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适用

2014-02-13 06:06李琛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4
探求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院检察

李琛(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 553004)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适用

李琛(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 553004)

《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检察机关非诚信监督的本质从不道德转化为违法,而司法机关违法将直接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沉重打击,必须予以有效防治。导致检察机关非诚信监督的原因极为复杂,有必要对检察实务中常见的非诚信监督进行梳理归类。在洞悉非诚信监督病因的基础上,除从宏观上采取培育诚信监督理念与氛围以外,亟需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制度及其周边制度,以避免监督与不监督的两难境遇、消除非诚信监督的动力、提高非诚信监督的代价、弱化外界对检察监督的干预。

民事检察监督;诚实信用原则;非诚信监督;监督方式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基本原则,尽管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民事检察监督活动,但基于民事检察监督本身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当然也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纵观现有文献,学界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当事人与法院,而罕有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检察院纳入在内。诚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并没有经过检察监督程序,但这丝毫不影响检察机关诚信监督的必要性。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受制于外界干预、迫于监督指标压力,或者出于转移矛盾目的,检察院明知法院司法行为不存在法定事由仍坚持予以监督者,或者明知法院存在违法司法行为但却拒不监督者并非罕见,甚至被美其名曰“检察智慧”。然而,检察院系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应监督而不监督、不该监督而监督或者随意选择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监督方式都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不利益影响。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在对检察机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初步探索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的防范及其救济途径,以期实现抛砖引玉。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传统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真实义务,而英美法系主要表现为禁反言。尽管国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发挥作用存在着争议,在新《民事诉讼法》通过后,学者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限定于当事人与法院。[1]然而,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的过程中明确表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并不对限制,因而,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也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调整。

在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以及法院的司法权与当事人的司法行为请求权构成两对主要关系,与此同时,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客观上也对当事人的司法行为请求权发挥保障功能。然而,在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基于监督方式与程序的非科学性,检察院监督法院司法行为的同时往往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甚至在某些特别情形下,少数检察官出于改变当事人已经法院确定裁判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督”法院司法行为,而完全颠覆“出于监督法院司法行为而在客观上对当事人既定私法秩序造成影响”的制度预设。尤其是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猖獗、司法公信力仍然亟需提高、量化考核指标依旧不科学、涉诉信访压力继续难以承受的当代中国特殊司法环境下,民事检察机关监督而不予监督、不应监督而强行监督、采取不符合比例原则之监督方式等行为亟需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只有检察院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被监督主体的法院以及作为被保障的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均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如实地向检察官披露相关信息而不得编造或隐瞒事实以不正当影响检察官的监督判断,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地谋求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也负有向检察官如实陈述相关信息的义务。考虑到已有不少学者分别从理论研讨与实务归纳层面对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且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诚信问题与监督法律关系中的诚信问题具有共通性,因而,本文仅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二、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的类型及其成因

(一)法制型非诚信监督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民事检察监方式唯有抗诉,这使得检察院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而无法对非讼裁判以及其他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力度层次性的缺乏迫使检察院或者放任较为违法程度尚不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或者对违法程度较低的司法行为直接以抗诉的方式进行显超过必要程度的监督,这就是所谓的法制型非诚信监督。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执行现场监督等新型的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由确定裁判向违法审判行为及违法执行行为拓展,然而,基于新《民事诉讼法》仅增加“检察建议”作为新的监督方式,因而,我国的监督方式依然过于单一,且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分属于柔性监督与刚性监督两极,缺乏刚柔相济的新型监督方式,因而,可以预知,法制型非诚信监督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仍然存在,面对着法院违法程度尚不足以抗诉或者虽然违法程度已经很严重但因不存在确定裁判(含法院调解书)而无法适用抗诉的情形下,检察院只能采取柔性监督方式,而柔性监督方式能否取得预期监督效果则取决于法院是否配合以及检法关系是否和谐,甚至存在基于检察建议效果不理性而养成检察院监督惰性,从而出现应当监督而拒不监督的情形发生。

