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冤假错案的防控

2014-03-11 09:42邹声浩梁鑫华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侦查人员办案

邹声浩,梁鑫华

(三明市公安局,福建·三明 365000)

论侦查阶段冤假错案的防控

邹声浩,梁鑫华

(三明市公安局,福建·三明 365000)

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当前由于仍然存在错误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方式,部分侦查民警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监督机制不完善,考评指标和社会压力等原因,仍然存在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制下,更新执法理念,加强执法培训,明确非法证据定义,强化内外合作,严格执法管理,确保侦查阶段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侦查阶段;冤假错案;防控

古人云,“法者,平之如水”。法律代表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 (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不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而且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身心伤害,更是给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性带来严重创伤。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1.6万件,依法提起再审3万件,对原判确有错误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判7415件,占生效裁判的0.09%,依法宣告825名被告无罪,共平反冤假错案12起①数据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反思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均发现在侦查阶段存在先入为主、刑讯逼供、强迫自证其罪等问题。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起诉、审判的基础,侦查权一旦被肆意操控,极易出现冤假错案。因此,防控冤假错案必须从侦查阶段做起。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影响

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辩护制度的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审讯环节的规范等变化,对防控冤假错案产生了积极作用。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有效防止滥用侦查权现象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转化,当两者处于并重的平衡关系时,就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两者偏重偏轻时,就会引发某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国家长治久安②陈光中刘林.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日报,2012-03-19(3)。过去,在刑事侦查活动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过多地强调打击犯罪的效率和力度,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此次新刑诉法在总则当中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明确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指导思想,不仅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起到了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

(二)辩护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有效监督和规范侦查程序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维护嫌疑人权利的有效保证。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进行了重新定义,将律师由原来的法律帮助者确立为介入诉讼的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能提前享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利益对抗,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同时,扩大了绝对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加强了对诉讼弱势群体和个别案件的特别保护。再者,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建立了侦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取消了一般案件会见的审批程序,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从立法上解决了刑事执法工作中办案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等问题,进一步督促侦查机关严格公正规范执法。

(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确保侦查手段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新刑诉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有义务用证据证明一个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作出有罪的供述,否则,该供述将会因违反程序正义而无效或不予采信。这一原则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来防范公安机关为打击犯罪肆意侵犯人权、制造冤假错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刑诉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类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另一类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在一定条件下,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设置了具体可操作性的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了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行为,有效保障了诉讼程序公正,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审讯环节得到进一步规范,有效督促侦查机关依法讯问

刑诉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新增“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避免了侦查机关采用“车轮战”、“疲劳战”等非法取证方式获取口供,否则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明确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一旦送达看守所后,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效减少、压缩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的时间和空间;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对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了明晰解释,保障了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同时,还明确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增加了审讯活动的透明度和可视性,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侦查阶段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错误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方式依然存在

受有罪推定、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宁可错抓不可错放的错误观念影响,部分侦查人员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一旦主观筛选了犯罪嫌疑人,那么在之后的侦查活动中就会以该人有罪为目标展开侦查,仅重视其有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排除合理怀疑或忽略其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导致整个侦查方向发生偏颇。此外,“由供到侦”、“口供至上”、“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思想还未彻底消除,许多侦查人员在办案时习惯将破案的关键点集中在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当口供取得不顺利时,在限期破案的心理压力下,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采取威胁、引诱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都存在这类问题。同时,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侦查民警往往对现场一些关键性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缺乏应有的敏感,该及时收集的证据没有及时收集或收集不全面,该做鉴定的没有做鉴定,等到口供无法突破时再回头去收集相关证据,却时过境迁为时已晚,例如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在当时都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的条件,但由于侦查民警的疏忽和遗漏,却没有收集这项关键证据,最终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二)部分侦查民警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有的民警缺乏学习的主动性,对应知应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安业务知识和侦查技能一知半解甚至不知不解,在办案中依然凭主观、凭经验、按老套路,致使定罪不准、处置不当、程序违法等执法不规范问题时有发生。有的民警执法随意,缺乏责任心,认为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干多干少都一样,干好干坏都一样,在办案时不严肃、不积极、不善动脑筋、不负责,如取证不及时、不细致、不全面等,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还有一些刚参加工作的新民警,由于警力不足,在从警不久就被安排独自办案,再加上传帮带不到位,新民警只好一边学习一边办案,摸着石头过河,这种赶鸭子上架的做法,执法效果可想而知。

(三)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使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无法杜绝

