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分析及对策研究

2014-03-12 13:14杨帆
烟台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民用航空承运人航空公司

杨帆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烟台264000)

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分析及对策研究

杨帆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烟台264000)

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飞速发展,航班延误不可避免地成为多年以来经久不衰的公众话题,由航班延误困局引发出来的这一系列不和谐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建设“和谐民航”的进程,成为我国民航事业持续高速健康发展中必须着力解决的难题。为妥善地解决航班延误这一影响中国民航业发展的社会性问题。本文将从航班延误的概念及原因入手,剖析因航班延误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目前我国在处理航班延误问题上存在矛盾和问题,进而对我国解决航班延误问题的途径及对策提出自己的某些观点和见解。

航班延误;概念原因;权利义务;对策研究

1 航班延误的概念及原因

关于航班延误,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及相关法规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曹三明等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一书中将“航班延误”的概念解释为: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1]。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者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达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2]。也就是说,《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的延误是不合理延误或称不正常的延误。判断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常,要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在无约定时间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导致航班延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根据2007年民航总局的统计,我们经常遇到的导致航班延误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天气原因占70%、机械故障原因占3.3%、流量控制原因占5.1%、旅客原因占2.8%、飞机调配原因占60.9%[3]。

一是天气原因。如大雾、雷雨、风暴、跑道积雪、结冰、低云、低能见度等危及飞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民航对于适宜飞行的气象条件是有着严格规定的,但有的情况下也会遇到在天气不好的情况下,同样的航班有的就可以飞,有的就不能飞。这是因为在边缘气象条件下,航班的起飞、降落、备降、绕行,取决于机长对其所驾驶的飞机状态、机场、气象条件各方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后的决定。

二是航空公司自身的原因。如运力调配、飞机故障、机务维护、空勤人员等方面的原因。就拿机械故障来说,一架飞机故障,如果有航材,预计4个小时能够修好;发现当地的航材不适用需要从其他地方调运航材,排故时间变成了10小时;如果带过去的航材还是不适用而需要再调航材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就会达到24小时。因此,机械故障也常常是影响航班正常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是空中管制原因。如空中流量控制、重要飞行、科学实验、上级发出的禁航令等。

四是旅客原因。如有的旅客的证件不合格;旅客上了飞机突然要下飞机;旅客携带上飞机的行李过多;旅客酗酒闹事;旅客突发疾病;有的乘客违反规定携带超大行李上机等,都有可能造成航班延误[4]。

2 航班延误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运输合同自航空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明”(《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运输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航班延误便是航空公司违反上述义务的表现,在法律上构成履行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客票或班期时刻表上所记载的时间不能构成双方约定的运输时间,而在航空班机旅客运输情况下,承运人和旅客一般都不会约定非常明确的时间。因此,构成承运人履行迟延的航班延误的情形便只有一种,即承运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

航班延误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发生后便在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主要是作为义务主体,而因航班延误受到损害的旅客是权利主体,承运人的义务即是旅客的权利[4]。处理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运输规则》)等民航法规、规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将航班延误后承运人与旅客的权利义务概括为以下相互对应的三个方面:

一是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即旅客的知情权。《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据此,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及时地将航班延误等信息通知旅客,并应做好解释工作,维护旅客的知情权。

二是承运人的补救义务,即旅客的选择权。按照《运输规则》第57条、第60条、第61条、第68条的规定,由于非旅客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或者是根据旅客的申请为其办理退票。在上述补救措施中,旅客享有选择权。

三是承运人损害赔偿义务,即旅客的求偿权。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两项法理原则:一是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二是承运人责任赔偿原则。下面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在航班延误法律关系中这两项原则的体现及适用。

首先,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只有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实际损失的,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延误没有给旅客造成实际损失的,承运人便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旅客必须对由于航班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旅客不能举证证明因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便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有的旅客认为因航班延误导致其错过或失去了重大商机,如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等其他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而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损失。他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本条规定了间接损失赔偿原则,但又给这一原则设计了一个前提,即违约方对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订立合同时具有“可预见性”。而这种所谓重大商机的损失,是航空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所无法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因此,对旅客所提出的因航班延误导致贻误其商机而造成的损失请求,承运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其次,根据承运人责任赔偿原则,只有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而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赔偿的一般原则,合同一方在对不履行合同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履行合同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或因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从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对航空旅客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证明其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可以不承担责任。

