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连斌 颜杰雄*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状·问题·建言
宋连斌*颜杰雄**
通过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至2010年间审理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所作的563份裁定,尤其是其中66份撤销裁决裁定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虽然过于简约,但撤销程序存在的问题更多系源于法律的实施,前述66份撤销裁决的裁定没有一份没有任何瑕疵。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时存在误读法条、同案不同判、忽略当事人主义、未充分理解支持仲裁的政策及不太注重运用裁判方法等问题。法官缺乏仲裁法知识以及法律训练不足等因素,也是造成这一现状的重要原因。为改变现状,作为过渡措施,仲裁机构应加强与法院的业务互动;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妨考虑将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扩大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为规范撤销程序,一方面,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应特别注意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注意保障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另一方面,法院应不断改进仲裁观,提高司法能力,善用自由裁量权。
仲裁裁决 司法监督 撤销仲裁裁决 重新仲裁
在当下的法律环境中,仲裁的良性发展离不开适度的司法监督。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以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手段主要表现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撤销系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自始丧失法律效力,是最严厉的司法监督措施。按照一国法院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通例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此,通过一个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可取得一个较为全面的申请撤销该机构仲裁裁决状况的标本。而解剖这样一个有代表性的标本,就能在相当程度上了解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现状,进而发现其问题,并提出可能的改良建议。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本文运用实证方法,试图为我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把脉。
本文调研的样本,均来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北仲在我国内地200余家仲裁机构中富有代表性,内部行政管理及案件管理可谓业界翘楚,且其比较重视收集与自身业务相关的法院判裁。另一方面,二中院即为受理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二者的支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调研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本文主要基于二中院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相关实践展开。
透过公开途径,作者收集了自1995年北仲成立以来所有能收集到的撤销案例。当然,囿于客观原因(如法院无系统公布案例制度),也许有遗珠之憾,但相信遗漏不多。最终,作者搜集到二中院1996年至2010年裁定驳回或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裁定书563份。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之后,常见的处理结果有三种: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撤销仲裁裁决。但实践中,还有其他终结撤销程序的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法律上消灭等。前述563份裁定书仅限于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涉及中止撤销程序的裁定以及其他终结撤销程序的情形。
上文所指的563份裁定书对应的仲裁裁决,均为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北仲受理了相当数量(400宗左右)的涉外案件,但尚无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截止2010年底,二中院共裁定撤销北仲裁决66起,驳回撤销申请497起。需要说明的是,此66份撤销裁定,全部收集到纸本裁定书。但497起驳回裁定的纸本由于各种原因只收集至2009年,此后的尚未取得。表1及后文图表中的数据,2010年的驳回裁定的数据来源于北仲内部网上信息。另外,申请撤销的数据为每年撤销和驳回的数据之和,事实上,这个数据并不代表全部的撤销案件总数,原因前文已述。此处总结的申请撤销的数据,包括附上的北仲年受案量,旨在提供一个直观的印象。
理论界关注撤销制度,主要是看司法监督是否适度。通常而言,撤销申请被驳回,意味着法官对仲裁庭的认同。裁决被裁定撤销,则表明法官认为仲裁员对某一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因此,撤销裁决会影响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错误的撤销则还进一步损害司法公正并误导仲裁,故66份撤销裁定更具研究价值。而驳回撤销申请,正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其中的法律问题尽管也有分析的意义,但就此目的而言可不予考虑,因此一部分裁定书的纸本未收集到,并不影响本文的结论。
依据表1,无论是北仲还是二中院,其实践都是相当成功的。但本文无意对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褒贬,而是客观地分析撤销裁决的裁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以帮助仲裁机构尽量避免裁决被撤销,裨益于法院尽量避免不当撤销,从而改进我国仲裁法上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同时,评判裁决撤销是否妥当,仅研读法院撤销裁定书是不够的,必要时还需研读对应的裁决书。对此,亦应作者要求,在不违反保密性的前提下提供协助。
表1:1996—2010年北京二中院撤销北仲裁决数量一览表(注:“—”表示数据尚未收集到)
1.案件整体把握
二中院在15年间裁定撤销裁决的数量,见图1。1996年至2002年,法院撤销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基本保持在每年1、2件,有的年份甚至为零。①从2003年起,法院撤销裁决的数量开始上升,并在2005年达到最高10起,此后三年,撤销数量有所回落,徘徊在5件左右。但2009年和2010年数量又开始增加,撤销的裁定分别达到9起和10起。从图1可以看出,2005年和2010年的撤销裁定最多,均为10起,2009年的撤销数则位居其次,为9起。②
图1 撤销裁定数量波动图
据上文图表及其初步分析,撤销率似乎并不高,尤其是相比于受案量,更是如此。但这一印象未必正确。虽然国际上并没有一个公认合适的撤销率,但仅就已知的数据来说,通过比较,总能提供合理的答案。据国务院法制办的信息,2010年全国209个仲裁机构总共被撤销仲裁裁决117件,而北仲就有10件,其比例远超北仲的受案量在全国所占份额,这不能不说偏高。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曾就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作过一次全国性的调研,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率为4.75%,驳回申请占85.16%,和解等原因撤回申请的占8.01%,重新仲裁占2.08%。③相比于这个数据,北仲仲裁裁决的撤销率也是偏高的!
