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死刑之废除

2014-03-17 09:05贺晓峰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论者犯罪人罪名

贺晓峰

(周口师范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0)

浅析中国死刑之废除

贺晓峰

(周口师范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0)

死刑是一种极其古老的残酷刑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然而基于我国的国情仍然保留了死刑。但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完全废除死刑或事实性废除死刑,基于逐渐完善的人权理论现状和从国际交往的长远发展来看,我国必将废除死刑,而废除死刑的路径则需分阶段进行。

死刑;死刑废除;争议;必要性

在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罪名的已经达到68个,占总罪名的13.8%,不仅涉及范围广,且罪名多。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取消的十三个死刑罪名,占我国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并且限制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和对老人犯罪从宽处罚。这些罪名的取消不仅体现了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少杀,慎杀”的政策,并且基于此项政策我国规定了相应地条款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判处,实施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让你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力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一观点之后,国内外的刑法学家针对死刑存废问题展开了200多年的讨论。随着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作为极力推行对外开放的中国也不可避免地对国内死刑存废问题进行探讨。

一、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

(一)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物质资源是人权实现的基础,而法律尤其是刑法更是人权实现的保障,也就是说只有刑法通过严禁与惩治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人权才能得以实现。我国的人权理论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然而,国民对于刑法中人权保护的理解往往是不全面的。刑法对人权的保护并不是片面的,不仅指对一般社会成员的人权的保护,更是强调了对作为特殊社会成员的犯罪者本人的人权的保护。因为人权的普遍性决定了犯罪人的人权与一般人的人权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针对死刑与人权的关系上,我国主张死刑废除论者和主张死刑存在论者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保留死刑论者从刑罚的目的方面,强调了死刑是保护一般人的人权;而废除死刑论者则着眼于死刑所剥夺的权利本身,侧重于对犯罪人本人的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无论认为死刑是违背还是保护了人权,都没有明显的对与错.因为从事物不同的角度出发,探讨得出来的结论也定不相同.生命权从属于人权但是却与人权的其他内容相比有着独一无二的特性。因此,人权与死刑废除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讲是指生命权是否可以被剥夺;是否有必要被剥夺。人权具有普遍性与平等性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平等的人权就应当将每一个人的生命权都同样地置于国家的保护之下,这里的人自然是包含着犯罪人的。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却又保留死刑,这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恨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组织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二)死刑不会导致更多的杀戮

不得不承认,死刑的存在缺失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进而减少一定的犯罪,但是它的存在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导致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的合力小于死刑的威慑力,但是如果推动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的合力大于死刑的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不能减少犯罪。很多有死刑的国家,死刑涉及的范围广,而且手段残忍,但是犯罪率仍然据居高不下;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犯罪的发生率却不高,说的也就是这个道理。因此,我国要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率,就不能单凭死刑的存在,而要从“推动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着手。死刑存在论者认为“死刑一旦废除,那么犯罪率就有可能上升”。那我们就以最有说服力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来说明。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只有7条规定了死刑,可以使用死刑的罪名只有28种。然而,仅至1999年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有29条,可以使用死刑的罪名达68之多。无论是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死性立法的增长速度,中国都“冠压全球”。按照死刑存在论者所主张的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的观点来看,刑事犯罪率应当是有所下降的。但不尽如人意的是,严重刑事犯罪率不仅居高不下,甚至越来越严重,治安状况令人堪忧。这已充分说明死刑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方面并无无多大的作用。

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而言,死刑的存在会给犯罪人的心理产生极大的压力,这个压力引起的结果可能违背死刑设立的宗旨,导致更多的杀戮。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可能在强烈的恐惧心理和强大的压力支配下,抑制自己的犯罪动机,中止犯罪;也有可能过度的恐惧而短暂的失去克制自己的意识,从而“大开杀戒”,使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犯罪之后,犯罪人在死刑的压力下,在巨大的恐惧心理作用下,在强烈的求生欲望下,铤而走险,杀死一切不利于其存活的人员,如证人,司法人员等,反而使更多的无辜者受到伤害。