综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哪些行为可以归结于航空公司自身的原因呢?通常的判断标准就是,这些行为是否为航空公司自己可以控制。实践中一般将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引起的航班延误,认定为是由航空公司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航空公司对此应向旅客承担责任[7]。《运输规则》规定在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提供休息场所、饮料、食品、膳宿或者承运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服务。如旅客证明自己确实因航班延误遭受了其他财产损失,则航空公司应予赔偿。

另外,发生航班延误后,旅客也不是只享有权利,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而应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旅客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也就是说,航班延误发生后,旅客尽量配合承运人做好延误后的补救工作,听从承运人有关转机、退票、膳宿等合理安排。否则,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的损失,无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其次,旅客行使自己的权利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不能为索取某项条件或赔偿而采取“罢乘”或“占机”等违法行为。如果因采取上述行为而影响班机的正常营运,给承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强行占用航空器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8]。

3 目前处理航班延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航班和旅客运量的激剧增加,一方面是航班延误的情况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因航班延误所产生的纠纷亦越来越多,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因赔偿所发生争执和矛盾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集体“罢乘”甚至“占机”事件也屡有发生。民航的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旅客为此都感到困惑,甚至有些无所适从。那么,问题到底出现在哪里呢?我们又该采取何种途径和对策来应对和解决这些问题呢?

3.1 针对法律依据的不足,进一步完善立法,使解决航班延误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处理国内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用航空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运输规则》等民航部门规章。《民用航空法》是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这一领域的一般法。在具体适用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运输规则》的法律层次则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要低于上述法律。目前上述法律法规对有关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有些甚至没有规定。

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民航总局也曾做过某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效果却并不是很理想。如2004年6月民航总局下发了《指导意见》,对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多长时间应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等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9]。但是《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一些新的混乱。因为《指导意见》只不过是民航总局下发的一份指导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航空公司来说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旅客却往往将其视为“上方宝剑”,遇有航班延误即以此向航空公司“要说法”,要求现金补偿。达不到目的,轻则骂娘,重则采取“罢乘”、“占机”等过激行为相要挟,极大地影响了航空秩序和航行安全。

上述种种问题的出现,本质上都可归于我国目前民航立法方面的不足,即缺乏有效的用以规范航班延误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首要途径在于制定和完善有关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法规,使航班延误问题真正走上依法规范和调整的轨道上来。具体来说,就是要制订和完善以下方面的法律规范。

一是明确规定“航班延误”的概念。我们可以借鉴有关民航的国际公约以及民航业发达国家有关“航班延误”的定义,参照我国《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在修订《民用航空法》的时候对这一概念的含义可作如下规定:所谓航班延误,指的是航空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二是谨慎界定运输中的“合理期间”。由于影响飞机运输的不确定因素太多,因此在公共旅客航空运输中,航空公司一般不会向旅客明确约定其运输期间。因此运输实践中,所谓延误,主要是指运输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间。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我国在目前阶段也不易在立法中对这一概念作出较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就此问题产生的争议如诉讼到法院,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来认定。

三是明确规定航班延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航班延误发生后当事各方争执不下的主要原因往往是由于对自身及他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应当在《运输规则》中明确规定承运人及旅客因航班延误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四是规定处理航班延误纠纷的法律程序。航班延误发生后,航空公司和旅客各自都是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处理问题。在最终借助司法程序之前,各方都希望能有一个公正的仲裁机构来处理这种因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劳动仲裁或经济仲裁这种法律程序,设立专门处理民用航空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在航班延误纠纷发生后,由仲裁机构来公正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3.2 针对法律观念淡薄的现实,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航班延误纠纷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体说到处理航班延误问题,目前我们在刑法、行政法、民法上都能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但现在的问题是,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实践中我们又多大程度上是在依据法律,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和处理矛盾的呢?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在航班延误发生后,旅客享有知情权,航空公司应及时向旅客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航空公司对这种义务的漠视,而这种对旅客权利的漠视恰恰是最易引起旅客的不满和强烈反应,因为他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不知道还要等多久,也不知道是何种原因引起了延误。

因此,要解决航班延误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和矛盾,关键在于当事各方都遵守法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处于事件主动方的航空公司更应该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其员工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的能力。

