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联立问题研究*

2014-03-04 05:45
政治与法律 2014年5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法

陆 青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5)

合同联立问题研究*

陆 青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5)

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此时数个合同能够保持其个性的原因在于它们各自有独立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而能够结合的原因在于该数个合同生成经济上一体的交易功能。认定合同联立需要依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审慎评价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合同利益以及整体交易结构作出判断。规范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并无统一的规则,须根据合同订立、无效、欺诈而撤销、解除等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确定合同联立状态对解释和适用这些规定会有所裨益。

合同联立;混合合同;交易一体性;依存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交易形态也日渐复杂,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的合同类型之外,另创设新型态的合同,以满足当事人不同的利益需求。此类新型合同随着交易形式的固定化和类型化,逐渐从非典型性合同转化为典型性合同,进而推进合同法之新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①合同的类型化发展使得现有的民法规则往往捉襟见肘,这在商事交易中显得尤为明显和迫切。参见王延川:《商事行为类型化及多元立法模式——兼论商事行为的司法适用》,《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根据传统民法学说,非典型合同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三类。②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王泽鉴教授采“非典型契约”、“契约联立”而非“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的表述方式,祖国大陆的教科书一般都用后面这种表述方式。如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的学者往往将“非典型合同”和“无名合同”等同使用,而将“纯非典型合同”表述为“纯无名合同”。如前述崔建远书,第26页;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王利明执笔)。三类非典型合同中,合同联立的研究可谓最为薄弱。究其原因,合同联立并非立法用语,也非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更多地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的描述。就合同联立的认定和适用规则,理论争议颇多,并未形成相对成熟统一的见解,甚至连其是否属于非典型合同的范畴,都有疑义。③同前注②,王泽鉴书,第139页,注4。史尚宽教授将无名契约/非典型契约分为纯粹的无名契约、混合契约和准混合契约三类,并将混合契约与“契约之联结”,即合同联立相区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页;王利明、房绍坤、王轶持类似观点。参见注②,王利明等书,第11页。柳经纬主编的《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将非典型合同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和混合合同,也不包含合同联立。在用词习惯上,除前述史尚宽将合同联立表述为“契约之结合”外,也有人使用“联结合同”(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或“关联合同”(徐静:《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认识——兼及对〈德国民法典〉第359条之借鉴》,《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的表述。“关联合同”的提法,容易使人联想到关联交易,或理解为泛指存在一定关联或联系的合同,笔者并不采用。

对合同联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无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似乎只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该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该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项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在房屋按揭交易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针对该商品房的担保贷款合同存在合同联立关系,有学者由此得出该担保贷款合同可因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和解除而解除的结论。④同前注③,徐静文。徐静明确认为此条文乃借鉴德国关联合同(即本文所指合同联立)的相关理论。另参见迟颖:《关联合同中产生于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对贷款合同的适用性问题——从一则案例看德国消费信贷法抗辩权延伸制度》,《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刘怡:《论德国关联合同制度及其借鉴意义》,《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起草人的意思,该条文中的担保贷款合同即按揭合同。参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然而,所谓按揭,实际上是包含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形成的复杂交易结构。新近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3条至第25条关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的讨论,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和反思》,《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该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对前述条文进行了批判和再解释,并认为此处的担保贷款合同是指借贷合同。然而,司法实务所面对的合同联立问题纷繁复杂,并非仅局限于上述交易之中。兹举两例,以作证明。

例一是产权式酒店交易。产权式酒店是投资者向酒店开发商或酒店所有人购买酒店客房单间,在取得单间客房产权后,将该客房转托或转租给酒店开发商或酒店所有人或第三方经营管理并获取相应投资回报或其他权益的非传统酒店。其主要运作模式包括租赁模式、委托模式和信托模式三种,其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产权式酒店交易模式

此类交易,涉及买卖、租赁或委托、信托等多层复合法律关系,又是酒店开发经营融资的一种手段,能否认定为合同联立,抑或基于产权式交易的特殊机理而认定为一个新的合同类型/混合合同,其在法律适用规则层面又会产生何种影响,尚有不少争议。

例二是不良资产处置交易。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除了进行资产管理和处置外,有时也为商业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出表提供通道服务,而不承担不良资产处置的盈亏,即资产管理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均能通过清收、处置所得予以弥补,或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偿。此种不良资产处置模式体现为: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委托清收合同》,由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该商业银行办理该不良资产的具体清收业务,同时又在该委托合同项下设定包含转让款的清收目标金额,承诺就实际清收结果与该目标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托方是否存在过错)。其交易结构如图2所示。

