较单薄,法律规定间彼此冲突,加强法律规范的完备性对于股权质押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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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作出新贡献[EB/OL].http://www.saic.gov.cn/ywdt/ldhd/jhyls/xxb/200912/t20091225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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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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