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联合行使诉权

2014-03-04 05:45杨仕兵
政治与法律 2014年5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诉权行使

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联合行使诉权

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1%持股比例使绝大多数股东不能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绝大多数股东只能是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要使股东代表诉讼真正在实践中能够运作,就必须设置联合行使诉权的具体规则。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的股份符合“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该股份应计入其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比例。不法行为发生前是否持有股份,决定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的身份。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诉讼提起时或提起前承诺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为股票的,可以作为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股票质权人不应具有代表诉讼的资格。联合行使诉权的方式可采取有诉权征集、信托和联合合同等。联合行使诉权因联合者与被联合者的主动性不同应有不同的诉讼义务和不同的败诉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诉权;联合行使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起诉不法侵害人,所得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由于此种诉讼中的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

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遵循前置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践中,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极度分散,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很少,甚至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只是个别的。这就意味着只有个别股东能够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大量中小股东无法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既不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以,为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就必须设置联合行使诉权的具体规则,使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联合行使诉权具有操作性。但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我国《公司法》修正案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极度分散,股东人数成千上万甚至更多,而法律要求的百分之一的持股比例使绝大多数股东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使几位股东联合起来,有时达到百分之一也不容易。例如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册的A股、B股前10名股东只有4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2012年11月12日在册的H股前10大股东只有1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百分之零点零伍;①http://stock.caijing.com.cn/2012-12-08/112344720.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10大股东只有3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②http://q.stock.sohu.com/cn/gg/116/284/11628413.s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安徽水利2013年度前10大股东只有5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③http://stockdata.stock.hexun.com/2009_sdltgd_600502.s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万科A股(000002)2013年12月公告的前10大股东只有2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④http://stock.quote.stockstar.com/share/holdertop10_000002.s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交通银行2011年末前10大股东只有4名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一。⑤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91978738.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报表明在股东持股比例上只有4名股东超过百分之一;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2010年报中表明也只有5名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一。这些数据表明,法律上百分之一的持股比例的规定使得绝大多数股东无法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使股东代表诉讼真正在实践中能够运作,绝大多数股东只能是联合起来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这使得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联合行使诉权成为客观需要。

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原则下,一方面,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权,难免产生董事、经理背离公司目标而滥用权力等情况;另一方面,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将最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法律上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从而维护公司利益和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是允许股东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的,但是其在具体制度上缺乏实施规则,从而缺乏操作性。这就造成大量的股东由于不具备单独行使诉权的持股比例而不能单独起诉,希望联合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又没有具体操作的方法和制度,以致一些能够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

为鼓励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借鉴其他国家做法,赋予原告股东在胜诉后享有诉讼费用补偿权以及利益分享权。⑥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各国为激励股东代表诉讼均有各种措施,例如,美国确立了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原告的合理诉讼费可以从赔偿中先行提取,⑦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546页。法院还作了相对灵活的解释——共同基金原则;⑧共同基金原则是美国法院对应由诉讼各方自行承担律师费规则的发展,股东是基于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如果机械地要求原告股东自己承担律师费则显失公平,所以把胜诉利益作为共同基金,从中先行支付律师费。另外,《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46条(1)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程序导致公司在实质上获得利益,就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因这一程序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

1993年修改后的日本商法确立了比较健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不再将代表诉讼视为财产请求权诉讼,而视之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扩充原告股东胜诉时的费用补偿范围,即可以请求公司补偿诉讼费以外的诸如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股东败诉时,非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股份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方面通过宽松的股东资格限制和较低的诉讼费用风险承担来提高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诉讼许可程序审查防止股东滥用诉权。⑨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这些激励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措施,不仅使原告股东无后顾之忧,而且还可能获得补偿。虽然这些规定没有明确是对单独提起诉讼的股东给予激励,还是对联合提起诉讼的股东给予激励,但是从理论上并没有排除联合提起诉讼的股东,并且在实践操作上也是可行的。所以,其对原告股东联合的其他股东也同样是一种激励,这使得股东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成为可能。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原告

(一)股东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持股比例计算

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比例并不一定都应当计入起诉条件的持股比例中。

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因为在起诉时不具备法定的持股比例,并且取得股份的时间有可能是在不法行为发生前或后。根据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在诉讼发起过程中的主动性,可将其分为联合股东与被联合股东。联合股东是指率先提出诉讼动议的股东,被联合股东是指为满足联合股东的诉讼条件,附议联合股东的其他股东。根据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取得股份的时间是在所诉不法行为发生前还是在所诉不法行为发生后,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参见表1)。

表1 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份的类型

情形一中联合股东与被联合股东均在不法行为发生前取得股份,作为联合行使诉权的原告股东,他们持股比例均应计入起诉时的持股比例中,无需讨论。所以,只需讨论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在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份能否计入起诉时的持股比例问题。

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当时股份拥有规则”(the contemporary ownership rule),⑩该规则是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必须是诉因发生时即公司遭受不法侵害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并且在诉讼进行期间,他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目的是为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展开“投机诉讼”(speculating in litigation)或者“专营损害购买之诉讼”(litigating purchased grievances)而影响公司事业之发展。

