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泓波
公私观是一个横亘古今的命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公”与“私”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存在着明显差异,这既说明人们对于“公”、“私”问题的理解是动态的,也说明公私观问题是嵌入社会结构之中,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化的。就公私观的具体承载体而言,中国农民的公私观问题无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领域,一方面,中国社会是一个以农民为主体的社会,农民的公私观在很大程度上是整个社会公私观的主要表现;另一方面,只有深刻理解了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具体特征,才能够深入理解当下农村内部社会关系、社会价值等诸多层面的特征,才能更好地为推进农村社会治理提供政策依据。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本文旨在对中国农民的公私观问题进行专门的梳理研究,试图在析清既有关于农民公私观问题文献的基本上,概括中国农民公私观的不同面向,从而阐释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内涵与特征。
学界对公私观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就不乏有识之士对其进行过论述①如梁启超在《新民说》中讲“公观念与私观念常不能无矛盾,而私益之小者、近者,往往为公益之大者、远者之蟊贼也。故真有公共观念者,常不惜牺牲其私益之一部分,以拥护公益。”同样,鲁迅在深刻批判国民性时讲到“中国公共的东西,实在不容易保存。如果当局者是外行,他便将东西糟完,倘是内行,他便将东西偷完。”,在当代有关公私观问题的研究更是涉及众多学科,成果颇丰。由于已有学者对“中国公私观”研究进行过综述②具体可参见刘畅所写的《中国公私观念研究综述》一文,载于《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本文在此仅对“中国农民公私观”这一更为具体的研究问题进行综述。通过搜集与整理近年来有关农民公私观问题的文献,可以发现这些研究存在一个共同特征,就是缺乏对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内涵、特性等内容的具体考察,大量研究将农民的公私观放置于农村具体的现象之下,作为解释农村宗族势力、集体行动、伦理道德、村庄治理等具体主题的变量。具体而言,这些研究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研究农民公私观的外在形式差异。邱梦华从农民合作的视角考察了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历史变化,认为中国农民的公私观念经历了传统时期的公私相对、有公有私;再分配时期的崇公抑私、公私模糊;转型时期的强私弱公、公私分明。并提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让农民组织起来,必须重新使农民树立正确的公私观念。”[1]贺雪峰则在多地调查的基础上注意到了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地域差异,并分别从公私关系的南北差异、内部机制以及具体实践等角度展开探讨,呈现了乡村社会急剧变迁中的公私关系形态及其逻辑。他认为“南北结构性力量还会影响到观念层面,形成有差异的南北公私观念。”[2]
第二,研究当代农民的公私观与乡村治理的内在关联。贺雪峰认为,虽然当前构成中国人行动逻辑深层基础的公私观念并无大变,但快速的社会变革却改变了农民对“私”的范围的定义,以前作为私的宗族、房支现在却可能成为了公。同样,失去了“大公无私”的教育,村委会或村民组等建制内的认同就难以维系。结果是仅留下核心家庭这样一个层面的私,这就深刻影响了农民的实际行动选择,并对当前农村的基层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3-4]郑庆基结合乡村治理制度的历史变迁,系统展现了农民公私观形成、塑造、发展的历史进程,以及它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内涵与特征;并通过实证分析回答了农民公私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乡村治理的绩效,以及要实现乡村治理的“善治”所要求的农民公私观的内容与特征。[5]
