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演化中的私法设定
——黑格尔“市民社会”观给予中国经济演变的启示

2014-02-11 00:08
关键词:市民社会欲求私法

经 理

(南开大学 哲学院,天津 300071)

自欧洲启蒙运动以来,人从神学视域下等待神明启示的灵魂转变为能够应用理性使自己摆脱不成熟的个体;人的现实活动亦从上帝意志在人间的实然体现转变为借助理性实践的目的性活动。在前德国古典哲学的法权视域中,人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思辨阶段,既不表现为社会中的成员,也不表现为与现代生产方式发生关联的个体。无论是霍布斯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权利之争,还是爱尔维修笔下的经济理性人,抑或卢梭构思的借助契约重新回到合作状态的利己人,他们坚信人只有彼此间互利合作才能实现自身欲求的无限扩张。反之,人们相互间的利益兼并只能令私人欲望被限制在力所能及的范畴中,而把人描述为自私自利的经济理性人,则无法解释现有社会分工体系何以成为可能,进而在人的欲望的一般性和消费物品特殊性的满足之间自陷囹圄。因此,在迫使人的解释从圣经法则中重新回到“智识—权利”领域之后,面对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兴起,如何平衡因私人间利益差异而引发的分配矛盾,实现社会的团结,已成为德国古典哲学家视域中亟待解决的身份划界与法权问题。当前,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只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才能筑牢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物质基础”[1]。因此,准确把握“人”的社会关系演变及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身份转变:从道德主体到“法人”的演化

在黑格尔系统地展开对法权的论述之前,康德将人的权利理解为遵照言语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并在纯粹理性领域确定了其与自然法的始源性统一。在他看来,自我在以意识本身作为自己的思考对象时,可以发现其生成条件,即时空关系,那么,在意识建构法则相同的前提下,不同意识(主体)之间的彼此统一便成为了可能。它要求人的活动规则建构在知性经验范畴的基础之上,从而消除了人的行动外在偶然性的冲突。康德认为,在主体的意识活动中,个体作为能思的主体,把时空统摄的主体的对象物纳入到我思的范畴之中。由于我思在思考的内容上总是可能的,这便不存在具有思考能力的主体不能思考对方正在思考内容的情形,于是,当任何人的思想都能被我思进行思考的时候,我便具有了依靠反思为群体建构法则的能力[2]。相反,那种企图以先天赋予的属性为人们在社会分工中表现出的差异进行辩解的人忽视了每个人具有基于知性能力构建法则的能力[2]。人作为行动主体,表现出的争取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要么符合外在客观法的规定,要么符合内心动机的合取。由于自我与他人的交往需要,私人法便在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领域中被设定起来,成为了个体行动的一般准则[3]。不过,康德的私法权还只是解释了主体意识的生成条件、“我”与“物”之间的不可拆分性与建立在“物”与“我”的所属关系基础上衍生的若干个“我”在“物”的流动性方面所应遵循的法则问题。这种解释并未被黑格尔完全接受。在黑格尔看来,康德将法权的确立视为能思的主体在他的思考过程中有能力把异己的对象进行统筹的解释忽视了一个根本问题,即人在借助概念实现对对象把握的有限规定性面前,始终存在着和对象自身无限繁复性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得概念在它的对象物面前表现出无法克服的“内容贫困”。虽然主体可以运用知性能力达成意识中的对象与现实对象间的复合,但是,人们在使用概念的过程中却忽略了其中蕴含的时空关系,从而导致了两者间差异的不断产生。因此,概念不能完成知性赋予的任务,即借助实践使异己的对象成为主体意识活动的结果。黑格尔坚持只有理念才能够完成使社会得以完善的任务。

具体的人以自己的需要为出发点,与他的对象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了直接的关联。起初,人的需要还只是停留在自在的状态中,还只是偶然地建立在家庭所能提供的保障之中;随后,在具体的人与现实社会发生关联时,人的生存性活动便具有了目的性。在与他人合作的过程中,他占有了自己的劳动成果,并把它与他人的劳动成果相交换,从而实现了自己对他人劳动成果的占有。于是,这种建立在彼此占有劳动成果的交往行动便构成了私法的基本内容。