图2 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结构

为防止商业银行不履行委托清收业务,导致该资产处置的真实交易目的落空,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在签订《委托清收合同》时往往约定“不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甲方有权将与乙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一并终止。若《资产转让合同》提前终止的,本合同亦同时终止”。此类条款,似乎是当事人希望通过约定的方式,自行确立两合同之间存在联立关系,使这两个合同的命运“同生共死”(拉丁文为“simul stabunt,simul cadent”)。然细究之,该《资产转让合同》一经正常履行(转让行为和付款行为均完成),双方之间就资产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似乎就终止了,如何能因其后的《委托清收合同》终止而再次终止,进而产生资产管理公司想达到的资产返还的效力呢?

以上两例,前者涉及合同联立的认定问题,后者涉及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本文将就此核心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并求教于同仁。

二、合同联立的认定

依史尚宽教授之见解,所谓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依结合之方式,具体又可分为一方依存之结合、相互依存的结合和择一的联合。另外,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不同,存在数个而非一个合同关系。⑤同前注③,史尚宽书,第11页。

王泽鉴教授认为,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契约(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此结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契约仅因缔结契约的行为(如订立一个书面)而结合,相互间不具依存关系;二是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即依当事人之意思,一个契约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契约的效力。王教授同样强调合同联立与混合契约之区别,后者在性质上系属一个契约,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部分而构成。⑥同前注②,王泽鉴书,第139页。

崔建远教授、韩世远教授在合同联立问题上均采王泽鉴先生的定义及分类。⑦同前注②,崔建远主编书,第27页;同前注②,韩世远书,第51页。王利明教授则采史尚宽教授之观点。⑧同前注②,王利明、房绍坤、王轶书。各方见解虽略有差别,但大同小异,⑨芮沐教授早年在《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数量问题进行过扼要论述,认为在复杂情形下须根据行为的目的和经济上的作用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以契约中对待给付是否整然一体或行为主体数量等标准加以判断。且因诸学者就此问题着墨甚少,留下以下一些问题需要澄清。

(一)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的区别

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之区别,理论上虽然简单明了,即前者存在数个合同关系,而后者只有一个合同关系,但在如前述产权式酒店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可能纷繁复杂,此时应采何种标准区分一个还是多个合同关系,甚为关键。

事实上,史尚宽教授对合同联立的前述定义颇为精炼,即此时之所以存在数个而非一个合同关系,在于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但如何判断(处在结合关系中的)合同之“个性”,需作进一步说明。

可以肯定的是,判断合同数量并不能以形式上当事人采用的合同文本数量为标准。换言之,即使只有一个合同文本,也可能存在多个合同联立的问题,相反,即使写在不同文本之上,也可能只构成一个法律关系。比如,甲、乙、丙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其中既包含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也包含甲乙和丙之间的居间合同内容,尽管这些内容存在于一个文本之上,但存在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一个混合合同。⑩案例原型来自“李某等与甲公司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宁民终字第826号,该案中法官则认为此种情形下构成混合合同。至于是否构成合同联立,则需进一步推敲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依存关系,此在后文详叙之。

进而需要补充的是,判断合同数量并不能简单地看经济意义上合同所欲实践的交易(affair)数量。此点在对合同联立问题的理解上至关重要。比如,在意大利法上,判断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之重要区别,在于前者中数个合同各自保持其独立的原因,但同时通过相互结合形成一个整体的交易,即数个合同实现一个交易;后者中只包含一个合同的原因,即一个合同实现一个交易。⑪⑪通过“交易”这一经济上的概念,可以更好地理清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所能实现的功能与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所能实现的交易之间的区别。⑫Bianca,Il contratto,in Diritto civile,vol.3,Milano,2000,p.447 ss.意大利法采有因原则,合同的原因(causa)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同能够保持其独立性和个性的根本原因。此点当然与中国法存在区别。但意大利法上合同的原因,究其本质,是指合同所能实现的功能。⑫⑪通过“交易”这一经济上的概念,可以更好地理清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所能实现的功能与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所能实现的交易之间的区别。⑫Bianca,Il contratto,in Diritto civile,vol.3,Milano,2000,p.447 ss.由此可以推导出,判断合同是否保持其个性,关键就看法律意义上它能否实现其独立的功能,而并非指经济意义上能否实现一个交易目的(尽管人们往往将两者等同起来)。

