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的身份与立法学的品质

2014-03-03 02:25赵雪纲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立法者奥斯丁法理学

赵雪纲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立法者的身份与立法学的品质

赵雪纲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当今的立法学研究,由于不能清楚认识立法者的身份,不能清楚认识立法学研究所针对的对象,致使这种研究缺乏对实践的指导意义。立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多半是由立法学从法理学中分离和独立出来造成的。此种分离颇似自分析实证法学创立以来法理学从传统哲学和政治学中的分离和独立。借助启蒙哲学和政治学的视野,尤其是借助古典哲学和古典政治学的眷注,我们才能确定立法者的身份以及立法学的对象,当今的立法学研究方能增长见识、提升品质。

立法者;立法学;立法技术;立法与道德;古典立法学

现代国家中,在立法上能引起人们争论的大问题似乎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制定什么法律的问题。荷兰在10年前关于安乐死立法的争论,美国延续数十年至今仍在争论的死刑存废问题,中国数年前关于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的大争论等,关注的都是要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而不是怎样制定法律。在这些关于立法问题的争论中,立法学家们似乎并未发出有影响的声音。中国的立法学研究者对这一问题已有深刻体会,他们认识到,“将立法学的基本原理运用于立法实践”,让立法学研究者“练就敏锐的眼光去捕捉现实立法中的问题继而积极地加以解决”,是一个非常大的“困难”。①参见侯淑雯主编的《新编立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因此,中国的立法工作者和立法学者,尽管已经殚精竭虑地实践、研究了30年,但眼下的结果却仍然是任重道远。②参见周旺生所著的《立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其实,这种情况的形成不独中国为然,我们在政治、法律、经济、文教上钦羡了一个多世纪的欧美诸国,大抵也是如此境况。难道立法学研究者在立法时几乎集体失语竟是一种普世的现象吗?倘若果真如此,那我们就要好好思考一下何以如此了。

一、立法者是谁?

司马迁说:“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这表明在中国古代传统中,立法是“王者”之事。在西方古代传统中,同样也有类似的思想,即立法是政治和道德的首要之事,而有能力进行立法的,也必须是神一样的“王者”,甚至就是神自身。③参见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按照现代代议民主制原理,一国的立法者应是该国的最高民意代表机构,并被冠以议会、国会、立法院等名称,在我国叫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立法者,代表人民在那里召开会议,提出议案,审议法案,通过法律。这是想表明,在现代代议民主制下通过的法律,都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想法。换言之,人民是自己为自己制定法律。在这种制度里,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机构毫无疑问就是立法者——说到底,人民自己是立法者。立法者自然首先应该决定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至于说经由什么样的过程把应该制定的法律发布出来,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这是“立法工作者”应该做的事情。因此,这个意义上的“立法者”(lawgiver,legislator),完全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法律制定者更像是“立法工作者”。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者并不是同一种人,我们首先应该把这两种人的身份区分清楚。

既然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机构是立法者,有权决定制定哪些法律,那么其首要任务当然就是在人民争论要不要制定诸种法律中做出选择。做出这个选择以后,立法者还应该进一步慎思明辨,就已经选择要制定的法律,商讨应该规定什么样的内容。在确定了应该制定的法律、辨明了应该规定的内容之后,就该通过议案让其成为法律了。而立法工作者在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技术性的、工具性的。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他们为立法者工作——收集民意、总结议员和代表看法或者是为议员和代表们提供后勤保障。也就是说,立法工作者本身对法律制定的参与仅仅是程序性的,他们并不表达对法律本身的意见,更无权决定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工作机构(特别是众议院的立法法律顾问处)、法国国民议会所属立法事务机构、日本国会两院之法制局、欧美各国的立法助理、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大都可以被认为是法律工作者最典型的代表。①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所著的《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259页。梁启超先生在作于民国元年的《箴立法家》(《饮冰室文集之二十八》)一文中说:“今全国法制之所从出,曰法制局,曰国务院会议,曰参议院,曰各部之法案起草员,曰省议会,曰某曰某,凡此皆可权称之为立法机关,奉职于此诸机关之人,皆可权称之为立法家”。看来,梁任公并未区分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者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任公所说的立法家,更近于我们所说的立法工作者。但就此文内容来看,任公所“箴”的(第一,当求以法范人,不可对人制法;第二,法案之草创及修正,其精神系统不可弃也;第三,立法非以为观美也,期于行焉。),又主要是我们所说的立法者。