撤销率高,肯定对相关仲裁机构及管辖法院产生直接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虽然有限,但影响撤销的因素却较为复杂,撤销率的走向也未必有规律可寻。④显然,仲裁司法监督中只要做到规则之治及以支持仲裁为价值取向,撤销率的高低,并不是问题的关键。
2.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统计
(1)申请撤销与认定撤销的理由统计
此项统计基于上文所指66份裁定中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和法院裁定撤销的理由。在申请撤销的理由中,各种理由出现的频数分别是多少?哪些理由出现的频数较高?法院最终认定的理由频数较高的又有哪些?这些数据,尤其是出现频数较高的理由,往往比较容易反映问题。
据统计【见表2和图2(1)】,从1996至2010年,二中院认定撤销的理由出现频数最高的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29次,占认定理由总频数的39.73%。初步看来,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首先关注的是仲裁庭程序是否违法,对裁决的审查更倾向于程序审查。但是,这29次同一理由撤销裁决的标准是否一致、宽严是否得当呢?或者说,法官解释法律的标准是否一致,法官的裁判方法是否妥当,值得关注。后文将以66份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为考察对象,试图一一回应这些问题。
表2 1996—2010年二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统计
注:在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及法院认定的撤销理由均不止一项,所以尽管所分析的样本为66个,但总频数却大于66。这里,当事人申请撤销时每主张一项事由即计为一频次。计算法院认定撤销理由的频次,亦与此相同。
图2(1)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分布图
(2)申请撤销理由与裁定撤销理由对比
通过表2和图2(2)所反映的数据来看,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集中在隐瞒证据和程序违法,这两项事由出现的频数分别为130次和123次,而与此不同的是,法院认定的理由出现频数较多的是程序违法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频数分别为29次和18次。仅从这两项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当事人在申请撤销裁决时,首先针对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其次才是程序问题。相反,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理由都是程序性的。这一有趣的反差,值得深思。
图2(2)申请撤销理由与认定撤销理由对比图
从各种理由所占频数的百分比来看,在66份撤销裁定中,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案件的频数为4次,占总频数的5.48%。相比程序违法39.73%和隐瞒证据13.7%的比例,此项理由出现的频数较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原本就很抽象,可见法院适用该事由撤销裁决时相对较为谨慎,限制适用该原则的势头也是明显的。不过,谨慎适用不代表不存在问题,后文会详细阐述。
(3)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统计
表3和图3旨在具体分析程序违法的各种事由,法院在撤销裁决时主要限于程序审查,因此不难理解程序违法的高频数。作者注意到,程序违法的绝大部分情形,是“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该理由如此高频,原因为何?是立法的问题,抑或是法官对法条理解的问题,值得关注。
另外,“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这一事由,出现的频数也相对较高,为4次,占总频数的14.3%。是否一裁终局事关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法院以“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为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不免让人疑惑。后文将结合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表3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分布图
图3 程序违法具体事由分布图
《仲裁法》第58条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依据,⑤一旦该条规定的条件成就,法院即可裁定撤销裁决。本文调研的66份裁定中,《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7项撤销事由均有涉及(见前表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出现的频数最高,为29次。正如前文所言,法院的做法表面上看值得称赞,审查限于程序问题;但深入分析,事情却不完全如此。由于程序问题出现的频数最高,下文将首先分析法院在适用“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由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然后再解析法院适用其他事由的相关问题。
1.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有误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但法院在适用该项理由做出撤销裁定时,并未正确适用,(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号民事裁定即为典型。
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是工程款结算。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总参筹建处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高达十三项之多,包括“违法重新组庭”、“未给予合理时间通知开庭”、“违法合并审理”、“选择鉴定机构违反仲裁委有关鉴定机构的暂行规定”、“超裁”、“未质证”、“未合理送达”、“隐瞒证据”,等等。法院经审查之后驳回了其中绝大多数理由,得出结论:“……综上,仲裁庭限定的鉴定时间及对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均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总参筹建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就鉴定时间这一部分,法院仅交代了一句,没有任何说理:“仲裁庭为鉴定单位确定的20天的鉴定期限违反了仲裁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60天的期限。”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基石,⑥自主性是仲裁较之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仲裁机构关于鉴定期限的暂行规定旨在为鉴定单位提供参考性的基本期限,如果当事人双方基于实际情形或者出于尽快结案的考量,约定的期限少于仲裁机构的推荐期限,且不妨碍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那么仲裁庭支持这一约定无可厚非。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如果仲裁庭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形自行确定的期限少于仲裁机构的推荐期限,只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依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如此确定,也是合乎仲裁法的。况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并非仲裁规则,也不是仲裁法,它只是仲裁机构的一份内部文件。法院以鉴定期限短于仲裁机构内部文件的规定,从而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撤销裁决,完全曲解了立法的原意,在法定理由之外,对仲裁裁决给予了严苛的监督。同时,裁决日期的补正何以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裁决的正确作出,也令人费解。
与此类似,违反仲裁员守则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从而构成撤销的理由,二中院的做法亦值得商榷。在(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履行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申请人提交法院的仲裁员声明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字,因而认定仲裁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行为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应当撤销。
诚然,北仲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均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二者只是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仲裁员守则甚至是伦理性规范。违反仲裁规则(尤其是仲裁员守则),只要尚未达到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程度,并不必然构成违法法定程序。仅仅因为仲裁员在披露声明书上未签字,就轻易撤销裁决,这种做法显然值得商榷。
2.仅因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而直接认定撤销太过轻率
通过上文图表不难注意到,法院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作出的29份撤销裁定中,有13份是因为“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接近“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总频数的一半。其中,这13份裁定有6份于2005年之前作出;2005年至2009年,共2例;但在2010年,却有 5例;另有一件裁决的撤销缘于“秘书‘自行’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也与质证问题有关。这6宗因证据问题而被撤销的案件,占2010年北仲被撤销裁决总数的60%,值得关注。⑦
《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一规定过分刻板僵硬,似乎否定了书面审理形式及其他适当的证据交换形式,有悖于仲裁的灵活性,一直受到法律界的批评。⑧法院态度的反复,应该是与其注意到学界的声音有关。事实上,即使“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是否就意味着裁决必须被撤销呢?本着支持仲裁、及时定争止纷的精神,此类案件发回重新仲裁未尝不可;对案件的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的,直接驳回撤销申请或许更好。
