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野

2014-02-11 16:47谢金玲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小额民事

谢金玲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野

谢金玲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又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但细读相关条文不难发现,关于小额诉讼的具体规定不但过于笼统,同时也存在诱发滥诉的隐患。此外,诉讼固有的局限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仍然存在。文章从新民事诉讼法为切入点,阐释小额诉讼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提出完善措施。

裁判异议;动议;特殊上诉;异议审查;程序选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这种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探讨,从司法实践来看,人们对其实际效果评估褒贬不一。因此,在最大限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同时,充分注意对其程序内在缺陷的补救,也应当是立法者及理论研究者给予充分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厘定

英美法系国家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断绝的另一种特殊程序,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其视为位于普通诉讼程序延长线上并与之具有连续性的制度设计[1]。我国是具有浓厚大陆法系传统和底蕴的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也不能脱离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联。因此,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者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具有简易化的特点,并具有特殊构造性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2]。

(二)小额诉讼于新民诉法中的体现

新民事诉讼法针对小额诉讼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第一,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第二,适用范围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三,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第四,实行审级制度是实行一审终审。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仍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难

该问题是小额诉讼程序一直被批评者所批判的主要理由之一。“无论小额诉讼程序是如何简便、快捷、经济,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终无法获得实现,那么一切改革的努力都将成为徒劳”。

(二)法官拥有过大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

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3]。但是,在小额诉讼中,判决形成的基础却更加有赖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能否得到积极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小额诉讼正是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自由裁量,通过法官不断调整审理的方式与策略,以此来达到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资源、形成正确判决之目的。小额程序中法官过多地介入诉讼,具体案件中利益的衡量与选择问题,公平公正问题值得探讨。

(三)价值目标的偏颇

小额诉讼制度偏重效率的价值目标也会导致法官职权主义的加重和自由裁量权的强化,如职权探知主义的部分采用,限制或取消了的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而采用这些制度的前提需要高度的司法权威,在法官受到高度信赖的条件下,其自由裁量、灵活运作和积极行使职权都可以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即使无上诉程序也不致导致重大的不公正。而在我国当前司法权威不足和民众信访倾向较强的情况下,如何在制度设计上和司法操作层面防止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判决因救济渠道的不足而将司法问题变为涉法信访问题,也是引入小额诉讼制度时不可忽略的问题。

三、他山之石——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一)小额诉讼数额的确定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其适用范围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有些国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也可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4]。而且标的额甚小,通常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例如:1.美国加州规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是2500美元,且允许当事人将两个请求予以合并,但不得超过5000美元。2.日本1998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额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3.韩国《小额审判法》规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0万韩元。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5.德国的小额诉讼标的额限定于600欧元以下,这并没有达到控诉额的标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裁量上诉。

(二)小额诉讼的审级制度

1.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控诉,但是却建立了另外一种救济机制: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者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2周内的不变期间内,对小额诉讼判决提出异议申请。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裁判[5]。

2.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在小额程序中,对于第一审判决之上诉,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所谓的“违背法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2)为判决之法院组织不合法者;(3)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4)法院于权限内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6)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7)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6]。第四百三十六条之25,在“上诉之程式”中规定:“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标明下列各款事项:(1)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2)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不过,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第二审判决,不能上诉。

3.韩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适用的法律、命令或者规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违反大法院的先例时,当事人有权对小额案件提起上告或者再抗告[7]。

4.英美法系国家也基本上允许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上诉。按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12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做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8]。美国只有少数州不允许上诉或者复审,允许上诉或复审的多数州则大致分为重新审判和仅就法律问题上诉两种模式[9]。第四百三十六条之24,在“小额程序裁判之上诉”中规定:“(1)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2)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三)其他救济制度

1.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一种诉讼救济方式是动议制度。这种救济方式不仅在类型上是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立法规定,在性质上也是法律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的一种权利。

2.在不同国家与地区在内容与形式上的规定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的特殊上诉制度。特殊上诉指的是当事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错误的小额诉讼裁判,有权申请与要求另行审理的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虽然就基本特征而言,是授权当事人通过提起另行审理的方式来改变错误裁判的救济方式,然而由于这种救济方式无论在规定的内容、提起的形式以及条件要求上,与普通程序中的上诉都有所不同,因而学理上把这类仅仅局限于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称之为特殊类型的上诉。

