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水,郑 红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①“违法所得”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获得的财物,即“犯罪所得”,二是违法行为虽违反了法律但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所获得的财物。由此可见,“违法所得”的含义大于“犯罪所得”的含义。考察国际条约和各国的相关规定,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对象均是“犯罪所得”。采用“违法所得”这一表述,难免会令民众产生误解,因此笔者将“违法所得没收审理程序”的表述改为“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是指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进行审查和处理的诉讼活动。审理主要是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举证、辩论,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依法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或某些程序问题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这一程序在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及时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打击和震慑犯罪,挽回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对比普通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至283条以四个单列条款的形式对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之后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细化了该程序,从而初步形成了我国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的雏形。
我国将刑事犯罪所得没收案件的审理集中至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体现出立法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持谨慎的态度。立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是由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的。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与一般刑事案件管辖基本一致。“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犯罪地法院”和“居住地法院”是并列关系,没有次序之分。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这些地方是证据集中存在的地方,方便查明案件真相;另一方面因为这些地方的民愤较大,在这些地方审判更能起到教育作用。此外,此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合议庭而非独任庭,这样规定,也是由案件复杂以及社会危害性大而决定的[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递交的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申请后,人民法院应立刻发出公告,公告应当以相关人员可以知晓为前提,并要记录在案。这样做是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使他们能够及时参与诉讼。公告期不宜设置得过长,以免影响诉讼效率,也不能设置得过短,以免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知晓案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6个月的公告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审理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这是由于在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形下,通过开庭的方式,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法院必须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后作出裁决。但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形下,此程序实质上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参与,因此也没有必要开庭,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的方式就可以作出裁决,这样一来便节约了不少诉讼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犯罪所得案件的审理结果主要包括三类: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所得系被害人所有,那么法院就作出裁决将相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将相关财产认定为犯罪所得,那么法院就应该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且不属于其他人合法所有,那么,法院就应当作出没收的裁决。
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判结果涉及公民财产权,因此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在不服法庭裁判结果的前提下拥有上诉、抗诉权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在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审理中,被害人享有的是上诉权,这与普通程序中被害人仅享有“请求抗诉权”的规定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终止审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以对抗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在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中,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但是这些人参加诉讼大多是因为他们认为检察院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属于他们的合法财产,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下,一方面他们自己无法亲自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指定辩护的义务,因此,在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中被告方没有行使辩护权的通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书面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开庭公告大多贴在法院门口或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利害关系人大多无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因此大多数刑事犯罪所得没收案件是通过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利害关系人又不参加诉讼,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实质上只有法院和检察院参与,这样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更大的侵害。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仅涉及犯罪所得在我国领域内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没收犯罪所得的申请,而对大量流往国外的资产,我国法院能否对其进行独立的审判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审理没收那些已经被转移到国外的赃款赃物问题上缺少法律依据。
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主要针对涉案财产的收缴,更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因此法院在进行犯罪所得没收的审理时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又要遵守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是采用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还是采取特殊的证明标准或者是借鉴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确切的说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审理结果不服的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对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并未予以确认,此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在法院作出没收犯罪所得的裁定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或自动投案,经过法庭审理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罪,而此时相关财产已被国家机关损毁、灭失,这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法律均未作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受国家主权的限制,我国只能查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的犯罪所得,对于大量被转移至境外的犯罪所得如何被没收成了侦查机关工作的难点。对此国际社会大都规定了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判决或裁定,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即如果发现相关犯罪所得在域外的,本国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裁决,然后向犯罪所得所在地法院提出司法协作,并通过国际资产分享制度顺利追缴犯罪所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亦认可这一制度。因此,笔者建议两高应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所得被转移至境外时应当作出没收裁定,并将该没收裁定作为与相关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依据。”
如前所述,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诉讼参与权等实质性的权利,如果再不开庭审理,法官仅通过书面审的方式作出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裁定,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伤害。而且,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对涉案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的认定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若不开庭审理,则极易使民众对法庭审理的正当性、公正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产生质疑。只有公开开庭审理才能避免产生质疑,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否开庭审理不应以是否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为选择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修改为“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应当对没收犯罪所得的申请进行开庭审理”。
