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维
摘 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四种具体行为方式的界定亟需明确。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四种行为方式中具体问题的理解,提出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身份证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288-02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认定
(一)关于“伪造”
在刑法规定的伪造型犯罪中,大都对变造行为单独做了规定,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而在信用卡犯罪中只规定了伪造行为,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疏漏,并建议在之后立法中加入变造信用卡行为的相关规定。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伪造信用卡是在完全虚假的基础上,仿照信用卡的质地、外观、磁条密码等制造出信用卡;变造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一般是在过期卡、废弃卡、盗窃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而制成的信用卡[1]。由此看出,这种变造的行为也如同伪造行为一样必须通过压印或写磁等过程录入虚假信息才能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变造的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伪造的信用卡。
(二)关于“持有”
刑法中持有型犯罪出现多次,虽然多数学者对持有并不是一个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行为方式已形成统一意见。但对于“持有”的内涵仍存在很多不同意见,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与对象是否需要具有密切的空间关系,例如当行为人将信用卡交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保管,并不自己占有,即密切关系不存在于行为人与对象之间时,持有是否成立?二是行为人对对象的持有是否需要证明时间上的延续性?
笔者认为,持有的成立既不需要行为人与对象具有密切的空间关系,也不需要证明持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能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就已足够[2]。时空关系仅是行为人与对象之间关系的客观形式,并不影响行为人对对象的实际支配关系;其次,若以空间的密切关系和时间的延续性作为认定持有的根据,实践中难以达到法律规制的预期效果。如在即时抓获和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相分离情形下,强行要求时间上的延续性和空间上的密切关系,显然将影响定罪,难以实现刑法保护目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认定
(一)关于“非法持有”
根据信用卡管理制度,信用卡仅限本人合法使用,禁止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本罪中的非法持有应当理解为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其非法性体现在持有行为本身,即这种持有并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3]。因此基于授权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以,“非法持有”信用卡是指未经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许可、追认或者其他法律允许而持有该信用卡的行为。
(二)关于“他人信用卡”
本罪中“他人信用卡”是否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有学者认为,“他人的信用卡”除包括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外,还包括伪造卡、空白卡,废卡。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出此处“他人信用卡”应当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如果持有的是伪造卡或空白卡则可以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项的规定来处理。但在行为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将他人的伪造卡、空白卡或废卡当做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持有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按照本项规定来处理。另外,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笔者认为,其应当属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此类信用卡虽是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但它是由发卡机构合法发行的并且同样能够正常使用,与其他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无差异。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将预备行为以立法的方式提升为实行行为。骗领信用卡行为本来是信用卡诈骗的准备行为,即为信用卡诈骗准备犯罪工具。立法之所以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因为骗领信用卡之后与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只有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形成了巨大的现实威胁,对这一行为进行单独刑罚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在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时,涉及到“虚假的身份证明”问题。对于“身份证明”的内涵,理论界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对申领信用卡所需的“身份证明”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身份证明应该是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除居民身份證、户口簿、现役军官证、境外居民护照等材料外,还应包括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4]。还有学者认为,“身份证明”,就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现役军官证、境外居民护照等能够证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材料。只要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不能够确认其身份的,就可认定为身份证明“虚假”;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真实的,只是在财产证明、个人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机构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构成犯罪[5]。
笔者倾向于对身份证明作狭义理解,即身份证明只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原因在于:从立法目的来看,在刑法条文中确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更进一步防治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身份证、户口薄、护照等是最主要的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如果申请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伪造的、虚假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当持卡人用尽授信额度逾期拒不还款时,银行很难追踪到申请人,申请人逃之夭夭后,银行损失无法挽回,足以说明申请人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企图。相反,如果申请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的是真实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只是为了获取较大授信额度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财产证明或者伪造担保材料,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意图,在刷卡消费后财力不足难以还款时,银行基于真实的身份证件可以追踪到申请人,并通过民事措施追回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骗领信用卡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主观动机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在本罪中应当认定和处罚通过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对于通过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担保材料而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在本罪中进行规制。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认定
信用卡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这既是中国信用卡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在信用卡管理中的通行做法,而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则更是为法律所禁止[6]。如果放纵上述行为将会导致伪造的信用卡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蔓延、泛滥,严重危及银行业资金安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对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才可构成此罪。出售、购买的本质在于有偿转让、取得物的所有权,提供、接受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偿转让他人或从他人取得。因此,对“持有方”及其相对方,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仅需其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仍交付转让他人或从他人取得即成立本罪[7]。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案件时,首先应当尽可能查清伪造的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自己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来源的情况下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J].政法论坛,2008,(2).
[2] 谢家友,唐世月.论持有型犯罪[J].法律科学,1995,(4).
[3] 吴靖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务问题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9).
[4] 肖乾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之探讨——对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之解读[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1).
[5] 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二卷:实务问题研究(下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29.
[6] 柳忠卫.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J].河北法学,2007,(8).
[7]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05,(3).
[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