然而,有学者认为,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是资产利益的一部分,而股东的资产利益是可以转让的。如果有人认为他有权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提起合法的派生诉讼请求,而又不愿亲自启动诉讼——或是因为没有时间或是厌恶风险,这对他自己和其他股东都是一件好事,只要他出售股票给一名更敢做敢为的投资人,这名投资人愿意代表所有股东作为控诉人行动。这样一来,就很难证明“当时股份拥有规则”继续存在的合理性。①同前注⑦,罗伯特·C·克拉克书,第539页。目前,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也逐渐放松对“当时股份拥有规则”的要求,如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规定,如果代表公司主张的要求有确切证据,并且原告在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向公众或原告披露之前取得股份,以及其他一些要求得到满足时,原告可以提起诉讼。②California Corporation Code(1977)§800(b)(1).因此,人们认为,规定“当时股份拥有规则”的理由已逐渐消失,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不应受该规则的限制。③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页。

当然,为防止“投机诉讼”或者“专营损害购买之诉讼”,对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东身份的股东所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也不是毫无限制。对此,各国立法及其实践主要通过“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进行限制。“净手原则”是指股东如果同意了不法行为或明确批准了该种行为,则他不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如果他因疏忽或者仅仅因为没有反对不法行为而默认了该种行为的话,那么,他亦无派生诉讼提起权。④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善意”要件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动机纯正,完全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如果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目的仅是为了追求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能提起诉讼。”⑤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以此来判断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的股份是否应计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的持股比例。但应当区分不法行为发生前有关股东是否持有股份,作为确定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的身份的依据。无论是联合股东还是被联合股东,不法行为发生前持有股份,不法行为发生后再次取得的股份只要符合“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如因继承、接受赠与、股份转让等行为,该股份就应当计入其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比例。在不法行为发生前没有持有股份,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的股份虽然符合“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也只能作为被联合股东而不能作为联合股东提起诉讼。无论不法行为发生前是否持有股份,如果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的股份不符合“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则取得的股份不能计算入持股比例之中。

(二)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与质权人能否作为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

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有学者持肯定态度,其理由是: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不同于普通公司债持有人,而是一种潜在的股东,若僵硬地规定必须转换成股票后方可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则在可转换公司债规定的转换条件成就前,因公司受侵害所得行使之诉权有可能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因而无论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或对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利益的维护均有不利,⑥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故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应当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可转换公司的持有人能否作为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的问题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如果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诉讼提起时或提起前,就承诺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为股票,并且在被诉不法行为发生前持有股份,则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单独或联合提起代表诉讼时,可转换公司债的数量应计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的持股比例。在起诉后转化为股票的承诺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原告败诉。在不法行为发生前没有持有股份而只持有可转换公司债,虽然承诺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为股票,也只能作为被联合股东而不能作为联合股东提起诉讼,以免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遭到滥用。

无论不法行为发生前是否持有股份,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提起诉讼时或提起诉讼前没有或拒绝承诺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为股票,不能作为单独或联合诉讼的原告。其理由为:首先,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并不必然从公司的债权人变为公司的股东,因为即使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的选择权属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其次,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公司受到侵害而有危及债权实现之虞时,由于该债券没有到期,只能追究公司的预期违约责任,此时,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可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最后,可转换公司债的债权人的地位并不优于公司之他类债权人。股东代表诉讼乃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因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赋予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制度,若承认股东之外的债权人也有原告资格,则将使股东代表诉讼与债权人代位诉讼相混淆,并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遭到滥用之虞。

股票质押权人是否具有代表诉讼的资格,我国相关法律也无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亦可提起代表诉讼,此种条件约有三项。①同前注⑯,刘俊海书,第324页。笔者认为,该观点太过牵强,因为质权人所拥有的是担保权,股票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是质权的实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影响的是股票即质物的价值。法律规定当质物的价值不足以保证债权实现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故没有必要赋予质权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如果债务人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债务人可以单独或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方式

股东代表诉讼诉权中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由原告股东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仍然属于公司。由于股东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具体制度设计,笔者以为有关股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合其他股东行使诉权。

(一)诉权委托书征集

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散居于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众多小股东不愿为股东代表诉讼而支出各种费用和花费时间与精力。现在有一股东愿意对侵犯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但他又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法定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条件,需要联合其他股东才能行使诉权,所以,应允许股东进行诉权委托书征集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诉权委托书征集是指愿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条件或由于客观原因无力提起诉讼,将记载必要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交付其他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条件但愿意支出各种诉讼费用和花费时间与精力的股东,以使其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在此种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受托股东是联合股东,委托股东是被联合股东。诉讼行为由联合股东完成,被联合股东无需承担诉讼程序和实体上的义务。

