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晓敏
主题: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明标准
文◎赵晓敏*
案名:刘某交通肇事罪案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1年9月8日21时许,刘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机动车道(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行人彭某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自称要送被害人去医院,请案发现场的货车司机帮忙将发出类似睡觉一样呼吸声的被害人抬上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后刘某离开肇事现场。向北行驶几分钟后,刘某将被害人彭某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刘某自称被害人在车上突然大声重复“让我下车”,且闻到被害人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自觉被害人没有外伤又自行要求下车,便让被害人下车离开。当日23时许,过路群众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即被害人被撞现场迤北1.4公里处)发现一女子侧躺在地上并报警,经民警现场检查确认该女子(被害人彭某)已死亡。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害人没有穿鞋,手中攥有一把与周围一样的青草。
发生交通事故时,途经此处的出租车司机记下肇事车辆车牌号后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肇事车辆号牌的线索联系到刘某的朋友、妻子,刘某在得知有人举报自己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0.9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以原审判决只认定刘某交通肇事逃逸但未认定逃逸致人死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理由: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两个小时后在距离第一案发现场1.4公里处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只能说明被害人是被是被刘某遗弃的。刘某的遗弃行为极大的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刘某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没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害人被抬上肇事车辆时系活体,离开肇事车辆时亦为活体。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的辩解,因此,我们倾向于采信刘某的辩解,即发生事故之初,在看到昏迷倒地的被害人时,刘某打算开车将伤者送去医院救治。根据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一直不停重复“让我下车”而不与刘某对话,可见其神志并非十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仍然允许被害人下车,将其置于一条偏僻人少的道路,且刘某在被害人下车后也未打电话报警,这无异于极大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险。也正是刘某的不负责任和不坚持抢救伤者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失去了生命。因此,刘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交通肇事本身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死亡,即使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后没有马上发生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死亡结果与逃逸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医鉴定北害人因脑干严重受损致使急性呼吸障碍而死亡,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被及时送到医院也不可避免发生死亡结果,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刘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第一,被害人如何下车,换言之就是刘某的主观心态是否发生由过失到故意的转变;第二,被害人的死亡与刘某逃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予以隐藏或遗弃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至于该目的是否得逞不影响定罪。(3)被害人最终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结果,且该结果系因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这包括两层意思:其一,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者遗弃,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或者发生的后果没有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对肇事者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二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之前发生,不是由于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如事故当场死亡或因伤势过严重,被隐藏或者被遗弃前后不可避免要发生死亡结果,也同样不能对肇事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的辩解,因此,我们倾向于采信刘某的辩解,即发生事故之初,在看到昏迷倒地的被害人时,刘某打算开车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半路上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强烈要求下车。我们不能认定刘某有隐藏或遗弃被害人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流行定罪处罚。
本案法医出庭作证称,被害人脑干严重受损致急性呼吸障碍死亡,属于绝对致命伤,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被害人被撞倒——被抬上车——下车,整个阶段时间很短,被害人的尸体是交通事故后两小时被发现的,无法证明被害人离开肇事车辆多久后死亡,所以不能排除被害人即使被送到医院也不可避免的死亡。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刘某逃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刘某的行为应为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判断“不可避免要发生死亡结果”?
目前,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凤毛麟角,按照现有对法条的解读方式,想要证明肇事者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小。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机动车带来的危险也与日俱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刑法》第133条之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是为加强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抢救伤者的意识。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濒危患者治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被害人伤势较重的情况下,医生等专业人士对被害人的伤情常表述为“属绝对致命伤,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但临床也存在特例”。既然掌握专业医学知识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都不能给出确定的结论,我们更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草草作出结论。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肇事者在明知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不抢救伤者反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理应受到严厉打击。因此,笔者建议,对该加重情节的适用不应教条的适用刑法字面解释,应改变对该解释的理解,即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第一,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二,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死亡结果;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后仍为活体;第四,医学专业人士没有出具“伤重不可医治,死亡结果不可逆”的确定性意见。
注释:
[1]汪勤云、王永仑执笔:《倪国庆交通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109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1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