以(2003)二中民特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为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神华集团与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中建一局公司遂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的预算价格到底是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4000万元为基础还是以施工中实际使用的图纸所作出的概算8900万元做基础。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无论从事实支持方面,还是从合同依据方面,以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正规设计的图纸作出的概算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基础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遂支持了申请人中建一局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神华公司认为仲裁庭裁决有失偏颇,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一局提交仲裁委的工程概算书(《讯达综合楼概算书及说明》、《神华大厦工程预算书及说明》)、《对比分析表及说明》、《关于急需解决工程款短缺等问题的报告》、中建一局于1999年2月1日致神华集团的函,虽在庭前已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198张施工图纸既未经交换,亦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仲裁庭的上述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亦不符合仲裁委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裁决。
法院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证据经过双方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之后,是否一定还需要在开庭时出示?如果未在开庭时出示,是否会影响神华公司质证的权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神华公司在收悉证据后,如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包括在开庭时发表,未“当庭出示”并不等于剥夺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就该案实际情况而言,198张施工图纸数量较多,交换或当庭出示有无可能或者必要?而且,198张施工图纸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建筑施工图纸作为特殊物品,复印的难度及代价都比较大,有无必要当庭交换、出示?本案涉案标的额近9000万,法院一纸撤销裁定就使得仲裁员的努力毁于一旦,未免有草率之嫌。本案表明,一方面《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僵硬刻板、不合时宜,另一方面法院的作法未见高明,即未运用法律方法使该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从而更加贴近仲裁的精神。
类似案例还有(2000)二中民特字第348号、(2001)二中民特字第74号、(2003)二中民特字第4079号、(2004)二中民特字第4398号、(2007)二中民特字第13159号等。
不过,对于这种情况,仲裁庭也应尽量避免被指责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从而导致法院撤销裁决。也许立法存在瑕疵,也许法院的作法太过机械,但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更加注意这些因素,确保当事人有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虽然看起来仲裁的效率与灵活性可能会受到影响,但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却更能得到保障。
3.送达瑕疵所致后果不一
送达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由于我国《仲裁法》未对如何有效送达作出具体要求,⑨实践中对有效送达的标准往往理解不一,这也导致法院对送达瑕疵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不一。(2009)二中民特字第05485号裁定和(2009)二中民特字第18073号裁定提供了很好的佐证。
依(2009)二中民特字第05485号裁定书,中伦律师事务所与鼎隆房地产公司因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发生纠纷,中伦律师事务所提起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了鼎隆房地产公司的通讯地址,北仲以邮寄方式向该地址送达进行仲裁的相关材料,但邮件被退回。后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北仲提交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后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向新地址送达,邮件再次被退回。此后,中伦律师事务所申请按公证方式送达,北仲工作人员随同公证员至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的地址送达,该处收发室一名男性保安接收文件,此后北仲先后向该地址送达了组庭、开庭、证据材料及裁决书等仲裁文件。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到庭,仲裁庭作出的是缺席裁决。
裁决作出后,鼎隆房地产公司以送达不能、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二中院申请撤销,法院在裁定中称:“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地址系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在北仲已知晓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后,该地址已不再是鼎隆房地产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变更后的地址才是鼎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注册登记地址,具有合法性和公示性,应当成为并被确认是鼎隆房地产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由于北仲在公证送达中将相关仲裁文件留置在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地址,不符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第61条第3款的要求,因此仲裁庭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与此同时,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重新仲裁,故随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最终撤销该裁决。
而在(2009)二中民特字第18073号裁定中,法院的裁定认为:“……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等文件向路桥云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中交集团公司仍不提供路桥云南公司的有效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导致路桥云南公司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文件,未能出庭陈述意见,致使本案仲裁缺席审理和裁决,构成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路桥云南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比较两起同样因送达瑕疵所致撤销的裁定,法院的裁判逻辑并不相同:前一起裁定,法官的思路为:送达瑕疵——违反法定程序——通知重新仲裁;而在后一起裁定中,法官的思路则是:送达瑕疵——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撤销裁决。
根据《2006年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有两种: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通过对比两起案件性质相同的裁定,不难发现,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和判裁逻辑并不一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形。依照法律,出现隐瞒证据的情形时,可以通知重新仲裁,法院却直接撤销。相反,未出现重新仲裁情形的,反倒被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事实上,《2006年司法解释》仅规定两种可重新仲裁的情形,本身就是未理解重新仲裁精髓的表现。
4.法院对重新仲裁的理解有偏差
与上述案例相似,法院对重新仲裁的理解有偏差时,⑩还可能出现扭曲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003)二中民特字第8863号裁定正好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月坛房地产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问题引发纠纷,城建集团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二中院认为该裁决虽存在隐瞒证据的法定撤销理由,但可通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凑巧的是,仲裁庭成员之一孙常立由于任期届满未被北仲续聘,但其仍参加了审理,且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了新的裁决。对于新裁决,月坛房地产公司仍不满意,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遂再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重新仲裁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重新仲裁不等同于普通仲裁案件的继续审理,而是要求案件必须由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庭应当由仲裁员组成,即在仲裁员开始审理案件时,应具有仲裁员的身份。本案系重新仲裁案件,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孙常立在重新仲裁时,由于其未被仲裁委续聘而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且月坛房地产公司对孙常立参与重新仲裁工作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应对月坛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予以合理考虑,但其仍决定由孙常立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始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了开庭、合议、做出裁决,在程序上不妥,已构成《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月坛房地产公司该项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短短三百余字的说理,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其实不然。重新仲裁制度旨在不减损法院对仲裁监督力度的同时,尽可能让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以弥补缺陷,从而体现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的支持仲裁的原则。而否定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通过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形式来实现。