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及对经济法的影响*1

2014-03-04 19:23王宇松
关键词:乘数财产权经济法

王宇松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放大效应”这一概念是用来描述某一事物或行为可以产生一种远超出其自身能量的外部效应的现象。自人类社会从生产与消费为一体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发展到生产与消费相分离的追逐利润的市场经济,从以个体劳动为主的生产方式,发展到高度社会化分工合作的生产方式以来,增量财产权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类型。与传统民法保护的服务于人们生活消费的存量财产权不同,经济法保护的是服务于人们追逐利润的增量财产权。[1]59-66增量财产权具有动态性和扩张性,它所具有的特有运行规律,使得经济法主体行为产生的影响力不同于传统民法主体行为产生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远超出其本身的能量,对人类的经济、社会及政治生活各方面都形成广泛的影响,从而使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了放大效应特征。

经济学研究者首先注意到了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放大效应现象,以及它对经济生活秩序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并展开了从实体经济领域到虚拟经济领域的广泛研究。如1987年陈万康在其《市场放大效应的产生机制及抑制途径》的文章中就对实体经济领域的这一放大效应现象进行了专门研究。作者以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为观察点,系统地介绍了市场放大效应的表现、对实体经济生活的广泛影响、市场放大效应的产生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抑制放大效应负面影响的应对措施。[2]105之后,经济学研究者们在分析各种金融风险时,对虚拟经济领域中的放大效应现象的研究不断增多。如有研究者将近些年在世界各地发生的金融危机的原因,直接归于国际投机资金产生的放大效应,认为资本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促成这种放大效应的原因之一。[3]11-13

经济的全球化、信息化无疑使得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传递速度更快、影响力度更强、波及范围更大。如2007年在美国发生的次贷危机,2009年在欧盟发生的欧债危机,虽然只是个别经济法主体,但其在短时间内就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经济,导致全球经济萎靡不振。可见,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秩序法律治理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的放大效应应予以高度关注,将此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点课题。

增量财产权的运行规律决定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其具体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社会分工合作、乘数效应、尺度效应。

(一)社会分工合作

在增量财产权时代,产品的生产目的不再是为了满足生产者日常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是为了追逐利润。为此,必须提高生产效率,深化分工合作。

在微观层面上,企业内部每种产品的生产都被分解成多个生产环节,其中任意一个生产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得之前环节进行的工作前功尽弃,之后的环节无法延续,从而导致整个生产环节无效。在宏观层面上,不同的企业、行业之间产品的生产也形成了分工合作关系,产生了紧密的联系,特别是处于同一个产业链上的企业,它们之间会出现牵一企业而动整个产业链上所有企业的局面。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的分工和企业外部之间的分工,行业之间的分工日益交织在一起,出现了整个生产领域分工合作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单个资本转变为社会的共同资本,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单个人的劳动转变成社会的共同劳动,实现了劳动的社会化;单个企业生产的产品成为社会共同消费的产品,实现了产品的社会化。从而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分工合作,不同企业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

可见,工业革命以来的现代社会分工,已经大大不同于之前的社会分工,它使得以企业为主的各经济法主体之间不再是一种割裂的、独立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衔接、互补互存的统一有机体关系,整个社会成为一个巨大的联动机,任何一个经济法主体的行为,都可能会对与其相关的其他经济法主体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依靠结合劳动力进行产品生产的财富创造方式,虽然带来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产生一个“加和”效应,但同时也大大增强了每一个经济法主体行为对其他相关经济法主体的影响力度,使其行为产生的正面的或负面的影响,都有可能以超出自身能量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力度向外扩散,形成放大效应。随着交通和信息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种放大效应如同获得了一个加速器,得以更强的力度和更快的速度向外扩散。

(二)乘数效应

乘数效应即“倍数效应”,它是乘数原理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一种外部表现。根据乘数原理,在经济生活中,相关的不同变量之间会发生一个连锁反应,当某一个变量发生变化时,就会引起其他相关变量发生成倍地变化。例如一项投资活动的变动,就会引起收入和消费活动若干倍的变动。反过来,如果当收入或消费活动发生变动时,也会引起投资活动若干倍的变动。

乘数原理在经济学领域的发现和引入,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重农学派代表人物弗朗斯瓦·魁奈1758年出版的《经济表》。在这本著作中,魁奈首次运用乘数原理分析了在农产品生产上支出可以倍数地创造收入的过程。1929年,凯恩斯和他人联名发表了一本《劳埃德·乔治能办到吗?》的小册子,运用乘数原理的推理告诉人们,一笔投资支出不仅可以起到直接投资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更多间接就业。1931年,卡恩在凯恩斯乘数原理思想启发下,在《经济学杂志》6月号上发表了《国内投资与失业的关系》一文,用数学方法将乘数原理思想精致化。之后,乘数原理逐渐成为宏观经济理论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内容之一,被广泛运用到财政、货币、外贸等诸多领域研究之中。[4]62