按照黑格尔的理解,家庭是人的诞生地,作为拥有感性欲望的存在者,人在它的出生伊始还只是天然地把自己欲望的满足设定为合乎自身需要的意图,并在家庭的怀抱中,从父母那里索取。此时,道德作为人的外在规范被设定在市民自在的意志与自为的目的之间,人只是偶然地把这种外在的规定性和自己的行为统一起来以实现自己的欲求。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拥有了实现自身欲望的能力。人意识到了用自己的欲望推动自己的行动,成为了完成欲求的动机。但是,这种欲望却必须被限制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才能实现。于是,为了克服自身消极欲望产生的冲突,人必须在其与他人的交往中完成自己身份的转变。

1.人的第一种形态:道德主体

在与他人尚未接触之前,现实的人只是作为一个实在的个体生存于家庭中。黑格尔并未拿出单独篇幅对家庭形态中的主体问题进行论证,也未描述其在历时过程中的特征,以及阐明个体在具体空间中所应具有的表现,但是,我们却可以尝试从他的认识论中着手对其进行分析。在自我与他人交往之前,个体只是既定的存在物。个体的规定性取决于自身的欲求,并以每一种希求物的消耗作为其行动的终点[4]。既然每一个人作为存在的个体都以这样一种方式生存,那么被欲求所规定属于个体普遍存在的状态。然而,仅有这种状态,个体还无法在他人承认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欲求[4]。

于是,借助家庭的力量,作为上一代的父母理所应当地承担起了子女的教育,“每一代产生下一代而又以前一代为前提;这就是家神的简单精神在有限自然界中作为类而显示它存在的一种方式”[4]。这是个体从任意的自由转向具有良善动机行为的发端。从这一刻起,个体的欲求从我想要的阶段步入到我能要的阶段,其中,与父母的感情、对父母训诫的遵从和由彼此之间的亲密情感衍生出的信任,使个体在成年期之前的岁月中被训诫为在父母的建议下与他人进行交往。起初,这种形式的交往和子女的欲求之间还只是偶然地结合到一起,不过随着子女的成年,特别是其心智方面日趋成熟,他们也具备了借助反思能力看待自我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此时,这种体现在子女身上的双重人格性开始发生冲突。一方面,当欲念还只是以自己的意志为动机时,占据上风的欲求苛求以否定父母的道德评价来占有索取物;另一方面,那些在特定场合偶然符合的信念便被个体接受下来,成为了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的根本状态[4]。

2.人的第二种形态:异己的存在物或进入分工体系的劳动者

当主体有能力确切地了解到自己的欲求之时,他开始陷入了苦恼。他有无数的欲念等待实现,而停留在概念阶段的欲念还只是无实物的幻想。因此,主体需要用劳动见证自己的力量,把那些欲念转变为实存物,并通过消灭实存物来满足自己特殊的需求。于是,在与他人发生社会交往的过程中,人只有以劳动为中介才能使自身的欲求得以实现。只有劳动的成果在物质交换的形式中具有普遍的本质(价值),他才能占有其他人的劳动,并且,只有当这种劳动为客观法所承认,他对物品的支配权才能够成立[4]。在黑格尔看来,“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4]。在现代资产阶级支配的社会中,劳动的结果已经与其目的发生了分离,劳动者不是以劳动对象作为自己的行动意图,而是以劳动对象能否获得在市场上普遍的承认来确证自己劳动的价值。因此,这使劳动者在目的上必须按照普遍的法则来指导自己在某个特殊领域中的行动,也是其占有他人劳动成果所应履行的根本义务[4]。

社会分工的差异使每个人作为普遍法实现的特殊环节表现为不同的目的要求和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特殊利益。每个人虽然都在与国家发生着联系,但事实上却在与它毫不相干的生活空间中从事自己的工作。不过这并不妨碍公法与私人利益之间关系的确立。它保护了人的普遍利益,满足了具体人的现实需要,使每个人在自己的劳动场所中感受到了自己的独特价值。