因此,重新仲裁的开始,并不意味着否定既有裁决的效力,而只是中止了原裁决的效力。《2006年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同意开始重新仲裁,则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第25条规定,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则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这两个规定正说明,重新仲裁本身并不否定既存仲裁裁决的效力。(2)法院认为重新仲裁“要求案件必须由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是错误的。重新仲裁的结果亦有可能是维持原判,或者对原判作出适当变更。(3)法院认为“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参与重新仲裁程序上不妥”,也是不妥的。仲裁员接受当事人指定时如在仲裁机构的聘任期内,其作为仲裁庭的成员则是合法的,即使在审理过程中聘任期满,也有权在尚未审结的案件中继续履行职责。重新仲裁是恢复仲裁程序,并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这一点从《仲裁法》第61条“……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规定也可看出,法院在通知重新仲裁时,其所通知的仲裁庭只可能是原本就存在的仲裁庭,而不可能是还未成立的新仲裁庭。另外,根据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仲裁员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开庭审理工作,在仲裁机构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时,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其在此前已经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仲裁员在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上签字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据此规定,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聘期届满的仲裁员仍可继续履行职责,本案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并未审结,仲裁庭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的撤销裁定是值得商榷的。
同样的例子,时隔七年之后再度上演,而且二中院在2010年一次性作出5份类似的撤销裁定。现选取其中一例加以说明。在(2010)二中民特字第12400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因此,本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仅是仲裁庭重新做出仲裁裁决,而是仲裁庭按照仲裁程序重新审理。”在这里,法院很显然又陷入了让仲裁庭必须重新开庭审理和重新作出新裁决的陷阱之中。按照法院的观点,如果仲裁庭进行的是书面审理或者最终维持了原裁决,似乎都是错误的。法院的这种看法很显然是不正确的,说到底还是没有正确理解重新仲裁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5.奇怪的违反一裁终局的撤销理由
商事仲裁以一裁终局为原则,但本次调研的29份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裁决的裁定中,有4份涉及 “裁决违反一裁终局”。何谓一裁终局,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值得考虑。
在(2009)二中民特字13538号裁定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与0627号仲裁裁决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分别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一致的认定结果即3525454.34元,在中扶公司已付款数额上也分别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即:3237000元和3200000元。由此引起两起案件处理结果上的矛盾,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兴隆家园29#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费结算这同一争议的审理上,0627号裁决兴旺公司返还中扶公司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仲裁裁决中扶公司支付兴旺公司劳务费及违约金。”
是否构成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认为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争议点以及同一诉求。从裁定书不难看出,至少在诉求上,前后两份裁决书所反映的内容并不一致。而且,即便构成一事再理,那么前一份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已穷竭。仲裁庭再次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法院若裁定撤销,其理由只能是“没有仲裁协议”,而非违反法定程序。再者,一裁终局或者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明显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擅自扩大审查范围。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论,早期更多的集中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法院对此问题一般持从宽解释的态度,大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如(2001)二中民特字745号裁定、(2002)二中民特字4684号裁定以及(2003)二中民特字00095号裁定等,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诸如“某市仲裁委员会”等类似瑕疵问题,法官经过审查后,如果未发现当事人之前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一般均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当事人申请,体现了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
但是到了后期,尤其是《2006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其他情形上,法院又似乎标准过严,未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取向。
以(2007)二中民特字第15220号裁定为例。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永邦律师事务所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关村公司为保证人。后永邦律师事务所与新东方公司发生纠纷,永邦律师事务所提起仲裁,由于中关村公司是新东方公司的控股股东、保证人,故永邦律师事务所将新东方公司和中关村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北仲受理了此案,并组庭进行了审理。中关村公司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或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中关村公司却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东方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永邦律所作为乙方(代理方)、中关村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中写明:‘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显示在新东方公司和永邦律师所之间成立,而将中关村公司排除于仲裁条款之外。永邦律所据此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新东方公司系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永邦律所不能将中关村公司一同列为被申请人。虽然,中关村公司是委托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这并不能视为其与永邦律所达成了仲裁协议。永邦律所称仲裁条款‘任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的‘任一方’是指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一方,该解释与仲裁条款本意不符,且没有依据。永邦律所称中关村公司在仲裁中放弃了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权,表明其实际认可仲裁条款对其有效,该说法亦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是针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而本案中关村公司与永邦律所之间根本没有仲裁协议,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基础,永邦律所与中关村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定撤销裁决。”
在本案中,保证人中关村公司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三方协议全部条款的协商并签字接受,而且,中关村公司在仲裁中放弃了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权,也正好说明其实际认可仲裁条款对其有效性。⑪此时,法官依法学方法论对相关合同条款(仲裁条款)、仲裁规则(第3条)及法律条文(《仲裁法》第20条)的解释,将左右仲裁协议的效力,本着支持仲裁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理念,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似乎更加符合各方缔约时的本意,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法条字面意思去理解,一方面,法律明文指向的是隐瞒证据,而非隐瞒事实;另一方面,法律指的是客观上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而不是所谓隐瞒证据的可能。但是,法院在以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作出的撤销裁定中,却不注意厘清法条的含义,混淆了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两个概念,有的裁定中,法官存在主观推断,在认定隐瞒证据理由不充分时,则推断“存在隐瞒证据的可能”。
(2009)二中民特字第18672号裁定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本案系《婚介服务委托合同》引起的纠纷,王×莲女士与一家婚介服务中介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中介向自己提供婚介服务。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女士认为婚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婚介中心的婚恋顾问不具有《婚介执业证》即提供婚介服务,遂依据合同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解除了双方合同,并支持了王女士部分仲裁请求。但王女士认为婚介中心在进行仲裁时存在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庭未帮助其收集相关证据违反仲裁法的情形,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法院在裁定中称,“……交流中心向仲裁庭隐瞒了其服务人员是否取得《婚介职业证》的事实,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性造成直接影响。故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应予撤销。”
