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失信者黑名单制度为视角谈社会诚信的法律完善

2014-03-18 17:24黄于孜
卫生职业教育 2014年1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黑名单债务人

黄于孜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长期以来,债务人欠债不还、不守信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频繁发生,尤其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些债务人不仅拒绝履行义务,甚至采用各种手段对抗执行。债务人恶意规避执行成为社会顽疾,这也是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失信被执行人将被纳入失信者黑名单。

1 社会失信的现状及原因

1.1 现状

据统计,2008—2012年全国法院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失信者采用的手段有:与法院玩“捉迷藏”或者“人间蒸发”;假离婚,将财产转入对方名下;关闭被执行的企业,注册新的企业照常经营等。与失信者的逍遥自在相比,很多追债的农民工、交通肇事案的受害者,因为不能及时拿到工资、赔款,生活困难,生计难以维持,给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造成严重影响。

1.2 原因

1.2.1 诚信意识缺失 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强调民事责任,旨在平衡个人利益和其他利益间的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失信者在追求私利的情况下,只关注个人利益,不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使得债权人权益受损[1]。

诚信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基石,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一般行为准则[2]。诚信原则可以及时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能得到应得的利益,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

改革开放以来,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下,中国传统观念中的诚实守信原则逐渐不被人们重视,交易关系人缺少自我约束意识,社会信用关系淡薄,交易信用也很涣散。同时政府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也是当前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政府政策变化频率越快,失信现象越多,经济主体不考虑长远利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不讲诚信的情况也越多。

1.2.2 失信成本过低 失信成本是指诚信缺失者因失信而付出的代价,主要包括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3]。3种成本中,法律成本最高,对失信者威慑力最大,人们在社会中是否会趋于诚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成本的高低。

诚信是受利益驱动的,如果失信者付出较小的成本却获得较大的不正当利益,而社会缺乏匹配的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失信者承担的失信成本会很低,导致失信者更加肆无忌惮地损害债权人权益,还可能会有更多人加入失信者队伍中,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4]。

2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探讨

施行《若干规定》意味着全国法院将建立失信者黑名单制度,失信者黑名单将由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截至2013年11月4日,全国法院依职权共将31 259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1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的实质

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进行信用惩戒,是失信者黑名单制度的实质。信用惩戒又称为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中重要的制度之一[5]。信用惩戒机制准确记录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把失信行为和经济利益挂钩,使失信被执行人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在今后的民商事活动中受限。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与多家商业银行签订了备忘录,鼓励商业银行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专线,通过网络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朝武评价,通过建立失信者黑名单制度,向相关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将成为常态,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将进一步健全[6]。

2.2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的合法性

有人认为,公布失信者黑名单与“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违背,由此引发了对该制度合法性问题的讨论。笔者者认为上述说法不成立,公民的失信行为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公布名单并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理由如下:(1)从公布名单的法律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并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可见,失信者黑名单制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从隐私权的定义来看,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侵害隐私权必须采用非法手段,从而就将合法公开相关人信息的方式排除在侵犯隐私权行为要件之外。(3)从“保护”公民失信信息的后果来看,如果法律将失信信息作为公民的隐私加以保护,那么会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危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若不能积极公开一个对社会造成较大利益损害可能的行为,甚至还要将其作为个人隐私保护,那么此种法律是与正义背道而驰的,是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

2.3 反向保护措施——失信者黑名单制度的亮点

如果失信者在受到惩罚后主动悔改,履行了债务,那么还将其纳入黑名单会显得不公平,也会打击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积极性,所以《若干规定》特别规定了一种反向保护措施。其第7条规定了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条件:(1)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把失信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目的就是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是失信者黑名单并不是一项终身不变的记录,在失信被执行人接受了惩戒,履行了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后,退出机制便去除其身上的“不良标签”,为其提供一种反向保护。这种机制使得改过自新的失信被执行人可以重新自由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保证了其今后偿债的积极性,对其他失信者也起到了榜样示范作用。所以,反向保护措施是公平原则的体现,纳入和退出机制并存让失信者黑名单制度保持平衡。

3 社会诚信体系的法律完善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社会诚信体系中很重要的基础部分,它以提高失信行为的失信成本为基本出发点,加大失信者的社会压力,压缩其存在的空间[7],使诚实守信的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中获得更加有利的地位。笔者认为,我们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3.1 完善财产登记制度和交易体系

首先,登记部门应该对社会主体的不动产和应当依法登记的动产进行准确、全面的登记,防止漏登、假登现象。其次,对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严格管理,防止一个公司在同一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出现。最后,禁止大额现金交易,强制实行票据交易。上述措施都有助于防止债务人在财产上弄虚作假,便于查明债务人真实的财务状况。

3.2 完善信用奖惩措施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着重强调对失信者进行惩处,我们也要对守信者进行奖励,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让信用真正成为一种社会资本和财富,以此鼓励更多人诚信行事[8]。

3.3 社会各界通力合作

诚信是社会生活中一项重要的行为准则,诚信社会的建设需要社会主体共同努力。政府部门也是诚信建设的主体,既要做好诚信榜样,防止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又要做好本职工作,认真负责诚信管理。打击失信者需要社会各界的合作。媒体要充分运用舆论导向作用,既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作出表率,又大力倡导诚信行为,对于失信的人和事予以及时曝光,促进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人民群众要积极向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提供线索,为诚信社会的建设举一己之力。

3.4 加强信用意识教育

可以说,用失信者黑名单等相关制度对社会主体进行监管,是通过“他律”让社会主体诚信,但是只有让其发自内心地重视信用,自觉遵守诚信原则,即实现在信用方面的“自律”,才能达到社会信用体系的最高境界。要实现从“他律”到“自律”的转变,就要通过家庭、学校、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强诚信意识宣传,提高社会主体的综合素质,形成诚信的道德风气,从而构建诚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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