第三,研究农民的公私观与乡村宗族、土地、纠纷调解等具体现象之间的内在关系。如汪兵等认为,历史上农民长期被土地和血缘牢固地凝聚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以血缘群体为内核,以拟血缘群体为外延组成的巨型金字塔式网络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建立在群体共有制基础上的以群体为本位的、相对与弹性的公私观。”[6]杨华从村庄主体性构建的角度指出,“家族作为一个自为的个体在村庄中的主体地位,其主体性主要通过介入‘公’的事务而获得。”“个人和家庭作为‘小私’,它们不直接触及‘公’的事务,而是通过家族这个大‘私’才能与‘公’间接接触。”[7]此外,杨华还研究了农村宗族的公私属性对于解决农村纠纷的影响,认为“在宗族性村落,宗族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私的特征,同姓发生的纠纷一般在宗族内部解决,宗族构成一个纠纷控制单位。在宗族内部,纠纷又因私的程度不一样,需要在不同层级的单位中解决。”[8]
总之,通过上述概括不难看出,当前有关农民公私观问题的研究正随着整个学界“三农”研究的日益深入,而不断被学者所提及、重视,其相关研究在数量上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这些研究在内容上大多关涉农村宗族势力、农民集体行动、乡村伦理道德以及村庄治理等;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取了问卷调查、个案访谈、典型调查等实证研究方法。但总体而言,这些研究还主要停留于从农村各种具体的外在现象出发获取对于农民公私观的感知,是一种从现象入手的实证研究,而缺乏对于农民公私观这一具体概念本身的内涵与特性的系统研究。
目前,学界对公私观的研究虽然有了一定的规模,但对于公私观这一概念的界定却没有一致的标准。如有学者讲到,公私观是“人们处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准则,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9]这显然仅仅是一种描述,很难称之为界定。也有学者认为“公私观,即人们对公与私及其关系的基本观点。”[10]这实际是对公私观的重复定义,忽略了公与私本身的内涵。此外,还有学者从公私差异的角度入手,认为公是多数人所触及、所看见的,多数人所控制的,多数人利益相关的;而私则相反。[11]这种定义,也明显具有狭隘性,对“公”“私”背后具有的价值特征认识不足。总之,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公”与“私”,与西方语境下的“公(public)”与“私(private)”并不是一对完全相同的概念。要真正辨析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公私观”的内涵,就需要从我国传统文化的基础出发,并在一定程度上结合西方近代公私观的相关内容来讨论。
“公”字最早出现在殷商时代的甲骨文,在西周时期开始被广泛使用,经历了从指代人身到指代属于公的物与事,再到具有政治公共性的抽象概念的发展过程。[9]从“公”这一概念不断丰富的使用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其内涵大致包含了“人(社会身份)-物与事(社会事物)-价值(社会价值)”三个层次。由于这三个层次之间又相互关联,难以简而述之,故笔者将其分为三个层次进行阐释:在社会身份层面,“公”指大众、群体、多数;在社会事物层面,“公”指共有、公有、无主;在社会价值层面,“公”指合法①这里的“合法”是广义上的表述,指合乎秩序、规范、法治,不应理解为“符合法律要求”。下文的“非法”也是广义上的表述,与上文的“合法”相对,指不合乎秩序、规范、法治,不应被理解为“违法”。、正义、利群。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本文的“公”是作为与“私”相对的概念而存在,故在研究中,诸如爵位、敬称、称谓等表达社会身份的“公”的含义与用法不在讨论之列。在社会事物与社会价值层面上讨论“公”时,也仅限于与“私”相对的部分。
“私”字的出现晚于“公”字,在西周时,“私”是一个用来表示身份、所有与个人性情的概念。“西周时期的公、私基本是社会身份为主,大体在具象范围内,到春秋战国时期‘公’、‘私’的含义像连续乘方一样大扩张。”[9]同样,我们可以将“私”这一概念进行分层阐释:就社会身份而言,“私”指个体、少数;就社会事物而言,“私”指私有、有主;就社会价值而言,“私”指非法、利己。