那么,究竟何谓“法律意义上合同的独立的功能”即“合同的个性”呢?在笔者看来,答案也很简单。正如《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所下的定义中所反映的那样,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功能和个性,一言以概之,即“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笔者进一步推导出,要判断合同关系的数量,实质上就看合同所要“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数量。而要确立合同所欲“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数量,在笔者看来,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合同关系的构成,即通过考察合同主体、客体及内容三部分,确立其是否能形成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

从主体上看,合同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场合,虽然享有利益的是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此时,即使合同文本中提及第三人,但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①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后文将进一步指出的,在主体问题上,合同联立并不需要数个合同的当事人必然保持一致,即使各个合同主体存在不同,也不妨碍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的认定。此处讨论数个合同个性之认定,故不展开。学理上同时认为,合同主体即使是数人,但依然可以仅构成一个合同关系。如两个买受人或者两个出卖人与人订立一个合同,虽然各自的给付不同,依然可以认为是一个法律行为。②同前注⑨,芮沐书,第75页。

从客体上看,合同客体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核心为给付)。但给付是否单一,并不是认定合同关系是否单一的标准。如在混合合同中,一方可能负担数个给付义务,且分属不同的合同类型。如甲在某大学附近经营宿舍,学生乙与甲订立包膳宿合同,由甲交付房间,供应早点及洗涤衣物,乙每月支付费用若干。此时虽然存在租赁、买卖、雇佣等多个给付行为,但双方只有一个(混合)合同关系。③此例来自前注②,韩世远书,第52页。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合同,但如这些合同实际上均指向一个给付行为,则依然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如甲对外以自己名义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甲、乙、丙签订另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标的物的合同效果归属于丙,此时究竟存在几个合同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公报案例中的见解,此时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并且这两个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认为丙为前一买卖合同的真正受让人。④“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虽然《转让合同》B约定涉案资产的出让人是龙王塘办事处,受让人是弘丰公司。但是,根据《转让合同》A的约定,系羽田制造所委托弘丰公司购买涉案资产并签署《转让合同》B。而本案四方当事人在2002年5月8日均到场参加并见证了所有合同的签署过程,因此,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以及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合同》B直接约束龙王塘办事处和羽田制造所,因此,龙王塘办事处是涉案资产的出让人,羽田制造所是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弘丰公司割裂《转让合同》A与《转让合同》B的关联关系,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仅依据《转让合同》B认为其系涉案资产的受让人,与事实不符,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笔者看来,此时虽然形式上存在两份合同文本,但两份文本事实上均指向同一个财产转让关系,并不构成合同联立,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直接认定隐名代理成立即可。

从合同关系的内容上看,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保持同一性。比如,在出现合同履行障碍时,主给付义务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和返还等救济性义务(即“第一次义务”转化为“第二次义务”),但合同同一性保持不变,依然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生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可能存在合同更改、代物清偿、债务免除合同、抵消契约、合意解除等情况。此时,新生成的合同与已经终止的合同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一旦解除此类新合同,可能使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恢复原状义务或使原债权当然复活。⑤对此存有争议。如史尚宽教授认为,代物清偿契约、更改契约及抵消契约(非单独行为之抵消),“此等处分契约之解除,原债权是否复活,虽不无争议,应以解释原债权复活较为妥当,盖契约解除之效力溯及的发生,则因此契约消灭之债权,当然复活也。但原债权之从权利,如担保物权、保证债务,不当然因而复活”。随后史尚宽教授针对非债清偿和更改,又认为解除此类契约只会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回复原状的义务,同时效力上不能对抗第三人。同前注③,史尚宽书,第536页、第819页、第834页。当然,严格地说,此时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不存在合同联立的问题。

(二)如何理解联立合同中的“依存关系”

