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研究

2014-03-18 07:58陈国营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期

陈国营

摘 要:中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对于该处罚原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通过对中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完善的对策,以促进单位犯罪理论发展和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罚制;罚金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304-02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活跃的成分,也不断地冲击着社会的法治建设,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不断地活跃起来。中国刑法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原则。

本文将针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存在的几个问题谈以下见解。

一、对于罚金刑的数额问题

在第二届中国法律实施论坛上,高铭暄教授提到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时讲道,中国刑法规定的100多种单位犯罪,除个别罪名外一概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因此建议在刑法修正时对罚金的上限和下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罚金刑的规定主要采用了两种方式:(1)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基本幅度。刑法以该方式规定罚金刑尚属个别。(2)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不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中国刑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几乎全部采用无限额罚金制。

首先,无限额罚金制使司法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无所适从,难以确定罚金数额的基本点和参照值,无形中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罚金刑在适用中蕴含了过多的法官的主观因素,有潜在地导致法官在判处罚金上司法擅断的危险。其次,没有罚金数额的基本规定,就会出现在使用罚金刑时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法院适用上的悬殊现象,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

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应当清晰明白、便于执行,这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也是立法限制司法的保证。刑法规范明确具体,才能保证刑法规范在司法活动中被确定不移地执行[1]。对于单位罚金刑数额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对自然人罚金刑的规定,中国刑法对自然人罚金刑规定了无限额制、限额制和倍比制三种方式,并且限额制和倍比制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数额确定便可以参照对自然人的的罚金制的数额确定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其参考系数可以是单位的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应税数额等,这种规定既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又符合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罚金刑均有数额规定的通例。

二、对单位处罚的刑种问题

中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本身的处罚只规定了罚金刑,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单一的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并且过于单一。有学者就主张将单位犯罪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分离出来,建立符合单位犯罪特點和有利于对单位适用的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2]。比如强制解散、剥夺资格或限制权利、停业整顿等。

实际上将这些处罚方式纳入刑罚体系内实属多余,因为这些处罚方式在民法和行政处罚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中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共七类处罚措施,除人身罚不能适用于单位之外,其他六类都可适用于单位的违法行为。并且中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单位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逐渐降低,同时刑法具有暴力强制性,代价较大,因而只有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动用刑法。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

因此我们需要做好的是将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科学合理地结合在一起、互相协调、各显其能,共同为惩罚和预防犯罪服务,而不是一味地考虑如何增加或者设置独立单位犯罪的刑种。

三、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问题

据统计,中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有一百多个,其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的占绝大多数,采用单罚制的主要包含在12条法条规定的15个罪名。有些学者主张,不论当初的立法原意如何,刑法中“单罚制单位犯罪”的规定应及时作出修正,刑法中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4]。这也是大多数学者在单位犯罪上存在的最大的争议。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理由:

1.随着立法背景变迁,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基础。单罚制在早期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和推崇,其产生和存在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渊源。当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实际上又存在需要处罚单位的情形,于是便采取了这种折中的做法:一方面否认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对单位不作处罚;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单位犯罪,于是只能处罚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5]。

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单罚制也是在中国刑法不承认单位犯罪背景下产生的。然而在中国刑法在1997年进行全面修订并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罚制单位犯罪已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

2.从犯罪与刑罚理论上而言,“单罚制单位犯罪”不能称其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国刑法13条的规定,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正如古老的刑法格言“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刑罚的后果才能认定构成了犯罪,而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由于没有规定单位的刑罚而只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即单位不构成犯罪而只是相关责任人员构成了相应的犯罪。因此所谓的 “单罚制单位犯罪”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从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理论上的分类进行一一分析。第一,对于以单位名义犯罪,但损害单位利益,而该罪本身是为保护单位利益而设立的情形,如第162条私分国家财产、罚没财物罪。刑法和司法解释一般将“利益归属” 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而这类犯罪虽然都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单位中的自然人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如果将这种情况视为“单位犯罪”,不仅推翻了以“利益归属”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而且还导致单位陷入“受害者”身份與“犯罪者”身份的矛盾之中。因此,对于此类犯罪实际就应归为自然人犯罪,没有必要将这种犯罪解释为单位犯罪。

第二,追诉犯罪时,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犯罪,如妨害清算罪。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的时候,这时候的公司、企业已经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公司、企业,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已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形成单位意志的能力。此时,也不可能期望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人员为即将不复存在的单位谋取利益。因此,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犯罪。

第三,损害无辜者利益的“单位犯罪”,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该类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的理由是如果处罚单位将会损害到无辜股东的利益。但是,作为一个市场的参与者,公司股东在享受公司经营为其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而这个风险就包括因公司管理层、经营层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经营行为有监督的义务,股东没有很好地履行这种监督义务,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实际上,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也存在处罚单位会对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公司股东和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造成损失,但不能据此否定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

第四,对于某些事故类的单位过失犯罪,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此类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的理由是考虑到这些单位本身因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但实际上,这种经济损失不过是一种民事赔偿,赔偿数额在很多案件中也都很是有限,对于预防引发事故的单位而言,其威慑力还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有必要转而实行双罚制[6]。

总之,对于中国为数不多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根据其自身的特征,实际存在着两种情况:其一,本身就不应该是单位犯罪,比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应该将其直接归入自然人犯罪之中;其二,是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并且中国的刑法也正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比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其进行了修正,将其由原来实行单罚制转化成实行双罚制。

参考文献:

[1]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陈丽天.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大学出版社,2010:190.

[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0.

[4] 杨国章.关于中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疑问与立法建议[J].法律适用,2011,(4):103.

[5] 赵秉志.单位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9.

[6] 杨国章.关于中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疑问与立法建议[J].法律适用,2011,(4):105.

[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