在另一裁定中,⑫法院亦认为:“……信元北京分公司是否已停止经营‘五环汽车文化广场’为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重要事实。经查,仲裁庭在开庭时向信元北京分公司询问该汽车广场的经营现状时,信元北京分公司回答是“不清楚”。本院认为,信元北京分公司对其经营汽车广场的状况应是明知的,故信元北京分公司隐瞒了有关汽车广场经营状况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信元北京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上述两起裁定,法院都存在着不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事实与证据明显属两个不同的范畴,法院在裁定中认为,隐瞒事实即构成隐瞒证据,属于法定撤销事由,因而裁决应予以撤销。相反,在二中院作出的另外几个裁定中,法官碰到类似情形时,则以该事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未支持当事人请求。
如(2007)二中民特字第18063号裁定中,法院认为:“……三、关于乾坤元公司主张桥梁工厂隐瞒事实的撤销理由。乾坤元公司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以及该结算单的效力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其主张桥梁工厂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从而隐瞒了乾坤元公司主张的事实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特字第18063号裁定却存在另外一个问题:法院在阐述撤销理由时,运用了“存在隐瞒证据的可能”的措辞,将“隐瞒证据”表述为“存在隐瞒证据的可能”,有扩大审查范围之嫌。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桥梁工厂存在隐瞒收到乾坤元公司支付5万元证据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据此,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07)京仲裁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予以撤销。”
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隐瞒足以影响正确裁决的证据暗含着这样的前提,即客观上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而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本案中,首要前提已然不存在,仅仅凭法官的主观推断,何谈隐瞒证据的事实?遑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进而撤销裁决?因此,法院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在66份撤销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4份。⑬在这4份裁定中,法院的判裁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
4份裁定中,除(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裁定法院稍微多交代了几句理由之外,其他3份,都是径直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以(2006)二中民特字第14100号裁定书为例。本案案情相对比较简单,牵涉单位房改房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张X国与北京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尔后三建公司将房改房卖给张X国,张X国认为三建公司将房改房以市场价卖给自己,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于是向北仲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损失等。仲裁庭经审理之后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的绝大部分请求。因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建筑公司将房改房以市场价出售给其单位以外的人员张X国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虽然只是地方规章,但第三建筑公司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不仅侵害了其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认定该行为有效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在这一裁定中,法官基本是直接给出了“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而完全不论证何谓社会公共利益,算是法官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2.同样的案件前后认定标准不一
(2006)二中民特字第11856号裁定和(2006)二中民特字第14100号裁定,案件均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前一裁定中,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后一裁定中,法院认为“……合同违反《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暂且不论法官认定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有无道理,至少在认定合同效力这一层面,法官自身的认定标准并未统一,更为巧合的是,这两起裁定书是由完全相同的法官作出。同样性质的案件,法官如此执法,很难让人信服其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的界定。
其实,“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原本就没有明确的内涵和科学界定,其既非某个个体的利益,亦非某一团体或少部分人的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出于对本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的考虑,更加强调的是一种全社会、全体人民最根本、最基础、共同的价值取向。⑭只有仲裁裁决损害我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时,才可以考虑适用这一理由撤销裁决。法院在判裁时,或者根本不说理,或者理据不足,或者同案不同判,是难以让人接受其结论的。
66份撤销裁定书中,有45次涉及到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事由,其中,当事人将此作为一项独立理由提起撤销申请的有5个案件,⑮其他的都是在以另外的理由提出申请时附带提出。无论是附带提出,还是独立提起,所有以此项理由提出的申请,全部被法院裁定驳回。
在此涉及枉法仲裁的45起申请中,当事人在以该项理由提出撤销申请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不提供枉法仲裁的证据,主观臆想,直接下定论。如(2004)二中民特字第6411号裁定,当事人申请称:“……仲裁裁决对B型楼、D型楼铁艺栏杆问题明显枉法裁判。仲裁庭关于‘瑞达公司主张其自己施工完成的B型、D型楼铁艺栏杆工程,但在庭审调查时不能提供其自己完成B型、D型铁艺栏杆工程施工之证据’的意见,是枉法裁判。”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枉法裁判的任何证据。(2)将枉法仲裁理解为错误适用法律。如(2005)二中民特字第1781号裁定中,申请人称:“……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是法学专家,不应当曲解一般的债法理论和常识,而本案适用《合同法》第150条基本上不可行,显然是曲解法律。担保法第49条应当适用本案,仲裁员认定该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物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不是买卖合同无效’,构成了枉法裁判行为。”曲解法律等同于枉法仲裁,系不利于被指控人的扩大解释,通常不值得鼓励。类似情况还出现在(2005)二中民特字第5307号、(2009)二中民特字第21119号裁定中。
当事人不提供枉法裁决的证据,或者将枉法裁决理解为错误适用法律,自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所有申请无一不被驳回,也就不足为怪了。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枉法仲裁事由撤销裁决时,态度非常谨慎。这也间接表明,仲裁中的所谓枉法仲裁现象并非极其严重,尚未到需要设立枉法仲裁罪、用刑罚来制裁的地步。设立枉法仲裁罪,反而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非理性挑战仲裁裁决的机会。⑯
除了以上谈及的五个问题之外,法院在做出撤销裁定的过程中还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援引《仲裁法》第58条之外的理由撤销裁决;二、越权审查,认定的撤销事由并非当事人主张的事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58条,但作者注意到,有些撤销裁定是以裁决违反《仲裁法》第7条为由,⑰明显超越了第58条有关撤销裁决的法定范围。
如(2004)二中民特字第08840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在申请人确未收到编号为XVI12329340转账支票款项的情况下,仲裁庭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支票存根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该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有悖于客观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同样的作法,还见诸(2005)二中民特字第5559号裁定、(2005)二中民特字第12623号裁定等。
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适用法律,既然《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法官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就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是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如无例外情形,法官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这种例外情形,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仅为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定的撤销理由明显超越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
1.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撤销。法院以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裁定撤销裁决。
