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驱”管控的理性思考
——以检察长和检委会权力运行为视角

2014-03-20 16:23梁保年
梧州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检察长委会检察

梁保年

(梧州市人民政府,广西 梧州 543002)

“双驱”管控的理性思考
——以检察长和检委会权力运行为视角

梁保年

(梧州市人民政府,广西 梧州 543002)

检察权运行的“双驱”机制,构成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双驱”呈现不同的运行特征。“双驱”偏轨,具有历史、制度、观念和技术4个方面的原因。在现有制度框架提供的运作空间下,修复“自控式”管控,强化“制约式”管控,完善“外力式”管控,才能达到法治的正向彼岸。

检察权;检察长;检委会;决策;管控

我国检察权的运行,微观机制上实行检察长个人负责与检委会集体决策相结合,即领导和决策“双驱动”。一方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另一方面,由检委会就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因此,研究检察长、检委会的权力 “边界”及管控办法,对防止检察权被误用甚至滥用,促进实现国家法治,有着重要而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双驱”机制: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

(一) “双驱” 机制的历史考察

建国伊始,我国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国家检察制度,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在检察院设立检委会,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特色符号。1954年,我国首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下称 《组织法》)对组织结构和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各级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二是各级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在此, “双驱”分权及运行机制,初露端倪。但在该时期,由检察长领导检委会,检察长有上位权力。

1979年新 《组织法》规定检委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虽然检察长仍统一领导全院工作,但仅是检委会主持人,不再具有上位权力。这次重要的修改,正式确立了我国检察权运行的 “双驱”机制。该 《组织法》经1983年修改,并历经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等世界社会主义运动低潮,中国式的 “双驱”分权运行机制仍延续至今。 “双驱”机制,构成了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

(二) “双驱” 管控和实现方式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根据规定,凡纳入检委会集体决策的案件和事项,就意味着检察长个体权力的当然排除(1)。但实践中,凡“重大”必提交检委会讨论,显然并不现实(2)。而且,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应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这使得 “双驱”决策在发布名义上又出现重叠,给约束权力造成不少困难。但不管如何, “双驱”必须有管控的底线。

目前 “双驱”管控的实现方式,笔者概括为三种。

1.自控式:即 “双驱”根据法律和制度许可的范围和方式,运用自主、自觉和自律的行动,就本身决策范围、过程及结果进行的管控。如是检察长个人决定的,由检察长负管控责任;如是检委会集体决定的,就由检委会负管控责任。

2.制约式:即在制度许可的范围中, “双驱”运用自身资源和平台,以约束对方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管控。就检委会而言,主要体现在决定检察长的回避,对由检察长批准上会的议题,按规则、程序进行审议和表决,可以通过或否决议案。而就检察长而言,主要体现在有权决定提交检委会审议议题、出席并主持会议、以及不同意检委会审议结果时选择采取的措施。

3.外力式:即 “双驱”借助外力渠道和平台,对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的特殊管控。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人民监督员的专门监督,政法机关的相互监督,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维权监督,以及干警的内部监督等,对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构成约束。

(三) “双驱” 管控的法治意义

法治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我国 “双驱”管控体现的法治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双驱”管控的构想,可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工作流程,检察官承办意见经部门审核或直接呈报分管副检察长,属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可直接决定;不属于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必须交由检委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和决定。除此之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2.管控的方式较为科学,可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通常个体能力的局限,往往导致检察长个人在认识上也会出现偏差。而重大案件相对复杂,重大问题如实践中制定的一些在本地区适用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决定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等等,对办理案件也有重大影响,尤其需要集体智慧的及时弥补。可以说,由检委会集体作出相关决定和赋权,可规范地平衡各方影响,最大程度上限制个体权力的任意扩张,防止检察权被误用和滥用。从实践中看,只要能提交到检委会,并严格规范适用审议程序进行审议和表决,应能有效堵塞个人专权的 “漏洞”。

3.实行 “双驱”管控,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可防止检委会因处理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而陷入低效;另一方面,将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提交检委会集体决定,也避免个人垄断重大事务和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最大限度上实现了公正。当然,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确保 “双驱”管控在制度的铁笼中正常活动和正轨运行,较好地实现社会法治的积极意义。

二、“双驱”偏轨及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规定使检察长与检委会各得其所,正轨运行理应实现。但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会出现运行异常。

(一) “双驱”运行特征的比较

检察长包括本院正、副检察长。检察长作为机关首长,集单位人、财、物支配权于一身,通常有权对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作决定。可以说,由个人单个思考决定,不但易于自我激励和激活,且效率较高,检察长具备 “完全”行为能力。实践中,检察长能量充沛,个人能动性可发挥到极致,决策意志凝聚快,工作效率高,形成运行强力的特征。

