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统一与对接
——以官员财产公示和物权公示为中心

2014-03-20 20:39艾围利
关键词:公物排他性公法

艾围利



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统一与对接
——以官员财产公示和物权公示为中心

艾围利

财产公示方法是一种公开的、旨在增强可识别性的、可持续存在的财产权利外观。财产公示并不是单纯为了公开财产状况而公示,财产公示方法是保护财产权和对财产权作出某种限制的工具与手段,体现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考量,是一种利益均衡的政策工具。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对接主要体现为公示效力、公示方法和公示程序上的对接。

公示;公开;权利外观;登记簿;对接

随着“表哥”“房姐”等事件的发生,民众对于官员财产公示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已经通过立法在物权法上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知识产权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登记、公告程序。为什么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上的公示、公告程序无法对官员财产进行公示,而需要另外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物权公示、知识产权公示中的“公示”与官员财产公示中的“公示”有何联系与区别?公法层面的官员财产公示能否与私法层面的财产公示进行对接?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一、财产公示内涵的统一:公、私法中“公示”内涵之梳理

(一)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内涵

1.官员财产公示中的“公开性”标准

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是指一定级别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在有些国家所有的公务人员,依法对其拥有财产的状况,向指定的国家机关定期作出书面报告和财产登记,提交财产取得日期、取得经过及来源的说明材料;并由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的真伪进行审查,在申报和审查期限结束后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的制度*温晓莉:《论政务公开的法律体系》,《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官员财产公开的方式各有不同。美国1979年实施的《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要求申报材料完全的公开,即任何公民可以查阅联邦政府职员级别为16级及以上的公务员申报的家庭财产状况。所有申报登记者的全部财产信息,在一定期间内,必须提供给公众审查。美国采取的是财产申报加全面公开*袁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信息公示机制探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而我国一些地方则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如新疆阿勒泰地区的《关于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试行)》实行有限的公开原则。该规定要求申报内容部分可以在阿勒泰地区廉政网上予以公开,以便社会监督,但同时部分申报内容适用秘密申报原则,即不以任何形式公开,仅供纪检监察机关、预防腐败部门掌握。而浙江省慈溪市的做法则是将申报材料汇总后,将官员财产信息在行政中心的公告栏里“曝光”一段时间*参见新浪网新闻“官员财产申报公示范围越来越小,新疆阿勒泰通过网络向全民公示”,http://news.sina.com.cn/o/2009-07-20/041515979038s.shtml。。

这三种官员财产公示方法虽然有所差异,但“公示”的内涵基本都坚持了“公开性”的标准,也就是通过一定公开的方式使他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官员的财产信息。

2.物权公示方法对“物权公示”内涵的异化

对于何为物权公示,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马俊驹、余延满教授认为:“物权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06页。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公示就是公之于世,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另一方面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3页。。谢在全先生则认为,物权公示就是将物权变动及变动后的物权现状对外界予以显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7页。。这里虽然出现了同官员财产公示一样的争议,即公示的对象和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但在公示的内涵上却基本一致,即公而示之,以一定公开的方式向外界显示。

更多的学者是从具体的物权公示方法的角度探讨物权公示制度。目前理论界更关注物权公示之必要性,言之则必提及占有、交付和登记,但很少论及占有、交付和登记是否还符合“公而示之”的基本内涵,以至于有学者有这样的观点:“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道并不重要。换言之,关键在于是否通过交付使占有发生了移转,而不要求必须‘公诸于世’。”*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就交付而言,既有公开交付的情况,但也大量存在库房交货等不为第三人所知的秘密交付的情形,可见交付未必符合“公而示之”的要求。就占有而言,既有公开的或公然的占有,也存在对物采取隐藏或故意不示之于人的占有方式,毕竟财不外露是很多人的基本想法。就登记而言,广义上的登记包括两部分,即登记行政行为和登记簿公开的事实行为,但真正的不动产公示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可供公众查询,否则就如同官员财产公示中仅对有关部门申报财产而不对外公开申报材料一样不是真正的公示。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条规定,可公开查阅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那些不能做到“公而示之”却被称为公示方法的占有、交付、登记行政行为等是对物权“公示”内涵的异化。这种异化其实是将物权变动的形式性要求看作物权公示方法的要求,根本原因在于对物权公示对象认定上的不妥。

3.知识产权公示方法的“万法归宗”