首先,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增强其法律观念和意识。可采取培训班、专家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民用航空法》、《合同法》、《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让其掌握实际工作中应具备的基本的法律知识。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采取专题讲座、案例教学等形式,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运用其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其次,在实践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问题解决纠纷。航班延误发生后,现场人员首先要向旅客履行告知义务,向旅客解释延误发生的原因,劝导旅客耐心等待。如果延误时间过长,则应主动履行补救义务,为旅客安排休息、食宿、交通等方便,旅客要求退票的,则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因延误而给旅客造成实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对旅客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要耐心地为其讲解有关的法律规定,澄清其错误的认识。对采取“罢乘”、“占机”等违法行为的旅客,要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严重危及机场秩序或飞行安全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通知机场警察采取强制措施。对采取暴力手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不法行为给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航空公司可以其构成侵权为由,向其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

最后,作为旅客也要知法、守法,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观念。面对航班延误应理智对待,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以维权为名,为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采取一些过激甚至违法的行为。具体来说,给航空公司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危害飞行安全、机场管理等治安管理秩序的,要依法受到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3.3 针对管理上的薄弱环节,要强化依法治理民航的观念和思想,提高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切实降低航班延误率。

航班延误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更多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作为一种解决手段,所起的作用更多的只是一种事前的规范和事后的调节。而要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因航班延误所产生的纠纷,根本上是要切实降低航班延误率。要解决航班延误率问题,最重要的是要强调依法治理民航的观念,提高整个中国民航业依法管理的水平。相比起民航业发达的欧美国家,我国在飞机数量、飞行密度及空域紧张程度上都无法与之相比,理论上说我们的航班正常率应该不低于它们才是。但现实是,欧美航空公司的航班正常率为84%以上,而我国的航班正常率不到80%。问题出在哪?整体管理水平的低下是主要症结所在。表现在民航管理部门调控、监督不力,民航从业部门之间缺乏协作和协调,航空公司内部管理薄弱,协调不力,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较差。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整个中国民航业依法管理的水平,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协调和监督,使航班延误问题真正走上依法治理的轨道。

首先,民航主管部门要强化依法治理民航的思想,依法行政,加强宏观调控,加大依法管理和监督的力度。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加强航班管理的各类法律规范,依法确定空管、机场、安检、边防、海关等部门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在保证飞行安全和秩序的基础上,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放行正常率。并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将依法管理落到实处。

其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并注意加强协调,提高分工合作的效率和水平。航空运输本身是一个多方分工合作的系统,它包括航空公司、空管、机场、安检、边防、海关等各个环节,各部门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系统就会受到影响。一个环节的效率上不去,整个系统就会慢下来。从而航班的正常率就难以得到保证。因此,为减少航班延误率,各部门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在此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保持整个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只有航空运输各相关部门都能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多方配合,齐心协力,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航班正常率。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是航空公司要贯彻落实依法治理民航的思想,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苦练内功,从源头上减少航班延误率。国内航空公司要善于借鉴欧美发达国家航空公司先进的管理思想和管理经验,建章立制,依法管理,严格考核,实现管理的法制化,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要科学合理地安排航班计划,保证留有备份运力;加强机务维护力量,加强对飞机日常维护的检查力度,减少飞机临时故障的概率;加强现场监督力量和地面服务保障工作,减少运输服务、旅客、联检等原因造成的延误。上述措施要真正落到实处,形成制度化,必须要有规范化的制度作为前提,并且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要有严格的奖惩措施来加以保证。否则加强管理便只是一句空话。归根到底,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管理作保证,提高航班正常率、减少航班延误率便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1]曹三明.民用航空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贺富永.论航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J].江苏航空,2001(3).

[3]贺元骅.论航空运输不合理延误及其责任[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2(1):17.

[4]贺富永.论航空运输延误及其法律责任[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服(社会科学版),2004(1):36.

[5]黄力华.空运单法律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0):121.

[6]贺富永.航空承运人法律责任探析[J].江苏航空,1999(3).

[7]穆书芹.浅谈航空承运人延误之法律责任[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8]许燕.旅客心理—航班延误的冲突致因与对策[J].中国民用航空,2004(44).

[9]杨惠.关于《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的几个问题[J].中国民航学院学院报,2005,23(1).

(责任编辑 孙胜文)

D922.296

A

1673-5382(2014)03-0031-05

2014-07-21

杨帆(1985-),男,江西樟树人,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办公室行政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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