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淑琴
(安徽行政学院,安徽合肥230059)
基于FTA中地理标志的中国策略
程淑琴
(安徽行政学院,安徽合肥230059)
地理标志是FTA中较为敏感的谈判领域之一,在TRIPS中已有的地理标志多边保护规则空白点也较多。由于多哈回合谈判艰难曲折,很多国家便将目光投向FTA,各国努力通过形式多样的FTA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也给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带来新的挑战。我国应审慎处理FTA谈判中的地理标志问题,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和机制,以适应FTA带来的地理标志复杂变化。
地理标志;FTA;TRIPS;市场准入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的表述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特定成员国领土和特定地点的产品的标志,标志产品的质量、商誉或其他特性主要依托其原产地而存在。在贸易和一般消费中,地理标志是鉴别和评价某一产品的参考标准。在WTO、TPP等自由贸易协议中,地理标志被理解成知识产权的一种。[1]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早在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中就开始体现,其与1891年的《马德里协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协议》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基础性国际法。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9条第6款涉及如何处理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一系列协议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协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地理标志被列入TRIPS之中,确立了成员国认可的地理标志国际最低保护标准。TRIPS厘清了原产地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TRIPS于1993年12月5日通过,1995年起生效,是当前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领域中影响力强且保护水平和力度得到多方认可的一个国际公约,但TRIPS仅规定对酒类等少数几个产品的地理标志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明确规定进行特别保护,禁止在葡萄酒和烈性酒产品中使用容易混淆的同形同音异义词,禁止使用他国专有地名。例如,禁止他国使用“波尔多”(bordeaux,法国著名葡萄酒产地)。目前,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仍存在争议。欧盟主张将奶酪等更多的产品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但其他国家认为成员国有权选择商品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如存在争议可在政府间进行协商,而不应受限于TRIPS。
联合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着和地理标志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WIPO没有有效的手段制止和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WTO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惩罚违反地理标志的行为。WTO由于成员国众多、效率低下,至今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也未能取得显著进展,因而一些对地理标志期望值较高的国家将目光投向自由贸易协定谈判(FTA)。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可以通过FTA绕开WTO多边协议的困难,另辟蹊径推动贸易自由化并就自己关心的问题达成协定。区域性FTA谈判往往由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大国主导和推动,在已有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上展开谈判,这样比较容易形成实质性成果。事实证明,无论是北美自由贸易区(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rea,NAFTA)还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其谈判的效率都较高。因此,各国纷纷通过FTA来表达和实现在地理标志问题上的意愿。
2013年7月15日至2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第18轮谈判在马来西亚举行。2013年3月,中日韩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启动。2013年5月,以东盟为主导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在澳大利亚举行新一轮谈判。仅仅在亚洲就存在交叉并进的多边FTA框架,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统计,截至2013年1月,亚洲地区已经签署并生效以及正在谈判的FTA已达257个。在WTO框架内,基于不同的国情和利益,欧盟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在地理标志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这是WTO谈判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就是在FTA谈判中地理标志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TPP秉承高质量、全方位的原则,内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一些条款对现阶段的部分成员国来说要求过高,难以在短期内达到要求,因而会在短时间形成数量巨大的FTA,各自对地理标志问题进行理解和表述,难免会形成重复和冲突。此外,各国法律和制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也不同,如欧盟对地理标志专门进行立法予以保护,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因为美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认为现有的商标法有能力保护地理标志,因而再进行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将和现有的商标法产生重复和冲突。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专门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其使用者是一定地理区域内特定产品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在FTA谈判中各国之所以关注地理标志谈判,是因其中存在着的巨大利益。
(一)地理标志意味着超额利润和市场准入
一般意义的初级农产品难以实现高额收益,现代农产品国际贸易中需要地理标志来支撑高附加值的农产品。欧盟就将地理标志作为农业保护政策的一种重要支撑。在亚洲,一些国家也将地理标志看作本国农业及加工产品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柱。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各国认识和发展极不平衡,欧盟基于保护农产品的角度最早开展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试图通过谋求国际间FTA使其产品获得公认的地理标志,为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及其产品带来市场保护,并通过地理标志形成差别化市场待遇进而获得超额利润。通过FTA,某种地理标志可以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从属于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市场拓展能力就会增强。这归因于地理标志具有排他性的产品信任属性。双边的FTA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会引起第三方的关注,当进口国加入FTA,承认了贸易伙伴国设立的地理标志,其他国家的商标如果与通过FTA互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可以裁定其他国家的商品侵犯了地理标志,该产品就会被禁止销售而且必须退出进口国市场。基于此,美国在其主导的TPP中强调通过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从而限制TPP成员国FTA中涉及地理标志的相关行为,以维护美国的贸易利益。