国内学者就合同联立似乎均采十分宽泛的理解,将单纯外观的结合也包含在合同联立范畴之中。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此种外观事实层面的结合并无太多探讨的意义。因此,在笔者看来,若将合同联立的内涵限缩在数个合同之间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或许更能实现其法规范层面的意旨。不过,究竟应该如何实现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此类依存关系的产生,是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观说),还是取决于当事人意图实现的客观交易活动之整体(客观说),抑或兼而有之?就此核心问题,国内论述语焉不详,比较法上之历史考察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从制度演变上看,合同联立的理论并非自古有之,而是晚近实践发展和理论归纳的产物。随着西方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过渡,传统类型化的交易方式不能满足市场实践的需要,渐渐生成各种无名合同或合同联立等方式来满足复杂交易的需求。合同联立作为实践问题的大量出现,恰逢传统民法及习惯经受潘德克顿体系化和概念化之进程。在德国潘德克顿体系中,合同/法律行为被看作是自由意志的产物(“意志论”)。合同联立时数个合同彼此之间的联系,同样也被看作是合同意志的体现,即当事人通过不同合同之间的联结从而实现一个共同的目的。而此种经济目的不同于简单的动机,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上必然通过合同的内容(行为的要素)反映出来。合同联立一般通过当事人所为行为的偶素即意思表示的附款——条件来体现。①在德国法上,合同联立大部分发生在数个债权合同之间,而债权合同除了像书面的债务承认、债务认诺和消极的债务免除是无因的行为外,基本上都是有因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处分行为尤其是物权行为中),即必须具备典型的经济目的。因此,合同联立的问题,似乎也可以从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的有因性上得到解释。关于德国法上的合同联立问题,笔者从张谷老师处受益良多,合同联立通过条件来实现的说法属照搬张老师的见解,特此注明并感谢,但笔者文责自负。或许正是在此意义上,王泽鉴教授认为“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须依当事人之意思,一个契约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契约的效力。理论上进一步认为,此处所说“当事人之意思”,既包括明示的意思,也包括默示推定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各个合同所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推敲和解释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真实交易目的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合同效力相互依存的意思。在此意义上,合同联立的问题也常常被纳入合同解释的范畴加以解决。

现代民法的发展,渐渐抛弃“意志论”的立场,而将视角更集中在当事人客观利益的保护和平衡问题上。合同也从简单的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进而演化为一种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流行为或双方给付的交换行为。合同的磋商、成立和履行过程都被纳入特定的诚信关系中加以调整。此种民法理念上的根本转变,带来一些民事基本制度的更新换代(此处不作展开)。②合同解除制度从默示解除条件/溯及力的理论构造中脱离出来,向清算关系说发展,正是“意志论”走向没落的产物。参见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受此余波影响,合同联立的法理基础似乎也在慢慢发生变化。

早在上世纪30年代,意大利民法大家Giorgianni就通过系统化整理司法实务,得出法律行为联立(collegamento negoziale)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存在数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二,该数个法律行为在功能上相互依存;其三,一个合同的效力将传导到相关联的其他合同。③Giorgianni,Negozi giuridici collegati,in Riv.it.sc.giur.,1937,3 ss.这一理论更强调合同联立的客观因素。当代权威学者Bianca延续这一观点,认为只要合同旨在实现的交易功能和原因具有一体性,就能认定合同联立,并不需要当事人存在使合同相互依存的意思表示。④Bianca,Il contratto,in Diritto civile,vol.3,Milano,2000,p.483.更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推敲当事人是否具有生成合同联立的意思表示往往是一种事后解释的拟制过程,前提往往是数个合同已经在客观上形成了相互依存的状态。⑤Bravo,L’unicità di regolamento nel collegamento negoziale:la“sovrapposizione”contrattuale,in I contratti,2004,n.2,p.118 ss.当然,这些学者并不否认除了功能性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funzionale)之外,依然存在意定性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volontario)的情况,即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具体约定的方式产生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①Bianca,Il contratto,in Diritto civile,vol.3,Milano,2000,p.483.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意大利最高法院似乎更加倾向于主客观相结合的合同联立认定标准。换言之,他们认为合同联立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大要素:主观上是指当事人存在明示或者默示地联结数个法律行为以实现一个融为一体的经济事务(operazione economica)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是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依存的功能联系。而此种功能上的依存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当事人通过数个合同之结合进一步实现(与各个独立的合同所能实现的典型经济目的相区别的)整体交易功能。也就是说,在客观层面,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必须具有一体性,并通过合同联立的方式来实现。