3.人的第三种形态:法人

当社会分工被普遍地建立起来之时,经济交往中的法人身份和司法体系中规定的法人的一般原则成为了整个社会普遍具有的形式。每一个具体人的劳动都成为了其他人的欲求对象。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需要在观念上转变为彼此承认的相互规范。于是,特殊的需要在以劳动为中介的过程中实现了普遍的交往,特殊的规范在劳动不断分化的过程中,获得了自身的完善性。分工的结果一方面在于提高社会生产的效能,另一方面也使劳动规则与简单劳动结果之间的对应关系愈加明确。

当社会分工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社会经济团体(产业等级)之间的区分愈加明显。每一种经济团体的分工职能都能将自己与此前从事此种劳动的一般劳动者相互区别,以表明自己在这个领域的专长,即其特殊性是别人无法胜任的。它的发展动力取决于经济团体对财富的追逐。在这种等级之中,为了使自己的效率达到最大,普遍性的利益被建立起来。相对于每个代表特殊利益的个体来说,由于他们的行动会直接影响到等级的生存状况,于是,他们被要求有效的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自治团体,而那些最能影响等级发展的个人则由于普遍利益的需要被安排在产业中普遍的等级的位置上,成为了法人[4]。

(二)法的演变:从责任到义务

在市民社会中,身份的演化使个体最初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行为动机转变为追求目的的义务动机。黑格尔认为,这是市民社会的特有现象,“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4]。每个人只有借助与他人的关系才能够完成自己的目的。由于社会分工的不断完善,个体得以在社会团体中按照国家法所表现的直接形式与他人彼此交往。这种社会经济的组织模式使得义务法律取代道德动机成为可能。

1.私法的第一种设定:道德向义务演变

作为道德的主体,在他尚未进入社会之前,只是个别的人,他的行动原则都建立在满足私利的基础之上。自在的意志还只是让他从自己的感受出发去规定自己行动的基本动机。于是,他的人格基本特征被他的动机所规定,并在他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人格特征的介入性。这两种人格特征在不同的人那里彼此排斥,总是有人希望某一种特征能够占据上风,使善与需要达成彼此的和解,而不再与恶行瓜葛。黑格尔认为,教育的目的只有使人自己达到获取分解概念,并为自己设定界限和现实化条件的时候才能是有效的。只有如此,他的人格特征才能从限制自我的“能受”范畴中解放出来达到人所应当持有的准则之中。这种工作在接受者看来是艰苦的。他要求教育工作者本身能够令受教者自己把自身的主观性、情欲的无限性与他的价值偏好彼此剥离,并通过思维的锻炼,把自己的需要提升到理智的层次,在特殊的对象物中,按照普遍性的法则和个人的需要来充实自己的身心[4]。这便为个体从道德主体向义务主体的转变奠定了基础。

2.私法的第二种设定:异己义务的实现

进入社会之前的个体是按照理智要求加以训练后能够把握法的本质的个人,进入到社会分工体系之后,与他人合作的过程中,他直接地感受“实定”法对于自己行动的规定性。这种“实定”法以公法为依据,把直接的现实活动规则和他们所在的团体工作规则结合起来。因此,对“实定”法的遵守一方面成为了保证他们利益实现的途径,另一方面也成为了保证他们能够在实际的工作中加以领会的前提条件[4]。与私人契约相比,这种根据公法设定的私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契约仅仅是以暂时、偶然性的独立个体的需要作为双方彼此承认或共同行动的出发点,在契约实现的过程中,每个参与契约的订立者,既是它的维护者又是它的潜在破坏者。因此,约定仅仅是一种观念任意的表现,每个人并不在行动中为短暂的共同意志负有一种普遍的义务,即不断延续他们彼此之间的相互承认。与契约相比,国家法的现实性条件不仅是作为具有私人财产的自由个体在他的特殊意志实现过程中表现出的定在,还在于基于这种普遍形式,人们获得了共同承认的内容,并把它以法——规定社会成员生活的一般准则的形式升华为社会共同体的精神家园。

