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

2014-03-12 00:24王路遥
宜宾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王路遥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立法层面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在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且必要的时候,政府方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且对于该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刑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二是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北京、上海、武汉等城市均规定了特定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将特定条件的精神病人送至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1]如《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这些地方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不足,使地方在实施强制医疗时有法可依。但是,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以及适用地域的有限,会出现同案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处理的情况,影响司法统一。

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做出特别程序的规定之前,社会上还存在着家属或其他机构未经精神病人同意而直接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的情形,即“医学保护性住院”。该种方式的“强制医疗”是一种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进行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出决定的强制住院医疗模式。与各地迥异的地方性立法相比,该种方式的强制医疗几乎完全无视所谓精神病人的意见,且对于精神病的认定也仅仅出自某位医师的医疗诊断意见,被认定的精神病人也很难采取救济措施摆脱禁锢。这种模式下,精神病人可能仅仅因为其亲属或者医师的一句话而丧失人身自由,这也是“被精神病”现象出现的制度背景。

一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护精神病人权利方面的意义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的方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程序、法律援助、复议及救济、法律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发挥着深远影响。

(一)淡化了强制医疗的“行政化”色彩,增加了司法程序化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该程序中,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使强制医疗摆脱了原有的公安机关单方享有决定权的制度设计,公安机关在该程序中仅享有提出强制医疗建议以及特定条件下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权力,通过类似于普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或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保障。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该类人群的权利更易遭受忽视和侵犯。《刑事诉讼法》对其法律援助的规定正是基于精神病人人权最低限度的保障而来,体现了法治环境下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权利的保障。

(三)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并未对检察院监督职能的行使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结合普通刑事案件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进行监督;检察院对法院审理过程及决定进行监督;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救济制度

“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3]强制医疗作为一项限制乃至剥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特殊制度,其对精神病人具有极大的强制力和行为约束力,因而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有效的救济。对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对于正在被实施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该救济制度结合了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复议制度以及普通刑事案件的二审制度,在强调司法机关进行审理的同时采用“复议”这一行政化的程序,更为适合强制医疗的特点,并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权利进行了明确。

二 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

强制医疗在立法上规定地较为概括,具体涉及到实务中的操作时显得尤为不够具体明确。总的来讲,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模糊。根据法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在具体实践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等方面尚能够确定,但何谓“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且条文在用词方面使用的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显然在此处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应当注意的是,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但其在限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方面并不亚于普通的刑罚,且精神病人作为不能辨认或控制其行为能力的人,比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更多的程序性保护。[4]因而,相较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的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原则,强制医疗程序显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权利进行保障。

(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未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规定似乎在程序上与法院作出的决定相衔接,既顾及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是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但细看之下,在法院尚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尚未得出定论,甚至尚未能够认定是否是精神病人之前,公安机关基于何种条件才能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未在法条中提及。另外,该约束措施是在看守所抑或精神病治疗机构实施,对其进行人身自由约束的期间限制等问题都未能进行明确。应当知道,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意义之一就在于使其摆脱了行政权力独断的束缚,[5]而以更为客观、公正、严明的司法程序予以规范。而立法中对于临时性约束措施的规定不仅未能使程序更为严密化,反而保留了公安机关独断的部分权力,甚至对适用条件和期限完全未加以限制,实乃与程序司法化的初衷相背离,极有可能给行政权力的滥用带来可乘之机。

(三)审判过程中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缺失。如前文所述,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引入了法律援助制度,从而为精神病人提供更为专业化的法律帮助。但是,关于诉讼过程中精神病人具体享有的陈述意见等权利并未做出规定。由于精神病人特殊的心理、生理状况,他们往往无法正常地为自己的权利进行申辩,而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缺陷可能会导致被指定的律师缺乏足够的积极性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和帮助,因而,如何在审判过程中赋予精神病人相较于一般当事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是法律所应当关注的问题。

(四)复议之外的救济措施未能得到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处,均参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以此可以推断,强制医疗中的复议制度显然与行政复议相区别而更倾向于二审的审判程序,这也是强制医疗司法化的表现。但普通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之外,还包含着审判监督这一制度,从而弥补二审生效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而强制医疗程序中并未表明是否能够对已生效决定申请再次审理,这显然关系到决定作出的合法与否的认定,以及被错误强制医疗的人能否得到国家赔偿。虽然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在生效决定作出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该决定,但即便法院作出了解除决定,也只是在认定原决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基于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况的恢复做出的调整,并未推翻原决定的合法性,被强制医疗人也就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因而,增加复议之外的救济措施以认定生效决定的合法与否,显然是立法所需,也是强制医疗程序与国家赔偿制度相衔接的必要。

三 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增加实施过程中的细节性规定。程序的细化更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6]在现行规定下,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尚存在过于概括的弊病,如适用范围尚存在模糊之处,对于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未明确化,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等问题。这些都亟待有关机关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对临时性保护措施实施的地点、期限、救济措施等作出明确的限制。通过此种细节性规定,规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最终保障精神病人权利的目的。

(二)保障精神病人的意见陈述。在一般的公诉案件审理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进行了特别的重视和保护。相比之下,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律并未对其意见陈述权进行保障。笔者认为,精神病认定本身仅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在一些案件中甚至会出现不同鉴定人在认定精神病时出现分歧的情况,因而单纯凭一纸鉴定意见而将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意见陈述权进行剥夺,显然缺乏足够的依据和说服力。精神病人的认定属于医学的范畴,而精神病人的意见陈述权则应当归属于其基本的人权,因而,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乃至强制医疗机构都应当尊重并保障精神病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也是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将审判监督程序纳入强制医疗。在已有的制度构建中,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这也是强制医疗程序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假若强制医疗决定本身在作出之时及缺乏合法性,显然当事人面对已经生效的决定,只能选择申请解除。此种情况潜在地默认了原决定的合法性,则被强制医疗人无法因其被非法剥夺自由而要求国家赔偿。由此可见,在现有制度下被强制医疗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形中被剥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面对已经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可以选择申请重审,从而将强制医疗程序与国家赔偿制度相衔接,使精神病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四)加强检察院对于定期审查制度的监督。根据现有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审查,并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一般而言,强制医疗机构本身并不具有行政权力,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因而也很难承担怠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后果。在此种制度下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很容易处于被忽视遗忘的地位,即便其精神已经恢复到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状态,依然无法获得人身自由。此时,正是需要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定期审查进行监督,保障精神病人在符合条件时得到及时的释放。

参考文献:

[1] 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5):50-54.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47-150.

[3]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1-32.

[4] 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5-11.

[5] 王岳.美国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历史与可鉴之处[J].海峡法学,2012(2):25-34.

[6]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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