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园
土耳其商事仲裁的国际化进程
周园*
2001年《土耳其国际商事仲裁法》是土耳其第一部关于商事仲裁的专门立法,该法不仅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瑞士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精华,还做出了一些创新的规定,以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在土耳其的顺利进行,用公正高效的仲裁机制吸引更多外国投资者来土耳其投资,堪称土耳其法律改革的典范。为了适应土耳其战略发展的需要,土耳其当局积极筹备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新的中心将会采用广为接受的仲裁规则,并以低成本和高效率吸引目标客户,进一步带动土耳其的经济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 TIAL 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土耳其是一个横跨亚欧两洲、98%的人口为穆斯林的发展中国家,它还具有得天独厚的软实力——“伊斯兰世界民主的样板”,因为在当今的穆斯林国家中,土耳其是唯一经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国家,其一直被美国和欧盟作为民主的样板向广大穆斯林世界推广。土耳其也一直致力于脱亚入欧的奋斗历程中,不畏欧盟成员国的强烈反对与质疑,不声不响的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以满足入盟的条件。①在法律领域,最为显著的改革之一就是2001年《土耳其国际商事仲裁法》(No.4686)②(即Turkis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以下简称“TIAL”)的颁布。在此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方面专门立法的缺乏,使得土耳其远远跟不上全球化贸易的脚步。TIAL既让国际商事仲裁在土耳其变得有法可依,又是土耳其凭借西方法律体制迈向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重要一步。此外,该法也得到了土耳其国内商业界和法律界的大力支持和欢迎,土耳其当局承诺该法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在未来会逐步完善,并开始着手推动土耳其首都——伊斯坦布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在过去较为落后,尤其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薄弱保护及对外国投资者在该国境内开展投资所设立的繁文缛节方面。外国投资者纷纷指责土耳其司法体系的官僚化和缺乏独立性,极其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干预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波特的“钻石”理论(Porter ‘s diamond)认为,决定一国某种产业竞争力的四个因素为:生产要素、本国市场需求条件、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的表现、企业的战略、结构、竞争对手的表现。③虽然波特的理论不涉及争端解决机制,却影响了外国投资,即了解投资目的国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外国投资者决定在该国境内是否开展新的投资或增资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外国投资者想确保争议出现时其权利受到保护,那么投资目的国的争端解决机制就要做到快速和公正。因此,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土耳其,为了吸引外资,于2001年6月21日颁布了新的国际商事仲裁法,以便于外国投资者能更好的利用仲裁来解决商事争议。该法旨在迅速解决投资争议并减少土耳其法院的干预,同时也给与了外方当事人一些福利,例如在仲裁中允许聘请外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和选择仲裁使用的语言的自由。
土耳其制定TIAL的初衷就是为了建立一种高效、公正、较少政府干预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此吸引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不得不说,TIAL对于投资者是较为有利的,新法有效缩短争端解决时间并给予投资者最大化的公平对待。例如,TIAL允许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这对于缩短裁决执行时间是十分有帮助的。此外,TIAL要求法院遵守一些限定条件并规定了上诉程序。例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上诉不等于默示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法院有义务快速并优先处理这类案件等等。同时,依据TIAL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法院拒绝受理时,当事人可以在法院依职权审查争议的可仲裁性和裁决是否违背公共政策后,得到“仲裁裁决执行确认书”,之后该裁决可以依据《执行与破产法》(No.2004)的相关规定得到执行。
在此之前,商业合同中的外方当事人往往对准据法的选择和管辖权的选择问题感到手足无措:一方面,倘若不熟悉土耳其的法律体制,盲目选择土耳其法或接受土耳其法院管辖会得不偿失。另一方面,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及选择该外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也难以避免遭到土耳其法院的干涉,例如最终的执行会不得不受制于土耳其法院。值得注意的是,土耳其的执行程序花费高、耗时久,且法院会按照当事人主张金额的比例收费。法院在其中的干预也显而易见:当地法院通常喜欢对“公共政策”做广义理解,法官倾向于以“吹毛求疵”的态度寻找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中对土耳其公共政策不利的实体部分,而不是审核裁决自身的效力
TIAL主要是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但并非全盘接受示范法的内容,而是依照瑞士《国际商事仲裁法》做出了一些修改和变通。在TIAL出台之前,国际商事仲裁是依据土耳其1927年《民事诉讼法典》(No.3731)来进行的。该法没有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做出区别。二者的区别对待理念是缓慢被土耳其法律体系接受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重要阶段:首先,1982年《国际私法》(No.2675)允许外国仲裁裁决在土耳其得到执行,但要基于互惠和被执行国有能力执行的前提条件;其次, 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No.3731)正式宣布土耳其加入《纽约公约》④,但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便如此,土耳其法律也仅仅对仲裁裁决简单做了“内国”和“外国”的区分,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旧要受到一系列繁琐、复杂、昂贵的土耳其民事执行程序的阻碍。