在(2009)二中民特字第21119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安博公司主张的橙天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指的是橙天公司隐瞒了证人洪文灵与橙天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情况显示,证人洪文灵在仲裁庭审出庭作证时,有与橙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之嫌,但橙天公司和洪文灵未披露相关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洪文灵与橙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采信了洪文灵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情形,安博公司的此项主张成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0515号裁决书。”
而根据本裁定,当事人在申请时明确提出:“……一、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二、仲裁裁决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在整个裁决书中,仲裁员完全采取主观推断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对于安博公司提出证据及意见不予认定和说明,枉顾国家法律规定,做出了完全错误的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安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安博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安博公司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显然,申请人主张的事由是“隐瞒证据”,而法院认定的却是“伪造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所裁非所诉。
2.当事人认为北仲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法院以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裁决,裁定撤销。
在(1998)二中经初字第132号裁定中,国东公司诉称:“……仲裁委严重违反仲裁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1998)京仲裁字第009号裁决。”法院最终裁定:“……(1998)京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做出的裁决,是违法裁决,应予撤销。”
法官在进行审查仲裁裁决时,如果不从当事人的申请出发,而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干预,显然超越了《仲裁法》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有违立法宗旨。⑱
仅就本次调查而言,基本上,66份撤销裁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没有一起撤销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即或者判决结论不正确,或者判决理由不正当,或者存在形式缺陷。可以说,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也对仲裁的良性发展造成了困扰。初步分析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撤销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部分应归因于立法不当。比如《仲裁法》第45条,法官往往理解为仲裁庭所采用的每一份证据都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这显然是脱离了仲裁实践,与仲裁自身的特点相悖。国际上,仲裁庭通常具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强行要求每一证据当庭出示,就否定了仲裁的灵活性与效率。仲裁庭须注意的是,平等对待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没有必要僵硬地要求仲裁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据。
具体到仲裁裁决撤销的标准,《仲裁法》采用了不多见的双重“双轨制”。其一,国内裁决(无涉外因素)的撤销条件与涉外裁决的撤销条件不同,前者既审查程序问题,也涉及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及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问题;后者仅涉及程序问题。其二,国内裁决的撤销条件与不予执行条件也不相同,后者对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全面审查,范围大于前者。而涉外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相同。⑲这也是国内裁决撤销存在的问题多于涉外裁决的缘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长认为,判断一国是否支持仲裁,主要看其是否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其仲裁法是否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⑳这两份国际文件关于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除涉及公共政策外,只规定了程序监督。我国已批准《纽约公约》,但尚未全面采纳示范法,如在修订《仲裁法》时注意吸纳其合理成分,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美誉度。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21]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按其第54条,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条件已经统一。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内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仍然规定了若干实体审查,以区别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
除去立法因素,法官的人为因素及司法能力因素也不能忽视,主要有下列情形:1.执法不严。对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个别执法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严格执行,有些案件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说,剔除司法中的人治因素,严格执法是第一步。此外,长官意志、个人的喜恶偏好,也绝不能高于法律。2.缺乏仲裁法知识和理念。一些情况下,办案法官不懂仲裁知识,或者不能正确理解支持仲裁的观念,对仲裁怀有敌意,表现出轻易撤销仲裁裁决的倾向。如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借程序审查之名,行实体审查之实,超越了仲裁法规定的审查范围。如上文提到法院越过《仲裁法》第58条而适用《仲裁法》第7条撤销仲裁裁决、对重新仲裁缺乏必要的了解,都是例证。有些法官甚至径直援引第60条为裁定依据,应当引起重视。[22]3.法律训练不足。通过阅读500余份裁定书不难看出,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有待提高。一是对法学理论缺乏敬畏,如在裁定书中给重新仲裁轻易给出定义,[23]但该解释法律的时候又无所作为;二是不够严谨,裁定书中文字错漏、语句不通顺者比比皆是,甚至一位法官的名字都被印错,[24]这虽然不是什么实质性错误,但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三是基本上不懂得运用裁判方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相比之下算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但从裁定书中却看不出法官是如何熟练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如对于仲裁协议)和法律解释方法(如对于《仲裁法》第58条)的。当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官选拔机制的不足: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产品怎会优质?
本次调查虽不足以一览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全景,但至少可以管中窥豹。《仲裁法》有关撤销的规定较为简单,也就意味着赋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较大空间,在缺乏必要限制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增加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另一方面,就撤销程序而言,批评的主要对象固然是法院,但仲裁机构/仲裁庭也应反思,有些裁决如果处理得更富于技巧,或许能避免撤销的结局。
如果由公正的法官熟练地运用法律技术,我国仲裁立法之不足以及仲裁进程偶有差池,也尽可得到软化甚至弥补。但无论是修法还是整体上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都非一日之功。现状之下,为仲裁的发展考虑,作者认为以下二点建议是实用的:
1.仲裁机构应加强与法院的互动,管辖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前宜与仲裁机构进行必要的沟通,而不是轻易撤销一项裁决。这既有益于维护仲裁权威,亦不减损司法权威。
2.为克服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执法尺度不一等弊端,最高法院也可以考虑仿照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建立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报告制度。即受案法院在拟撤销一项仲裁裁决前,应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如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撤销,则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前,受案法院不得撤销一项仲裁裁决。早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将报告制度扩大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25]实践证明,这是涉外裁决撤销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不应忽视的是,上述建议并非国际通例,只是过渡性的权宜之计,必要时可予取消。从长远看,即使在健全的仲裁法之下,仲裁机构、仲裁员与法院都应该注意下列问题:
虽然法院在与仲裁的关系上居于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机构、仲裁庭完全无辜。就仲裁的特点看,要求仲裁员与法官执法一样规范,总体上、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但注意到以下各点,应该有助于减少仲裁裁决被撤销、不予执行的情形。