在传统农业经济社会里,存量财产权占据主导地位,它具有静态性、封闭性的运行特点,在经济生活中表现为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因此,不同的经济变量之间难以发生成倍的连锁反应,乘数效应在经济活动中表现不明显,可以忽略不计。但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进入到增量财产权时代,而增量财产权具有动态性、扩张性的运行特点,在经济生活中表现为资本的高度流动性和其对利润的狂热追逐,对各种经济信号的刺激反应灵敏,不同增量财产权之间极易发生成倍的连锁反应,乘数效应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开始凸显,单个经济法主体行为不仅成倍地影响到其他经济法主体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对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经济生活也在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形成放大效应。近些年来,随着虚拟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的流动性更强了,在乘数效应作用下,经济法主体行为产生的放大效应也表现得更为迅猛和剧烈。我国当前的经济建设实践中,不论是在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在微观经济领域,都有许多经济学家正在利用乘数原理对现实经济现象进行广泛而深入地研究,为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建议和理论支撑。

(三)尺度效应

尺度效应就是指事物的规模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一个重要维度,进而影响事物的运行规律。尺度效应原理最初主要是应用于物理学研究领域。目前,随着人类对尺度效应原理认识的逐步深入,该原理在其他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正得到更为广泛地应用。它同样也适用于社会领域里的事物。对此,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进行社会学研究中早已发现,他在《社会学研究方法论》这本著作中就曾指出:“群体的构成与个人的构成不同,影响群体的事物具有另一种性质。”[5]7

在以存量财产权为主的农业经济社会里,人们生产产品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它的使用价值。这就使得“无论是农业产品,还是工商产品,产能和产量都很少,基本保持在自己满足的水平上。”[6]50尺度效应发生作用的条件还不具备。但在以增量财产权为主的工业经济社会里,人们生产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它的交换价值,以实现利润的扩大和财富的增值,而不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因此,无论是农业产品,还是工商产品,产能和产量都呈指数倍地增长。这种量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事物的性质逐渐发生改变,尺度效应在经济生活中开始发生作用。

规模效应是尺度效应在经济领域里发生作用最为突出的一个体现,它包括组织规模效应、生产规模效应、产品规模效应、消费规模效应等诸多方面。如从组织规模效应来说,相比于自然经济形态下的家庭生产者和个体生产者,现代企业的组织规模正越来越大,几万或几十万员工规模的企业已不足为奇,许多跨国企业的规模比一些小国家还要大。这种经济法主体组织规模的扩大所产生的外部效应性质发生变化,它不仅影响着经济领域的生活,还影响着社会和政治领域的生活,一些大型跨国公司CEO的选任所产生的波及效应,不仅影响其本国的经济、社会生活,甚至对全球经济、社会都会产生影响。再从生产规模效应来说,随着大量企业生产规模越来越大,一方面可以产生一个规模经济效应,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但另一方面,一旦某个生产环节中出现问题,比如环保环节出了问题,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将是大规模的,甚至是灾难性的。产品规模效应、消费规模效应等其他方面,同样也会产生类似放大效应问题,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让当代人类的经济生活图景变成了另一番景象。

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的放大效应对经济法部门的影响很大,主要体现在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方面。

(一)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影响

无论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形成,还是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未来发展角度来看,都受到了经济法主体放大效应的深刻影响。在此,我们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本位思想为例,进行简要论述。

1.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在传统的企业法理论中,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其最高和最终目标,就是尽可能地实现股东利润的最大化,它仅对其股东负责,纯粹是股东实现利益的一个经济组织工具。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企业作为一种经济法主体,其行为的放大效应越来越明显,一个看似企业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正在波及越来越多的其他社会成员。在这种新的事实出现以后,继续坚持企业行为只顾及股东利益的理念就不合时宜了,而必须做出重大修整。

首先对传统企业法理论提出挑战,提出企业应负有社会责任的是来自经济活动一线的企业管理者。1929年,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名叫欧文.D.杨的经理在一次演说中指出:除了股东,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在公司中也都有一种利益,作为公司的经理,有义务去保护这些人员的利益。之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学者和社会团体开始研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他们从工业污染、资源保护、地方共同体事务、社会公害、国民福利等多个角度展开研究,将企业行为的放大效应所触及到的对象,基本上都纳入到了研究范围之中。人们开始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责,逐步抛弃了斯密主张的政府不干涉主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得以慢慢形成。在司法和立法领域里,企业社会责任也受到了重视,并在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7]184-194

