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文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饱受战争带来的灾难,为了防止人类再次遭受此类浩劫,人权开始走进国际法的视野之内,保障基本人权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践行保障人权的宗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有47个席位的人权理事会,取代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2006年6月16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废除了人权委员会。积极推动人权草案的制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系统提出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并规定关于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性文件[2]。随后国际社会又制定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进一步推动了国际人权的保障。公正审判权是国际人权条约的一部分,在整个国际人权体系中处于后防线的地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简称《公约》)等对其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者权利集合。公正审判权对战后人权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也带来深远的影响。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批准。随着“人权”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入宪,国际社会压力的增多,以及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侵犯司法人权之现象,确立和完善公正审判权是大势所趋。然而,《公约》必须通过国内立法实施,这是一个实践问题,更是一个技术问题,如何处理好国内法和国际人权条约之间的关系,完善国内法规定是关键。
公正审判权作为国际范围的人权是以英、美、法 “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理论基础,规定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其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刑事控告者在未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其他条款如免受任意逮捕、获得有效救济或法律补救的权利、免受酷刑的权利等都与公正审判权有关。1950年的《欧洲人权条约》第6条增加了受刑事指控者拥有的五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迅速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充分时间准备辩护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对方证人和要求本方证人出庭的权利、获得翻译的权利等[3]。1966年的《公约》进一步细化和扩充了《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公正审判权的内容,增加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刑事错案赔偿等规定。《公约》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与其他的权利略有不同,其并不只是要求国家不能采取某些措施侵害人权,而是要求国家采取广泛的积极措施以确保人权的程序性保障,但是《公约》第14条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只是列举了它的内容。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作了与《公约》第14条相类似的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了公正审判权的内容[4]。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被告有权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的口供才算有效”。1984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中,增加了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刑事错案赔偿的权利。经过诸多国家长时间的共同努力,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领域得到了长足发展,极大地扩展了公正审判权的内涵。这些文件有些共同的特点:第一,都没有对公正审判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只是通过列举式的描述来体现其内涵;第二,大多是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最低保障;第三,公正审判权的描述有很大的重合,并且基本保障措施也比较趋同。
在诸多的国际条约中,《公约》第14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最为全面和详细的具体规定,2007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公约》第32号一般性意见,该一般性意见取代了原第13号一般性意见,对第14条公正审判权作了详细的解释,对各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公正审判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公约》批准和加入的国家较多,影响广泛,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关于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因此,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可以总结为:享有平等、公正、公开的法庭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权;获得迅速、以懂得的语言得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和与律师联络、出席受审并享有辩护的权利、询问有利与不利证人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关少年司法的特殊程序等权利;享有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错审或赦免获得赔偿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的权利。
从国际条约的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国际条约在国内执行是需要并入该国的法律体系的,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一元论方法,即整体纳入法,通过概括性的宪法、法律规定或习惯规则,将在国际法上对一国生效的条约全部并入该国法律体系,采用此种方法的主要有英国、意大利等国家;二是二元论方法,即个别转化法,通过具体的立法或法令,将需要在国内实施的国际条约有选择地、个别地并入本国法律体系,采用此种方法的主要有美国、德国、荷兰等国家。在实践中,各国一般都会采用两种方法,只是有所偏重其中一种,如我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先生就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在抽象的学理上尽管大有争论的余地,而就解决实际问题的一面看,则各法系的国家大体相同[5]。我国1982年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并没有就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从1982年宪法规定的条约缔结权限、一些法律规定条约的适用问题,对外机关所作声明及法院直接适用条约规则的实践来判断,我国属于一元论的整体并入法,可以说对中国有效的国际条约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6]。然而,这并不是说该国际条约就可以在司法机关直接适用,有些条约还需要立法机关的转化性或补充性立法进而间接性适用。我国一般直接适用民商事性质的涉及私人权益的条约,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人权条约、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则需要立法机关采取立法措施。如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条约》的适用是制定《妇女保障法》,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也是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公约》属于国际人权条约,是属于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是不能将其直接适用,需要通过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鉴于条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低于宪法高于普通法律,《刑事诉讼法》是其主要载体。