3.裁判异议制度。裁判异议是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它是指小额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不服,可以采用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来获得救济的方式。

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26在“误用程序之处置”中的规定。(1)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而第一审法院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条第8款第4项之事件,当事人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得而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2)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应自为裁判。(3)第一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四、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一个案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后即进入到小额诉讼程序,在进行审理时发现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涉诉的标的额比较巨大,按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可能会导致很大程序上的不公时,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转换诉讼程序。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其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当初选择适用程序错误,并同时申请转换适用程序的也不必然地适用要求转换的程序。此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须受到限制而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认为转换诉讼程序所得到的结果比继续适用当前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大得多时,可以拒绝转换程序。

2.当事人的异议权。当在庭审之前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销其所作出的选择,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属实的应当准许其申请。法官在审理当中发现有欺诈、胁迫的事实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依职权按案件本应当适用的程序进行审理。若发现有重大误解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官应当告之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若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则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审判。当事人还可因此而撤销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的小额诉讼适用的协议。

(二)小额诉讼的合理限制

为了防止小额诉讼沦为催债公司等的工具,法律应对同一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在同一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和日本小额程序的立法特色:一是程序极具人情味,法院的近邻化和程序的日常化是其重要表征;二是同一原告在同一简易法院1年内可以请求使用小额程序进行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这是在司法资源十分稀缺的情况下,让民众公平合理分享小额程序利益的一种理性选择;三是对小额裁判的执行作了灵活性处理,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缓期或者分期支付。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每年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

(三)重视当事人的权益

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庭审过程的迅速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所以一定要同时设计一套有效的监督、改错机制。但是,对小额速裁判决异议的审查机构应当独立于小额速裁法庭之外,或者直接设置在上级法院,以保证对判决的异议审查。

1.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小额速裁指导意见》赋予了当事人在同级法院的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首先,由原审法院进行复议或复查,败诉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信任感,不能取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同。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由于考评机制、错案追究等方面的原因对其他法官的纠错往往流于形式,监督纠错的效果有限。但是,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也要防止二审化倾向,建议对二审法院的复查设置更为简便的审查机制,如在收到一审卷宗后7日内作出异议复查的决定,异议成立的,由一审法院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2.赋予被告异议申请权。参照英美法系的动议规定,可以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同时给予被告异议申请权,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的案件,仅由原告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告经合法方式公告送达而未出现者,可采用缺席判决进行审理;对于被告对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程序的转换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因转换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

3.强调和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针对小额诉讼也涉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应该特别强调和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由于小额诉讼不需要太多的法律技巧,所以从节省费用的角度考虑,小额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的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

(四)司法态度的转变

1.司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态度的主要表现。(1)许多法官因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而缺少责任感,随意性很大,马虎了事,让当事人感觉权益不受重视,进而对裁决结果产生不信任。(2)由于法官受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也往往容易由简到繁、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忽视小额纠纷的特点与当事人快速审理的要求,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

针对此问题,实践中有的做法是由相关领导对案件立案、移送、送达、调解、开庭、程序退出、文书制作、文书送达、异议审查等流程节点密切监控。但是,对小额诉讼的法官制约更多的应是事后监督,事前的过分制约会大大影响小额诉讼效率优先的价值目标,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也会在发回率、改判率之类考核指标的潜在压力下,为接受审查进行必要准备,包括各种书面通知、记录、书证、档案等较为规范的书面材料,而救济途径加之于小额法官的这种证明负担最终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也就失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本意。

2.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通过异议审查、事后的考评、当事人的信息反馈等方式予以监督,并且要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与继续教育,增设监督与投诉机制,同时可以设置调解机制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配套机制,既可以限制法官庭审的随意性,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予以保障。

五、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的优越性的凸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最终被接受认可和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的现实选择。国内学术界对小额程序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深入研究。因此为了实现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我们必须重视小额程序的救济,建立相对有效的制约机制,达到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特价值,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及法律的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自己要求之程序,保护其受损权益,借鉴国外及中国台湾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实现小额诉讼的立法初衷。●

[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400.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9.

[3]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

[4]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5]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8.

[6]吴明轩.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182.

[7]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7.

[8]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9.

[9]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51-55.

D925.1

A

1009-6566(2014)03-0108-04

2014-03-21

谢金玲(1987—),女,山东潍坊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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