这样说来,立法工作者不应当对中国立法的迟滞和混乱状况负根本责任,因为他们在立法过程中从事的只是事务性工作,根本就不能决定中国的立法问题。我们所说的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机构是立法者,这只是抽象的表达,具体是指那些议员、人大代表、议长、委员长、议会党团、执政党党魁和国家元首们。换言之,是那些可以真正决定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的人。在中国,立法者除了包括有权决定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样的人以外,甚至还应当把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人包括进来,也就是应当把那些中央和地方的行政首脑们包括进来。②参见吴大英等著的《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5~116页。当立法者们决定了要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之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立法工作者们才可以“将立法学的基本原理运用于立法实践”,③参见侯淑雯主编的《新编立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因此,立法工作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的只是立法技术问题。这需要我们认真想一想:立法学研究者研究的是什么?从他们所研究的内容来看,其针对的对象是谁?他们的研究是要向谁施加影响?研究者们的抱负又何在?这是关系立法学这个学科存在之正当性的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可不慎思明辨。

如果我们能够区分清楚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者这两种人的身份,再来看看中外学者就立法问题所进行的各种研究,④参见以周旺生教授为代表的中国立法学研究者们数年来所著的各种立法学研究著作。另参见Luc.F.Wintgens ed.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Legislation:Essays in Legisprudence,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5。Wintgens是比利时布鲁塞尔天主教大学法学教授,是国际立法学界名刊Legisprudence杂志的主编,只是不知道他是否就是提出“Legisprudence(立法法理学)”这一说法的人物。在其所编的《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导言中,Wintgens明确指出,立法法理学在法学理论中是一个新领域,目标在于对立法进行理论性反思,而且是从法学视角进行反思,因为立法问题一直就是政治学的研究课题。Wintgens所说的法学视角,当然是纯粹的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尽管他说自己的立法法理学志在对立法进行跨学科的研究,因而超越了凯尔森的法学理论——也就是实证主义的纯粹法理论的构想。又参见Jack Davies,Legislative Law and Process,West Publishing Co.,2007。Davies说,他著此书的主要希望,是要让读者了解“立法机构(legislature)”实际上是如何工作的,就此书内容来看,Davies所说的立法机构,其实只不过是立法机构里的立法工作者。尤其是所编的各种教材,⑤参见以周旺生教授为代表的中国立法学研究者所编的各种教材。另参见赛德曼等人所著的《立法学:理论与实践》。赛德曼在为该书译本所写的序言中,直言不讳地告诉中国读者,该书就是一部针对“中国法律起草人员”的技术培训教程,这部手册的工具性特征就极为明显了。因此,虽然有“为善治起草”这样的内容(第四篇),但此书很少涉及“立法者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种问题。难道法律体系健全、结构合理、词句顺当就能够实现“善治”吗?中译者将本书原题Legislative Drafting for Democratic Social Change:A Manual for Drafters(《为社会转向民主而起草法律:法律起草者手册》)译成《立法学:理论与实践》,更表明了中国立法界学人对立法学这一学科——如果立法学能算一个学科的话——之品质和研究范围的看法。我们似乎就可以看到,立法研究者们尤其是从事立法研究的教育者们所针对的主要对象竟然是立法工作者,而不是立法者。这样的立法学研究者又如何能够练就敏锐的眼光去捕捉现实立法中的问题继而积极地加以解决呢?

