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林 张丽琼(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人民政协在中国政治发展中的功能研究
——基于协商民主的理论分析
夏正林 张丽琼(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随着中国政治发展走向现代化、民主化及法治化,人民政协的功能几经变迁,与中国政治的发展紧密相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要求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本文通过对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梳理,结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理论,认为我国是民主集中制下的协商民主。新形势下,需要通过对协商制度的法制化、协商形式的程序化和加强人民政协自身的建设,促进人民政协充分发挥为人大分担部分政治参与功能和利益表达及整合功能以进行有效的社会疏导。
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政治发展;功能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并要求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1]强调协商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并突出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中的渠道作用,无疑大大提高了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发展中的地位。从协商民主的理论内涵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与实践出发,人民政协在我国民主政治中应发挥怎样的功能?如何发挥?这是本文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政治发展,主要是指政治体制从不发达走向发达,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政治领域发生的变化,以政治的现代化、民主化的建设及完善和法治的发展为核心内容。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一般认为,人民政协的诞生成长共经历五个重要阶段。[2]其中,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会的召开为分水岭,1978年以前可分为两个阶段,1978年之后可再细分为三个阶段。
(一)1978年以前人民政协在中国政治发展中的地位及功能
人民政协自成立之日起在我国政治发展中就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学界一般将1978年以前的人民政协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9月人民政协成立到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召开之前,为人民政协创始阶段。人民政协会议的开始是一个偶然的制度设计。周恩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向政协代表做的题为《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那时我们所设想的这个会议,不过是个百八十人的会议而已,没有想到象今天有这么广大的解放地区和在交通这样便利的情况下来开这样大规模的会。”[3]1948年中共中央发布的《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第5条也提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讨论并实现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4]可见,对于新中国成立的初始构想是分三步走:政协—人大—政府。基于当时革命形势的变化和普选产生新政府的条件显然不成熟,在“五一”口号发布后,很快获得了“在香港的各民主党派,在上海、北平和海外的各人民团体、华侨人士的响应”,且46个单位的人选,涵括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海外华侨及其他爱国主义者,使得此次政治协商会议“成为集中代表全国人民力量的大会”,[5]至此,人民政协则代行了全国人大的职权承担了建国使命。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不仅宣示了人民政协的成立,会上还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在这一阶段,人民政协实际上代行权力机关的职权。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行使如下职权:“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等,人民政协在政治上起到广泛吸纳精英和进行动员形成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功能。
第二阶段,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1954年通过的《宪法》取代了《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取代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人民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任务已经结束,但其仍有存在的必要。在此期间,人民政协的功能较为单一,退回到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主要政治功能是配合国家意识形态的一体化工程进行‘服务与改造’。”[6]1954年12月,毛泽东在《关于政协的性质和任务》的讲话中指出,虽然人大、国务院和各省市人民委员会各方面都容纳了许多人,但还需政协委员来商量事情。政协的性质有别于国家权力机关,如果把政协全国委员会也搞成国家机关,那就会一国二公,是不行的,政协是党派性的机关。其任务除了协商、提意见外还要学习马列主义。1956年,第二届政协全国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组织各界民主人士和工商业者进行政治学习和理论学习的决定”。各省、市、自治区委员会根据这一决定,举办了政治学校和工商业者短期讲习班。此外,全国政协还在北京创办了社会主义学院,1961年改称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专门负责政协各界人士的思想学习和培训工作。但在“整风”运动和“整风”急转为“反右”的阶级斗争的形势下,1958年第十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的中心议题,是研究对资产阶级分子和民主党派的改造问题,中共中央统战部制定的《改造民主党派的工作纲要》认为,“民主党派作为资产阶级政治代表的作用日渐削弱;作为自我改造、自我教育工具的作用日益加强。”[7]但在其后的政治运动中,民主党派逐渐被“边缘化”,政协工作甚至一度停顿,几乎陷于瘫痪状态。不过,在此期间奠定的委员视察制度和“两会制”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1955年11月,彭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1955年秋后视察工作的通知》(草稿)作了说明,并于当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联合发出关于1955年秋后视察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会后,全国政协代表与全国人大代表一道到各地视察农村和城市的各项工作。此后,政协便把组织委员视察列入自己的工作日程,每年安排春秋两次视察,视察制度从此开始设立。1959年4月,三届政协全国委员会会议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政协委员列席了此次人大会议,听取了政府工作报告,并参与讨论。此后,政协委员开始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形成惯例。