公示原则不仅在物权法领域适用,其实,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也有适用。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公示主要是注册、登记和公告。其中公告又包括审批前的公告和审批后的公告。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核准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撤销或者注销注册商标,均须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对于著作权的公示可能有些疑问,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取得的,那么著作权是否需要公示呢?著作权虽基于创作可自动取得,“但是,必须认识到,自动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如果不对外公开,不对外出版发行,则这一权利对著作权人来说实际上不具有财产权的意义。著作权人如要真正行使其著作权并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必须将其作品对社会公开”*李强:《试析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根据“无传播即无权利”的原理,现实的著作权只有在作品的传播中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发表对于著作权而言具有双重含义,既是行使著作权的表现,也是对作品的公开。对著作权的公示,尤其是署名发表更是一种带有“标示”属性的公示方式*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标示是一种习惯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

可见虽然各种知识产权公示方法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公开性的要求上却是一致的。

(二) 对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方法的统一定义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财产存在各种公示方法,我们有必要在对这些公示方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抽象出财产公示方法的概念。本人认为财产公示方法是一种公开的、旨在增强可识别性的、可持续存在的财产权利外观。

首先,财产的公示方法在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权利外观。“权利本身作为享受某种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技术产物,是抽象的、无形的,缺乏一种空间上的有形表现”*赵守江:《论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分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因此在法律上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表征方式使其有形化,这种表征方式就是权利的外观。无形的权利正是通过这种有形的外观来让我们了解其存在、内容和主体的。财产的公示方法作为财产权利对社会公众的显示方法无疑是一种权利外观。但一项权利可能存在多种外观,并非任何一种权利外观都是公示方法,如房屋所有权的外观可以体现为房产证和房产登记簿,但两者并不都是公示方法,某种权利外观要成为公示方法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

其次,财产的公示方法应当具有公开性。公示其本意就是“公之于世”“公而示之”,一项权利正是通过公示方法才能做到“公之于世”,因此只有那些具有公开性的权利外观才能称得上公示方法,那些不具有公开性的权利外观严格上来说只能算是证明权利存在或行使的证据。根据该要求,物权上的交付不是合格的公示方法,因为交付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仓库交货等情形。交付虽将物权变动“外化”为了“物态形式”,但能够知晓这一“物态形式”的恐怕仍然只有双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的交付行为当众进行并由新闻媒体曝光)*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民商法论丛》第2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第265~266页。。占有也只有公开的或公然的即不以故意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才可作为公示方法。相反隐秘的占有不是合格的公示方法。就登记而言,只有登记簿可供公开查阅才可称之为公示,仅仅记载于登记簿但不公开的不是公示;特定人可公开查询的,则仅对这部分人而言构成公示,对不可查阅的那部分人而言,不公开即不构成公示。

再次,财产的公示方法应当旨在增强权利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是指财产的公示方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财产权利的相关状况,使第三人能够更容易辨别财产权利,而不是使第三人更加混沌不清。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也认为物权公示旨在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页。。物权上的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但并非都是物权公示方法。间接占有不仅不能表征其背后的物权,反而造成外界对物权状态的混淆。在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中,往往是信赖直接占有的善意人可以善意取得动产,这说明直接占有的非本权人通过直接占有产生了具有本权的公信力,而作为本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却无法通过间接占有公示其背后的本权。间接占有使得物权状态更加混沌不清,因此不是合格的公示方法。

最后,财产公示方法应当具有可持续性,而不应是瞬间的行为或事实。公示方法之所以应当具有可持续性,首先是因为财产权利在时空上都有一定的存续时间。因此,若此种权利确有公示之必要,则公示方法应当可在权利存续期间内持续存在。另外,公示旨在将权利向社会公众显示,公众了解、消化、传播该信息需要一定时间,况且公众往往是在权利真正涉及自身利益情况下才考虑通过公示方法去了解权利状况,若公示无法持续, “转瞬即逝”,那么公众就无法通过该公示方法了解权利,该公示方法也就失去了意义。根据持续性要求,财产公示方法应当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尽量伴随权利的持续性而存续。按照这一要求来检验官员财产公示方法,则官员任期内其财产状况均处于公开可查阅状态的更符合财产公示的要求。物权法上交付、登记行为等瞬间性的行为不符合持续性要求,不是合格的公示方法。