搞清了立法工作者是谁,或者说搞清了立法工作者不是立法者,我们就能晓得立法者应该是谁,立法者应该做什么工作,以及立法学主要应该研究什么内容并影响和教育谁了。

二、立法学的品质

如果承认立法学研究应当主要为立法者而非立法工作者服务,那么立法学的研究内容就该发生较大的甚至说是根本性的转变。①有学者已经意识到,甚至中国的整个法理学研究也应当转向“立法者的法理学”。这种“立法者的法理学”,说的恰恰不是针对立法工作者的法理学,而是针对法律人政治家即真正的立法者(legislator)的法理学。这么说来,“目前流行的立法学”,其品质之高下,不就昭然若揭了吗?参见强世功所著的《立法者的法理学》,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32页。正如有些不满足立法学研究现状的学者所指出的,立法学研究不应当仅仅关注立法技术、立法制度,即仅让立法学研究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内容。②翻阅中国30年来的立法学研究,无论是比较性研究著作还是只研究中国立法问题的著作,其主要内容就是研究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所著的《立法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吴大英、任允正所著的《比较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张善恭主编的《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所著的《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曹叠云所著的《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以及周旺生教授编写的关于立法学的系列著作。我们认为,除了不能仅仅关注立法技术和立法制度以外,立法学研究甚至不应当为了学科的体系性而仅仅关注所谓的立法学原理——看看中国立法学著作的相关部分,就会明白这部分内容几乎只不过是为了让著作看起来更加“体系化”一些而已,尽管研究者的抱负可能更为远大。③作为“中国立法学学科体系的奠基人”,周旺生教授的《立法学》第二版就是“对既往研究和新近成果的全面总结和精心提炼”。最关键的是,周教授在本教材中“以‘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立论,注重构建立法学完整的知识体系,阐释立法学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其实,周教授早在20世纪末就已开始探索立法学的体系这一重大问题,并认为尽管迄今西方的立法学著作“鲜有体系完整的”,但西方人关于立法学问题的大量研究成果“已为我们解决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准备了素材或曰外部的文化环境”,故而“使我们看到中国学者构建立法学体系已有可能”;中国立法学研究完全“有可能后来居上,有可能在崛起之际就构建成较好的体系”。换言之,这种旨在影响和教育立法工作者的立法学撰述体例,即便纳入了一些所谓的原理性内容,也会因其目标指向问题而难以发挥作用。仅仅懂得了以这种原理为基础的立法技术,并不能帮助国家制定出良好的法律。

立法学研究内容的技术化,其实反映了当代立法学研究者本身的学术眼光和实践抱负。就学术眼光而言,当代中外立法学研究者似乎均以能让立法学独立出法理学这一传统学科而沾沾自喜,并认为这是彼等人经过努力而取得的重大进步。殊不知,立法学从法理学中独立出来,并不见得就是多么可喜的事情,它恰恰会让很多立法学研究者失去更为宏大的研究视野,而只把注意力放在技术问题上面。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研究本身不包含价值性的追求。另外,立法学从传统法理学学科的独立,其意义颇类似于法理学在19世纪从哲学和政治学中的独立。

法理学从哲学和政治学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学科,其标志大概是奥斯丁于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奥斯丁在法理学思想史上得以成名的主要观点便是,法理学研究应将“应当存在的法”剔除出去,因为只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才是“一般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因此,阐明一种“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科学”,便是奥斯丁法理学的主要任务。④参见奥斯丁所著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法理学在奥斯丁这里的科学化过程,其实是在模仿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而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核心要求就是研究者应与研究对象保持距离,客观地、价值中立地去思考研究对象并得出规律性的结论。奥斯丁为法理学划定的研究范围,也正是要求法理学研究者要价值中立地去观察、去分析由人制定的法律,而把古典法理学家们所关注的正义、公平、权利等法理学核心概念——也就是代表“应当存在的法”的那些概念——剔除出去。