而检委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职权是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但与个人相比,检委会集体决定存在先天 “缺陷”:一是检委会召开必须有提交的议题、且必须检察长批准才能上会;二是委员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组成序列配备,并按审议和表决程序进行;三是必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开会和决策。可见,由检委会集体审议,不但自我激活较难,且效率较低,仅有 “限制”行为能力。实践中,检委会的活动能量常显不足,决策意志凝聚慢,工作效率低,形成运行乏力的特征。

(二) “双驱” 偏轨和执法乱象

通常,检察长可对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作决定。但根据检委会 《议事和工作规则》的规定,检察长对重大案件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有选择权(3)。这使得在获得授权的选择上,检察官往往根据本人能施加的影响,或利用检察长决策快的特点甚至个人癖好,从中分享更多的权力,在一些 “共识”上双方还会趋向一致。长此下来,检察长成为众检察官争取赋权的主要对象,往往偏轨 “专”权。本该由检委会行使的权力,会在有意无意间受到 “排斥”。 检委会被淡出视线, 往往偏轨 “放” 权。“双驱”的偏轨,意味着重大案件的处置权力也逐渐集中于检察长个人。而检委会偏轨 “放”权,与法定对 “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决定和赋权的最高业务决策地位,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双驱”偏轨,是 “双驱”向社会宣示检察权的共同 “出口”,即检察官获得授权进行的具体执法,也呈现不少的乱象。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时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和办理质量不高的案件,以及检察人员自身廉洁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双驱”的偏轨是最直接的根源。

(三) “双驱”偏轨的原因分析

1.历史因素。目前,凡 “重大”必提交检委会讨论,至今尚不现实。很大部分的 “重大案件”,要由检察长甚至分管副检察长自行决定才得以消化。这使得检察长、检察官甚至社会各界,均能从历史过往、现实经验以及社会认同等方面,轻易找到偏轨存在的合适理由。而且,检委会的基本支撑力量脆弱,缺乏专业化的办事机构,长期 “碎片化”低效运转, “放”权也在情理之中。

2.制度因素。如上所述,根据检委会 《议事和工作规则》,事实上赋予检察长视情况才将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选择权。且何为 “重大案件”?目前并无权威、科学和清晰的界定。同时,由检委会决定的重大案件,是 “决定”立案、批捕、起诉或抗诉环节,还是 “决定”所有这些环节,也不很清楚。因此,检察长要将 “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至于“重大问题”,通常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也讨论,也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进行工作部署。这使得即使必须适用集体程序,检察长至少也有三种选择。在实践中,一些重大事项甚至案件议题,就可能在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进行讨论和决定,造成检委会的 “空转”。

3.观念因素。制度本身是规范性的,但若在思维上有所侧向,往往带来法治精神的 “早衰”。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傲慢。实行民主集中制,有利于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和科学决策,但程序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观点碰撞。这使得检委会集体决策的结果,与单个个体意见可能并不一致。虽然,检察长在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能报请上级检察院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个人仍将承担一定 “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规避 “风险”的本能,往往使检察长会按自己对公正的理解进行选择,甚至把个人权力的威严发挥到极致。当 “社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就容易被视为一种障碍,一种绞绊,跨越程序或放弃程序就成为一种必然性的选择。”[1]权力的傲慢,可导致直接突破规则和出现 “专”权。

二是个人癖好的轻率。若根据个人癖好选择集体决策程序,表面看合情合理,根底下却是程序万能,似乎走向另一极端。试想,如果按随意选择的程序运行,就可以确保决策的正确和专业,则选上来的即使是庸才也可以治理国家,这种逻辑本身就足够荒谬。党组会、检委会、检察长办公会的集体程序,每一种方式都有特定而彼此不可替代的法治意义,均不可偏废或逾越。如果检察长长期根据个人癖好随意地选择集体程序,轻率地将其中一种方式有意无意地推向极至,即使本身无意 “专”权,则我们依然难以达到法治的正向彼岸。