公正审判权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权利,是宪政体制下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外化。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观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但传统刑事司法观的影响仍然存在,审判在我国被视为是一种对罪犯的惩治,更强调打击犯罪,不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完整的公正审判权,1982年宪法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比较较少,二者还存在脱节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也比较少。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主要是从历史发展来认识人权的产生与发展,而公正审判权是以“天赋人权”为基础,我国法律则奉行的是社会本位价值取向,而公正审判权采取的是个人本位价值关怀。基于此,全面实施公正审判权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巨大的困难,一旦引入公正审判权,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则会造成被动局面[7]。因此,公正审判权在我国适用的最大障碍是法律规定的缺失,这需要我国对相关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依照公正审判权的理念进行修改。
从20 世纪到21 世纪,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的巨大变迁,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人权条约逐渐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认知和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与被追诉方在力量对比上存在着固有的不平衡,受刑事指控者作为被追诉对象,其权益极易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侵害。主要原因是国家司法机关由于打击犯罪心切,容易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同时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对“犯罪者”权利的侵犯容易获得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默认。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权往往以维护公共秩序之名出现,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极为明显,如果国内立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公正审判权,意味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的某种超越。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专横和腐败,以维护公民个人作为自治主体的尊严,刑事程序规则的设置应以保护少数人为基本出发点。现在学界与实务界在探讨有关国际公正审判权标准的话题时,刻意的意识形态化的排斥立场已不多见,绝大多数的看法是应当继续缩小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但在具体方式和程度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论。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100 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其中包括不少发展中国家,而且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公约》第14 条所作保留多于发展中国家。这一事实说明,各国对国际条约中的公正审判权的认同和接受程度并不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绝对性的分界线。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公约》中所规定的“法律援助”“免费翻译”“刑事错案赔偿”等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以国家经济实力作为支撑。然而,国际条约中国的公正审判权并非难以实现,
只要各国改变自身的司法观念,树立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位的司法观,并完善立法和执法,是完全可以达到国际条约要求的标准。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以部门本位、违规操作和司法腐败等为表现形态的庸俗实用主义,司法改革要以公正审判权为指导,首先在立法上转换。当然,立法完善需要理性化的精神引导或许比迁就现实的低调哲学更为需要,有了理性化的精神引导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但没有它,情况则会更糟。
为了促进立法与《公约》相协调,我们应深入研究国际人权条约中公正审判权的实质意涵,确保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约的精神相一致。其中,刑事立法中与公正审判权相关的内容主要涉及庭审前的平等、无罪推定、获知指控的权利,辩护权、被告人无不当迟延受审权、法律援助、质证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上诉权、刑事赔偿、禁止双重危险等方面。我国刑事立法经过修改应基本达到:(1) 根据国际社会对“刑事指控”一词的解释,我国的劳动教养本质上属于“刑事指控”,被教养者应享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保障权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替代措施应走向法律化和程序话;(2) 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3) 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改善辩护条件;(4) 对被告人审判时在场权及缺席审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5) 对免费翻译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6) 保障辩方证人与控方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7) 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赋予受刑事指控者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8) 确立禁止双重受罚原则,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有一定的完善,逐步与《公约》接轨,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与国际人权条约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可以在以后法律修改中根据具体国情逐步完善。同时,可以借鉴对各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使刑事法律与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惯例达到无缝衔接,这样既可以提升我国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水平,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国际压力,避免一些国家总以人权之名指责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
全球化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也给我国的法律改革注入了更多的动力。各国对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多样性,并且总体上呈现不断进步的态势。公正审判权的国际化是人权国际化、法治国家的诉求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等因素交互影响而形成的。在此背景下探讨《公约》中的公正审判及其与中国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诚然,文本规定未必能够在实践中实现,但规定的缺失则使得公正审判权缺乏依据,更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因为文本规定是公正审判权保障的逻辑起点。我国已经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人权保障是法治的根本目标及衡量法治水平的尺度,保障公民的享受公正审判权则是人权保障的核心。可以说,公正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条件之一,不实现司法公正,不认真对待公正审判权,建设法治国家将无异于痴人说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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