TIAL第一条中明确说明其适用范围,即争议含有涉外因素且仲裁地为土耳其,或者当事人、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选择适用该法。该法第二条将此处所指的“涉外因素”概括列举出来,增强了其可操作性:第一,仲裁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第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不在a.仲裁地或b.基础合同中实质性义务履行地或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第三,作为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将外国资本引入土耳其或基本合同的生效需要以借贷协议或担保协议的生效为条件;第四,依据基本合同或法律关系,资金或货物从一国流向另一国。包含上诉四个因素中的任一个因素的仲裁就在土耳其被视为“国际”仲裁。但比起“涉外因素”,争议的可仲裁性是适用TIAL的最关键因素,该法第十五条第2款A项说明了可仲裁性的问题:“本法不适用于因位于土耳其境内的不动产引发的争议及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的争议”。依据该规定,如果争议涉及物权且争议的对象是位于土耳其境内的不动产时,那就是不可仲裁的,当然也就无从适用TIAL。但对于位于土耳其领土以外的不动产争议,则不受该条的约束。此外,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例如商事争议是可仲裁的,而家庭争议、行政法争议及刑事事宜则不可诉诸仲裁。土耳其最高法院还确定了破产争议可以仲裁的实践。⑤
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及效力
TIAL第四条对“仲裁协议”下了定义,这与《示范法》第七条第1款对“仲裁协议”的定义一脉相承,它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愿意将它们之间发生的所有的或某些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而不论是否为合同争议。仲裁协议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协议,也可以是嵌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要以书面形式存在。值得注意的是,依据TIAL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却不限于书面形式,即使当事人在交涉过程中口头达成仲裁意愿且不为任意一方反对时,仲裁协议视为有效。同时,如果被申请人仅就实体问题提出抗辩,不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之后却又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则被视为违反诚信原则,这点也得到了土耳其最高法院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按照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
2. 未决事宜及准据法
仲裁协议阻碍了当事人将争议诉诸法院的路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提交法院管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土耳其《民事诉讼法典》(No.3731)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在准据法方面,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仲裁庭所作决定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及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仲裁庭应当按照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实体法律来作出裁决。而公平善意原则和友好仲裁只有在得到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时才可以适用。
1. 当事人意思自治
TIAL吸收了《示范法》中的几项基本原则。例如双方当事人不仅有权自由选择仲裁地,还可以选择仲裁进行时遵循的程序。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该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此外,仲裁程序进行中,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获得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定仲裁员,仲裁员要做到独立公正。当事人也可以对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提出合理正当的怀疑并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根据TIAL第八条第2款,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聘请外国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该规定有效削弱了外国当事人对土耳其法律及土耳其律师的疑虑,增强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2.法院扮演的角色
土耳其法院在仲裁过程的不同阶段均扮演了重要角色。但依据TIAL第3条的规定,除了本法中明文规定法院可以介入的事项外,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仲裁。法院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判定,也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进行中应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保全或临时扣押措施。法院也可在以下情况下指定仲裁员:第一,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指定;第二,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第三人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指定;第三,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指定;第四,如果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缺乏公正性或无法胜任该工作,可以请求法院做出相关决定。依据TIAL第十条第款,仲裁裁决应在一年内做出,法院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裁决期限。当然,申请撤销裁决也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最终执行该裁决。法院还可以替当事人接收仲裁裁决,即该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将裁决寄送到法院并附上仲裁费用清单。TIAL第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所在的一审民事法院(Asliye Hukuk Mahkemesi)),如果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交由伊斯坦布尔一审民事法院管辖。