总体而言,由于人们逐渐更关注合同联立的客观要素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司法实务开始更加努力接近经济实践中各种交易的本来面貌及其背后的当事人利益,并通过类型化甚至立法手段将一些合同联立的情形明确下来。如德国通过1991年的《消费者信贷法》及随后的德国债法改革更好地处理了特定目的的信贷即消费者信贷场合合同联立的具体规则——消费者撤回权延伸和抗辩权延伸规则。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240页。具体来说,在消费者信贷场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消费者为了寻求资金帮助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尽管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但此类合同之间形成一种经济上的一体联系(尤其是当银行和卖方之间存在合作框架性协议的情形下),在消费者依法撤回或解除买卖合同时,如还要履行消费信贷合同,对消费者极不公平。因此,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买卖合同和消费信贷合同之间的法律效力相互影响。③同前注③,徐静文。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合同联立的认定进而对数个合同的效力规则会产生诸多影响(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对经济上交易一体性的认定也应当十分严格。比如,产品原材料的购销合同与产品本身的购销合同之间,尽管同样存在着经济上的联系,然而此时并没有通过数个合同的结合生成一个浑然一体的交易结构,不宜认定为关联合同。④最高人民法院(1992)27号复函认为: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重庆检测仪表厂所签订的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价格与合同订立时相比上涨了近4倍。学者迟颖认为“虽然购买原材料的合同与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法院似乎认为这两个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因此这一批复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引入消费者关联合同抗辩延伸制度的理论依据”(同前注④,迟颖文)。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由于是否构成合同联立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更要关注交易的客观需要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即使是在当事人就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应当受到诸如诚信原则之类的限制。兹举意大利最高法院新近发布的一个裁判案例,以说明之。⑤Cass.,19 luglio 2012,n.12454,in I contratti,2012,n.12,p.993 ss.甲作为消费者与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同时,甲的妻子丙与丁银行签订消费借贷合同,合同中指明借贷款项将作为汽车购买款通过丁直接支付给乙。双方同时约定即使乙公司不履行合同,借贷人丙不能以此向丁提出抗辩。事后乙的确没有履行合同。依据意大利法,此时尽管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但通过功能上的联结依然构成合同联立,进而可以产生合同抗辩权的延伸。⑥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合同联立的认定,同样不要求数个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同一。如“王某某与上海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0号。本文中案例如无特别标注,均来自“北大法宝”。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排除抗辩权的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和消费者保护的旨趣,应认定无效。我国法上就此问题虽无特别规定,但依其原理,如能通过合同联立理论加以解释,似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合同抗辩权)为理由,得出此类条款无效的类似结论。就合同联立中的抗辩权问题,笔者会在本文第三部分展开论述。

(三)相关概念之厘清

严格来讲,以合同之间存在依存关系作为认定合同联立的关键,是否依然存在失之过宽的嫌疑呢?比如,实践中的预约和本约、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之间,是否均存在某种程度的依存关系,进而构成合同联立呢?事实上,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库搜索发现,尽管祖国大陆鲜有案例直接论及合同联立问题,而更多采用“关联合同”的表述方式,但此类“关联合同”在使用上十分宽泛,诸如主从合同、买卖和补充协议、合同及其附件,均被认为存在关联关系。无独有偶,在意大利法上,也不乏理论认为预约和本约之间也存在合同联立,并认为此时构成一种“机能性的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genetico)”。此种依存关系具体体现在通过履行一个合同进而生成另一个合同,以此与前述功能性的合同联立区别开来。①Oppo,Contratti parasociali,Milano,1942,p.68.也有理论认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单向的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unilaterale)”,即从合同依存于主合同关系,以此与数个合同互为依存的“双向的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bilaterale)”区别开来。②Oppo,op.cit.,p.72.至于租赁和转租合同的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有专门规定,因此又被认为构成一种“法定的合同联立(collegamento legale)”。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合同联立作为一种理论描述,当然也可以将所谓的“机能性的合同联立”、主从合同、“法定的合同联立”纳入其中。但从法律适用的层面考虑,似应将其从合同联立范畴中剔除出去。一则此类合同关系往往已经存在一定的法律或理论上的适用规则,并无纳入合同联立进行讨论的实益,二则将合同联立限缩在前述功能性合同联立和意定性合同联立的范围内,更有益于清晰确立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避免不必要的理论混淆和争议。

(四)例题解说

依前述笔者观点,前述产权式酒店交易,实为合同联立的典型例子,并且属于功能性合同联立的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产权式酒店交易中存在数个独立的合同关系,酒店客房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或委托合同均保持其独立的合同功能而不受影响。

第二,从主观上考察,通过此数个独立的合同的相互联结,当事人双方旨在实现一个独立的(产权式酒店运作)交易目的。除去其中任何一个合同,产权式酒店交易的真实目的就无法实现。比如,在“产权式酒店第一案”即“费红斌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③“费红斌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陵民初字第25号和(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72号。法官就认为,尽管存在两份独立的合同,但此类“房屋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为一整体,互为依存,紧密联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产权式酒店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由买方出租给卖方经营管理,因此“房屋不需要实物交付。获得租金收益就视为享受利益,意味着房屋已经交付”,甚至由于“合同约定的租赁开始期限早于房屋交付期限”,最终直接导致“香水湾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问题”。

