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时金阳郝凤冕
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审查
文◎时金阳*郝凤冕**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接触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现实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的重视程度比较高,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不经太多考虑,直接推定该犯罪嫌疑人就是案件的“实施”者。那么,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到底有多高,是否值得全部信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能认定为有罪,然而在有其他一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
一个客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证明其他证据难以做到的细节内容,如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个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持辩证的眼光去看待,本文分四种情况分别列举,以供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为了所谓的义气,包庇同伙,自己把所有罪责都“扛”下来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张某、李某抢劫,三人埋伏在路口,见被害人路过时,拿起棍子将被害人打晕,劫财后逃离。案发后,王某归案,承认了自己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然拒不交待有同伙,而被害人也分不清是几个人抢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王某为了“义气”,包庇张某、李某。
在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过程中,综合看该案。结合当天王某活动经过路段的监控录像,我们发现王某一直跟张某、李某在一起,而王某对案发路段的地理情况不太熟悉,李某则就在案发地点附近居住,该案发生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并喊来家人,而犯罪嫌疑人则能够迅速逃离等情况,发现了该案可能还有同伙作案的可能性。
(二)犯罪嫌疑人为了某种利益,为他人顶罪
[案例二]某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司机开车撞人后迅速逃逸,两天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来自首,称当天自己开车撞人,后因害怕挨打逃跑,现在后悔于是来自首。
这样的情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非常多见。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要分清王某是否真正的肇事人,因为在现实中不乏有父亲为儿子顶罪的,有司机为领导顶罪的,也有为了钱财为他人顶罪的。这类案件有一个共性,那就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都逃离了现场,而案发后几天有人去投案自首。在这类案件取证过程中,一般犯罪嫌疑人都是找了些证人串好了供的,在实践中不容易发现。
(三)犯罪嫌疑人陷入错误认识,以为案件是自己做的,作出有罪供述
[案例三]在南方一个小镇,早上五点多发生了一起事故,交警队来到现场,见到一货车司机焦急的在等待,而路边躺着一位已经断气的吴姓老人,初步判断,是一起交通事故,而货车司机也供述说自己正行驶,听到咚的一声,赶紧刹车,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已经死亡,遂报警。经过调查,发现老人确系头部着地颅脑损伤死亡。遂将本案初步定为交通肇事案,而货车司机则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然而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老人脖子上有绳子的勒伤,而在货车上却没有发现货车与老人及老人骑的三轮车的接触部位,只在货车上发现有绳子的擦痕。再次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路边两棵树上绑着一根已经断了的绳子,绳子上有血迹,也有货车上的油漆附着,根据绳子绑的高度,推定是老人正骑三轮车行驶,天黑,没看到绳子,绳子绊着脖子后从三轮车上摔倒死亡,而货车司机听到咚的一声是货车经过时也绊了绳子,把绳子撞断了。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就是无罪的。这种情形尽管不太多见,但是也值得我们重视。
(四)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或出于某种顾虑,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案例四]盗窃犯李某将盗得的汽车以欺骗手段通过郭某以8000元卖给了庄某,李某获得赃款6000元,给予郭某介绍费2000元。侦查机关认为车为赃车,郭某从中有获利,因此,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郭某则声称自己不知道是赃车,只是赚点介绍费而已。在刑拘期间,侦查机关对郭某称,你不承认也没用,事又不大,承认了早点回家。郭某想着自己妻子生病在家,为了早点回家,遂承认自己明知,自己有罪。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因为被侦查机关诱供,出于对家人身体的顾虑,遂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致使原本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追究。
以上几种情况,如果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和其它个别证据,就认为案件事实,显然不合理,放纵了部分不法犯罪嫌疑人,也冤枉了部分无罪人。
在办案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要求我们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全面、综合、客观的去评价,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首先查明该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果是,再查明是否有其它同案犯。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检测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并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做出判断:
(一)审查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程序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第一步,应当确认取得供述的程序合法,排除一切非法取得的可能。这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面貌,身体检查,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等多方面来审查,可能调取侦查机关讯问时的相关录相,有刑讯逼供疑点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同时做到每个案件都去提审,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确保取得的证据程序合法。
(二)以犯罪嫌疑人已作供述为审查对象
对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的审查首先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微之处入手,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包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有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真相;如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一人所为,然而从现场熟悉地理环境的情节来看,此事一个人完成的难度比较大,存在共犯的可能。(2)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吻合、一致;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来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比如案例二中的情形,双方没有接触部位,因此就不存在交通肇事的可能。(3)供述所包含的细节知识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知识等等。实践中接触过母代子顶罪的故意杀人案,母亲交待的作案手法均与已查得事实吻合,然而在细节方面,母亲说不清尸体倒地位置等具体细节。
(三)以犯罪嫌疑人为审查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由犯罪嫌疑人对指控案件进行自由陈述;第二,对犯罪嫌疑人提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除对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问,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时,仍然应当围绕细节问题展开,尤其是利用那些在犯罪现场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所作供述中已经涉及但尚未展开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提问。以随机提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故意提供虚假供述,代人顶罪。因为,经过事前认真准备,有备而来的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也有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细节,但是,犯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他人无法像犯罪人一样知道犯罪过程的一切环节。因此,通过随机提问的形式既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也可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真正的细节知识。
(四)与其他证据对比、核验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还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通过对案件中已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考察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一致,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所做供述进行审查。例如对已经掌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甚至可能基于一切是否符合常理的推断等,来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综合判断,从而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可单独被采信,成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科刑的依据。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办理案件中树立强烈的责任心,认真细致地审核每一份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真正做到严格办案、公正执法,这样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7350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宣传科科长[47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