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建
对我国医事仲裁费用来源问题的探讨
马文建*
在原仲裁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仲裁院或仲裁庭处理医患纠纷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医事仲裁费用来源问题却没有明确的答案。本文对由政府财政补贴仲裁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仲裁费用、设立仲裁公益基金支付仲裁费用及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承保方从赔偿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支付仲裁费用的方式进行了理论探讨,推荐初期采用政府补贴仲裁机构的方式先启动医事仲裁,远期可与正在推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有效的整合,使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获得合理的报酬。
医事仲裁 仲裁费用 医疗机构 医患纠纷
对我国医患纠纷是否具备可仲裁性①、医事仲裁庭以何种形式设立②的争论随着2010年在某仲裁委员会内设置医患纠纷仲裁院③并成功运转至今已基本划上句号,3年多的实践证明:(1)大多数医患纠纷具有可仲裁性;(2)现有仲裁机构的运作比较规范成熟,方方面面的关系均已理顺,在仲裁员的选聘、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裁决等方面都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原仲裁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仲裁院或仲裁庭处置医患纠纷最具有可行性。在医疗损害鉴定仍为“二元化”模式④的情况下,采用仲裁模式处理医患纠纷优于调解和诉讼模式。⑤查阅国内有关医事仲裁方面的文献,几乎都是在谈论医事仲裁的优越性,仅有较少的文献简单提及启动仲裁机构处理医患纠纷必须要满足的首要问题——谁来支付仲裁机构处理医患纠纷的仲裁费用。
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1995年编著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对仲裁机构的定位,仲裁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的事业,不管其发展的结果怎样,仲裁本身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仲裁委员会不是一个营利性组织。⑥”但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仲裁委员会必须要支付仲裁庭运转的各项事务费和仲裁员合理的报酬,故其公益性、不营利并非免费,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必然需支付合理的仲裁费用。仲裁机构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不受地域限制,一般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由于程序简便、收费合理而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医患纠纷虽属于民事纠纷,但明显不同于其他民商事纠纷。医事仲裁一般患方是申请人,医方是被申请人,因为医方想通过仲裁对患方主张权利(如追缴医疗欠费、长期霸占床位不出院等)时,患方不可能与医方签署仲裁协议,一般意义的医事仲裁定位为患方在接受医方诊疗过程中出现了纠纷,患方认为医方给其造成了医疗损害,医患双方通过签署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予以处理。医事仲裁的特点如下:
1.医患纠纷往往涉及医疗损害,仲裁庭在处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必须对可能出现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一般应包括:(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但对于该过错属于过失或故意,可不予判定;(2)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4)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⑦医疗损害涉及多种原因时,要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过程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表述为: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轻微因素及无关因素。为了应对复杂的医疗损害鉴定,医事仲裁庭组成既需要有法学专家又需要有医学专家,合议制仲裁庭的运转费用远高于独任制仲裁庭。实践中,即使有些貌似事实简单、责任明确的医患纠纷案件,经过医学专家对案件进行细致的分析和激烈的辩论后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故独任制仲裁庭一般不适合处理医患纠纷案件。
2.医事仲裁的案情虽然复杂、但标的数额一般较小,如果比照处理商事纠纷的案件收费标准,仲裁机构几乎没有经济效益。
3.现阶段医患矛盾突出、相互间缺乏应有的信任,造成案件难以调解结案,案件一旦调解不成,通过裁决结案后,患方如认为仲裁庭处置不公,则滋生了许多恶性的“医闹”转为“院闹”(即由医院闹事转到仲裁院闹事)的风险。
基于以上原因,多数仲裁机构一般不会自行开展这种风险高、经济效益低的工作,要全面推行医事仲裁制度除了需当地政府积极参与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外,还必须保证仲裁机构在解决医患纠纷的同时获得合理的报酬。
有关我国医事仲裁费用来源途径的文献不多,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但基本一致的观点是医事仲裁的申请人尽管是患方,但相对于被申请人(医方)而言,在经济能力上可能处于弱势,一般不考虑由患方先缴纳所有仲裁费用,否则难于签署接受医事仲裁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有学者⑧虽然提出了解决仲裁费用的三种方式,但未对其进行详尽的论述,三种方式为:(1)由政府给予仲裁机构财政补贴;(2)由医疗机构先垫付,结案后在裁决书中对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做出最后的决定;(3)由政府和社会公益团体共同设立仲裁公益基金,需要仲裁案件时由当事人直接向基金申请。笔者则主张与正在推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有效的整合,医患纠纷结案后由保险公司从赔偿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支付仲裁费用⑨。以下对通过不同途径解决仲裁费用的优点和不足做简单的分析:
由政府财政给予仲裁机构补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政府财政收支状况,某医事仲裁运转费用主要由政府财政补贴,即采用的是政府向仲裁机构购买服务。目前,某医患纠纷仲裁院在处理医患纠纷案件时仅象征性的收取案件受理费,不收案件的处理费。这种运作方式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经济特区来说,市政府为了保证在本市的医疗机构能够顺畅运转、社会和谐与稳定在财政上给予仲裁机构一定的支持是无可厚非的,同时以政府令的形式启动医事仲裁在我国毕竟没有先例。试想如果没有该市政府的参与和推行,某仲裁委员会本身能否自行开展医事仲裁工作还是个未知数。
由政府财政给予仲裁机构补贴启动医事仲裁作为短期、区域性的试验是值得肯定的,各地启动医事仲裁的初期推荐采用该市这种方式解决仲裁费用来源的问题。但采用这种运行模式也存在以下问题:
1.许多地方政府财力有限,不太可能再投入资金支持仲裁机构处理医患纠纷。部分法律界人士在总结该市医事仲裁运行模式后坦言,该市模式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难以复制,完全由政府财政补贴仲裁机构的方式将影响医事仲裁模式的进一步推广。
2.地方政府投入财力只可能解决发生在本地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不可能投入财力支持本地仲裁机构解决异地的医患纠纷,本地的医患纠纷也不太能请异地的仲裁机构处理,同时仲裁机构为了节约开支不大可能聘请数量较多的异地专家作为处理医患纠纷的仲裁员,长久如此除有违仲裁处理纠纷不受地域限制的规定外,也不利于仲裁的公正性及仲裁员回避制度的有效落实。
3.假如地方政府今后在财政上出现困难,对仲裁机构减少补贴或不予补贴,已经开展的医事仲裁能否继续进行下去的确存疑。
很多医疗机构在面对难于协商或调解的医患纠纷时,往往希望患方去仲裁机构或法院通过正常的司法路径解决问题,但患方往往选择到医院“闹事”,我们在抱怨患方法制观念淡漠时,是否考虑过仲裁或诉讼的门槛是否太高。为了减少患方的经济负担,维护患方的紧急利益,同时鼓励患方合法维权,人们提出了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仲裁或诉讼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的缴纳(民事诉讼费用一般由起诉方先缴纳),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仲裁费用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因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仲裁协议,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注明由医方先行缴纳仲裁费用,结案后再在裁决书中对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做出最后的裁决。实践中,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仲裁费用难以操作,原因是医事仲裁一般由患方(申请人)向医方(被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患方在不需要缴纳仲裁费用时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可能远远大于实际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如果医方按照患方的请求缴纳仲裁费用则会给患方传达出一个错误的信息,即医疗机构默认了其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在日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特别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例),会给医方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
为了限制申请人向医方漫天要价,在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运行模式下,仲裁机构究竟如何收取仲裁费用目前尚无成功的案例可供借鉴,作者主张:(1)将医事仲裁定位为准公益性,可比照商事仲裁标的额的1/3或1/2收取仲裁费用,这样做能确实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2)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即患方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合理的义务,仲裁费用的2/3由医疗机构缴纳,另外1/3由患方先缴纳,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申请人,使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接近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3)先不收取仲裁费用,结案后按实际赔偿的数额由医疗机构支付。
募集公益性基金支付仲裁费用仅具有理论探讨价值,现实中难以实现,本文不做过多的论述。原因是现阶段急需公益性基金来完成的项目太多,加之由于郭美美等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公益性基金的筹集无比困难,政府和社会公益团体再设立专门用于医事仲裁的公益性基金可能性不大。唯一可以考虑的方式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应当根据其在执业过程中风险程度的大小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互助金,风险互助金由医学会掌管,一旦发生纠纷需启动医事仲裁时,由医疗机构向医学会提出申请,仲裁费用由风险互助金来支付。
从制度设计层面看,医事仲裁若能与正在推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有效的整合,可能会是解决仲裁长期运转费用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医患纠纷审理与理赔模式的设计,实际上涉及仲裁程序中的一个敏感话题,即医患纠纷仲裁是否存在第三人、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承保方能否成为仲裁第三人。
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庭要充分尊重各方自愿参与的原则,不能主动将承保方列为仲裁第三人要求其参与到医患纠纷的仲裁程序中去。但站在彻底解决纠纷的立场,在全面实行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后,医疗机构可以要求承保方在保险合同中有参与仲裁并(或)承认仲裁结果的条款。医患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最终决定选择医事仲裁来解决纠纷时,医方在签署仲裁协议前应通知承保方,并主动告知患方有承保方这个第三人存在,此时患方若同意承保方参与仲裁,承保方本身也愿意介入仲裁,则三方共同签署仲裁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三方共同接受医事仲裁。