第三,从客观上考察,产权式酒店交易虽然没有立法化,但其已经成为商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模式,此类交易中数合同直接的依存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整体的交易功能已经相当客观化和类型化,便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明确合同联立的形成。①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如程灿勤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22号,以及吴小琴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01号等,法院的审判依据基本相似。另参见张某诉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芙民初字第1667号;宋某与湖南某某国某某酒店某某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35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王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成民终字第2895号;周庆春与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67号。

在前述不良资产处置交易中,当事人希望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确立合同联立关系。此种情况,属于前述意定的合同联立的范畴。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可以确立合同联立关系。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否真正实现,即能否在数个合同之间形成同时终止的法律效果,需要通过下文关于合同联立法律后果的讨论加以明确。

三、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并无专门立法规定。依学理上之见解,若仅为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则合同之间彼此不发生牵连,只需分别适用各个合同独立的适用规则即可。此点当无疑义。而在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时,一个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合同效力。“其个别契约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该契约加以判断,但设其中的一个契约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另一个契约亦同其命运。”②同前注②,王泽鉴书,第139页。此处却产生法律适用上之困惑:此种“同其命运”的法律效果,究竟来自学理上的抽象概括,抑或需要通过判断后一个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合同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的相关规定来定夺?比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从这一表述上看,可作两种解释。一是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属于合同联立范畴,故根据合同联立之理论,后者效力上依存于前者,并随前者的撤销、解除而解除;二是认为担保贷款合同虽然可以解除,究其直接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本身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解除合同。由此可能得出进一步的结论: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属于合同联立(应属功能性合同联立)范畴,也并不必然导致后者可因前者失去合同效力而解除,依然需要通过考察担保贷款合同本身目的能否实现作进一步判断。

由此带来的疑惑是,合同联立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是否如混合合同一般,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独立规则,抑或其本身无法抽象出法律适用方面的具体规则,需要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效力规定再作具体分析。如果答案属于后者,那么,即使是在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时,也是根据每个合同各自的情况判断其适用规则。既然如此,所谓合同联立的法律界定,是否有其存在的意义?

对此问题,笔者以为,需要通过解读合同成立、无效、撤销、抗辩权行使和解除的具体规则,深入比较关联合同存在与否对这些规则可能产生的影响,再作进一步探讨。③合同联立的认定,对民事诉讼规则也会产生影响,本文不作展开讨论。实践中,如“张某等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张二某虽系各自分别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反映,张某、张二某相互参与其中,实施了为彼此所签合同相互收货、验货等行为,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人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张某、张二某关于两个合同主体不同,应分别审理以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合同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法律上要求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项的规定,原则上“只要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似乎可以认为,在合同联立的场合,数个合同一经事实成立,并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不会因其他合同是否成立发生变化。比如,前述担保贷款合同一经成立,即不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而受影响。唯一的例外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项之后半句,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合同不成立,另一个合同同样不成立,那么,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此类约定应属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存在“条款待定的合同”,“若双方都有意订立合同,则即使双方将合同某一条款留待日后商定或者由第三人决定,该合同亦应成立”。若事后就未决事项不能形成合意,理论上先前订立的合同也不成立。①同前注②,王泽鉴书,第200页;同前注②,韩世远书,第79页。但此时双方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因此这种情况不属于合同联立的情形。