不难看出,社会身份层次上的“公”与“私”是基于“我”与“他”、“寡”与“众”的关系进行区分的。但是,“我”与“他”并不意味着决然对立,比如,当“我”与“他”任何一方作为参照物和“我”与“他”的共同体进行比较时,后者在“公”上的成分与价值显然超越前者,这就牵涉出了“寡”与“众”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寡”“众”也并非仅仅是简单的数量概念,其主要的判断依据不是不同社会身份的个体数量,而是这一社会身份本身所承载的“公”的意义。比如,公职人员相较于一般个体即为一个典型的“公”的社会身份,而这一界定主要是依据这一身份所代表的公共权力与公共职责。社会事物层面上的公私观是由社会身份层面上的公私观衍生而来。我们主要依据社会事物的所有者来界定其公私属性,而所有者本身的社会身份恰恰是决定这一属性的基础。社会价值层面上的公私观则是前两个层次公私观的一种精神内化,是在认可社会身份层面与社会事物层面的公私观,且被由此构建的社会规范充分社会化以后形成的一种内在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的依据来自于现实社会存在的社会身份与社会事物。由此可知,公私观的内涵所具有的这种“社会身份-社会事物-社会价值”的层次关系,不仅是以“公”“私”概念发展、丰富过程中的历史轨迹为基础,同时也符合这一概念自身特定的逻辑规律。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公私观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身份,对一定的社会事物在公与私方面的认识与观念,以及由此体现出的社会价值倾向。由于“公”“私”概念本身存在着对应的三个层次,“公”“私”所构成的公私观这一概念相应地也包含以下三层内涵:从社会身份上讲,公私观指人们对于群与己、我与他的关系的基本观点;从社会事物上讲,公私观指人们对于公属的与私属的社会事物及其关系的基本认识;从社会价值上讲,公私观指人们在观念与行为中对于公与私的价值倾向。(如下图所示)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同样作为社会存在的意识反映的观念不同,公私观这一概念自身具有两个价值内核,即“公”与“私”,而这两个价值内核本身又是互斥共生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公私观是一个包含了一组互斥价值的复合概念。
图 公私观概念的内涵
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是公私观的具体化,在时间上限定为“当代”,在主体上限定为“中国农民”,因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更为复杂。为了对这一问题有更准确的认识和把握,笔者拟从以下三个角度展开分析。
社会身份视角下的公私观关注的是个体与群体及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具体到我国农民而言,基于社会身份的公私观大致可以体现在对以下问题的认识中:公民与国家、个人与村庄、个人与家族。首先,农民是公民身份的具体化与职业化,因而公民与国家是这一研究所涉及的基本关系。农民的公民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其法治意识、民主意识、参与意识,当然也影响着其公私观念。而这种意义上的公私观对于农民公民文化的塑造以及乡村治理又有着重要意义。其次,作为生活在村庄中的农民而言,处理个人与村庄的关系是其公私观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具体来讲,又可以分为村民个人与其他村民、村干部与其他村民等不同关系。最后,血缘因素与地缘因素对于农民社会身份也有着重要影响。一个农民在不同的群体中往往呈现出不同的社会身份,如上述的公民、村民、亲人、邻里等等,随着社会身份的变化,“公”与“私”的尺度也自然地变化着。比如对于农民来讲,家族是“私”的,然而对于家族中的每一个成员来讲,家族又成为了“公”。金耀基也认为,公私是一相对的范围,它的界限与对立性便不容易建立起来。[12]正是由于“公”“私”的界限随着社会身份的变化而有所伸缩,因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社会事物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本文仅分为公、私两种不同属性的社会事物。具体到农民的公私观,社会事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首先,共有的社会事物与私有的社会事物。比如农村的塘堰,其灌溉方面的管理与使用权属于几户农民共同拥有,那么就能把它看做共有的社会事物。而同样是塘堰,其渔业养殖方面的管理与使用权可能只属于承包塘堰的农户,因而此时它又是私有的公共事物。其次,公有的社会事物与私有的社会事物。“共有”与“公有”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共有”的范围常常小于“公有”,如前者只是几户农民,后者则往往是全村;“共有”的主体比“公有”更具体,即“共有”在实际意义上“有主”的,而“公有”虽然有主,但这个“主”却很难落实到具体的农民与农户之上。最后,无主的社会事物与有主的社会事物。无主的社会事物指的是广泛分布于农村中的不属于任何具体或抽象的主体的事物,如具有药用价值的野生植物。这一类事物之所以称之为“公”,是因为“无主”决定了其是“泛主”的,即任何将它由无主的自然状态转变为有主的社会状态的主体就拥有了对其的所有权。而一旦其从“无主”转变为“有主”后,其属性也自然地由公转为私了。