按照以上关于财产公示方法的界定,公、私法上的财产公示方法主要包括:公然的直接占有、公开可查阅之登记簿、公告和标示。以上公示方法可以分为无限公示和有限公示。无限公示是指就应公示的全部权利或权利的全部内容在权利存续期间对任何人均公开的公示;有限公示是指仅对特定人公开、仅就部分权利或权利的部分内容公开或者仅在权利存续的一定时间段内进行公开的公示。

二、公、私法上财产公示之理论共性

(一) 物权公示理论之检讨

在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上,国内外学者基本都认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公示。但这种理论基础与我国的立法实践并不一致。若物权因其对世性而需公示,则对于物权公示理应采取的是无限公示,但我国物权法第18条采取的是有限公示。其实民法上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支配权并非只有物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也是如此*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68页。,但隐私与公示是水火难容的。也有学者提出以交易安全作为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但债权变动也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为何无需公示?若将物权的排他性和交易安全相结合作为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可以同时解释债权变动和人格权无需公示而进行交易的物权需要公示的现象,但是不进行交易的物权是否就无需公示?

本人认为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对于是否交易的物权,以及所有权和他物权应当区别而论。对于他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构建意义,即不公示不构成真正的物权或无法实现物权的排他性、对抗力等效力。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这些权利通过租赁的形式同样可以实现,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学界才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提法。对于用益物权而言,虽然用益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类型,但必须进行公示才能成为真正的用益物权,从而获得应有的排他效力。就担保物权而言,同样如此,只是担保物权上更多地体现出由排他性延伸而来的优先性。在采取典型的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国和日本对担保物权却采取公示生效主义或许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董学立:《物权公示,公示什么?》,《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另外,他物权会对所有权形成一种排他性限制,正是公示才使得虽为他人之物仍可设立物权,公示对于他物权具有构建意义。正如陈本寒教授所言:“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之间是‘体’与‘用’的关系:一方面,物权的性质是由立法者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的,先有对物权性质的认定,然后才有对此类权利的公示。另一方面,公示制度为物权法定原则提供了技术支撑,它使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得以实现,使物权法定原则得以贯彻。”*陈本寒、陈英:《也论物权法定原则——兼评我国〈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所有权并非完全是法律构建的制度体系,因此并非未公示的所有权就不构成所有权。孙宪忠教授等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权应当作“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区分。其中,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法予以推定的物权;事实物权是指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未经公示但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真实物权*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必然存在一个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也不是必然需要排除他人干涉的,至少从所有权的实现来看并不必然涉及第三人。况且公示也不是构建排他性的唯一手段,获得排他性的手段有以下三种: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排他,如公示;个人实力或武力亦可实现排他;个人保密措施排他。有些学者认为实现排他性、独占性的最好方法是保密而非公示*董涛:《知识产权还需要占有制度吗?》,《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权就是采取此途径获得排他性独占的。因此,第一次的原始取得,如在和田河捡到一块天然和田玉,和通过合法行为获得的结束了流通过程仅用于个人消费不再转让的所有权,无需公示或仅进行有限公示。当然这里的公示是本文意义上的公示,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仍需完成。

用于交易的流通物所有权则必须公示,即交易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其对象只能是法律物权。根据“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的法彦,转让人应当通过公示获得排他性然后方可转让。“没有法律物权,也就没有社会中的经济交易”*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一个未经公示获得排他性的所有权会带来极大的交易安全隐患。可见公示对于交易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构建和交易安全保障的双重意义,但核心仍然是排他性,交易获得的所有权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和追及本身就是交易安全的基本内涵。

(二) 知识产权公示之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公示的理论基础在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公开性”特征。由于知识产品没有有形的物质形态,因此对于知识产品无法像有形物那样进行有形的占有、控制、交付,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也不可能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这就给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在认定、识别、权利范围界定、交易、保护、实现等方面带来困难。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要获得专有保护,其前提是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公开性是知识产权取得的前提。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出了公开性特征: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公开发行传播作品并从中取得利益;“patent”(专利)的拉丁文“patere”其本意就是公开或打开,因此发明创造人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开专利技术;而要获得商标权要么需要首先公开使用,要么需要首先提出注册申请,都与公开不可分割*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1页。。对于公开了的无形性知识产品,如何保证权利人能够实现排他性独占,如何保证权利人对该知识产品享有专属的“垄断权”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公示方法则旨在使以无形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可控制、可识别,范围和内容确定,并保障权利人对公开的无形知识产品获得排他性独占,形成垄断性权利。可见知识产权的公示对于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构建意义。