从理论上说,诉权委托书征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不过,诉权委托书的有偿征集弊大于利。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诉权委托书有偿征集违背了股东代表诉讼权的共益权的本质。股东代表诉讼权属于共益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涉及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且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有偿征集诉权容易产生委托股东的漫天要价和受托股东滥诉的情况,违背股东代表诉讼权的共益权本质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次,诉权委托书有偿征集有损害股东权益之嫌。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措施,能够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带来收益,有偿征集诉权委托书会损害委托股东的权益。

(二)表决权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诉权信托是指一名或多名股东根据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持有该股份,并行使该股份诉权的信托形式。这种信托应当属于特殊的信托形式,受托人必须是准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具备单独起诉条件的公司股东。

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这种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与诉讼利益毫无关系的人利用信托取得诉权,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包揽诉讼。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权属于共益权,不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受托人与诉讼事实上具有利害关系,受托人自身也具有诉权,与其他专以诉讼为目的的诉讼信托存在本质区别。

实际上,在股东表决权信托中也包含了诉权信托。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包括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于股份和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受益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因为,如果承认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或受益人是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而将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排除在适格原告范围之外,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缺乏逻辑支持的。①参见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在此种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受托股东是联合股东,委托股东是被联合股东。诉讼行为由受托股东完成,委托股东无需承担诉讼程序上的义务,但需要承担受诉讼带来的后果即实体上的义务。

(三)诉权联合行使合同

诉权联合行使合同是指股东之间为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需的法定持股比例要求而达成的集中行使诉权的协议。

诉权联合行使合同的联合者均是主动的,不存在被联合股东;诉权委托书征集中联合股东是主动的,被联合股东是被动的。

诉权联合行使合同不同于诉权信托合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东之间签订的诉权联合行使合同仅仅限制了缔约股东的诉权,至于股份的其他权利仍归缔约股东,诉讼信托合同则把股份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

在此种联合行使诉权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股东共同完成诉讼行为,需共同承担诉讼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义务。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联合行使诉权的法律后果

为使股东联合行使诉权,应当对联合股东和被联合股东设置不同的限制。(一)限制转让或提供担保的要求

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制约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诉权,原告股东(包括联合股东和被联合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案件审理终结前,应维持其股东身份。另外,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规定,引进诉讼许可程序制度,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是要先向法院提出允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申请,然后再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其起诉。①张平:《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对象及内容的解读与重构》,《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诉讼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Expenses in Derivative Action)制度,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②同前注⑯,刘俊海书,第347页。其设计理念在于运用利益杠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诉权,预防无理缠诉的恶性膨胀,确保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运营。

需要指出的是,现代美国公司法已表现出摒弃诉讼费担保制度的趋势,许多州的公司法像修正后的《示范公司法》一样,并无强制性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规定,而是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要求原告预支一笔款项以作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担保的法律规定一度为多个州所采用,现已被广泛废止。③参见朱圆:《美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福建论坛》2008年第11期。我国也有学者对该制度提出了异议,认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实际上限制了穷人的诉权,无异于歧视代表诉讼的原告”。④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实际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没有设置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必要,因为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满足了百分之一持股比例的法定条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中限制原告股东转让股份,所以原告股东(包括联合股东和被联合股东)所持的股份就成为理所当然的担保。若原告股东败诉并无力支付由判决确认的被告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有损失的,则可以对该股份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优先补偿被告的诉讼费用和损失。

(二)诉讼义务与败诉后果的承担

1.诉讼费用的承担

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费用计算标准,学者大多认为应当按非财产案件进行收取,即按每件案件收取固定的受理费。⑤刘子平:《抽逃出资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实证分析》,载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若原告不能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告能够向法院证明其起诉是善意的,并且确实在支付方面有困难时,可由公司预先支付。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法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他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原告败诉时,须区分原告股东的善意与恶意。所谓“恶意”,“不一定要有予公司损害之目的或有破害公司之故意,只须知悉有害公司而为不适当的诉讼之进行即可”,⑥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载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120-121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恶意即推定为善意。当原告股东善意时,诉讼费用仍由公司承担;原告股东恶意时,所有费用由原告股东承担。

2.举证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据此要求原告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对原告股东不利,因为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而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中小股东又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要取得有关公司经常活动的相关证据有困难,若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起诉,则更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另外,在诉讼中,要求中小股东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公司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更是难上加难。所以,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一概而论。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侵害公司利益,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3.原告股东败诉后果的承担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但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其后果主要包括诉讼费用承担和败诉赔偿责任。原告股东败诉,应区分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这也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做法。原告股东败诉时,在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上,各国法大多没有规定,但存在对公司的赔偿。非基于恶意的股东败诉时,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应补偿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而对于基于恶意提起诉讼而败诉的股东,不仅应由自己承担诉讼费用,而且若因其提起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害,则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联合股东应告知被联合股东所有的诉讼活动信息,否则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联合股东应赔偿被联合股东的损失。被联合股东认可联合股东的诉讼活动的,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联合股东无需赔偿被联合股东的损失,并且如果原告股东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股东与被联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股东胜诉时,被联合股东应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对原告股东的奖励。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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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5-0137-08

杨仕兵,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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