社会价值主要是从道德与伦理的角度对公与私的价值取向做以描述。公私观的社会价值必然受其社会存在(社会身份与社会事物)的决定,因而就社会价值层面来讨论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便不能与农民的社会身份与农村的社会事物割裂开来。笔者认为,基于社会价值的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身份及其对应的社会内容的认识,二是对于社会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与由此表达的价值追求。比如对于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评价,对于公本位与私本位的选择,对公义与私情的倾向,对于利己与利他的选择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公私观价值层面的讨论不应该过分地、单维地强调“公”或“私”。学者葛荃、张长虹通过翔实的论证,认为“只有以现代化社会为坐标,以一般社会成员,即每一个个人的社会政治主体地位的绝对确认作为认识的起点,我们关于公私观的阐释才有可能是合理的。正因为如此,所谓‘大公无私’‘立公去私’‘无私奉献’等等,在社会政治主体定位含混、公共领域及私人领域模糊不分的情况下,必然会成为个别拥有权势者或特殊利益集团谋取私利、剥夺他人和制造不公正的工具。”[13]比如文革时期,“这种纯粹的‘公’,只是空头政治而已,导致了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人民生活苦不堪言。”[14]
笔者在对公私观研究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农村社会与农民思想观念的特点,对我国农民的公私观阐述如下:在社会身份层面上,农民首先是一般意义的公民;在地缘背景下,农民又是朝夕相处的乡亲邻里;而在血缘背景下,农民之间又存在着血缘姻亲的天然连接。由于这些社会身份的不同,农民的公私观也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在社会事物层面上,笔者依据之前对于“公”与“私”的界定,将此层面上的农民公私观细化成为对于公有的与私有的、共有的与私人的、无主的与有主的三类社会事物及其关系的认识。而在社会价值层面上,本文认为不应该单向度地倾向于“私”或者“公”,单纯而抽象的“公”或“私”对公私观而言并不具备价值优势,对于农民公私观的把握应该秉持一个合理的“度”,要寻求乡土血亲环境中农民观念里公与私的价值协调。
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除了具备一般意义上公私观的特征以外,还具有明显的“乡土色彩”。对其特性的讨论,是对公私观这一概念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对此,本文将从“相对性”、“层次性”、“时代性”、“地域性”四个方面展开具体论述。
公私观的相对性,一定程度上是由“公”与“私”两个概念在范围上的伸缩性所决定的。公与私的含义总是处在一定的语境中,可以相互转化。比如,相对于个人而言,团体、国家、人类利益就是公;团体利益相对于国家、人类利益就是私;民族主义者,相对于世界主义者来说,就是一种私。日本学者沟口雄三也认为,“(中国)传统的公私的概念极具弹性,界限不明,尤其不具有领域的固定性”[15]。而这一特性在农村社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差序格局既是一种由亲及疏的亲属关系秩序,又是以血缘关系准则为核心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观念,‘公’、‘私’观念的相对化本来就是农民家庭伦理的固有逻辑。”[16]比如家族对于家族成员来讲是公的,而对于全村来讲却是私的;塘堰的灌溉功能是公的,而养殖功能却是私的;村干部对于普通村民来讲是“公家的人”,而在日常亲戚邻里中也是“自家人”。正是由于公私观具有这种相对性,才使得对其研究显得十分重要。
