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慧,王文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公主岭市公安局,吉林 公主岭136100)
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分类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在实践中成为一种常态,即所谓的行刑衔接。简言之,行刑衔接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刑事处理时,案件从行政执法程序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的过程[1]。在逐步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下,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而行刑衔接的关键是证据的衔接,即如何对行政机关前期收集的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应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公安机关如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过去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实践中对上述各类证据存在不同的采纳范围与标准。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并可以运用于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虽有交叉,但又分属不同的证据法范畴,这就使得关于证据的转化涉及理论与应用的双重问题。
行政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包括立案衔接、证据衔接、处罚衔接。立案衔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中发现疑似刑事犯罪的案件,将其移送侦查机关的行为。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都将立案衔接作为研究的重点,而对证据衔接及处罚衔接关注较少。立案衔接能够保障行政执法领域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性,而证据衔接才是诉讼公正的关键。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本文以物证为例,就公安机关在行刑衔接机制下,对于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如何转化与应用的问题,从证据法学与程序法学的双重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并提出相关见解,以期为公安刑事执法提供参考。
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在公安刑事执法中的转化与应用是建立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基础上的。作为法律适用的不同方式,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根据其职权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管理和处罚行为,刑事司法则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罚行为[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有当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才能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着转化的可能是行刑衔接机制产生的前提。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规定源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但其中仅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到行刑衔接问题则肇始于2000年开展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这一专项行动在行刑衔接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是,在行刑衔接初期,实务界及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是立案衔接,即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疑似刑事案件如何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证据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相关证据衔接的法律规定也是空白。
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第1款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第6条规定了移送犯罪案件应当附有的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此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先后出台了多项文件对其进行规范。如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意见》,2006年《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11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上述法律法规对证据衔接大多以犯罪案件材料的形式出现,但未明确行政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转化与应用问题。
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法发〔2011〕3号)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为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转化与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原则性较强,在实践中仍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
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刑事程序中,物证都是重要的法定证据形式。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3]。根据这一定义,物证的载体形式无论是物品还是痕迹,都是有形物体,属实物证据的范畴。而实物证据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所形成的,它所记录的是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实物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即物证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片段。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必须通过各个间接证据包含的信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够完成。物证之所以能够发挥证明作用,成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是因为这些“物品或痕迹”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是能够证明事实的信息载体。
证据法学中存在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实质证据观,另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实质证据观不是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而是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4]。实质证据观认为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5]。《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既是实质证据观的体现,也是行刑衔接机制下证据转化应用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注重的是事实本身,只要一种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应当具有证据属性。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能够直接运用于公安刑事执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不同于一般的言词证据,其证据信息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会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因此,来自证据收集主体的外部行为力量(包括转化行为)不能改变其自我存在、自我发展的本性,也就是固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6]。真实客观的既有证据任何人发明不了、创造不了,其“所有权”属于法律事实的所有参与人,一人或一个法律主体的收集或使用行为不会导致其他人无法使用[7]。基于这一本质特征,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只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也能够运用于公安刑事执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刑事证据的合法取证主体应该是公安司法人员,但这不等于在刑事诉讼中其他主体一律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例如,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把刑事程序中的取证方式分为两种:强制性侦查和任意性侦查。强制性侦查由于往往要通过刑事强制力实施,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可能,因此只能由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而任意性侦查不需要介入刑事强制力,可以由非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获得证据通常是不需要介入刑事强制力的,其行为性质符合任意性侦查的标准。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所言,行政警察的活动严格来说不是“侦查”,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标准也应当按照任意性侦查的标准来判断[8]。我国具有大陆法的传统,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可以视为通过任意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可以在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转化运用。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应用于公安刑事执法有诸多现实因素:一方面,在行政机关移送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中,物证往往是在行政执法过程发现的,大部分证据已经基本收集完毕,这些物证往往具有唯一性、易灭失、易毁坏等特点,随着时间推移,公安机关难以再次收集,实现物证的转化应用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另一方面,物证的转化应用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追诉效率。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固然存在重新收集的可能,但这种推倒重来的方式不仅不会使物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加强,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随着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行政执法单位大都与公安机关等刑事侦查部门建立了联席会议、案情通报、备案审查及线索移送等制度。就物证的移交而言,由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作出了可以直接转化应用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普遍做法是要么直接全盘接收,要么出于成功移送起诉的原因对行政机关提出较高的证据移送标准,因此,物证的审查应用仍有亟待改进之处。