奥斯丁开创的这种法理学观念,从品质上来说并不多么高贵,但它恰恰适应了甚至推动了启蒙运动以来的现代性法理学观念的发展,也是启蒙运动以来的现代性法理学观念的典型表达。深受奥斯丁影响的实证—纯粹—分析法学一脉,在思考法理学问题时,一直秉持奥斯丁价值中立的基本立场,并将这种立场推向了极端。⑤参见哈特所著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另参见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法理学从哲学和政治学中独立出来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让法理学者丧失更为宏大的学术视野的过程。在传统法理学中,立法问题毫无疑问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应该追求什么样的价值,历来就是思想家们思考的核心问题之一。甚至可以说,传统法理学思考的全部重心,最后都落在立法问题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奥斯丁要求人们抛弃价值立场的法理学研究方法,是对传统法理学的彻底颠覆。它无疑是要告诉人们,立法问题尤其是立法应当追求的价值这一问题,至少法理学者无须再去关注了。立法学这一所谓的学科之兴起,以及立法学研究的高度技术化,岂不就是站在了奥斯丁的立场之上吗?岂不就是在接续奥斯丁开创的这一价值中立地从事法理学研究的方法吗?将法理学从与价值问题关系最为密切的哲学和政治学中独立出来,将与价值问题关系最为密切的立法问题从法理学中独立出来并加以技术化,岂不是同一个过程?岂不是逻辑上的必然?立法学研究者们对这一过程的沾沾自喜之心,恰恰是因为丧失了学术雄心而不再将价值关怀默存于心中所致。①周旺生教授认为,进入20世纪之后,至二战结束之前,“西方国家专门的立法学论著已多不胜数”,这其中包括了《立法方法和形式》、《法的制定的技术》、《立法的方法》、《立法起草和立法形式》等在内的许多著作。周教授注意到,这些著作“在研究各种立法问题时,更多地研究立法实际问题,因而就同先前特别热衷于探讨立法究竟应怎样体现正义还是民族精神抑或是功利主义,应当体现个人的天赋权利还是社会利益等,有了鲜明的区别”。这恰恰表明了立法研究者视野的进一步窄化,以及立法研究者学术抱负的进一步降低。我们认为,如果说由边沁和奥斯丁所开创的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法理学从品质等级上来说已经要比古典法理学低,那么当代立法学的出现,甚至与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法理学相比,都还要更为等而下之。就笔者目前所看,似乎还没有外国人把当代技术性的立法学研究著作直接承续于哪怕是启蒙思想家——更别说启蒙之前的思想家了——的立法思想之后的。因此,“立法”之成为“学”,是值得思虑的一件事情。参见周旺生所著的《立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9页。

幸而,还有些法理学者不仅仅关注技术性的立法问题,他们更关注立法上更为根本的大问题——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更幸运的是,在普通大众眼里,对立法一事来说,最重要的问题仍然是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种大问题。外国老百姓如此,中国老百姓亦如此。美国老百姓争论死刑应不应该废除,关心的是杀人应不应该偿命这一价值问题;荷兰老百姓争论法律应不应该允许安乐死,关心的是生命到底有没有绝对价值这一人类从未停止思考的问题;中国老百姓争论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关心的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能否保有以及能以什么样的方式保有的问题;中国老百姓争论法律能不能强制人们行善,关心的是“刑”是不是应该辅“德”的大问题。可见,中外老百姓所关心的,是应不应该制定某个法律的问题,他们不关心某个法律是经由什么程序通过这种技术性问题。而立法学研究者关心的是什么问题呢?从某种意义上说,过多地把眼光集中在现代立法学的技术性内容上,恰恰会遮蔽作为法学家甚至作为常人对现实立法问题的敏锐感知。从某个角度来说,很有可能是我们的技术性的学科训练和学科眼光,让我们丧失了更为宏大的实践抱负。立法学研究者慨叹不能在现实立法问题上发出自己的声音甚至集体失语,看来也是良有以也——技术性的学科训练越是精细,就越会让人丧失整全的视野。

这就让我们不能不想一想,在实证主义的、科学的法理学从哲学和政治学中独立出来之前,思想家们关于立法问题的思考还能否对我们有所启发?以及当代技术性的立法学从哪怕是功利主义的实证主义法理学中独立出来之前,功利主义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家对立法问题的思考,还能否对我们有所启发?