三是 “能动”思维的浮躁。能动司法,在国外几乎是实用的代名词。但近年来,中国也提出了“能动”的概念。 “能动” 检察的提出,要求检察权适当回应社会期待,注重灵活有效,防止被一些似是而非的规则和程序束缚,确有积极的一面。但在 “能动”的旗帜下,检察机关也往往热衷于出台一些在本地区适用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并付之实践。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条款设计,涉及职能、目标和程序的设定,对办理案件有难以预见的重大影响,应属于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如果就关键条款论证、把关不够,放任通过了相关授权。当敢于 “能动”成为意识主流,而自律和内部监督却没跟上,则 “能动”将变为 “乱动”或 “盲动”。实践中,有的将这些关键条款设计,以绩效考评统一包装,由有关会议原则上通过和执行。在这种堂而皇之的 “稀释”下,一些唯数字化和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得以充斥其间,成为主宰执法办案的现实 “依据”,并有强烈的示范和导向作用。但毫无疑问,当执行者屈从于绩效的关注而失去担当,权宜下的执行和技术变通也可能“战绩辉煌”,即使法律的眼睛依然明亮,而法治的天空,看上去早已灰蒙蒙一片。

4.技术因素。一是管控的技术相对滞后。针对不同议题的决策,有本质上区别:凡案件议题,其决定和赋予具有特定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而事项议题,特别是所谓改革和创新办法涉及的关键条款设计,其决定和赋予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对办理类案的影响更甚。因此,对这些特定事项,决策环节的技术管控很重要。否则,一旦付之执行,则一般难以阻却 “能动”的脚步。二是流程管控仍欠规范。主要是:就检察长而言,检察官承办意见经部门审核或直接呈报分管副检察长,属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可直接决定。但目前,个人权力的运行流程仍不透明,要实施管控存在一定的困难。而就检委会而言,主要是不坚持专职委员 “首发”顺序,会议主持人放任其他委员 “抢先”发言。谁职务高、谁资格老、谁敢先说,谁就说了算,使议案容易被通过。但若院领导甚至主持人也 “抢先”发言,则职务或资历的影响可能直接传递为现实压力,检委会就很难做到民主和科学地进行决策。三是落实回避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实践中,公安、检察和法院 “三长”,均面临落实办案回避的难题。理论上,检察长回避由检委会决定,而检察官和检委会委员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但当这些人员不自觉回避,在没人申请其回避的情况下,目前确实难以发现和纠正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宽容个人继续进行或参与决策、办案,将有违公正执法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这在现实中仍有不少漏洞。

三、完善“双驱”管控的现实思考

应该看到, “双驱”偏轨确有复杂的现实成因。但现阶段下,寄希望于法律的即时修改,或者试图突破现有制度框架提供的空间进行管控以实现法治,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并不现实。因此,在现有框架提供的运作空间下,必须创新思维和找到运行方式的具体修复办法,才能达到法治的正向彼岸。

(一)推进规范化建设,修复 “自控式”管控

“对已经偏离轨道的权力运行,不能用另一种偏离来纠正,否则我们永远无法在正轨上行走。”[2]因此,理性地进行基础修复和采取激活措施,让“双驱”具有确保自身和对方正轨运行的能力,应是强化管控的一个必然选项。

1.坚守底线思维,突出基准方式。对规则的尊重,既源于法定,也包括 “约定”。根据 《组织法》规定,检委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因此,应坚守底线思维,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协同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会议承办机构,尽可能细化和 “约定”应由各决策主体行使的基准权力,详细划分、列举应采取检委会决策方式的具体案件和事项情形,将检察长决定上会的基准权力从 “随意选择”回归到 “简单判断”。同时,加强执行和落实,从而有效促进检委会的运转正常,防止检委会 “空转”。

2.实行例会制,激活检委会正轨运转。根据《组织条例》规定,检委会应实行例会制。对例会制若视而不见,将导致检委会长期运行不正常,即等同于放弃正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例会制既是检委会对接正轨的关键平台,也是 “双驱”彼此宣示存在的重要场所,更是检察官信仰和追随检委会赋权的信心指向。只有落实例会制度,才能最低限度上修复和激活检委会正轨运行,对检察长批准议题上会也是无声的制约。否则,检委会的集体决策作用,将在不经意间被检察长轻轻 “抹去”。

3.进一步加强检委会规范化建设。根据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均是检委会委员组成序列的必要要件。但目前,一些地方的专职委员长期空缺,检委会组成序列长期中断,其合法性和决策有效性应受到质疑。因此,要重点配好和配强专职委员,并坚持专职委员 “首发”顺序,坚决杜绝其他委员 “抢先”发言。同时,要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专业化设置,改变长期从属某部门的运转模式,并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二)提高管控门槛,强化 “制约式”管控

制度的建设,并非越多越好。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尚未建成的国情背景下, “能动”司法的中国实践,更容易步入浮躁的误区。因此,对制定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等 “特定事项”,有必要设置更严格和公开程度更高的程序、规则,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