(二)合同无效、可撤销

《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就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也常常发生数个表面看来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但一旦结合在一起,能够起到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效果。比如,人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买卖合同,规避法律关于买卖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又比如,尽管当事人单个的财产移转行为并不构成“资不抵债”状态,但往往结合数个合同的整体会产生这样的效果。②在意大利法上,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意大利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撤销这些合同行为。如Cass.Civ.,1998,n.8703;Cass. Civ.,1997,n.9520。困惑在于,如果合同联立中一个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是否必然导致其他合同必须同样无效或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6条下半句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留合同效力,进而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③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合同,主要包括合同标的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合同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和合同中某些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三种情况。同前注②,韩世远书,第19页。合同联立类似其中第二种类型。笔者认为,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同样应该类推适用这一规则,即使一个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依然需要通过考察合同联立所达成的整体交易是否有效以及各个独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以作进一步认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联立的问题为例,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4条可以看出,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其潜在之意即担保贷款合同照样有效。实际上,从理论上分析,在房屋按揭这样一种特殊的交易类型中,房屋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并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只有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因此,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则上也不会导致担保贷款合同无效。④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此时买卖合同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银行贷款合同以及为担保该贷款债权实现而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无效,却争议颇多。有些法院认为此时尽管买卖合同无效,继而导致员工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银行依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抵押权,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如“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9号。有些法院认为借款行为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无效。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叶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07号。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件往往并非传统“按揭”贷款购房,而是在二手房买卖中,购房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的方式向银行借款买房。在法律关系上,比担保贷款合同即按揭交易方式更为简单。在按揭交易时,往往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多种不同的具体合同,数个合同形成一种交易方式的关联程度更为紧密。而该类案件中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等是否构成联立,尚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抗辩权行使

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第69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从法条的字面上看,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不言明是否必须是在同一合同关系之中,但学理上普遍认为仅在双务合同中产生抗辩权行使的问题。那么,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因对方没有履行相关联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进行履行抗辩呢?

对此问题,学界并无太多探讨。从法理基础上看,双务合同之所以存在抗辩权的问题,在于合同中对待给付之间的(机能上的)牵连关系。在笔者看来,合同联立时同样产生数个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此种依存关系与双务合同对待给付的牵连关系,尽管一个存在于数个合同场合,一个存在于数个合同场合,但就其本质上是相同的,进而在抗辩权问题上合同联立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上述规则。在德国法上,由此产生的问题被称作“抗辩权的延伸”,并在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时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加以明确。①国内理论也不乏类似观点。②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59条规定:“在以联结合同为依据的抗辩会使消费者有权向已与之订立联结合同的经营者拒绝履行给付的限度内,消费者可以拒绝偿还贷款。在这些抗辩系基于该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订立消费者贷款合同之后所约定的合同变更的情形下,不适用前句的规定。消费者可请求事后补充履行的,仅在事后补充履行已失败时,才能拒绝偿还贷款。”译文参见前注③,陈卫佐译注书,第131页。关于此条文的介绍和论述,参见前注②,徐静文。而司法实务中也正是基于实质上的牵连关系的认定,对合同解除后的双方返还义务主张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③同前注③,徐静文。需要提醒的是,正如学者迟颖所言,《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就房屋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的关系,仅就合同解除有所规范,并无明文规定抗辩权延伸的问题。同前注④,迟颖文。

唯须注意的是,在依据合同联立理论行使“抗辩权的延伸”时,对合同联立关系的界定必须相当谨慎。这是因为,在不存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若一方以对方或者第三人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下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事实或者可以以此进行不履行抗辩,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比如,A、B、C为三家关联企业,A与D(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也签订货物购销合同,B为A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A所需支付的货款也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该借款合同中还说明要求A与C(供应商)签订原材料的供应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同时说明,若D不履行货物购销合同,B即可免去担保责任。此时尽管数个合同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但依据笔者上文提到的合同联立认定标准,这种联系尚未达到合同联立的要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此时尽管A与B之间的担保合同中提及D须与C订立原材料的供应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或者默示表示此供应合同是担保合同产生效力的条件或原因,因此无法推导出此数个合同之间存在功能上的依存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D不能以事后C没有供应原材料而抗辩不履行他与A之间的购销合同。④李冬、陈林:《合同解除后的互负债务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此案中法官指出:“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能否构成同时履行之抗辩,合同法对此未加以规定。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对立在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一审案号:[2011]于民二初字第878号;二审案号:[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

(四)合同解除

正如前文关于不良资产转让交易的案例所讨论的那样,在合同联立场合,当一个合同在效力上出现问题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与此相关联的其他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场合,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其他合同。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约定,那么当事人主张解除的法理依据又在何处?