三、古典立法学的抱负

我们不妨就从功利主义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开始,往前回溯思想家们对立法问题的思考。

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理学应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为研究对象,尽管如此,奥斯丁却并不认为法理学家的全部任务就是对“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进行逻辑分析。奥斯丁认为,观察、分析和研究这些由人制定的法是为了获得经验,以便制定出更能符合普遍的幸福或善好的法律。因此,分析和研究由人制定的法,并不是没有判断标准,而是有一个普遍的功利原则。就此看来,奥斯丁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主要指向仍然是立法问题。此外,作为法理学之核心的立法问题,绝不能与伦理学分割开来。尽管“进入政治伦理的叙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②参见奥斯丁所著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但奥斯丁却始终不认为法理学可以与某种政治伦理学彻底分割开来而成为纯粹的技术。至于功利主义哲学和法学的开创者边沁,就更是直接把立法问题与道德问题(与某种伦理学)联系起来了。有心人可以读读作为现代立法学奠基之作的《立法理论》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作为一位立法学理论家而不是立法技术专家,边沁最大的贡献在于提出了立法当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标这一看法。也就是说,边沁对立法理论的贡献,恰恰是为立法提供了新的哲学的和政治学的目标和基础,而不是想出了新的程序性的立法技术。①参见蒙塔古为其所编边沁《政府片论》所作的“编者导言”第三部分:“对立法理论的贡献”,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59页。

奥斯丁和边沁的立法理论即便有功利主义哲学作为基础,但也还是受到不少诟病。后人诟病他们的理由便是,这种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立法理论太过现实,太过现实便有可能丧失立法所应当追求的正义等更高的目标,而且有可能会损害少数人的功利。因此,承续和坚持启蒙哲学家关于立法目的的教导,自边沁和奥斯丁以来一直就是很多人的呼声。那么,启蒙思想家们关于立法讲的又是什么呢?

孟德斯鸠在史无前例地考察了法律与政体,法律与国家的武力、政制、赋税,法律与气候、土壤、民族习俗,法律与贸易、人口,法律与宗教等等的关系之后,总结了他撰写《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全部宗旨——这就是告诉立法者应当秉持一种什么样的精神。“我说过这句话,而且从我看来,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②参见孟德斯鸠所著的《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86页。

原来,孟德斯鸠写作这一划时代巨著的全部目的,就在于影响和教育立法者,让他们秉持一种立法的根本精神。立法的重要性于此可见,影响和教育立法者的任务之重要性更是不容忽视,而这种影响和教育,恰恰又是与法律理论家对人性、政治、道德、宗教等比法律本身更重要的事物的看法紧密相关的。

洛克在其为现代政治哲学奠基的名著《政府论》一书中,曾有点技术性地讨论过立法权。洛克告诉我们:立法权是一国之中最高的权力;立法权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未经本人同意,立法权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人等。③但是,洛克对立法权的这些技术性的讨论,有一种坚实的政治哲学或政治伦理学基础。在讨论立法权的一开始,洛克就交代了立法权和立法之所以极为重要的根本原因:“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其中的每一成员。”④参见洛克所著的《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2~89页。

这是洛克政治哲学或政治伦理学最直白的表达,而这种表达恰恰是洛克对立法或立法权所进行的技术性评论的基础。我们无须再去追索洛克在其《人类理解论》和《基督教的合理性》等著作中所表达的对人性、宗教等基本问题的看法了。