从物证移送的角度看,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往往由于对刑事法律不熟悉,对犯罪构成要件掌握不充分,在认定其处理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以及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时把握不准,也常常把某些应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结案。例如工商管理部门在处理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时,由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等不同,做出的具体处罚不尽相同,很有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现象,以罚款作为最终的处理形式。从目前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如黑龙江省的“假药案件”、安徽阜阳“胖头娃娃奶粉案件”以及河北省“三鹿奶粉案件”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将一些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其进行遏止,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引发了重大的社会事件[9]。
从物证接收的角度看,也出现过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公安机关往往在面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据严格要求的压力下,出于顺利起诉的考虑,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证据相应地提高要求。这样就导致公安机关有时反复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补充证据,而行政机关却认为案件证据已经移送给公安机关,之后的取证工作就应该由公安机关负责。有的地方将行政机关移送的物证仅仅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线索使用,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物证达不到公安机关的证据要求,就拒绝接受该证据的现象。这些情况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证据的积极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第2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对行政机关移送的物证主要从是否原物以及相关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能否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两个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较少关注物证的同一性问题。换言之,移送到公安机关的物证是否案件中的物证没有引起刑侦部门足够的重视,这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排除标准不同也是物证转化应用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根据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那么移送的物证就应适用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一旦确定不属于合法证据,就应该予以排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而来的物证,又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此类证据首先应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存在上述瑕疵的证据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该予以排除。通过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可以发现,前者的排除标准适用范围更广,种类涵盖更全面。在物证的转化运用中极有可能出现不能作为合法行政证据的物证,在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反而符合刑事证据的标准。
“鉴真”概念主要来源于英美证据法,其基本含义是通过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等过程的审查以鉴别证据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提出证据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与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同一性。鉴真不仅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起着不可替代的验证作用,而且还通过对证据载体和证据信息的同一性鉴别,使得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得到了诉讼程序上的保证[10]。
在行刑衔接机制下,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是原属行政范畴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源头,而大部分物证前期已经收集完毕,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物证进行鉴真是物证转化应用的核心,也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
关于物证的鉴真,美国证据法针对不同的对象确立了两种基本方法:确认特定物同一性的方法与确认种类物保管链条完整性的方法。前者就某些独一无二或特殊标志的物证,法官通过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确认法庭上出现的物证与证人原来所看到的物证是否具有同一性;后者主要通过种类物的保管链条对物证的真实性与同一性进行鉴别,即从该物证被提取至出现在法庭上,状态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为此,所有接触过该物证的人都要提供证明。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进行鉴真主要是对证据载体真实性与同一性的认定。由于物证发现、提取、保管都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就证据的移送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1)在物证来源的证明环节上,应当能够证明物证的原始出处与状态。大多数物证是通过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取的,能够证明物证来源的就是执法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文书。公安机关在接收物证时应当着重审查能够证明物证来源的笔录或清单是否详细记载了发现物证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物证的名称、外形、数量等特征。(2)在物证提取的证明环节上,应当能够证明物证的合法性。物证必须符合收集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式合法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应重点审查是否有提取人、物证持有人、见证人等签名,物证提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在物证保管的证明环节上,应当能够证明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在物证的流转过程中,所有接触过该物证的人均要有签名备案。具体而言,物证提取人将物证交由专人保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保管过程中任何接触物证的人员都要在装有物证的包装盒上进行签名并做好顺序标记;物证由行政机关移交公安机关时,要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以便于公安机关进一步的核实与侦查。同时,对能够证明物证真实性与同一性的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它们即使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对物证起到佐证的证明作用。
对物证进行鉴真的根本作用是解决其证据能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对于物证的相关规定为:物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机关移送的物证时,也应当遵循这一理念。对于行政机关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与同一性,或者在物证的来源、提取、保管等方面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的,公安机关不能将其直接转化为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瑕疵证据,是指行政执法或者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用其他轻微违法的方法收集的具有残缺因素但不影响实质内容的证据[11]。例如,物证的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但没有注明复制时间或复制人的,经行政机关予以补证或说明后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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