此外,我们应该注意,只有在相对性中把握公私观的确定性,才能够对其有正确的认识,并在现实生活中加以关注、引导。而这种“确定性”其实也要在相对性之中去界定。一般意义上,私的最小范围是个人,而在我国乡村社会,个人基本和家庭是同化的,如有学者在论述我国乡村公私问题时就讲到“家和个人的分别极小,家即自己,自己即家”[17]。所以,我们可以将“家庭”视作本文公私观中“私”的最小界限。而对于“公”的相对确定性的界定,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非私”,即至少大于“家庭”这一“私”的最小单位。然而,出于诸如公共政策研究与制定等需要,公私观以及公私关系的相对性讨论并不仅仅限于此,对其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将直接决定公共政策的实际执行与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大致可以确定,虽然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具有相对性的特征,但同时在相对性中也确实存在可以把握的确定性因素。
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层次性,是指人们对于同一对象所持有公私观在不同的层面上会展现出不同的内容与特征。相较于上文论述的相对性,层次性是一个更为宏观的特征,它关注的是“公私观”这一概念整体的特点,而不是其内部“公”与“私”的相对转化。
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血缘因素与地缘因素一直在乡村生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而,可以从一般意义、地缘背景与血缘背景三个层次去论述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层次性特征。当农民处于一个离开具体社会身份与社会关系的抽象环境去思考公私观的有关问题时,自然不会受到私域性因素的影响,而展现出应然层面上的公私观,即认为公与私及其关系应该是什么。这一层面上的公私观虽然与农民自身的心理与知识水平有密切关系,并受到农民个人利益与情感(即私的因素)的影响,但仍然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的倾向。本研究将这种条件下的公私观称作一般意义的公私观。一般意义的公私观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虚幻概念,这样的设定是为了将农民置于一个更一般的身份之下进行讨论,诸如作为公民个体的农民与作为乡亲邻里的农民必然存在一定差异。
“家庭在农民社区的社会组织结构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家庭是必需的和最低的社会合作的自足单位。”[18](P103)不难看出,基于血缘的家庭以及由此延伸的家族、宗族对于当代农民的公私观势必会造成一定影响。而这些因素往往是基于私的立场,所以在某些程度上会使得公私观往“私”的一方倾斜。除了血缘因素以外,地缘因素也必然对农民的公私观产生“私”的影响。但是“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却是契约社会的基础”[19](P77),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导致了它们作用的方向虽然一致,但是作用的具体方面可能会有所不同。
从一般意义的公私观出发,在不同的背景环境下,农民的公私观会有不同的展现。从当代中国农村现实来看,地缘与血缘是最重要的两个环境层次。只有基于农民公私观的这种层次性,才能在分析农民政治文化与农村社会问题时准确把握独特的“亲疏远近”关系,做出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判断。
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时代性,指的是农民的公私观会随着时代发展而表现出不同的内涵与特征。如前文所述,公私观不是脱离社会存在而存在的概念,它的变化与发展直接受到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变迁的影响。而随着时代发展,公私观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在发生变化,这必然引起公私观的相应变化。虽然观念的改变并不一定与社会基础的变化同步,它可能先于社会基础变迁而成为一种革新力量,也可能后于社会基础变迁而作为一种社会反应。但大体上来看,每一个时代的公私观几乎就是这个时代特征的一个缩影。
以20世纪80年代以来乡村治理方面的制度安排的新变化为例,随着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的推广以及村民自治以法定形式的确立,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正在逐渐朝着“公私分离”与“公私分明”的方向发展。制度安排的变迁作为一种结构性的影响力量,自然地促成了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呼应了农民公私观的变化,从而为其打上了时代烙印。