在立法所应当秉持的基本精神和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样的问题上,启蒙思想家从某种意义上说主要是针对基督教思想家关于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传统看法发言的。启蒙思想家将生命、自由、平等、安全等作为立法应当追求的基本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批判基督教思想家以及基督教影响之下的中世纪法律制度,因为他们认为,彼时法律制度中几乎一切伤害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内容,都是由基督教神学理念影响之下的神权政治立法所造成的。启蒙思想家认为,这种神权政治立法无视人的尊严,罔顾人的现世幸福,扭曲了基本的人性,因为这种立法只讲人对政府和教会所尽的义务,而不讲人应该从政府和教会那里获得什么样的权利。要纠正这种做法就必须张扬人的自然权利,以便把以约束人的外在行为和内心活动为目的的基于基督教自然法观念所制定的国家法律,转变成以承认、保护人的自由行动和自由思想为目的的自然权利立法。启蒙思想家认为,以保护人的现世幸福为目的的自然权利立法,才是正当的立法。然而,尽管他们改变了对国家立法具体内容的要求,但却仍然把立法问题看作是政治和道德问题,他们认为只有为了解决政治和道德问题的立法研究才有意义。在这一点上,尽管启蒙思想家是以一种新的人性和道德观念为基础而为立法定下了新的方向,但在立法应与道德和政治问题紧密相连这一问题上,他们的看法却与他们所批判的基督教思想家并无二致。

基督教思想家关于立法的讨论有其坚实的哲学和神学基础。阿奎那将人法直接置于永恒法和自然法之下,并视人法为导引人类重归上帝的指引性规范。①“人生的最后目的是幸福,为此,法律所指向的主要是幸福。此外,既然部分都指向整体,就像不完美者都指向完美者,一个人就是完整之社会的一部分,故此法律必然是主要地指向公共幸福。”②参见圣托马斯·阿奎那所著的《神学大全》,台湾中华道明会/碧岳学社联合出版,第1~70页,第4页。尽管阿奎那所说的幸福主要是来世的幸福,但是,难道还需要我们再明白地说这样的立法理论不是政治理论、不是政治伦理学吗?

让我们再将目光转向希腊,仰望那些为人类立法指明方向和道路的大哲。

亚里士多德把学问分为理论科学和实践科学两类,政治学属于实践科学类目,而且政治学是实践科学中最高的学问。但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是与伦理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伦理学既是政治学的一部分,又是政治学的起点和基础。所以,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一书的一开始,亚里士多德就说,伦理学的研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政治学的研究,因为伦理学研究“至善”,“为一个人获得这种善诚然可喜”,但是,“为一个城邦获得这种善则更高贵,更神圣”。职是之故,研究如何获得城邦之善的政治学,就可以统领伦理学而成为实践科学中“最权威的科学”了。③