1.确定 “特事”准入方式,明确决策主体。即坚持由检委会审议制定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即使绩效考评必须施行或者继续施行,也应将考评办法中涉及办案职能、目标或程序设定的部分,明确列入检委会议题,由检委会担负决策责任。通过努力,尽量挤压 “能动”司法的浮躁和绩效考评的 “稀释”空间,确保 “双驱”均正轨运行,确保办案质量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2.建立 “特事”审议方式,提高通过门槛。笔者认为,对于这类 “特事”议题,应先由办事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逐条列出议案中必须在检委会进行重点讨论和表决的关健条款,经专职委员审核后层报检察长决定。对设置关健条款的主要法律依据和论证数据、材料,应会前分发给委员事先审阅,做好充分准备,并尽量做到全员出席、按规定程序逐一表决,尽力提高通过门槛,以形成科学的集体决策。

3.完善 “特事”执行和报备制度,防止带“病”运行。对 “特事”必须明确试行或执行的有效期限,并限期上报备案和接受上级的监督。待试行或执行期限结束,承办部门认为需正式、继续或终止执行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请检委会审议。在此期间未能提请的,则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发出限期提请通知。如期限届满仍未提请的,由办事机构提出停止执行的意见,报检委会决定停止执行,防止带 “病”运行。此外,应组织力量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约谈,并视情况适当通报,努力提高执行的质量。

(三)运用逆向思维,完善 “外力式”管控

目前,很多人对权力运行的自我约束,还难以接受;而另一方面,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自我约束能否有效也充满疑问。因此,应运用逆向思维,适当利用外力平台和渠道,努力阻却 “双驱”偏轨的运行,以收获公平、公开、公正的社会效果。

1.依法公开检察长权力运行流程。检察长是“双驱”正轨运行的关键,根据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检察长应报告依法履行职务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因此,由检察长报告的 “重大事项”,应包括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将个人依法审批案件或事项的情况,以及依规定提交党组会、检委会或办公会决定的情况适度公开,并进行必要的说明。当然,个人依法回避和其他廉洁自律的情况,也必须如实报告,以加强对个人权力的刚性监督。

2.建立检委会年度述职制度。检委会是否“空转”,关键要看日常运转和决策的执行落实。因此,应建立年度述职机制,将检委会的年度履职情况,整体纳入全院工作和干警视野,认真接受监督,以进一步规范和升级检委会的工作。同时,结合落实检委会集体学习制度,开展委员述职和进行评议,尽力清除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防微杜渐,进一步促进 “双驱”正轨运转。

3.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和平台。笔者认为,在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问题的情况下,申请回避应成为发现和纠正此类现实问题的启动力量。因此,在加强 “双驱”管控的同时,应将一部分 “能”量向社会公众或组织转移和释放,防止不主动回避,以克制权力本身的傲慢。可以考虑,将需要具体决策和具体办案的正副检察长、检察官身份等,通过网络在适当范围和适当时段进行公布,并提供验证密码,允许相关人员查询和提出回避申请,进一步落实和执行回避制度,结合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以收到更好的执法效果。而检察机关要做的,就是提供新的机制、畅通新的渠道、搭建新的平台。

注释:

(1)根据相关规定,在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属案件的,检察长只能报请上级院决定;属事项的,可报请上级院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2)个人决策效率高,而集体决策效率低。实践中,受办案期限、案件数量和集体决策效率低等多重限制,不少地方真正交由检委会集体审议的“重大案件”少,大都由检察长甚至分管副检察长个人决定而得以消化;而所谓“重大问题”,除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集体讨论的外,习惯上也会决定提交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有关检委会审议议题范围(六)(七)(八)项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等等。而检察长与检委会的权力互为排斥, “经检察长决定”更似选择性权力。

[1] 白冬.利益选择与程序公正—对中国诉讼利益观的检讨[M]//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400.

[2]余双彪.边界司法的司法边界[N].检察日报,2013-08-20(3).

Rational Consideration of“Double-drive”Control from the Pespective of Exercise of Power of Chief Procurator and Procecution Council

Liang Baonian
(Wuzhou Municipal Congress,Wuzhou 543002,China)

The“double-drive”mechanism of exercisingprocuratorialpowerreveals thepresetation ofChina’sprocuratorialsystem. The“double-drive”mechanismha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The deviation of“double-drive”is caused byfour reasons related tohistory, system,notionandtechnology.Intheoperationalroomunderthecurrentsystem,thecorrectwaytoasociatyoflawsistoamendthe“self-control”mechanism,strengthenthe“restrictive-control”mechanismandperfectthe“external-control”mechanism.

procuratorial power;Chiefprocurator;Procecution council;Decision;Control

D926.3

A

1673-8535(2014)04-0048-06

梁保年(1964-),男,广西藤县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广西检察业务专家,梧州学院兼职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检察实务。

(责任编辑:覃华巧)

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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