(二)1978年之后人民政协在中国政治发展中的地位及功能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中国的政治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人民政协也获得了深刻的变化和发展,体现为政治发展过程中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发布之前,随着党和国家对“以阶级斗争为纲”这一错误的纠正,并将重点放在经济建设和实现四化上,人民政协得以逐步恢复,其在政治发展中的地位也得以重新确立并发挥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1979年6月,邓小平明确指出:各民主党派已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为其性质正名。[8]此后,1979年10月,邓小平在全国政协、中共中央统战部宴请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代表时,也强调了这一点,并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行多党派的合作,这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所决定的,也是我国政治制度中的一个优点和特点。”[9]这是首次将多党派合作上升为政治制度的层面来理解,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进一步形成夯实了基础。根据1978年到1983年五届政协历次会议的思想,1982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一次将“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作为政协的主要职能确定下来。同时,还将党的十二大明确提出的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写入该章程。在此方针的指导下,人民政协作为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内部的一致性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关系更加融洽。
第二阶段,1989年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到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出台前,是人民政协获得全面发展,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的阶段。《意见》在开头就阐述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并在其后指出人民政协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作为对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补充,基本政治制度的确立,将人民政协的发展与我国政治发展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为贯彻这一精神,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条款。此外,《意见》还首次以党的文件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政协在新时期的政治地位,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认为“人民政协应当成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人物团结合作、参政议政的重要场所。”[10]2004年修订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将人民政协的性质归纳为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将其职能归纳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是对《意见》精神的充分体现。在此阶段,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这两大主题,继续发挥统一战线的功能,为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广泛吸纳人才,并以自身的特点、优势,按界别划分,代表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反映其意见和利益诉求,与人大代表一同商讨国事,体现了广泛的社会主义民主。
第三阶段,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出台后至今,是人民政协稳步发展的阶段。该意见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11]2007年11月,《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对此进一步加以阐述,概括为“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并认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大特点,拓展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深度和广度。[12]2012年十八大报告强调了协商民主的意义并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申了这一主张。因此,在这一阶段,在我国政治发展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益多元化、社会矛盾突出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政协不单要强调其吸纳人才,动员、团结各界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监督党和政府的功能,还应突出其作为参政党与执政党议政、协商,整合并表达公众利益诉求的功能。
人民政协的地位和功能几经变迁后走向协商民主,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政治发展中越来越强调民主政治,突显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以及中国共产党开放的执政态度和多元利益调和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人民政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三大职能使得其本身就具有协商民主的组织和表达能力。此外,人民政协在广泛联系和凝聚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力量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长期的联系过程中,与各阶层、各界别的群众形成了紧密友好的关系,体现了“从群众中来”的特点,清楚各阶层、各界别群众的利益主张。
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的协商民主理论是以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批判理论为基础并实现了对它们的超越。当今协商民主理论主要来源于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和哈贝马斯的理想的演说情景的思想。