(二)保护消费者和地理标志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和流通环节评判产品时,消费者往往对标注地理标志表现出信赖。如在中国,高端消费阶层愿意高价接受标注为法国特定地理标志的葡萄酒就是一个良好的例证。FTA保护地理标志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滥用、仿冒或虚假使用地理标志都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FTA强调保护地理标志既可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也可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诉求。
对于地理标志的所有者来说,地理标志代表着声誉、市场和财富。由于地理标志能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也就不免会吸引其他业者模仿或虚假标注。在WTO框架下,地理标志是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的。TRIPS规定,涉及地理标志问题,各成员国应采取法律手段予以保护,防止不符合地理标志的货物被标示和说明时混淆货物来源,误导公众判断,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就是禁止仿冒和假冒。就现有FTA而言,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多是在TRIPS基础上强化防止假冒和维护国际贸易语境下的市场公平竞争。
(三)保护传统工艺和文化
地理标志表明产品的优秀品质与特定的地理环境的关系。在很多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会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同样的生产技术,甚至更为高效的现代科学技术,仿制生产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和工艺未必不如地理标志注册产品,可能达到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标准和品质,甚至在部分性能上可能超越原产品。如果放任市场竞争,仿制者未必不能胜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品质源于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真正的产品形成需要特定的文化背景,需要有悠久历史传承的传统工艺为先决条件。所以保护地理标志不仅是保护了一般意义的市场利益,保护了特殊的生产工艺,更是保护了一种悠久的传统文化,这是各协议保护地理标志的积极意义之所在。[2]
我国目前共有3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法律注册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中,由于国家商标局是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因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更加有力。[3]
(一)中国签署的FTA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中国已经与东盟、新加坡、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等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双边或多边的FTA,虽然并不是在所有的FTA中都体现地理标志的内容,但在中国—新西兰、中国—秘鲁等FTA中明确了地理标志的相关条款。与欧盟、日本、韩国也正在进行地理标志方面的接洽。通过与TPP成员国签署FTA,有助于更广泛的地理标志合作的形成。
中国已签署的FTA中对地理标志表述并不相同。比如与新西兰的FTA中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应遵循TRIPS,但由于没有说明互认的地理标志适用类型和范围,没有明确双方是全面互认对方认定的地理标志还是经过双方协商按照TRIPS进行分类保护,因此容易产生分歧。参考其他国家的FTA,中国今后签署的FTA应注意技术性问题的细化,回避或不再侧重地理标志的定义等内容的表述,而是采用按类别清单式列举双方互惠的地理标志。
(二)我国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制度保护
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伪造产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我国农业部、质检总局也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地理标志,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如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细则(暂行)》。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明确的是地理标志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地理标志的私法性特征,《刑法》和现有经济法中没有明确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因而与其他国家相比,法律保护的层次偏低、保护概念较模糊。
TRIPS涉及的地理标志体现私权属性,因此允许转让及准许他人使用,但地理标志权益的让渡又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受让人必须在注册地域内生产经营符合地理标志注册规范标准的产品时方可使用,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滞后于TRIPS,容易在FTA框架下形成争议。我国目前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由两个部门进行管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也不明确,地理标志审查、确认、注册过程常常在各部门间形成制约。
(三)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与质量监管
我国自1994年开始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自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以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五花八门,除豆腐干、香梨、芦柑、茶叶、西瓜、药酒、羊肉、牛肉、苹果、螃蟹、栗子、青蒜、活鸡等产品以外,还包括梅花鹿、人参、烟花爆竹等产品。而在国际上,TRIPS和FTA适用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范围目前仅限于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等较小的范畴。我国已经通过地理标志审核的产品范围大大超过了现行TRIPS和FTA的范畴,更是超过了欧盟国家的范畴。因此,我国的商品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尚需审慎研究,否则在FTA谈判中很难得到对方的认可。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多注重注册和使用权管理,而缺乏相关部门后期的质量监管。