采用这种运行模式,启动医事仲裁程序一般不需要先缴纳任何费用,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让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参与到仲裁的审理过程中去,并在庭审中与医患双方具有同等的话语权,特别是在纠纷通过调解结案时,承保方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的,作为仲裁方、医方、患方之外第四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认可。一旦承保方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在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患方支付赔偿费用,同时可以从赔偿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支付仲裁费用,这样做能大大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理赔时间,既保障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仲裁机构通过解决纠纷获得合理的报酬。
有关医事仲裁的理论探讨虽已进行多年,但真正开展这项工作的仲裁机构并不多,且这些仲裁机构所进行的医事仲裁多为仲裁前置性模式而非选择性终局型仲裁模式,前置性模式类似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⑩即医事仲裁是诉讼前必经程序、且裁决不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某仲裁委员会内设立的医患纠纷仲裁院(采用选择性终局型仲裁模式)通过一裁终局模式解决医患纠纷已被同行业认为是开拓仲裁服务新领域的有益尝试,同时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贡献。各地要想全面推行选择性终局型医事仲裁模式必须首先解决好仲裁费用来源的问题,推荐初期采用政府补贴仲裁机构的方式先启动医事仲裁,远期可与正在推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有效的整合,使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获得合理的报酬。选择仲裁机构医事仲裁庭处理医患纠纷,由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承担医疗机构向患方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今后解决医患纠纷的发展方向。
Probing to Source of Our Country Medical Arbitration Fees
By Ma Wenjian
In the original arbitration agency set up medical disputes arbitration court or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 is basic consensus, but the source of medical arbitration fees still has not a clear answer. In this paper, the arbitration fees by government finance, the arbitration fees paid by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first account, set up the public welfare fund to pay arbitration fees and the insurer of 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insurance according to the certain proportion pay arbitration fees from the compensation way have carried on the theory discussion. Recommend early adopt the way of government subsidie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start the medical arbitration, with is pushing forward the 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for effective integratio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by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obtain a reasonable reward at the same time.
Medic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Fees Medical Institution; Medical Disputes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① 杨传兰: “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法理思考”载于《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7月4日,第 11-13页。
② 杨平,于源洪:“在现有仲裁机构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庭的可行性研究”载于《中国卫生法制》,2013年2月1日,第 61-64页。
③ 马文建:“对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方式进行改革的探讨”载于《 医学与哲学》,2013年34(2A),第68-69页。
④ 马文建:“ 对现有医患纠纷诉讼处理模式进行改革的一些探讨”载于《医学与法学》(综合版),2012年4月2日第490页。
⑤ 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页。
⑥ 张靖、张琛华、陈歆娜:“‘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与机遇”载于《卫生软科学》, 2012年2月4日版,第346-348页。
⑦ 马占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11年2月9日版,第2-11页。
⑧ 宋琛:“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载于《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学版),2010年3月2日,第34-39页。
⑨ 贾波:“ 医患纠纷应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模式可行性探讨”载于《中国医药指南》,2011年9月9日,第160-161页。
⑩ 宋琛.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载于《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学版),2010年3月版,第34-39页。
(责任编辑:徐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