新刑诉法第53条确立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以及第54条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一定程度的遏制了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产生,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比如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为线索去收集固定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对于此种情形收集的客观真实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有效,是否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目前的法律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使得刑讯逼供还存在着很大的利用空间。

(四)监督机制不完善,制约了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侦查阶段重要的外部监督方式。新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侦查活动中,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①秦爱平侯志亮.如何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正义网.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10/t20101026_458753.html。同时,当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并提出纠正意见的,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的,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在内部监督上,目前,各级公安机关都建立了不同层级的案件审核机制,有的建立了法制员、所队分管领导、法制民警、分管局领导等四级案件审核把关制度,但从制度执行的效果看,结果还是不太理想,一些地方的法制员、所队领导、分管局领导受主客观等多种因素影响,没有真正履行案件审核监督职责,有的只是粗略的审核,更有甚者将自身审核案件的数字证书交由他人保管,让他人帮忙走程序,走过场,将案件质量的审核把关责任完全推托到法制部门身上。而法制部门由于人员少、任务重,很难做到对每一起案件都认真审核,再加上职级低,有时提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完全不予理睬,监督效果可见一斑。

(五)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强大的社会压力,极大地影响了侦查活动

受破案率、批准率、起诉率等不合理考评指标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为了完成任务,急功近利,粗糙办案,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尤其是遇到命案,在命案必破、限时破案、办成铁案等要求下,给侦查人员增添无形的巨大压力,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再加上,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很容易引发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在诸多压力下,党委政府或上级机关往往对案件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指示要求,这些指示要求也会对侦查办案造成一定影响。

三、侦查阶段防控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更新执法理念,树立法治思维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侦查人员应从主观上转变过去陈旧的侦查理念,牢固树立“四种意识”:一是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意识。彻底摒弃宁错勿漏、先入为主的执法观,将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放在同等的位置。二是树立证据意识。要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既要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强化非法证据排除,严禁将瑕疵证据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确保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三是树立程序意识。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四是树立责任意识。本着对社会负责、对群众负责、对工作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尽职尽责地把案件的每个细节、每份证据查清查实。

(二)加强执法培训,提升法律素养和侦查能力

围绕新刑诉法的新要求,以服务实战需求为目标,有针对性的选定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侦查技能等方面的课题,并辅之以不同形式的培训方式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素质。积极转变侦查方式,实现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方向转变,从而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加强专业侦查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侦查资源,切实提高科技强警、信息强侦工作力度,加大技术设备的投入和使用,并注重建设一支高素质技术团队,使科技队伍、科技设备、情报信息技术成为侦查破案的“利器”,确保在刑事犯罪斗争中位居主动。

(三)明确非法证据定义,强化检察监督效能

一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不仅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据此为线索进一步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在立法上压缩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范围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可规定凡拘留延长至30日者,须由检察院审查批准,对搜查、扣押、冻结等措施也应由检察院批准,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同时,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刑事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提出批评、警告、建议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利,进一步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①钱建明.检察机关应如何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江苏法制报,2010-01-04(6).。

(四)强化内外合作,增强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首先,要积极转变观念,强化律师参讼意识,尊重并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职业权利,并加强与辩护律师的联系沟通,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意见,对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要及时进行核实,切实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其次,要与检察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并认真听取检察机关提出的执法建议,及时纠正执法过错,大力提高执法质量。第三,全面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深入推广网上办案、网上审核、网上考评、网上监督,加大对执法流程、执法环节和执法结果的即时监督和考核评议。第四,大力加强法制队伍和法制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制部门的职级待遇,注重整合内部监督力量,将法制、纪检、监察、督察、信访等各项监督力量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

(五)严格执法管理,深化办案过错责任追究

一是规范执法活动。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和执法办案场所的规范管理使用,并加大跟踪检查,使所有执法办案活动在“可视”的范围内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发生。二是加强执法公开。进一步强化执法公开,全面履行各项执法告知义务,畅通信访、复议等救济渠道,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深入推行阳光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案件办理信息,使执法办案活动更加公开透明。三是科学设定考评指标。对现阶段所有的办案指标、考评标准开展一次全面梳理、清查行动,停止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废止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坚决防止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四是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立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等责权相统一原则,进一步明确执法办案各个层级的执法责任,对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错误,要逐案倒查,分清责任,坚决避免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的现象出现。

(责任编辑 梁晋云)

D631.2

A

1672—6057(2014)04-88-04

2014-06-16

邹声浩,男,三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主要从事法制工作。

梁鑫华,男,三明市公安局办公室科员,主要从事文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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