在产品质量上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和监督机制,取得地理标志后,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质量管控意识和能力较弱,随意授权地理标志的使用并扩大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这样无疑会对地理标志本身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地理标志是一个地方的公共财富,因而其质量标准必须严格,难以保证质量的地理产品很快就会变得毫无价值。因此,我国地理标志拥有者和注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问题的核心是市场准入,在FTA中保护地理标志,就在于本国的地理标志可以得到对方以及第三国的尊重,保持相关产品的竞争力。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在FTA快速发展的今天,与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制度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应立足FTA,结合TRIPS相关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或者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中增设保护地理标志的内容,在刑法、经济法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违法者惩处条款。指定单一主管部门负责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对地理标志注册条件和程序进行详细规定。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注册人的资质(如由地理标志所在地的行业协会或当地政府部门拥有注册资质),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管,避免管理机构责任划分范围不清的问题,通过部门间协作,实现对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
(二)建立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在FTA谈判中艰难争取到的地理标志认定并非一劳永逸,产品质量才是其市场价值的载体。如法国干邑是一种葡萄酒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早在1909年法国就颁布法令厘清干邑的地理区域,细化葡萄生产区,并制定严格的标准,对葡萄的品种、制作和储运的器皿、制作流程甚至制作干邑的葡萄每棵结多少果穗、每亩的产量都进行严格的规定,从而保证了法国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长期市场价值。而我国过去常常出现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无人关注,一旦注册成功具有市场价值后,各类主体蜂拥而上,有地理标志的产品产量以几何速度增加,致使产品质量无法保证,甚至难以保证相关农副产品的安全性,因而地理标志产品的价值很快不复存在。所以,必须将可持续发展的质量意识纳入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管中,应杜绝地理标志产品的无序发展,实行产量配额管理等制度,实施地理标志退出机制,让每个使用地理标志的收益人都对产品质量负责。[4]
(三)关注FTA谈判中的地理标志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有自身的利益,不能简单认同发达国家的做法和主张。地理标志是一把双刃剑。欧盟所主张的扩大化地理标志保护,从公平普遍意义上主张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有效保护。然而,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和地理标志保护意识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很多问题尚未厘清,一旦贸然签署协议,发达国家就会利用自身优势挤占我国相关产品的市场空间。我国应该基于具体国情进行不同行业的利弊分析,商定在现有TRIPS的FTA保护标准。
有些国家地理保护体系较为复杂,甚至有像韩国《商标法案》、《农产品质量控制法案》那样的双地理标志体系,大量的地理标志产品对我国的相关产品形成冲击。以韩国泡菜为例,2013年2月起,韩国为泡菜申请加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予以了批准。韩国相关机构不仅把泡菜的英文名称由“Chinese Cabbage”(中国白菜)改名为“Kimchi Cabbage”(泡菜白菜),还将泡菜进行地理标志注册。如果在中韩FTA谈判中中方接受“韩国泡菜”的地理标志,就会严重打击我国菜农和相关企业的利益,因而必须更换商标和产品说明。在FTA谈判中地理标志条款的表述需审慎,在FTA表述中再简单进行地理标志概念的表述或仲裁程序的规定已没有太多意义,应尽量采取有选择的清单式列举地理标志产品,减轻对市场的冲击。地理标志问题不仅仅限于双边或多边的FTA,贸易伙伴与其他国家签署的FTA也需关注,否则也可能发生涉及我国产品被限制市场准入等问题。
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国家有多个FTA的情况下,地理标志引起的市场准入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规则由于受到快速发展的FTA的影响,正面临着重构和转变。地理标志问题的核心是市场准入,我国作为一个拥有悠久文化传统、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应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与管理体系,做好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应用,这对于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积极而长远的意义。
[1]那力,魏德才.论FTA中的地理标志与中国的选择[J].江淮论坛,2013,(4):120~125.
[2]郭磊.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及我国法律的完善[J].中华商标,2013,(7):74~77.
[3]百度百科.地理标志[EB/OL].http://baike.baidu.com,2013-12-29.
[4]杨敬宇,张维.基于地理标志的甘肃中药产业集群化发展研究[J].当代经济,2013,(15):12~15.
【责任编辑:甘海燕】
China's Strategies Based on FT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HENG Shuqin
(Anhui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Hefei230059,Chin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GI)is one of themore sensitive areas of FTA negotiations.In the TRIPSmultilateral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the existing protective rules havemore blank areas.Due to the difficulties in Doha Round,many countries put their efforts on FTA,so as to realize their own interests and influence through various forms of FTA,and at the same time they challenge GI protection.For GI,China should be cautious in FTA negotiations,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and mechanism,to adapt to the complex changes caused by FT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GI);FTA;TRIPS;market access
10.16713/j.cnki.65-1269/c.2014.02.012
F744
A
1671-9840(2014)02-0016-05
2014-02-20
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基于地区差异的加快安徽出口贸易发展对策研究”(项目编号:AHSK11-12D14)
程淑琴(1974—),女,安徽行政学院、安徽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