(二)指标型非诚信监督

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实施量化考核指标体系,而民事抗诉率以及抗诉改判率往往被作为硬性考核指标,如如海南省各级检察机关自2008年11月25日正式实施的新考核办法对提请抗诉采用数据形式反映的量化指标体系。[2]在抗诉指标的压力下,检察官存在着尽量提请抗诉的动力,甚至存在某些明知不应当抗诉但为达标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地加以抗诉的情形,从而形成指标型非诚信监督。目前,仍存在部分地方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收案数下达硬性指标的现象,抗诉案件的收案数多少直接与单位或部门的争先创优工作挂钩,调动了检察干警挖掘案源的主动性、积极性,有时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联系,有些检察机关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民事案件申诉、抗诉受理点”,从过去的坐院等案到主动从方方面面挖掘案源。由此可见,指标型非诚信监督的本质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考核体系存在不科学性,具有趋利避害心理的检察官为了完成相关指标而胡乱监督,置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威的减损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于不顾。

(三)报复型非诚信监督

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过程也就是其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检察官裁量权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扮演了桥梁的角色。然而,与法官裁量权同属于司法裁量权的检察官裁量权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前述指标型非诚信监督便是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情形,而这里所谓的报复型非诚信监督则是指检察官将是否履行监督职责以及如何履行监督职责当成实现报复特定主体的手段,通常表现为报复法院或者其特定审判/执行人员的恶意监督(迫使其确定裁判反复遭受挑战)、报复特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而恶意监督(迫使其确定判决迟迟得不到履行)、报复特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而恶意拒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三种亚类型。诚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通过恶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对特定主体进行打击报复,[3]但这并不意味着报复性监督必然“逊色”于报复性起诉,因为抗诉往往能够有效阻止(至少是拖延)民事权益的实现、直接挑战原审裁判的稳定性,并可能使得原审法官被追究错案责任,甚至成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程序。

(四)徇私型非诚信监督

基于我国重感情、重人情、重关系的传统文化影响,当事人习惯于动员可能影响法院审判与执行的所有因素,而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的审判与执行活动的进行具有重大实质性影响,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在客观上存在被当事人视为影响甚至改变法院确定裁判或者其他司法行为的突破口。诚如学者所言,关系社会、人情社会扭曲了人们的诉讼观念和诉讼行为,使得诉讼当事人不是重事实、重法律而是重关系、重人情,[4]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通过“关系网”请托检察官对不存在违法情形的确定裁判反复抗诉的情形并非罕见,此时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沦为检察官为他人谋取“法外救济”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则面临着国家机关的直接对抗,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即使已经或最终得以保护,也难以承受漫无尽头的诉累。

(五)推却型非诚信监督

为避免申诉人“死缠烂打”,基于“明哲保身”的考量,检察院对依法应当予以监督的违法司法行为不进行监督,对依法不应当监督的合法司法行为进行监督,或者不依法采取符合比例原则的监督措施,从而实现推卸责任或者非诚信将矛盾向法院转移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推却型非诚信监督。在检察监督实务中,某些申诉人采取各种手段妨碍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或者要求检察院进行违法监督,为了缓解涉诉信访带来的巨大压力,检察机关进行非诚信监督绝非不存在。诚然,必须承认的是,推却型非诚信监督并非仅存在于检察监督领域,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方面,同样存在着下级法院将棘手问题推给上级法院以及上级法院将棘手案外发回重审等推却型非诚信监督问题。

三、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的防范及其救济

检察机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成因多种多样,既有检察官自身的原因,也有外在体制性原因,前述归纳仅是对较为典型的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进行归纳,并不否定还存在着诸如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领导直接强制或者间接迫使检察官非诚信行使或者不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情形。尽管不同类型的非诚信监督基于成因的不同而需要采取某些个别化防治措施,但所有民事检察监督均与我国社会诚信缺失存在密切联系。因而,在对民事检察非诚实监督的防范及其救济展开分析之前,尚有必要从整体上对我国诚信建设问题略作回应。我国诚信出于礼教而忽于功利、重在感化而轻于规制、决于精英而非百姓,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经济发展给传统文化带来巨大冲击,原有道德观念已被破坏而新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尚未真正建立,礼教、感化、精英情结等正在褪去神秘的色彩,而利导、秩序、法制尚未健全,因而,背利忘义情形大量存在。对此,在宏观上,我国应当继续强调依法治国、完善并实施法律制度以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此同时,对基本道德观念的秉持对社会诚信建设也至关重要。具体到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而言,基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尚需完善、检察官量化考核指标体系不够科学、检察裁量权制约机制尚未健全、司法独立性尚未得到外界的足够尊重以及其他周边制度尚不周延,趋利避害或者官僚主义的作用下,难以指望所有检察官诚信行使民事检察权。因而,除了提高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水平、营造不干预司法氛围、加强人民群众对检察官的监督等宏观应对措施以外,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问题的主要解决措施仍然在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制度及其周边制度,以避免监督与不监督的两难境遇、消除非诚信监督的动力、提高非诚信监督的代价、弱化外界对检察监督的干预,并完善非诚信检察监督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方式多元与效力层次