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财产的归属可能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为了避免有权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程序的公开透明,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能够保障其行使辩护权的途径。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或者程序性权利而进行的防御活动[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于是有学者便认为这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维护。然而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诉讼并不一定是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代为参与诉讼,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他们认为被审理的犯罪所得是家庭共有财产才参与诉讼,因此他们参与诉讼到底是否能足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便值得深思。目前我国的辩护主要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规定指定辩护的意义在于保障特殊人群在不能完全行使其辩护权的时候,由国家承担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的责任,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他们的辩护权如何行使?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承担起委托辩护的义务,在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国家应承担起为他们指定辩护的义务。只有经过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以后作出的裁判,才能最大程度地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也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证明标准是法庭审理程序中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它是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3]。在这个重要问题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态度不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关乎其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重大权利,事实认定一旦出错,被剥夺的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就难以弥补,因此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仅是处理犯罪所得的权利归属,而无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定罪问题,即使程序出现错误导致财产权归属错误,也可以通过救济程序及时弥补。因此大多数法治国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标准。有学者认为刑事犯罪所得没收程序既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要求太过片面,证明标准的高低配置是与程序类型本身的重要性成正比的,程序越重大,证明标准要求就越高[4]。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只是确认犯罪所得的权利归属问题,不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的本质是民事审理程序,因此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人民检察院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犯罪所得没收的申请,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人民检察院的证据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隐秘性强,侦查机关在打击这些犯罪时常常陷入举证无力的窘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大多与家庭共同财产相混淆,如何区分犯罪所得和合法财产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此,为了避免刑事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被闲置的尴尬状况出现,不应增加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系”的义务,而应实行“犯罪所得推定”制度,即对于大量来源不明的可疑财产,由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该财产是合法财产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为“犯罪所得”②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所得推定生效前,检察机关在证明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后,仍应当承担证明该财产是“犯罪所得”的证明责任。。
完善的救济途径不仅能够弥补刑事诉讼中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原因造成的失误,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能够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因此笔者建议,增加两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条款:(1)若利害关系人主张对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法院并未予以确认,此时利害关系人不但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挽回自己的权利。(2)在法院作出没收犯罪所得的裁定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或自动归案,经过法庭审理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罪,而此时相关财产已被国家机关损毁、灭失,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负责保管涉案财产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废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部分学者不赞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他们的出发点在于被告人参与诉讼是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将给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等权利造成极大的伤害,在没有完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作出裁判难免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通过考量各国缺席审判制度的运作现状发现,这一制度在及时确认财产权、保护被害人财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限制适用条件、完善配套设施的方式予以弥补。纵观我国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的相关法条规定不难发现,这一程序开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无法对“人”定罪,在此前提下赋予法院审理没收涉案财产申请的权力,无疑在立法上暗示了我国承认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既然已经承认这一制度,就应以法条的形式承认其合法化。过去刑事诉讼法为实现司法审判正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了许多保护,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损害恢复才是呈现司法正义最重要的指标[5]。因此,笔者建议将“缺席审判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协调好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的顺利衔接问题。
2.确立“境外追赃资产分享制度”
对被没收财物的分享是资产追缴国际合作中最后的也是比较敏感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对有关各方经济权益的维护,而且还可能涉及各国对其司法主权的不同认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规定了“国际资产分享制度”③国际资产分享制度: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的或逐案的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我国作为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境外追赃资产分享”制度。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没收的犯罪所得在他国领土范围内,我国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合约的规定请求他国对我国没收犯罪所得的裁定提供帮助,对于该国对我国的帮助我国可以与其共同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
3.设立“执行回转”程序
司法实践中也很可能会出现在犯罪所得没收审理程序结束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主动归案或被抓归案,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发现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没收裁定是错误的,此时应如何对错误的裁判进行弥补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那么对于如何返还、如何赔偿则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程序,由原作出没收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先前错误的法律文书,并同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再以此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利害关系人返还财产,将“犯罪所得”恢复到最初状态,等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定罪以及对犯罪所得一并作出判决。
[1]李杰清.没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3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225.
[3]赵晓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研究[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3,(4).
[4]万毅.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J].法学,2012,(4).
[5]陈雷.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J].法治研究,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