2.社会本位思想

社会本位思想也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学者直接将社会本位思想作为整个经济法的产生基础和立论前提,认为“社会利益的独立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经济法得以存在的完全而充分的理由。只要有社会利益的独立存在,就必然会有经济法的存在和发展;而社会利益的不同表示形式和发展变化,也必然引起经济法的不同模式选择和发展变化。”[8]26

社会本位思想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它的产生也是受到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影响。在近现代工业化市场经济中,人们越来越陷入到相互依赖的市场环境中,个人在为自己的一个经济行为做出选择时,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条件;[9]38同时个人所选择的经济行为,也会成为他人做出经济行为选择的条件。这就使得不同经济法主体间的利益联结和相互影响越来越密切,单个经济法主体行为产生的放大效应会波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就是指这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近现代工业化市场经济以来,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的放大效应,倒逼人们不能再仅仅顾及自己的利益,还需要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这既是一种道德伦理的要求,也是当代经济运行规律的反映,使得经济法保护的利益越来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成为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本位思想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之组成部分之一。

(二)对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影响

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对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影响也是广泛而深刻的,既重塑了一部分原有的制度,又催生出一些新的制度。在此,我们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为例,进行简要论述。

1.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18世纪后期产生于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诽谤、诬告、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最初它是为弥补缺少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不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替代性惩罚措施。

随着增量财产权成为人们的主要财产权,经济法主体行为产生的正外部效应或者负外部效应都在加倍地放大。例如,如果一个企业为了占据市场份额,对另一企业实施损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它不仅侵害了该企业的商誉,也导致了该企业因商誉受损引起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影响该企业的未来发展。更严重的后果是如果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成本不高,不能被及时有效地制止,那么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就将进一步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大大增加企业不必要的运营风险和成本,不利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不仅让受害企业遭受到各种损失,还会让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及国家的各种利益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只要求实施侵害行为的企业承担传统的民事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背离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价值。它既不能补偿受害企业遭受的损失,也不能有效阻止实施侵害行为企业的继续违法,更不能起到威慑预防其他企业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因此,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里,逐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经济法部门之中,在这些国家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各种经济法规中,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当企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害时,仍然生硬地套用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原则给予等价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学者们也仍从民法学角度来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实践也是将它放到民法部门之中,如我国新增加的一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放在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之中。在现行的各种经济性法规中,只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且对赔偿数额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至为重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至今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种责任制度的设置缺陷造成了我国现行的各种经济法规很难得到经济法主体的认真遵守,各种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环境不断恶化、市场秩序混乱,严重威胁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降低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我国应该加强研究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特殊运行规律,合理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2.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工业化下市场经济的典型产物之一,它20世纪60年代首先产生于美国,随后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发达工业国家也建立了这一制度。究其根本原因,这一制度的出现是经济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催生而成的。

近现代社会以来,人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获取日益依赖于专业化生产和市场交易来实现。在利润的刺激下,单个企业生产的产品数量越来越多,在许多行业,三四家大型企业生产的产品,差不多就占据到一国市场90%以上的份额。这时,一旦产品的某个设计、生产环节失误,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当这些大批量问题产品进入市场后,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就会是大范围的。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会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安全。以汽车为例,当一款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汽车大批量进入市场后,如不能被及时召回,就等于在马路上和大街小巷中放置了一个个流动的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导致驾驶人员和路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甚至引发一系列车毁人亡的恶性交通事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造成众多经济和社会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再依赖传统的合同法或者侵权法制度,由单个消费者自己以买卖合同违约或者产品引发损害的侵权为由实行救济,根本无法阻止这种大范围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当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后,一旦发现产品有问题,随即启动产品召回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阻断损害范围的扩大,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显然,产品召回制度的出现是由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直接催生而成的。它可以有效地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时阻断,维护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弥补传统民商法制度在规范现代经济生活时出现的漏洞。因此,产品召回制度应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产品,成为经济法部门中一项最基本的风险防范和救济制度。目前我国的这一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使得众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良事件得不到有效解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加快完善我国经济法中这一制度。

放大效应已经成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一个突出特征,它是增量财产权运行规律的一个外部反应,直接而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进而直接影响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未来走向和各种经济制度和法规的设计制定。可见,加强对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研究,对于完善经济法基础理论,增加经济法制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推动人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都将产生非常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宇松.论增量财产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J] .西部法学评论,2014(1).

[2]陈万康.市场放大效应的产生机制及抑制途径[J] .农业机械学报,1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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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M] .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法文第二版序言,1988.

[6]陈泰和.和谐社会的财产权[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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