正如于建嵘所言:“村民自治制度是以确认和保护村民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前提的乡村治理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民主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权威认同方式,是以个体行动者为前提和基础的,那么,以市场化为背景,对‘个体权利’的平等保护,正是村民自治的本质所在。”[20]可见,随着现实制度的变迁,农民在政治上的民主与在经济上的自由较于之前都有了一定发展,而这也无疑会促进其公私观的变迁——比如在村民选举中更注重个人对于政治生活的参与,在经济中更加关注于个人利益的获得与个人财产的维护。以制度性变迁为特征的时代发展,不仅能带来农民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公私观变化,也能促成其在公民身份与政治生活等问题上对于公私关系的新认识。
由于社会存在本身具有地域性特征,作为其反映的公私观念必然也存在这种区域空间上的差异。具体到我国来讲,主要体现为南北方农民公私观的差异。以目前国内一些学者对于我国数省的实证研究为基础,可以发现我国当代农民公私观的南北差异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北方公的范围大、职能多,南方私的范围大、职能多。“北方农村的私是小亲族范围的,是兄弟堂兄弟组织起来的门子范围内。”“而南方农村由于一直存在强有力的宗族组织,村民聚族而居形成村庄,因此,村民的私往往达及村庄的范围,村庄的事务都是自己的事务。”[2]第二,南北农村存在着影响公私观的结构差异。北方农村,是对以前相对分散的家庭联合体的强制组合,新的行政建制吸收了村庄原有的组织力量。而南方农村,行政建制是依托于村庄传统组织结构而建立起来的,因而村组建制被传统村庄组织力量所吸引。第三,南北农村在观念上存在差异。由于村庄结构性的差异,南方农民能够把私延伸至自家以外的村务范围,认为村务是自己应该管的;而北方则不然,在北方农村,公的范围与职能都超过南方,因而作为“公家人”的村干部不仅是代理人,同时又被很大程度上寄托了“当家人”的期望。[2]
总之,就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相对性”、“层次性”而言,由于“公”“私”概念自身的伸缩性,公与私在一定程度上会相互转化,从而呈现出公私观的相对性特征;而这一概念整体上也受到特定社会存在的影响,在不同的背景下其认识与判断也会有相应的不同,因此也具备层次性特征。就其“时代性”而言,笔者从历史变迁的角度认为我国传统农民公私观变迁,大体上是一个公与私此消彼长而公常常胜于私的发展变化过程,而当代农民公私观则应该强调“公私并立”、“公私明晰”与“公私和谐”,这既是公私观的时代特性,也是其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此外,笔者从南北公私观差异的角度分析了其地域性特征,发现北方农村对于公的认同往往大于南方,其私的范围仅局限于亲族范围内;而南方农村私的势力往往扩展到整个村庄事务,人们对于村庄行政权威的认可甚至也基于宗族势力。这一点也从政治文化特征的角度为乡村治理中的南北差异提供了一个参考视角。
作为人们思想观念重要组成部分的公私观,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概念。就其本身而言,包含着“公”与“私”两个互斥的价值取向;就其内涵而言,可以分为社会身份、社会事物、社会价值三个层面的内容;就其特性而言,又包含着个性上的相对性与层次性,共性上的时代性与地域性。因而,我们对于公私观的考察,必须从系统的、全面的视角出发,同时借助于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多学科视角去加以分析。
“公与私,不仅是一个看法、一种观念、一套规则,而且是型塑地方社会秩序的文化-认同性力量。”[21]当代中国农民的公私观,在我国乡村建设与治理中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首先,它是当代中国农民思想观念与精神面貌的重要展现,是个体行动以及个体间互动的内在价值取向;其次,它是当代中国乡村社会风气与价值引导的重要方面,是由普遍的社会价值取向而结成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体系;最后,它是当代中国乡村治理与农村发展的重要参考,其时代特征与地域差异尤其需要在政策实践中加以关注。可以说,对正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农业、农村、农民来讲,公私观既具有重要的思想观念层面的意义,同时也具有制度层面的价值。对于当代中国农民公私观的研究与把握,应该是我们促进农村现代化以及构建农民价值观过程中必须思考与认识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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