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的历史演进理路及法律解读

2014-02-11 16:47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民法市民国家

周 汀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一、“市民”与“市民社会”的概念考察

从词源学上考据,市民社会一词,就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在拉丁文里具有自由贸易、法律及城市文明等意义。安东尼·布莱克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认为:“市民社会一词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其含义则是西塞罗在公元前1世纪就提出的。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的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1]。在西方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大相径庭,其含义曾几经变迁。中外学者对市民社会的定义因其看问题的角度和所处时代的差异而不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抗衡的,市民社会具有自身独立自生的特性,国家与市民社会力量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这种认知奠定了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分析模式亦成为学理上传统的分析工具。美国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将市民社会理解为社会子系统(社会共同体),其主要功能是“将文化价值加以功能化以达到社会整合目的”[2]。哈贝马斯认为市民社会包括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3]。其特点是人们在公共场合下使用他们自己的理性,其中私人领域是指由市场对生产过程加以调节的经济子系统;公共领域则是由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和机构组成的私人有机体,如团体、俱乐部、党派、沙龙、报纸、杂志等书籍。哈贝马斯将其对话理论应用于论证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关系[4]。

我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至今没有使用“市民”一词,当前也不常使用,“市民社会”更少有人提及。广义的市民是指独立、平等、自由存在的经济人,包括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市民”。“市民社会”的现代意义被认为是“国家中心主义或官僚中心主义的终结和市民活跃的时代”[5],即不仅国家的经济活动中心是市民的活动,政治活动的中心也是市民的活动。学者们一般认为,市民社会是民法的社会基础。但是,由于文献中“市民社会”的指称比较含混,概念使用尚未具备公共平台。我们在阐述市民社会概念并试图将国外的理论引入时,绝不能隔断历史而盲目地进行生搬硬套,但是关于它的核心特征却大体是一致的:那就是市民社会应是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具有一定自主自治性的区域。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私人自主的领域,其构成应当包括内心领域、家庭、市场领域和公共领域四部分。

二、市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的内在逻辑演进

伴随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建立和自由贸易的扩大,经济自治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产生了发达的西方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者实现较深刻亦明显的分离,开始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抗。这一阶段的市民是纯粹的“经济人”,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把一切商品化,并以市场法则作为经济运行的唯一规则,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最有效的手段去竞争获利。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这样描绘:“在市民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是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的。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了特殊人达到目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6]。

从经济自治历史描述中,不难看出,经济自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发源于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经中世纪的城市自由贸易,到资本主义时期才告完成。尽管各阶段的市民范畴不同,在古希腊和罗马指其公民,中世纪则指其自由民,后来,市民被扩及到市场体系中的一切自然人,但是,毋庸置疑的一点是在经济自治不断扩大,“从身份到契约”不断演变的这一宏大的历史进程中,个人本位逐步代替责任本位、家庭本位,个人亦日益摆脱家庭权威、政治国家而逐步树立个人权利、走向权利平等。而整个西方市民社会史,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城邦、中世纪的城市到近代资本主义宪政国家,从社会控制形式的历史发展过程来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力量此消彼长的过程,时至今日,在我们理想的法治社会中,市民社会显著的功能仍在于其与国家力量抗衡,以避免“利维坦”式的强势国家权力。市民法典无疑成为了人民权利的大宪章、“人民自由的圣经”[7],成为控制权力的有力工具、权利安全的最可靠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市民社会的提法本身就包含了许多卓越的法学家的良苦用心,它要求现实地、尽可能平等地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要求人类将眼光固定在现实中人的合理生活上,而黑格尔不仅从哲学的角度论证了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的必要性和市民利己的客观性,且首次提出了独立于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他认为市民社会是“在社会内而在政府控制范围之外的民间组织和活动空间”[8]。但是,从古希腊罗马的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到近代的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潘恩等,在学理上都是将市民社会当作野蛮自然状态的对立物,而等同于政治国家,在那里市民社会隶属于政治国家。尽管洛克的立宪国家理论认识到了市民社会在不同程度上对政治国家的对抗,但由于经济时代的局限,并未将二者区别开来。真正将二者区别并加以系统论述的是黑格尔,而马克思在其基础上提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的论断进一步将之完善,在他们那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抗衡的,市民社会具有自身独立自生的特性,国家与市民社会力量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这种认知奠定了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分析模式亦成为学理上传统的分析工具。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成为第一生产力,科技理性统治了意识形态领域并开始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哈贝马斯把市民社会区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被科技理性统治下的体制侵蚀了。同时,学界也开始重新审视代议制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离散状态,以及由此出现的市民认同感失落而国家干预经济、管理社会的合法性又得不到市民认同的现象。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新一辈领袖,哈贝马斯既不愿重新回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抗的道路上,也反对政治国家继续侵蚀市民社会,从而导致了自身的危机,并开出了“沟通理性”和“话语共识”的药方,也就是让市民真正参与公共话语和政府话语的论证,取得共识,消除疏离感,使人从社会扼制中真正解放出来,重新找回人在社会中的位置。可以说,此阶段,市民社会正超越经济自治而趋向于涵盖经济自治在内的社会自治阶段发展。这种社会自治,市民基于社会成员的资格,而不受制于经济自治下的契约和财产,能够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每一件重大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事务发表个人意见,并且这种意见可通过政治体制内外的渠道被传输和被尊重,从而在社会内达到共识。就目前来看,它还仅在萌芽阶段,但市民社会的发展一定朝此方向进行。