3.私法的第三种设定:公法在法团中的实现

市民社会的存在只能是以国家为根据,社会经济团体的顺利运转只能以作为普遍意志的派出机构——警察与法庭的庇护下才能维护自己的运行。公法的存在,只能是以法的普遍形式存在于个体生活的特殊团体中,才能令“法”实然地体现在具体人身上。它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自我意识,超越了单个人的任意和偶然的自由,是每个人在生活中所能够察觉到的那些能够被外化为观念的共同意志。这就是现代国家业已取得的巨大成就:特殊的人以自己的需要和目的为根据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来满足自我并以此为个人存在的依据。在黑格尔看来,由于每个人都期待借助社会经济团体的力量实现自己的欲望,于是,私人利益便转换为整个团体的共同利益,他们需要以这种利益作为自己利益实现的媒介[4]。这就使得团体的法人成为了代表公众事务和公共利益的主宰者,并且,由于这些位于管理层的个体和其他人有着共同的愿望,他们对工厂利益的关注也就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因此,只有把个人的私人利益和整体之间的利益以法的形式结合起来,这种整体的优越性才能成为私人的必然选择。

(三)“私法观”对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启示

进入现代化建设以来,我国面对国际上严峻的生存环境显然不能以对外掠夺的方式发展经济,而只能以内部积累或外部援助来重新组织经济环境。这一前提决定了中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迅速扭转积贫积弱的社会面貌。这就迫使经济建设的领导者们基于国家的整体战略选择,把每一个地方的生产与建设视为自己的一个部分,并在与其他地域的交换中规范着社会生产。不过,由于时间和经验的不足,亟待解决的大工业生产模式未能在普遍的社会交往中被建立起来。反观西方国家,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资产阶级的崛起与世界市场的形成,促使民间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主动使技术与生产相结合。社会经济团体的产生和发育呈现出以下特征:以公法作为私法的前提,并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不断完善私法与公法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的市民社会建设是自上而下带有社会实验性质的经济组织模式。它起初以模拟其他国家市民社会的生成模式,来促成经济交往。但以法的基本模式作为社会交往出发点的主体尚未产生,这使得法的要求和经济利益的发展方面呈现出完全的不适应。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如何处理好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败至关重要。一方面,在市民社会建构的过程中,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必不可少,这是市民社会形成普遍交往的前提条件,是促使市民社会的主体朝向积极发展的根本保证。但是,在教育层面,如何令法的训练真正地成为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生活范式是尚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体系的完善诚然可以化解矛盾,但又应看到由于法的体系无法解决市民社会内部的冲突,因此,要从社会保障和社会成员的普遍交往层面入手,建立物价平衡机制,并使之消除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类矛盾。这将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制度的凝聚力,以制度保障每个人更好地生存在社会之中。因此,构建稳定有序的市民社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同时,这也是“将每个人的‘愿景’融入到为整个民族复兴的事业中……以每个人的‘小我’成就中华民族的‘大我’”[5]的根本所在。

(四)结语

在世界政治与经济不断面临全球化冲击的背景下,作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各种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进行区分,完善主体身份在社会交往中的转变,规范不同主体在公共领域中的义务,无疑黑格尔的私法观为我们提供了许多解决问题的借鉴思路。黑格尔的私法观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明确的立场:当你走入社会,与他人交往,无疑你代表的并不是利己的自我,而是尊重公法的公民,每一种法只有在自我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现实地表现为个人的行动准则,市民社会才是现实的。

参考文献:

[1] 胡锦涛.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2012-12-11].http://news.xinhuanet.com/18cpcnc/2012-11/17/c_1137116655.htm.

[2] 迪特·亨利希.在康德与黑格尔之间——德国观念论讲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09-126,121-123.

[3] 康 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0-14,38-42.

[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01-203,118-121,187,187-191,203-209,197,198-199,210-217,197,197-203,221-237,237-252.

[5] 经 理.从“群众路线”看“中国梦”——论党在新时期对“群众路线”原则的新发展[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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