针对合同联立的情况,《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以“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作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24条则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法律依据。从解释上来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身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毋宁产生损害赔偿或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3条在规范表述上存在可得商榷之处。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事由,分别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分别针对不可抗力解除、违约解除和情势变更解除三种情况。《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担保贷款合同方违约所造成,故应属于情势变更解除的范畴。唯需指出的是,所谓“情势变更”,通常理解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交易基础丧失,进而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若将买卖合同不生效力作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事由,则似将买卖合同的发生效力作为与此构成联立关系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交易基础。笔者以为,此种观点符合合同联立的本质属性,殊值赞同。正如前文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按揭)之间并不属于主从合同的情况,若独立地看待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本身,交易中的借款和担保目的均可实现,不因买卖合同的无效和不生效而产生影响。只有从合同联立的交易一体性上考虑,将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联系成一个交易整体,才能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担保贷款合同。

前述理解如能得到赞同,事实上将进一步更新我们对合同解除理论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解。《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4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均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关于“合同目的”,理论上存在客观和主观两种解释可能。依客观说,合同目的是指合同所具备的客观的、典型化的交易功能:依主观说,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双方所意图实现的法律关系变动的目标,也是当事人交易的内在基础,但区别于不能体现于外在的合同动机。①比如,在“学区房”买卖中,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买卖的房屋被划出学区范围,依主观说或客观说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依客观说,买卖合同的客观目的在于买方取得转让物,而卖方取得价金。因此,一旦实现标的物和价金的转移,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合同就因正常履行而消灭,无所谓事后解除的问题。但依主观说,当事人购买学区房的合同目的就没有实现,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笔者以为,此“合同目的”在理解上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换言之,“合同目的”并非指用以确定合同类型的典型的经济目的(如买卖合同的典型经济目的在于支付价款和取得标的物),而是指当事人所意图实现的交易目标。在一个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即一个合同所能实现的交易目标,而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合同目的是指数个合同所能实现的整体的交易经济目标。考察合同目的,并非考察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而是考察当事人通过客观外在的交易行为所要实现的合同利益。这种“合同利益”兼具了主客观双重因素。②Di Majo,Le tutele contrattuali,Torino,2009,p.215.该书作者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所考察的“债权人利益”是一个原则性描述,需要通过考察合同中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的主观利益(但不是主观动机)客观化。笔者采相同立场。在合同联立的场合,尽管存在数个不同的合同,但正因为合同双方在整个交易中所体现的合同利益浑然一体,所以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变化将会影响整体合同利益和交易目标的实现。事实上,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曾多次被表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见“合同目的”的解读和合同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③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正因如此,在强调交易的经济一体性的合同联立场合,可以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单个合同目的的通盘考量。由此得出进一步的结论,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解除事由的不同(不可抗力解除、违约解除和情势变更解除),分别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4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通过考察当事人所欲解除的合同的交易目标(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作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不同安排。

在合同联立时,可以对合同目的作宽泛理解,将数个合同所能实现的整体的交易目标同样纳入其中每个合同目的的考察中,进而可以解除这些合同。此点已得明确。然而须注意的是,合同联立时,是否只要一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影响到整体交易目标的实现,则所有相关联的合同必须均解除?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66条就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有专门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这一规则,强调需要考察各批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影响到整体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确定合同整体解除还是一部解除。这样处理旨在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维持合同效力,从经济上看,也可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节省交易成本和避免资源浪费。合同联立时,尽管数个合同之间在功能上相互牵连,在合同利益上形成一个整体,但与一个合同关系中所形成的合同利益相比,终究较为松散。根据当然解释的规则,在合同联立时,利益关系更为复杂,一个合同解除是否导致其他合同解除,可以比照《合同法》第166条的规则,通过审慎分析数个合同自身功能发挥以及与整体交易目的实现之间的关系再作判断。

(五)例题解说

依上述理论,在前述不良资产转让的案例中,当事人通过条款方式约定了《委托清收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的依存关系,进而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将此类不良资产转让的整体交易目标纳入两份合同目的的考量,从而可以肯定其得以同时解除的法律效果。

四、结论

合同联立旨在通过数个合同的交易链条最终实现一个整体的交易功能。作为链条的一环,每个合同均有其独立性之存在,但脱离了其他环节,从整体交易和当事人利益上看,并无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换言之,在合同联立场合,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已经浑然成为一体,但每个合同能够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却又分别独立。

正如乌尔比安说言,“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对合同联立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判断上,同样需要体现一种法律解释上的弹性艺术。越是强调每个合同的个性,就越可能无法形成合同联立的结构;而越是淡化每个合同的个性,就越会进入混合合同的范围。合同联立恰好处在两者之间,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审慎评价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合同利益以及整体交易结构作出判断。

从合同联立的规范功能上看,合同联立起到了催化剂的效果,其本身并不妨碍数个合同功能的发挥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但却能使数个合同形成某种“化学反应”,并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规则。

(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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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5-0094-13

陆青,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是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绿色转向研究”(Y 201120359)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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