TIAL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进行上诉,申请撤销是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且当事人的申请被赋予优先权并可得到法院迅速处理。TIAL第十五条第1款列举了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七种情形时,仲裁裁决得以撤销:第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法的情况下依据土耳其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或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第三,裁决没有在仲裁期限内做出;第四,仲裁庭不适格;第五,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第六,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或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且对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七,当事人没有受到平等对待。同时,如果法院认定根据土耳其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该裁决与土耳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时,就可撤销裁决。法院在判断是否该撤销某项裁决时,只进行书面审查,不采用公开“听证”方式⑥。此外,该法第十五条还特别指出,对于那些住所或惯常居所地不在土耳其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补充声明中明示放弃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因撤销程序可以延缓对裁决的执行,当事人放弃申请撤销的权利有利于加快裁决的执行。
只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即可按照执行国内裁决的程序在土耳其得到执行。但法院在执行时会审查依据土耳其法该争议的可仲裁性及是否存在违背土耳其公共政策的情形。若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法院会发出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令状。在裁决书所用语言方面,《示范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援用裁决或申请对其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正本或其副本,如果裁决书不是以本国官方语言做成,法院可以要求该当事人出具该文件译成这种文字的译本。虽然TIAL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出于一些实际的考虑,土耳其法院同样要求当裁决书是以土耳其语以外的语言做出时,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人须提交确切的土耳其语译本。
1.劳动争议和知识产权争议
为了保护劳动者,土耳其最高法院确定劳动争议不可仲裁。鉴于劳动者是劳动合同中的弱方,修订后的《土耳其劳动法》(No.4857)第二十条允许劳动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该条指出,只要集体劳动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仲裁解决,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土耳其最高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及劳动终止引发的后果可以提交仲裁。因而,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争议只能通过劳动法庭来解决。最高法院曾处理过一个案件,仲裁员对争议中涉及的工资及年假做出了裁决,最高法院判定其属于不可仲裁的范围。⑦此外,知识产权是可以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就知识产权争议缔结仲裁协议。但仲裁裁决仅对缔结仲裁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例如针对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不可诉诸仲裁。
2. 第三人
TIAL规定只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参加仲裁。即使合同赋予第三人一些义务,也不足以使得第三人成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例如,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或管理者并不受该公司对外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仅约束达成该协议的双方。同时该法表明,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也不受债务人对外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其中的法理就是仲裁协议只约束依照土耳其法达成仲裁协议的相对方。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一个无权代表公司的股东签订了一份合同,土耳其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虽然有效,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独立于合同来对待,即视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TIAL要求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是相同的,以避免明显缺乏仲裁意愿的人卷入仲裁。土耳其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其对仲裁协议的严格要求。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只有一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土耳其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因该份不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可提交仲裁。⑧该案中,由于仲裁庭超越权限,对该份合同也做出了裁决,因此法院撤销了这部分裁决,其余的裁决依然有效,这也是一个罕见的将裁决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部分的土耳其法院判决,依据是TIAL第五条第1款c项。这也反映了公约中支持仲裁的政策在土耳其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此外,在允许利用离开公司面纱来确定真实债务人的情况下,土耳其法院也不允许借此将仲裁条款延伸到第三人。⑨