自20世纪90年代始,市民社会全球化的浪潮涌起,中国亦被卷入其中。这就使得对市民社会问题的研究尤为迫切,且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乃民法的圣地,笔者期望通过概括性重现西方市民社会及其理论的发展史,从中抽取发展经济、促进人类进步的因素,同时重新审视市民社会后的民法价值定位。无疑,在传统的认知上,我们都将“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分析模式作为分析工具,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其与政治国家的同一或对抗关系。但根据现代法兰克福学派领袖哈贝马斯的观点,这种传统模式不再具有示范意义,我们既不能疏忽了个人在市民社会内部的位置和运动,也不能不考虑二者的合作现象。理想的市民社会应该是国家与社会达成共识,形成良性互动的社会,毕竟,站在个人的支点上,我们应更多地关注市民个体在市民社会系统内以及在市民社会系统外的政治领域内的自治空间。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出现,在近代无非是为了论证个人权利的道德的原则,并以此作为政治国家及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在当代,无非是重新审视代议制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离散状态以及由此出现的市民认同感、失落和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一言以蔽之,其过去和现在就是为了论证市民在社会中的自由或自治。有人会认为市民社会作为私人领域对抗政治国家的力量,打破其与政治国家的界限,实现互动相通和社会自治,这似乎损及市民社会革命意义的弘扬。但恰恰相反,在世界范围内我们看到的主流是个人权利渗透到政治国家的无限趋势。

那么,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内在变迁的结果,究竟是国家治理的利剑,还是个性自由发展的空间,它作为国家与市民社会间重要的媒介,如何实现二者沟通互动是每个民法学人应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作为市民法典的民法应整合市民社会人性的“经济人”与“道德人”两面,为达至一个效率的道德的市民社会提供保障性框架。人性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理想市民社会的人性是不健全的——“道德人”与“经济人”的两面一体,既有尊重他人的与他自己平等的自由的道德感,又容许他为自己选择最有效的手段去竞争获利。民法应正视市民社会人性的两面,消弭“道德人”和“经济人”的对立,从而达到对市民人性的真正维护和发展,使市民在市民社会内自己认同的社会规则下自由地活动,不断发展和完善个性。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内生变迁的结果,以维护市民社会的独立与发展为己任,但又需借国家的意志与权威才能成为更具普遍性和力量性的社会规则,这就使得民法先天具有一种精致而又敏锐的机制去协调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内在紧张,达至良性互动。一方面,民法内生于市民社会,乃市民社会的内在规则,国家只是以法律形式确认并强化了此规则,国家的外设规则如立法,应尽可能符合市民社会的内生变迁需求,从而消融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另一方面,民法应保有自己的刚性,并以刚性保障市民的私益,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这种内生规则的生命源于市民社会,“真正的私法只能是从市民社会内部逐步生发和成长,真正的私法是被发现和表述的”[9]。国家的外观设计只有符合市民社会的内生规则,才能取得民法形式。

三、西方市民社会理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理论形塑

市民社会不仅是一个分析的范畴,而且是一种客观实在,其虽源于西方,却有着超地域、跨文化的普遍意义及价值(当然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会呈现各异的特质)。市民社会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是“人之行为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市民力量的培养并非朝夕之功,这既有制度的转变、意识的培养,亦与文化的沉淀有关,即使在西方,从文艺复兴伊始到较为成熟的市民社会出现,也历经几百年……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在国家指导下自下而上地建立一个充满效率、活力的市民社会,在这一前提认识下,从西方市民社会及其理论的内在演进中提炼出符合经济发展、人类进步的因素,并将其融入中国的特定环境创造一个效率的道德的中国市民社会,就成为了笔者的一个视角、一条途径和一种诉求,而且也是一种期待。

我们在阐述市民社会概念并试图将国外的理论引入时,绝不能隔断历史而盲目地进行生搬硬套,但是关于它的核心特征却大体是一致的,那就是市民社会应是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具有一定自主自治性的区域。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私人自主的领域,作为人类社会私人领域的一种高度抽象或各种私人利益关系的综合,市民社会理应是平等主体构成的人际关系的总合。它主要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作为人类自有的私人领域,其不受国家公共权力之不当干涉,平等的私人在此空间其人格和追求利益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是作为国家公共权力干涉与保护之下的私人生活空间,任何私人之间超越人格平等预设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最终都要受到公共权力的干涉,没有权力干涉的“市民社会”只能褪变为自然状态。但权力合理干涉状态的保持并不来源于将政治国家的统治职能神圣化,而是基于以权利为保障的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有效制约。市民社会话语自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复兴以来,不仅没有因其自身的内在张力和众多集中于它的批评而消退,反而因其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和广泛适用性而愈发受到学术界特别民法学者的青睐。当下,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社会的形成。社会已经逐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与国家相并列的提供机会和资源的源泉,且伴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的形成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增强,某种意义上一个相对独立的现代市民社会正在形成。虽然这个过程还刚刚开始,但随着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建构服务型政府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加速,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将会更加深化,这种变化必将对我国民法的角色与价值定位产生深远的影响。

[1][(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5.

[2]王新生.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形成[J].南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3):22.

[3]郁建兴.泰勒的市民社会概念[J].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2,(2):62—69.

[4](美)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5](日)今井弘道.关于日本的市民问题——“官僚的政治文化”与“市民的政治文化”[A].市民的时代[C].札幌:北海道大学图书刊行会,1998.47.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7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97.

[8]陈弘毅.黑格尔的法哲学和市民社会[J].现代法学,1995,(3):95.

[9]刘武俊.市民社会的法理学透视[J].中外法学,199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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