1.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应为仲裁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仲裁的价值观人言人殊,说其涵括当事人意思自治、效益、公平、程序公正,相信不为人反对。但归根结底,这些价值均应服务于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如若不能尽量保证仲裁裁决不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则说明仲裁价值观的落实出了纰漏。从仲裁开始直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平息,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行为应以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为指向,而不应片面地依自己对仲裁的理解行事,无视法院对仲裁价值观的不同理解,将自己的仲裁价值观凌驾于当事人的利益之上,以致裁决在法律上落空。前文中伦律师事务所与鼎隆房地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就是这样的例子。仲裁庭即使认为北仲的送达无瑕疵,也无必要拒绝重新仲裁,致使裁决被撤销。而裁决被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铁定受损,何谈坚持仲裁的价值观?在个案层面上,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是仲裁的生命线。
2.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应引起重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需要遵守的程序规范,除了众所周知的仲裁法、仲裁规则,还包括仲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如仲裁员职业伦理规范(即仲裁员守则)及各种办案指南。在内容上,三者可能互有交叉,但在法律效力上,三者必须加以区别。(1)一般而言,仲裁法是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规定了仲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仲裁员、仲裁机构应予遵守,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将产生致命后果。(2)仲裁规则是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的,具有契约性。在国内仲裁中,通常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并无抵触,且前者更富于操作性。在国际仲裁中,不同国家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产生冲突是有可能的,但一般公认,违背仲裁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仲裁规则部分是无效的。[26]仲裁规则的法律效力源于仲裁法及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并非所有的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都会产生此种后果,只有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特别是导致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可能如此。《2006年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正说明,仲裁规则也是判断仲裁的进行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但相比于仲裁法,适用的条件较严格一些。(3)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规范(其中最常见的是仲裁员守则)是仲裁机构为了加强案件管理、仲裁员管理及提升竞争力、吸引当事人,在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促进型规范,相比于仲裁法、仲裁规则,乃锦上添花,可谓是仲裁机构对自身及仲裁员提出的最高标准。违反这类规范,如没有同时构成违反仲裁规则、仲裁法,不一定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如仲裁法、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开庭迟到的问题,但仲裁员守则要求仲裁员必须准时出席庭审,假如某个案件中仲裁员迟到导致开庭推迟1小时,虽然情况恶劣,但法院不应仅以此为由认定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从而撤销裁决。从本次调研看,二中院有2个案子以违反仲裁员守则为由撤销了北仲的裁决。[27]其失误在于,没有论证违反仲裁员守则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仲裁法或者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以致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就是说,法院适用了高标准,从而扩大了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当然,这不是说仲裁机构、仲裁员可以随意对待内部管理规范,仲裁是名誉型行业,没有什么比失信更有害。另一方面,在制定内部管理规范时,仲裁机构也应注意适度,不可一味拔高。
3.裁决不仅要说理,更要注重运用裁判方法。就个案来说,仲裁员的权力大于法官,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可以武断地作出裁判。从调研情况看,裁决书普遍重视说理,但对裁判方法的运用还不够。在事实认定上,证据罗列较多,而认定的理据却分析不足;仲裁案件绝大部分都需要运用合同解释方法,但所见者却不多。在法律适用上,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的思路与方法也鲜见明晰的。尽量少用主观推断,有助于说服当事人和法官,即使必须运用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也应符合法学方法论,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裁决被挑战的风险。本次调研中,当事人频繁地以枉法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也部分说明仲裁员对裁判方法的忽视,不着边际的自由裁量权会给人以枉法的想象空间。
从仲裁与法院关系的历史趋势看,仲裁在大的争夺中最终多是胜利者。[28]表象的背后,是如何理解支持仲裁的原因。不说其他,单就经济增长和投资来看,研究表明,仲裁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29]而唯有存在司法公正,仲裁(和ADR)才可以真正化解纠纷以疏减讼源,仲裁与法院之间的张力才可得以侵消。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支持仲裁的举措,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1.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首先是个知识问题。拥有必要的专业背景,是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缺乏仲裁知识,显然不可能妥善地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前述66份裁定书中的瑕疵,多与此相关。但极端的案例倒不是出自二中院。在刘×喜等60人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决并重新仲裁,其理由为: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成本,应列入房价,而不能在房价之外另行收费。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有欺诈行为,应予撤销。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否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的依据不足,遂裁定中止该裁决的执行,并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30]短短500余字的裁定书错误百出,处理结果毫无法律依据,从中不难看出审判者对仲裁理论甚至《仲裁法》条文都极为陌生。这样的裁判文书能够出台,表明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不够严肃,仲裁声誉、司法权威都深受其害。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判方法,亟待完善。前文已部分述及,裁判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受到应有重视。较诸其他类型的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判方法并不复杂,事实认定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类情形,法律发现几无难度,甚至只有一个法条,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即便如此,本次调研所得之法院裁定书,裁判方法的运用整体上也并不令人满意,本文第二部分已述及。上段案例当然也是一个裁判方法缺失的典型。虽然裁判方法不能彻底消除司法不公及错案,但其克制司法专横、帮助正确判案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类的案件,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善用裁判方法,定会使判裁更具正当性和说服力。
3.撤销虽是对仲裁最严厉的监督,但仍应将仲裁友好(arbitration friendly)贯穿其中。理想的司法监督应将支持仲裁寓于其中,而不是制造对立。事实上,虽然各国仲裁法普遍规定了撤销程序,但司法谦抑理念亦以支持仲裁或仲裁友好之面目出现。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除非出现极端情形。法官在考量一项撤销裁定的社会效果时,支持仲裁的取向应贯彻始终。但从本次调研看,尚难达到如此程度,主要是未能有意识地穷尽撤销程序中可用于弥补仲裁瑕疵的救济,不能灵活运用重新仲裁制度就是一个显例。相反,对仲裁裁决吹毛求疵倒时有所见,如对法定程序扩大理解,包括对实体不满就从程序上找理由撤销、任意突破审查范围,等等,是不可取的。
4.撤销程序离不开自由裁量权:做对的事情与将事情做对。法官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时,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可以发回重新仲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条件及其程度如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不可少,《仲裁法》的简约规定更是客观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面对实践领域的不规范情形,限制乃至取消此种权利的主张得到支持,《2006年司法解释》就是明证。[31]事实上,自由裁量权不是洪水猛兽,而是一项司法艺术,再严密的法律也不能完全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收放之间的把握,关键还在于法官的境界,即法官是否具备成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否拥有必要的司法能力,能否熟练地运用各种司法技巧。而这,就不是法律条文所能解决的,而是需要法官区分“做对的事情”与“将事情做对”。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即撤销裁决,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对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进一步的权衡,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又能维护仲裁员的工作,节省司法资源,那就是“将事情做对”。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工具无错技术中立,就看如何利用。可以说,只有法官善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成文法才会是活的法律,才会朝着法治价值观需要的方向发展。