(一)西方协商民主的条件和措施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主要关注的是公共协商,即自由平等的公民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的过程中,通过减少偏好的分歧,缩小偏好间的差距,以发现公共利益,实现偏好转换,进而达成共识。其中,理性强调主体在交往过程中要依理据论证和进行反驳。而交往理性需要以交往资质理论和言语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前提条件。即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是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的一般前提。
共识是指参与者在协商过程中将偏好转向公共利益或是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协商对共识的语境加以明确。哈贝马斯强调协商过程的包容性态度并认为交往主体是在生活世界的视野内达成共识。但也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很难达成共识。对此,协商民主论者博曼提出从长远角度看,协商民主并不要求所有公民基于相同理性而融合即形成单一性共识,还存在着多元性共识,而多元性共识仅要求持续性的合作。德雷泽克也认为,“在一个多元社会里,共识是难以达到的、不必要的,也是不受欢迎的。更切实可行和有吸引力的是形成可操作的意见,这时,参与者在行为过程上就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是处于不同的原因。”[13]共识是协商的结果,不是协商的最终目的。作为治理形式的协商,其最终目的是达至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甚至是公民自治的理想。哈贝马斯认为,协商民主可通过交往行动模式来实现。其中,对话原则是基本原则,语言是交往行动模式的沟通媒介。
(二)民主集中制下协商民主的特点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与西方协商民主不同,协商民主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强调的是民主集中制下的协商民主,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之下,实现协商民主。民主集中下的协商民主的主要特点在于:
1、协商作为一种程序,集中决策之前要求民主协商,而且协商是在坚持一党执政、多党参政的理念下进行的。
2、在我国政治结构中,协商机构主要是整合利益、汇聚意见,为决策机构提供讯息和建议方案,起到咨询商议的作用。
3、在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的关系上,不仅强调二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协商民主对自由竞争式选举民主起到一种辅助和纠正的作用,主要是弥补选举民主的不足,而不是全盘取代选举民主的运作。而且,与选举民主相比,在我国的政治领域,立法、行政决策中,协商民主将会成为一种更加常态化的制度性安排。
(三)民主集中制下协商民主实现的措施
民主集中制要求不采纳权力分立互相制约原则,这意味着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人大是权力机关,人民政协是协商的场所。因此,通过人民政协实现协商民主,需要在确保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的基础上,各民主党派在国家重大事务、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上享有平等参与、表达利益主张的权利,以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
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各级党委和政府、政协制定并组织实施协商年度工作计划,就一些重要决策听取政协意见。”这意味着党委、人大和政府应当主动寻求协商、乐于协商,将单向型集中决策模式与双向型互动协商民主有机结合,而且协商不应流于形式,应在决策过程中起到汇聚民意、达成共识的作用,融协商于决策中,加强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另一方面,人民政协与其他协商民主的渠道相比,如公众座谈会、恳谈会等,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这不但体现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与中国共产党形成的亲密友好关系,还有广泛的界别代表性和良好的组织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着多元利益、矛盾冲突频发的新形势下,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不可代替的主渠道,其应突出为人大分担部分的政治参与功能,以维护政治体制结构的稳定与和谐;整合并表达不同阶层、不同行业的利益诉求,进行社会疏导的功能。
政治参与功能,是指人民政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就公共决策进行协商讨论,参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它具有广泛性和政党性。广泛性是指人民政协有来自各党派、社会团体的代表,也有各界别的代表,还有港澳同胞和特别邀请人士。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中,来自13个界别的政协委员共1047名,占全部政协委员的46.8%,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中,该比例达到47.1%。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的指示,“由界别组成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要根据界别的特点和要求开展活动,充分调动各界别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认真探索发挥界别作用的方法和途径。”[14]13个界别1000多名政协代表若能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则可以体现协商民主的实质,实现并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政党性体现在中国共产党与8个民主党派一同议政,人民政协成为各民主党派发表意见、开展政治活动的重要场所。
利益表达及社会疏导功能。与计划经济时代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格局多变,在人大作为区域利益表达渠道之外,人民政协作为党派性的机关,涵括了各党派、各界别、各社会团体,发挥了界别利益表达渠道的优势。每个党派、每个界别、每个社会团体都是一条利益整合和表达的渠道,紧密的联系性和畅通的表达,可协调不同的利益并对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诉求进行疏导,缓和利益冲突。
人民政协的设立和功能的有效发挥是我国政治发展所需,从我国政治体系的现状、民主集中制下协商民主的要求和政协自身出发,有以下因素影响了人民政协功能的发挥。
(一)国家政治结构中的人民政协定位和功能缺乏法律保障
与执政党处于权力的核心、人大是立法机关和政府是执行机关并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保障不同,人民政协的定位和功能的发挥大多是依靠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及执政党的态度和政治开放情况而定,缺乏人民政协章程和法律法规的保障。这使得人民政协作为政治制度实施的主体、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