(三)国际交流的必然要求

中国目前正处于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和平,稳定的国际发展环境是我国进行对外开放的重要性因素。然而中国死刑的存在,尤其是死刑对人权的践踏都备受国际社会的抨击。甚至长期以来被部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用来作为反华的借口,纵然,有很多误解和污蔑的成分。但是,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在人权保

障方面的不足尤其是死刑对人权的侵害。这不仅有碍于我国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往来,而且还会影响中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的形象进而动摇我国的国际政治地位。

同样,香港和澳门回归后,由于两地都是死刑废除区,就造成了中国法律的极为不协调,大陆与特区在有关死刑的理念和实践上的不一致性和冲突性,区际行使司法问题增添了难度。

二、我国废除死刑的路径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但我国目前仍就是发展中国家,物质和精神条件还不足以一次性废除死刑,所以我国仍然要保留并坚持分阶段废除死刑。因此,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

(一)政策上贯彻阶段性废除死刑

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主张死刑存在论者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出发,坚持主张死刑我国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不仅不能很好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反而使民众对受刑人产生了怜悯,这与其最初的教育目的背道而驰,死刑使用过多,就会导致“社会危害性”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例失衡,轻重不分,结果除了对犯罪分子不公平外,还会产生其他的消极后果,

(二)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减少死刑数量,改革刑法阶梯。减少死刑在立法上的分配,防止死刑的立法膨胀。从立法层面看,死刑适用于犯罪行为侵犯的权益价值不超过生命价值的犯罪,并且应当是这些犯罪中最严重者。具体而言,死刑应当分配于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职罪中最严重者,其他罪名的权益价值若不高于生命价值则不应分配死刑。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数量的同时,还应当对刑法阶梯进行必要的改革,如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提高假释的条件,死缓只能减为无期徒刑且不得假释等等,从而使严重的犯罪在量刑上也能有一个梯次。这既体现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为死刑的最终废除做了一个良好的铺垫。

我国虽然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三原则之一刑法,但司法自由人频繁地活跃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对犯罪情节的把握,对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理解,以及技术性问题,都影响着死刑的定罪量刑。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基于我国的死刑立法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将死刑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如上所述,只分配于不小于生命价值的犯罪,对于经济性犯罪,财产性犯罪,获利性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而非涉及人性命的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第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借鉴国际社会有关限制死刑的方法,我们在立法上应对有精神障碍的人、聋哑人、盲人限定适用死刑,维护基本人权,改善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

(三)司法上严格使用死刑的审查程序

从司法角度来讲,限制死刑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使用死刑,降低死刑的使用率,基于此目的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第一,转变观念,严格使用死刑,反对滥用、迷信死刑。第二,充分利用并发挥现行刑法制度中死缓制度的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分辨二者的差异,严格依法办案。第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或多或少会受到自身或者外界的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应自觉的排除。第四,完善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救济机制。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条文中应曾设一条任何终审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有权请求赦免或着减刑的条文,相应的在刑法中应规定死刑犯请求赦免与减刑的标准与条件。尤其是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而言,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既不仅可以保障错案率的下降,又可以维护我国刑事法治的人道性和公正性。

改善执法环境,实现司法公正。民众拥护保留死刑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对中国目前司法现状的担心:对于一个司法制度不甚完善的社会,废除死刑将意味着他们整天要为自己的权益担忧。因此,改善执法环境,尽早的实现司法公正,使民众信赖司法制度,让每一个公民都觉得司法的判决是正义,公正的,无论怎样凶恶的人,都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让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转变的一个必要措施。

[1]刘欣.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J].中国商界,2009(4).

[2]刑法修正案(八).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4]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的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51.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6.

DF6

A

1005-5312(2014)05-02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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