(三) 公法上财产公示之理论基础

1.公物与私物的划分及公物公示的现实意义

在物的分类上可根据物的目的、用途分为公物和私物。私物,即私法意义上的为私目的而存在的物;公物,是指直接供公众福利或者维持国家主体存续的需要而使用的物,其受到公法上使用目的的约束并处于国家主体的支配之下*Hans J.Wolf,Verwaltungsrecht I,8.Aufl.,S.413.,包括行政用公物和民用公物*张谷:《公共财产和公物》,载《中德私法研究》第7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24页。。公物与私物的分类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如何防止公物私用在当今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公物进行公示无疑是治疗公车私用等腐败顽疾的良方。

对于公物的公示,标示是一种比较可取的公示方法。通过在公物外观上作出一定标识以显示其为公物,由公众监督以防止公物私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做法,以公车为例,很多公务用车都已经有了特殊标示如“行政执法”“法院”等字样,或者车牌有特别标示,如警车往往有“警”等字样。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对公物的标示作出统一规定,以便通过公示监督腐败。

2.官员财产公示之必要性

从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产生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腐败。从私法的角度来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财产仍然属于私人财产,但由于官员财产收入的获得途径具有公权力背景,“公职人员由于特殊的身份,取得了支配公共财产的权力,只对公共财产进行监测,无法有效防止公共财产流向个体财产”*朱芳金:《对我国建立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几点思考》,《民主与法治》2012年第6期。。对于公共财产与公权力出租形成的财产我们可以统称为公共财产,它其实与上文所说的“公物”属于同一范畴。因此,公物公示和官员财产公示,其实是同一事情的两个方面。公物公示是从公物的角度防止公物私用,官员财产公示则是从私人财产的角度防止公共财产不当流向私人财产。可见,官员财产公示只是一种手段,其意旨并不在对个人财产进行公开,而是通过公法限制私人财产权以保护公共财产。

公法干涉官员私人财产公开的另外一个方面是,在私法框架内某些财产权是没有必要公示的,如上文提及的第一次原始取得的所有权和不涉及第三人的结束了流通过程仅用于个人消费的所有权无公示的必要性,公示与否基于个人自愿。这就可以很好地解释官员房产虽需办理登记,但公众无法查阅的现象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条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实践中公众一般情况下是无权查阅的。;也可以解释网友通过人肉搜索“表哥”公然佩戴名表的照片以后,公众才知晓其动产状况。

(四) 财产公示之理论共性:政策工具性

从以上论述来看,在不同情况下财产公示的理由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共性也十分明显,即财产的公示具有工具性、手段性。换言之,财产公示并不是单纯为了公开财产状况而公示,财产公示方法是保护财产权和对财产权作出某种限制的工具与手段。不管是排他性权利之排他性构建,还是事实性所有权由个人排他性转变为国家排他性,公示形成的排他性可以有效对抗其他的权利主张而对财产权形成保护。反过来,公示本身也对财产主体形成了一种限制,使作为私权的本应属于个人隐私的财产权公之于众。而官员财产公示是通过限制构成个人隐私的官员个人财产权来保护公共财产,公物公示是通过限制公物的使用权或使用目的来保护公共财产。可见公示对于财产的保护和限制是相辅相成的,公示本身就体现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考量,是一种利益均衡的政策工具。

三、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对接

在对公、私法上的公示方法作出统一界定,分析了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理论共性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公法上的财产公示与私法上的财产公示并未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显得水火不容,但为了协调公、私法上的两种公示制度,我们仍需要作出一定的制度安排,实现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的对接,以充分发挥财产公示的效用。

(一) 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效力的对接

从公示效力来看,物权公示最主要的效力是推定力和公信力。换言之,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公示了的物权一般推定公示的物权状况即物权的真实状况,而信赖该公示的物权状况为真实物权的当事人与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即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物权状况不符,法律也以公示的物权状况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护交易相对人对公示的善意“信赖”。因此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公示了的物权在法律上来说就是真实的,可以信赖的。相反,官员财产公示所公示的财产状况不一定是真实的,不具有公信力,所以允许甚至鼓励提出质疑。从国外成熟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运作过程来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作为反腐利器主要是通过其事后效力来体现的,即政府一般不对官员申报公示的财产状况进行核实,但事后公众或相关政府部门对该公示的财产状况产生怀疑,且证实公示的财产状况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则相关官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也是如此,而所谓的“真实状况”就是私法层面公示了的财产状况。