基于中国的法院权威与公信力严重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5]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已不容置疑。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只有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前者属于刚性监督,其适用受民事再审制度的严格限制,后者属于柔性监督,其监督效果取决于法检关系是否和谐。监督方式的有限性决定了监督效力缺乏层次性,面对着违法司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但如果法院拒不按检察建议予以纠正,检察院可能采取的措施仅限于:(1)违法司法行为尚未固定于确定裁判的,法院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检察院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建议相关党政机关予以处理。然而,前者在事实上属于检察院履行公诉人职责,而后者又回到检察建议的老子上去,民事检察监督效力的层次性无法呈现。(2)在可以适用民事抗诉方式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进一步采取刚性监督方式,提出检察抗诉。但是,我国的检察抗诉系从根本上推翻确定裁判,直接受再审补充性原则的制约,仅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予以适用。

由此可见,一方面,由于检察建议效力过于柔性,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应以抗诉为重心,[6]另一方面,民事抗诉直接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确定裁判稳定性,且往往干预当事人实体处分权,检察院又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某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违法司法行为,检察机关在柔性监督方式难以凑效的情形下只能作罢,抑或冒险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前者属于应当监督却无法监督,后者违背比例原则,均不符合诚信监督的理念要求。因而,有学者呼吁,检察机关在诚信建设中的首要职责,就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有效手段,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为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打牢法治基础。[7]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实务中的立案监督、诉中监督、执行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督促起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新型监督方式均应当在明确适用规则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中,以方式多元化、效力层次化确保检察机关不因法律规范供给缺位而被迫非诚信监督。鉴于学界对多元化监督方式已有大量深入探讨,本文不再赘述。

(二)公权监督与私权保障

尽管有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从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8]但基于检察院对诉权的监督往往是通过监督审判权而得以间接实现的,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仍然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在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院的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之间构成平权型监督,但其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益则既可能构成保障,也可能构成限制。因而,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在于监督公权力的运行与保障私权利的实现。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尚未对依职权监督与依申请监督设置不同的规则,导致检察机关单方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即可对私人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这为检察人员基于自身原因抑或基于外在压力而进行非诚信监督奠定了制度基础。因而,如欲遏制恶意的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以公权监督为根基的依职权监督模式与以私权保障为基础的依申请监督模式之间的关系,明确依职权启动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原则上不得采取波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监督方式,而只能在案件本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才得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依职权启动波及当事人权益的监督方式。诚然,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向权益受害人进行释明,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调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司法行为。

诚然,学界有人试图通过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的区分来说明检察机关违背当事人意愿采取影响当事人权益的监督方式的正当性。[9]然而,如前所述,在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之后,检察机关实现其“主观目的”的手段并非唯一,采取不顾及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径直采取影响当事人权益的监督方式有违必要性原则,因而不具有正当性。因而,笔者认为,民事检察介入民事诉讼的重点应当在于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但是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方式有种多样,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采取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监督方式,除非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诉讼权利作为依托,检察院不宜采取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监督手段。