最关键的是,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立法学又是伦理学和政治学的纽带。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结尾部分,亚里士多德专门辟出一章谈了立法学,此章题目即为“对立法学的需要:政治学引论”。亚里士多德认为,既然政治学追求的是个人之善和城邦之善,并且通过制定人们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法律而引导、强制个人和城邦趋向这种善,因此懂得了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也就是懂得了政治学了。也因此,立法学才可以作为伦理学和政治学的纽带而引导个人和城邦走向善德。而那些懂得立法学的人,就是好的政治家。要把城邦导向善德,“最好是有一个共同的制度来正确地关心公民的成长”,而这种“共同的关心总要通过法律来建立制度,有好的法律才能产生好的制度”,所以,如果一个人“懂得立法学,他就更能做到这一点”。因此,立法学就必然是“政治学的一个部分”。由此看来,立法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与政治学紧密相关。而具体谈论立法学,又最好与“政制问题一起来考察”,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完成对人的智慧之爱的研究”。④参见亚里士多德所著的《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6页,第311~318页。所以,在进入《政治学》讨论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些问题时,亚里士多德主要就是在探讨政制问题了。当然,在《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还讨论了军事、人口、教育等问题,但是,就像讨论政制问题一样,在讨论这些具体问题时,亚里士多德无不是在告诉立法者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因此,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立法学,是在告诉立法者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引导、强制整个城邦趋向善德。⑤参见亚里士多德所著的《政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亚里士多德的老师柏拉图在《法律篇》的一开头,就通过雅典来客之口问道:“告诉我,你们的法律是谁制定(安排)的?是某位神还是某个人?”⑥参见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这一问题其实凸现了《法律篇》的核心问题。对法律而言最重要的问题不外两个:一个问题是法律由神还是由人来安排、制定(法律的制定者很重要);另一个问题则是对法律本身而言,“安排、制定”立法工作要比其他工作重要得多。柏拉图的《法律篇》的全部内容几乎都是在探讨什么样的立法者才是一位伟大的立法者,以及伟大的立法者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因此,立法问题毫无疑问就是《法律篇》的主题,这提醒我们,立法问题才是根本。至于法律的执行问题(行政和司法),思想家们之所以不下功夫去研究,在笔者看来原因在于,只要立法问题而且是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一问题(不是按照什么程序和技术制定法律这一问题)解决了,法律执行问题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了。当代立法问题研究者之所以跃跃欲试地想要使立法学成为独立学科,而执法和司法研究者几乎从未萌生此念,或许就是因为这些研究者一直在关心的就是立法问题。研究者们关于立法问题的讨论使我们认识到了立法学的重要性,但我们在创造一种新的立法学学科时,却忘掉了其关于立法问题说的是什么、重点在哪里。当雅典来客问了这样一个问题——“现在可以肯定,每个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是吗?”——的时候,克里特人克列尼亚斯毫不迟疑地回答:“当然!”①参见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这就是、这才是古典立法学所关心的核心的、真正的问题。②参见布书奇所著的《法义导读》,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林国华所著的《古典的“立法诗”:政治哲学主题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9~57页。其实,柏拉图整部《理想国》都是在讲立法问题。

无须再往前追溯诗人们的吟唱了,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就直接把诗人们的吟唱看作了立法或对立法者的教育,尽管他批评有些诗人“把最伟大的神描写得丑陋不堪”是“极为荒唐”的事。③参见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2页。《荷马史诗》之有类我们的《诗经》,正是从立法的意义上来说的。

企图要使立法学成为独立学科的立法学研究者难道不应该从这里开始认真反思,立法学到底主要应该研究什么?我们所说的立法者究竟应该是谁?我们要影响和教给立法者的又应该是什么?这样,我们的学术视野岂不是可以从前人那里得到一些启示?我们的实践抱负又岂不是可以因此有了一点点微亮的愿景?

[1]侯淑雯.新编立法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2]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2007.

[4]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奥斯丁.立法学的范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责任编辑:陈小昆】

The Identity of the Legislators and the Quality of Legislation

ZHAO Xuegang
(The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oday’s legislative studies cannot clearly recognize the identity of the legislators or the legislative research object,which leads to the fact that this kind of study has almost done nothing theoretically and done little help practically.The situation ismostly caused by the s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from the jurisprudence,and this separation is like the separation of jurisprudence from the traditional philosophy and politics after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was originated.With the view of enlightenment philosophy and politics,especially bymeans of the classical philosophy and the classical politics,we can determine the identity of the legislators and legislation research objects.So,today’s legislative studies can increase one’s own knowledge and improves one’s quality as well.

legislator;legislation;legislative technology;legislation and morality;classical legislative science

10.16713/j.cnki.65-1269/c.2014.02.004

D920.0

A

1671-9840(2014)02-0045-07

2014-04-10

赵雪纲(1973—),男,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和政治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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