由此可见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运作有赖于私法层面公示制度的配合。例如若官员申报公示的是其名下只有两套房产,而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却有两套以上的房产,则说明官员做了不实的房产申报公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官员财产公示的效力最终必须以私法上财产公示效力为基础,两者只有对接起来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才能发挥作用。

(二) 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方法的对接

上文已经论述了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方法主要包括公开可查阅之登记簿、公然之占有、公告、标示等,这些公示方法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示的作用。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方法的对接主要体现为双重公示下的效力互助和相互提供指引。

双重公示是同一财产分别按照公法上和私法上的要求同时进行公示的情形。双重公示由于在公示方法、公示目的和公示效力上并不相同,因此双重公示并不重复或矛盾,相反进一步配合可以更好地发挥整体效用。在私法上如果采取登记簿的形式公示的,基于登记簿记载信息的丰富性,可以在登记簿上记载其私法上权属的同时记载其公用用途,标示则作为此公用用途的直观反映,这样私法上的登记增强了对公法上公有用途的公示;在私法上如果采取公然之直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公法上的标示会增强占有的公示效果,甚至在间接占有的情形由于有标示的存在亦可一定程度公示其私法上的权属,这样公法上的标示增强了对私法上私权权属的公示。

所谓相互提供指引,是指在公示方法上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将公法上的财产公示指向私法上的财产公示,反之亦如是。以官员财产公示中的房产公示为例,在官员财产公示的公告中不仅应当载明房产数量,还应当载明房屋所在小区、房产证号、房屋登记部门等,以便进行私法层面权属的查阅、核实;而在房产登记簿上,可以加一项记载事项,即该房产属于已经公示过的官员财产,可供查阅,并附加公告的政府文件编号等。

当然公、私法上财产公示方法的有效对接,需要一些制度条件作为配合,具体来说需要公法和私法上各自财产公示方法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和公物统一标示制度。

(三) 公、私法上财产公示程序的对接

如上文所言,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运作往往是通过相关部门或公众查证、核实公示的官员财产在私法上的真实性来发挥其效能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官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样享有隐私权,这种查证、核实过程会与官员隐私权存在一定冲突。我们有必要设计一定的程序,对查证、核实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以协调财产公示制度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对于不同的查证、核实主体我们可以规定不同的程序。如果是检察机关、纪检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等因执行公务而在私法层面查证、核实官员财产的,由于是公务行为,符合公私利益均衡的财产公示本质,因此应当准许,但在程序上应当要求这些部门提供相应的公文,以证明其查证、核实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对于一般民众基于公法上的财产公示而在私法层面查证、核实官员个人财产的,要严格区分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了私人利益的,除了查询主体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以外,其他人由于不符合公私利益均衡的财产公示本质,房地产登记部门等应当基于官员隐私保护的需要不准许查询;为了公共利益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等应当准许查询。为了辨别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设计以下程序。我们可以将官员个人财产列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的需要申请方能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查询人必须先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有关部门来审核其申请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确实是为了公共目的且获得批准以后,可将获批的申请人视为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而准予查阅相关内容。例如终结了流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消费物所有权在私法上为无需公示的财产,官员房产是典型,一般民众在私法层面由于不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无法查阅登记簿的,但通过申请获批后可以视为《物权法》第18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来看待,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把这种为了公的目的而对私的物权进行限制的情形称为国家对物的公法上的限制物权,这种现象是公法与私法具有共通性的典型体现*[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2~85页。。

责任编校:徐玲英

D923

:A

:1001-5019(2014)06-0135-07

10.13796/j.cnki.1001-5019.2014.06.019

艾围利,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上海师范大学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上海 200234)。

猜你喜欢
公物排他性公法
行政法视野下农村公物的利用与管理
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的若干思考
友情为什么有时会有排他性?
公物私物都要爱护
爱公物
积极探索公物仓建设推进资源共建共享共用
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公法
公法人管理和公共财政规模对农田灌溉设施的影响
当私情遭遇公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