An Empirical Study on Application for Vacating Arbitral Awards: Status Quo & Solutions
By Song Lianbin & Yan Jiexiong
The empirical study of 563 rulings made by the Seco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Beijing in 1996 to 2010 when hearing applications for vacating the arbitral awards rendered by 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especially the 66 revocation rulings of which, shows that there is inadequacy referring to the simple provisions on applying for vacating arbitral awards in Chinese Arbitration Law 1994, but problems in revocation cases mostly arise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thereof. None of the foresaid 66 rulings is fully correct. There are various problems when judges cope with the cases, such as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provisions, co-different sentence, negligence of adversarial system, incompletely understanding the policy of pro-arbitration andless emphasis on the decision-making method. Lack of the professional arbitral knowledge and insufficient legal training are also attributed to th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ituations, as temporary measures in transit, the arbitral institutions should strengthen the interaction with courts in arbitration field,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ould extend the reporting system in foreign-related arbitration to the revocation of domestic arbitral awards. Given to adjust the revocation procedure, the arbitral institutions and arbitrators should pay special attention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due process, which aims to keep the arbitral awards security legally. Meanwhile, the courts should keep perfecting the values of arbitration step-by-step, improving the judicial abilities and making good use of discretion.
Arbitration award Judicial review Vacating arbitral awards Remission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法学博士,惠州市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
本文为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之困境及本位回归研究”的初步成果,项目批准号11BFX143。感谢王红松、陈福勇、丁建勇、孙晶、吴正坤、董海洲、杨娟、傅攀峰、翁杰等提供的帮助和建议。
① 当然,这一时段北仲的受案量也不大,尤其是成立的早期。
② 2009年二中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实际为13起,但其中有四个案例系连锁案件,即由相同当事人就系列项目签订的不同施工合同引起的,故在统计时刨去了撤销事由相同的案例,将2009年最终撤销的裁定数计为9起。该四起裁定分别是:(2009)二中民特字18073号、(2009)二中民特字18074号、(2009)二中民特字18075号、(2009)二中民特字18076号。
③ 参阅《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高峰论坛实录》,载于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059,2011年11月28日访问。
④ 据北仲的信息,2011年仅有2件裁决被撤销,2012年则只有1件裁决被撤销。
⑤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下: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⑥ 陈隆修、宋连斌、许兆庆著:《国际私法:国际程序法新视界》,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84页。
⑦ 这几份裁定的被申请人相同,但作出裁定的前后时间不同。法院撤销的态度似乎比较坚决。
⑧ 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5页。
⑨ 《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⑩ 所谓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后,认为裁决存在可以让仲裁庭恢复审理以弥补瑕疵不再撤销裁决的情形,从而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恢复仲裁的裁决救济制度。关于重新仲裁的论述,参见宋连斌主编:《仲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以下;Howard M. Holtzmann & Joseph E. Neuhaus, AGudie to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Commentary, Deventer: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9, pp. 920, 967.
⑪ 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即为放弃异议条款:“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⑫(2008)二中民特字第17447号民事裁定书。
⑬ 这4个裁定分别是:(2004)二中民特字9365号裁定、(2006)二中民特字11856号裁定、(2006)二中民特字14100号裁定和(2007)二中民特字07204号裁定。
⑭ 李梦园、宋连斌:“论社会公共利益与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对我国法院若干司法实践的分析”,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第79页。
⑮ 这5起裁定分别是:(2004)二中民特字6411号,(2005)二中民特字1781号,(2005)二中民特字5307号,(2005)二中民特字6241号,(2005)二中民特字6296号。另需说明的是,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三者之间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因果关系,理论上有争议。这五起单独提起撤销的申请,都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判,并没有提出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笔者以为,这三者之间应是并列关系似乎更为合理。
⑯ 有关枉法仲裁罪的论述,可参阅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第22页。
⑰《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⑱ 类似案例还可参见(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20号裁定。
⑲ 见《仲裁法》第58、63、70、71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213、258条,其2012年修订则分别为第237、274条。
⑳ See Jason Fry, “Arbitration and Promotion of Economic Growth and Investment”, 13388, 393-4, 2011.
[21] 参见www.npc.gov.cn/npc/xinwen/2012-09/01/content_1735849.htm,2013年1月13日最后访问。
[22] 《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本次调研发现,部分法官喜欢在给出撤销的法定理由时加上第60条,这在66份撤销裁定中出现了20次。不过,有些法官却直接依据第60条断案,这在66份撤销裁定中出现了7次。
[23] 例见(2003)二中民特字第8863号民事裁定书。
[24] 分见(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20号民事裁定书。
[2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
[26]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1条即规定,本规则“任一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项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27] 分别是(2008)二中民特字第0327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民事裁定书。
[28] See A. Samuel,, Zürich: 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1989, p. 22.
[29] See Jason Fry, “Arbitration and Promotion of Economic Growth and Investment”, 13388, 2011.
[30] 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仲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6月26日。该裁定书的主要错误有三点:一是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是《仲裁法》规定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却裁定中止执行,有违当事人主义;三是本案不符合重新仲裁的条件,即使需要重新仲裁,也应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不是裁定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关于该案例的评析,参阅彭丽明、宋连斌:《小议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民事裁定的规范化》,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第49页。
[31] 宋连斌:“岂伊地气暖 自有岁寒心——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4期,第6页。
(责任编辑:余蕊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