3. 合并仲裁
TIAL并未规定合并仲裁的内容。假如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允许合并仲裁,那么合并仲裁的要求即依照此种仲裁规则进行妥善解决。否则,合并仲裁的要求只能交由仲裁庭来解决,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合并仲裁,土耳其法律是不禁止仲裁庭这么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合并仲裁,仲裁庭就需要从以下因素来考虑是否进行合并仲裁:争议是否源自同一份仲裁协议、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仲裁员是否相同。
4.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事宜的原则也得到TIAL的采纳。该法第七条第8款规定,独立仲裁员或仲裁庭可以对自身是否拥有管辖权作出决定,以及裁定任何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异议。
TIAL致力于促进外国人与本国自然人或法人间商贸合作的良性发展,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吸引外国投资者在土国投资。而令人遗憾的是,土耳其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却适得其反,遭到了广泛批评,TIAL的功效也因土耳其最高法院的错误决定而毁损。最高法院就TIAL适用于土耳其境内进行的国际仲裁程序做出了诸多限制,这对于原本期望从TIAL中获益的商界和法律界人士而言无异于当头一棒。例如,2002年10月10日和11月13日,最高法院第15民事庭做出的判决中指出如果争议持续到TIAL生效之后,即2001年7月5日,则适用TIAL。但2003年2月5日,它在一个判决中指出TIAL不适用于其实施以前缔结的合同。在这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都参照仲裁中双方合意的原则以及假设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缔结协议当时现有的法律解决争议的原则来处理仲裁案件。最高法院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人形式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依靠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来获得资助决策权,当事人合意是仲裁条款有效性的最主要因素。最高法院认为,“在商事合同或仲裁协议的生效日期,TIAL还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会达成一致选择一个当时并不存在的法律。因此,合同或仲裁协议生效后的法律不能适用于当事人间的争议”。⑩
尽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土耳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它并非绝对和无条件的适用于所有案件。程序性立法中一般不适用该原则,这是基于新的程序规则总会比旧的程序规则有所改善的理念。TIAL与《示范法》的目的一致,旨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事宜,因此TIAL也体现出了强烈的程序性质。TIAL对所有仲裁程序具有直接甚至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适用于所有应列入其范围内的争议,即使这些争议是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事宜。TIAL是土耳其第一部专门针对国际仲裁的立法。如果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无法确定准据法,它将得到优先适用,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大量的国际争议。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土耳其,国际仲裁案件随之激增。例如,2010年提交ICC仲裁的793个国际商事争议中,有76个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土耳其人,占ICC该年度受理案件数量的近10%。2011年,该比例虽然略有减少,但ICC新受理的756起案件中,土耳其人为当事方的有46件。⑪土耳其当局从中看到了建立一个全球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契机。2012年4月初,土耳其司法部长就公开表示,关于建立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草案已经出台,该法案旨在建立一个独立自主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他还表示土耳其鼓励并大力支持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推广,并努力使其成为该国的一种司法文化,土耳其相关部门会尽全力为其发展壮大扫清障碍,使它顺利融入土耳其社会。土耳其法律界的代表人士也指出,土耳其大小公司都需要一个面向全球开放的国际仲裁中心。⑫此外,在笔者看来,用自己国家的城市命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意义深远,例如巴黎、日内瓦、伦敦和斯德哥尔摩凭借全球知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设立,使得这些城市本身成为一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品牌和权威,不仅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合作伙伴关系,仲裁特有的公正、独立和高效也加强了生活在这些城市的人民的正义理念,并有效减少了法院的负累。“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有望于2014年建成,2013年3月25日筹建“中心”的立法草案已经正式提交议会并进入审议阶段,如果一切进展顺利,该草案将于2014年4月1日将正式实施。届时,“中心”将会有2个独立的仲裁庭,一个负责国内争议,一个负责国际争议。草案中规定“中心”在该法实施后6个月内需要制定出自己的仲裁规则及其他ADR解决机制。该“中心”建成后,将以低成本和高效率来应对其他世界知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竞争和挑战。这一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将对伊斯坦布尔甚至整个土耳其带来深远影响,伊斯坦布尔有可能成为新的全球金融中心,并凭借与欧洲的地缘和历史因素,早日实现“脱亚入欧”的梦想。在亚洲范围内,也会对仲裁成本日益升高的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或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带来威胁。当然,为了使得“中心”实至名归,土耳其司法部早已组织了一大批法学专家和法官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就世界各地不同的仲裁机构的运作和功能做出广泛的研究。筹建中心的草案(Draft LIAC)正是由该工作组起草。该工作组清醒的认识到,为了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心”必须做到其仲裁规则与世界知名的、久经考验的仲裁机构相一致,仲裁规则必须保证中立和公正的原则贯穿始终。此外,要想参与世界范围内的激烈竞争,吸引目标客户,聘请有经验的仲裁员和办案秘书也是一个因素。
