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主干道上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构成何罪

2014-03-05 00:35戴正婷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被告人行为人

文◎戴正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201900]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感情纠葛,驾驶小轿车在本区外环高速(富长路往虹桥枢纽方向)追逐被害人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并在高速路上二次驾车撞击乐某所驾车辆左侧,企图追停对方车辆,后在沿沪太路行驶到沪太路17621113号灯柱处被告人史某某超车截停乐某所驾车辆,并驾驶车辆数次倒车撞击乐某所驾车辆,致使沪FS1898(临)小轿车多处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10,638元,后被告人史某某逃逸。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轿车故意撞击被害人乐某所驾车辆,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与被害人交谈,结果系毁坏了被害人的车辆,并无危害道路上其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鉴于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史某某在城市交通要道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的驾车突然加速、截停甚至采用多次倒车撞击等方式撞击其他车辆,很可能会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威胁到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说,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是因为情感纠葛想要和被害人交谈,但是却使用了撞击、截停被害人车辆等过激的方法,行为人本身没有想对其他人造成伤害。然而被告人的行为却反映出其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应当认识到发生车祸的可能性较大,但为了实现目的,仍置被害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放纵其行为,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漠不关心,主观心态属于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而被告人在认识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即其行为造成的客观上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被告人的认识和预料,不影响其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成立。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若以其在主观上仅能预料到自己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车辆的损坏,而无法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认定其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正确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路段上故意驾车撞击被害人所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刑法理论上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判断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应当是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1]。 从刑法条文上看,“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手段并列,并适用相同的法定量刑档次,所以在危险性上也应当与其他犯罪手段相当。但对于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与上述四项犯罪手段相当的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固定的标准,学理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经实施都是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如果其他的这些方法所造成的损失很小,没有对不特定的很多人或重大财物造成影响,没有达到相当大的社会破坏性的话,那肯定和这四个罪是不相当的,应当体现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性和重大的后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就是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2]。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不仅指出了该罪名要求造成的损害的重大程度,同时强调了该行为可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损害的可能性。而第一个观点片面强调了行为所造成的表面损害的严重性,忽略了危害结果发生的 “不特定性”。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撞击,企图逼停被害人车辆,在超车后还予以数次倒车撞击,而所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在城市主干道和高速路上,这些地点都具有车速快、车流量大等特点,一旦在某个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造成后端交通的拥堵或混乱,还很可能造成肇事车辆与被撞车辆附近的交通工具为了避闪撞击其他车辆或设施的情况,从而造成更严重的交通事故,甚至有大量人员伤亡。由此可见,这种犯罪手段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手段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当的,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罚性。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特定人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它与其他类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这种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害的是特定人员的财产安全,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被告人史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还是仅仅侵害了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许多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其主观上都是有明确的目标的,但是其所实施的对特定人的行为却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为多数人或者重大财物,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3]。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乍看之下,被告人系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行为,然而该时间段在涉案路段通过的车辆、驾驶员及乘坐者均是其行为危及的实际受害人。所以,在判断案件是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时,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而断定其不具有“不特定性”。可以说,其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并不是区分该罪与其他罪的本质,仍然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实际所危及到的对象[4]。本案中,行为人出于想要与被害人交谈的目的,在城市主干道上采取追逐、截停,甚至在截停对方车辆后多次倒车撞击被害人车辆,并放任该行为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时,行为人虽然说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罪名,但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追求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同时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而处罚,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对此类其他案件的定性仍应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对于在城市主干路采用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人制造交通事故勒索钱财的行为,究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性还是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与本文讨论的案例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对于本文讨论的撞击他人车辆案件的定性应当更慎重,需要综合判断其危险性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手段的危险性相当。如果不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做个案分析,轻易让越来越多的犯罪行为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可能会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甚至日益“口袋化”,成为一个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对类似本案的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欠妥,应当对案件的具体环境、行为人采用的手段、行为时间及具体的行为过程等予以综合考量,判断危险概率。例如,如果是发生在人烟稀少的深夜或者郊区道路,车流量较少,车速较慢,或者利用慢速行驶车辆假造事故“碰瓷”的案件及非关键部位的碰撞等行为,并不一定会危害公共安全,可以酌情以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罪名认定处理。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

[2]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4]王东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载《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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