(二)协商缺乏程序化和制度化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对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职能只是综合性的描述,虽然各省市在根据《章程》和党的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有形成自身的规程或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协商的基本程序,如《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分别规定了协商议题的提出和确定、协商活动的组织和协商成果的报送或办理与反馈,但总体上规定不完善和不详细,且缺乏制度化。
(三)政协委员在协商民主中的代表性及能否有效表达利益诉求的问题
在协商民主中,履行职能的主体是公民;在人民政协中,履行职能的主体是政协委员。人民政协要成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和主要形式,必须研究如何让政协委员更好地反映公民的利益诉求并成为协商民主的主体。
民主集中制下的协商民主为中国共产党的一元领导与各民主党派、各界别人士、各阶层代表的多元参与的有机统一提供可能,并促进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功能,需要在以中国共产党为核心主体、以宪法为最高权威、以制度为基本平台、以合作为基本价值和以协商为基本手段等原则的基础上,对人民政协中的协商民主制度加以完善。[15]
(一)协商制度的法制化和加强人民政协功能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协商制度的法制化可先根据宪法精神制定一部政协组织法,明确政协的政治地位和功能。并在《宪法》的序言或总纲中写入“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以国家法并且是根本法作为协商制度、作为人民政协在政治发展中的保障。此外,应该在执政党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明确规定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主渠道,应发挥扩大政治参与、进行利益表达和整合以实现社会疏导的功能定位。
(二)协商形式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实现协商民主需要规范协商的程序,“经验表明,没有合理的程序选择,再好的民主制度也难以在实际运行中实现,更不用谈价值的实现问题。”[16]协商程序需要对以下几点进行着重设计:
1、协商议题的提出和明确。一方面,围绕党委和政府的年度重要立法、决策计划和实际中发生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件,由政协常务委员会或各党派、各界别政协委员通过提案的方式提出和明确。另一方面,由党委和政府交题目的形式确定议题。后者要突显出对口协商的特点和优势,加强党委和政府部门与政协各委员会的对口联系。
2、协商会议的参与者。参与者范围的确定以利益相关为原则,既要包含直接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可按比例分配)的政协代表,也要包含提出此议题、对此议题关注并有专业或合理适当见解的政协代表。
3、协商过程的设计。协商过程中,各协商主体应有平等、自由的发言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各党派、各界别、社会团体的利益类型应得到有效区分,并进行不同层次上的协商,对各阶层表达的利益,党委和政府应再进一步整合。将民主党派同共产党之间的政党政治协商作为协商政治的第一层次,将共产党和政府组织同各人民团体、社会界别之间的政治协商作为协商政治的次一级层次。在不同类型的协商机构中运用不同的协商原则和协商机制。
4、协商成果的实效化及反馈。在协商达成共识之后,协商决定应得到有效的实施。在此过程中更强调协商成果实施的监督和反馈环节,尤其是由人民政协主动提出的议题所获得的协商成果。如《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规定,“高度重视协商成果的转化,重要协商成果要列入省委常委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形成采用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省委、省政府督查部门要分别将省委常委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对协商成果的讨论决定,以及省领导的批办事项纳入督办范围,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督查部门和省各民主党派反馈办理有关情况。并于省委常委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向参加协商的省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反馈办理结果。”因此,在制度上应规定决策机关对人民政协的提案,所涉及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类分析(归类也可先由人民政协事先完成),及时向参与协商的政协委员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
(三)加强人民政协自身的建设
一方面,在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稳定有序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各民主党派发展其成员的一些限制,以改善领导成员和骨干成员老龄化的状况、解决组织资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要让政协委员更好地反映公民的利益诉求并解决简单地顺应所联系的人民群众的意思,政协委员不应有自己独立思考、行事的能力和政协委员对公共利益随意表述而不应对所联系的人民群众的意见的盲目服从这样一种“独立论”和“顺从论”之间的矛盾。这需要从哈贝马斯的交往资质理论着手,提高政协代表的交往资质能力,即不仅要表达和“再现”公民的利益诉求,还要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通过第一个层面的认知能力,对公民的利益进行“表述”和“再现”,要说清楚公民的利益诉求“是什么”的问题,要求表达的真实性;再通过第二个层面的言语能力对利益或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此时更倾向于说服其他的协商参与者,需要言语能力或修辞技巧,要求论证的正确性;最后通过反思能力,即考虑他者所提出的利益诉求和公共利益而不单只考虑“私利”,或是在多元利益和观点冲突的情况下,从公共利益角度看待“私利”以达成共识,此时需要论证自身的利益主张符合公共利益,甚至会促进公共利益的提升,要求合法性论证。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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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五届政协第二次会议上的开幕词[EB/OL].中国政协网,http://www.cppcc.gov.cn/2011/10/11/ARTI131 8301463043687.shtml.
[9]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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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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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2
A
1003—8744(2014)01—0020—08
2013—11—12
夏正林(1973—),男,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张丽琼(1990—),女,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2级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