随着西亚北非局势的持续升温,中东大国土耳其的身影日益活跃于地区外交的多个舞台。从更迭利比亚政权,到充当倒叙急先锋,再到主办伊核问题六方会谈,土耳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TIAL的颁布和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筹建无疑会使土耳其在政治以外的领域中获得同样的关注。TIAL的实施不仅满足了外国投资者对高效、公正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期望,也有效帮助国际合同当事人缩短解决争议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对于推动土耳其国际仲裁和国际投资的发展也大有裨益。不得不说,该法是土耳其法律领域改革成功的典范。土耳其最高法院通过实践意图限制TIAL的适用不容轻视,国际合同当事人最好通过书面方式明确选择TIAL作为解决现有的或未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准据法。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新法中的一些特别规定,例如放弃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以便于使裁决得以快速执行。伊斯坦布尔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筹建会进一步推进国际商事仲裁在土耳其的发展以及与仲裁有关的立法的不断完善,建立起一套金融领域中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将伊斯坦布尔打造成为一个新的国际金融中心,为土耳其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urkish Arbitration
By Zhou Yuan
Turkis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2011 is the first arbitration law in Turkey, which not only selects the refined of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Swis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but also draws up a number of innovative provision to ensure the smoothnes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urkey. Meanwhile, the new act tries to attract more investors to invest in turkey with fair and efficient arbitration mechanism, therefore it is good enough to serve as a model. Moreover, 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strategic development in Turkey, the turkish authorities are actively preparing for the Istanbu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 The new centre will adopt the widely accepted arbitration rules, and by using of low cost and high efficiency to attract target customers and stimulate economic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IAL Istanbu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
* 武汉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
① 徐国栋:“一个正在脱亚入欧的国家的奋斗——土耳其民法典编纂史”,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第55页。
② 土耳其的法律草案和立法议案经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即成为法律,并获得一个法律编号。详见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官网:http://global.tbmm.gov.tr/index.php/ZH/yd/icerik/32,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日。
③ See A.J.Smit,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nations: is Porter’s Diamond Framework a new theory that explains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countries? Southern African Business Review, Vol. 14 , 2010, at 106.
④ 同时,土耳其也是1965年《华盛顿公约》和1961年《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
⑤ 详见土耳其最高法院1969年2月13日第1332/1729号判决。
⑥ 但法院对撤销裁决所作结论并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上诉至土耳其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会优先处理此类案件并采用快速程序。参见TIAL第十五条第1款第4段。
⑦ 参见土耳其最高法院第九民事巡回法庭在2004年3月22日做出的判决,No.5846/5621。
⑧ 参见土耳其最高法院第19巡回法庭2001年6月3日判决书,No.9357/4209。
⑨ 参见伊兹密尔商事法院2005年2月7日No. E. 2002/843, K. 2005/64 判决书。
⑩ See Ali Yesilirmak, The Turkis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of 200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19, 2002, at 171.
⑪ 参见http://www.mondaq.com/x/234842/Civil+Law/Arbitration+Law+In+Turkey,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日。
⑫ 参见http://www.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ofistanbul.co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日。
(责任编辑:叶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