(三)程序保障与实体救济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主要针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司法行为,但并不排除其对私人权益发挥保障功能。然而,在非诚信监督的语境下,对私人权益的保障往往嬗变为对私人权益进行违法或不当干预,因而,从程序设置层面阻止检察机关实施非诚信司法监督,并向非诚信监督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程序保障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宜坚持“禁止二重监督”原理、限制抗诉数次,并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向涉案主体提供攻击防御之机会。首先,笔者之所以倾向于借鉴江伟教授和谢俊博士所重申的“禁止二重监督”原理,[10]就是因为检察监督对法院的程序性监督具有强制性,如果检察院先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或者参加民事案件,后以法律监督人的身份对民事公诉案件进行监督,将使得作为检察院在事实上获得了相对于对方当事人更多的救济机会,并且检察院充当一方当事人也难以保证其在后续法律监督中的中立性,反而有助于报复性监督发生的几率。其次,抗诉数次之所以需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法院对此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如果不限制检察院抗诉次数,将给检察院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监督权反复折腾当事人创造条件。最后,检察机关在采取涉及私人权益时,应当向其提供符合比例原则的申辩机会,如学界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时,应当按照再审之诉的审理方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行听证审理。[11]

在实体救济方面,尽管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违法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系行使检察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司法侵权行为,也完全符合“公权力的行使”、“公务人员的行为”、“执行职务”、“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以及“存在因果关系”等六方面要件,因而,在理论上存在适用国家赔偿的空间。诚然,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行为可能进一步导致法院采取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得就法院违法司法行为请求国家赔偿。这种做法固然方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但不利于拘束检察机关,而且全部损失均由法院承担也是不够公平的。事实上,检察院与法院此时构成共同侵权,因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得向检察院部分追偿。更为重要的是,民事检察非诚信监督并非必然导致法院发生司法侵权行为,如检察院反反复复地抗诉,而法院反反复复地裁定维持原判,当事人因检察机关非诚信的监督行为受有物质和/或精神损失,此时,当事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因而,笔者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已“入法”,检察机关违背诚信义务的监督行为属于违法司法行为,如其损害私法主体合法权益,则构成司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司法赔偿仅适用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违法民事检察监督行为尚未被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因非诚信监督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国家赔偿获得填补,而只能将救济的视角向恶意促使检察机关非诚信监督者以及因非诚信监督受有利益者延伸,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基于第三人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检察监督)而进行非诚信监督的,受害人得对其主张侵权请求权,后者则指基于非诚信监督而受有无法律依据利益者应当向受害人为返还不当得利。易言之,受害人仍有适用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间接加害人”或者“直接受益人”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的余地。

诚然,公法上的国家赔偿与私法上的民事救济两者之间可能构成竞合,鉴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较为保守的现实,宜考虑将国家赔偿作为民事救济的补充,即在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填补损失的情形下,不予以国家赔偿,但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成立或者无法行使的,则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四、余论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亦应遵循之,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检察监督行为属于违法司法行为,而应当予以规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怠于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或者滥用检察监督权的情形时有发生,除了倡导诚信检察理念、营造诚信司法环境与提高检察人员法律职业道德水准等宏观性应对策略以外,尚需要从增加检察方式、限制依职权监督对当事人权益的强行干预并向受害人提供国家赔偿与民事救济等制度层面削弱非诚信监督的动机、增加非诚信监督的成本,以利导、秩序、救济多方位遏制民事非诚信监督。诚然,在《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人们很少关注民事检察诚信监督问题,更没有文献对司法实践中各种非诚信监督进行最基本的归纳梳理。但笔者坚信,作为检察公信力重要基础的诚信监督势必越来越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其今后的研究重点无疑将在于从检察实务中归纳出各种非诚信监督类型,并对其进行日趋精致的体系化研究。

[1]董少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N].检察日报,2012—9—20.

[2]曹飏,张远南,林玥.全省检察机关推行绩效量化考核[N].法制时报,2008—11—28.

[3]高通.美国禁止报复性起诉规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

[4]李浩.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J].法学评论,2005,(5).

[5]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J].政法论坛,2010,(1).

[6]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59.

[7]王国明.试论检察机关与诚信建设[J].检察实践,2004,(2).

[8]汤维建.论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J].政治与法律,2010,(4).

[9]马登科.拓展和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背景[J].前沿,2009,(9).

[10]江伟,谢俊.论禁止二重监督[J].政法论丛,2009,(2).

[11]汤维建,季桥龙.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研究——以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为中心[J].山东社会科学,2009,(9).

责任编辑:黄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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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744(2014)01—00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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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1984—),女,六盘水师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语言学与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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