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严格司法的命题意义
——以民事司法为中心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具有里程碑意义。《决定》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方针、策略和政策作出系统的、明确的规定,是我们今后立法、司法最重要的指导思想。
笔者注意到《决定》在司法政策方面再次强调了严格司法这一基本命题,并且将严格司法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和措施。《决定》还进一步具体地指出了落实、贯彻严格司法所需要实施的若干路径和方法。笔者认为《决定》强调严格司法是对我国司法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对于推动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命题意义。
《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律不能实施,不能有效实施,法律就没有生命,就仅仅是纸面上的规范,法治的实践已经给予明证。虽然自改革开放至今,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应当承认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起到应有的作用。除了部分规定与现实有所脱离之外,更多的情形是这些法律、法规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成为装饰性的、束之高阁的纸面规范。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依赖于实践当中司法机关的严格司法,只有严格司法,人们才能敬畏法律,法律才具有权威性,具有指引人们行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人们才能遵循法律,法律由此才真正具有了生命力,成为活生生的法律,而非漂亮的“睡美人”。因此,只有严格司法才能真正推动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理想。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只有严格司法,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人们也才能信赖司法、依靠司法。司法公正的实现依赖于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遵循。只有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实施诉讼程序,依照程序法的规范认定事实,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适用实体法,司法的公正性才能得以昭显,人民群众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感受到司法正义的力量。如果当事人的起诉、上诉、反诉、申诉、举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诉讼制度的规定予以承认、驳回或否定,当事人就不可能对司法裁判信服,也就谈不上对案件审理感到公正。
另一方面,只有严格司法才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司法腐败往往利用粗放司法、模糊司法、宽松司法的政策导向,从而为司法不端、司法徇私提供了空间,为当事人寻租行为提供庇护。如果严格按照诉讼制度和实体法要求,司法者的权力必将受到制约,司法者的权力自然被关进了制度的笼子里,因此严格司法是对司法腐败的有效制约。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诉讼制度有了长足进步和完善,但与充分实现诉讼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而言还有较大的差距。诉讼制度还有诸多需要细化和完善之处。为什么会存在这些不足,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缺失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动力。制度的细化和完善与司法的要求有密切的关系。在粗放式司法、不讲究诉讼正义细节的情形下,就很难有诉讼制度细化的动力。没有严格的司法,我们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水平就只能在低层次上徘徊,无法提升程序正义的水平,无法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性。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的民事司法政策倾向于以诉讼调解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而导致片面追求调解率,导致诉讼的泛调解化、调解的非自愿性。在这样的司法政策影响下,程序法和实体法实施的严肃性就被消解了,也就导致了法律规范作用的消解。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确定性也随之被解构。诉讼程序刚性、形式化受到减损,最终导致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虚无化和空洞化。这是我们应当反思的问题。法治发达国家由于逐步积累逐渐形成了过于形式化、过于复杂、过于精细化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也导致了诉讼成本负担过重。因此这些国家开始强调和解、调解以使得原有实体法和程序规范变得更为灵活、柔软,更有弹性,这种司法导向的前提是这些国家的法治已经发展到了需要“减肥”、“瘦身”的阶段。我国的情形与之不同,我们更加强调严格执法树立法治权威,在人们的头脑中树立依法守法的意识,因此我们不可以做瘦子跟着胖子减肥的事情。
从我国的情形来看,我们诉讼制度离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在许多具体的制度,甚至体制方面都还有诸多需要精细化、需要不断完善之处,诉讼体制也存在转型的客观要求。以判决制度为例,关于判决的成立、判决形式上的拘束力、判决实质上的拘束力(既判力)、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的关系、禁止重复诉讼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各种诉讼制度上的缺失也给严格司法提出挑战,要求我们尽快完善诉讼制度,使得严格司法有根有据。
当然,诉讼制度的完善并非一味追求诉讼制度的复杂化。诉讼制度的完善也包含着诉讼程序的多层次和多样化,既有应对简单、小额民事案件的简单诉讼程序,也有应对复杂、大额民事案件的相对复杂的程序。我们应当根据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原理设计各种程序,从而满足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
我国的司法水平,尤其是民事司法的水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民事司法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错误理解、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虽然社会以及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司法人员不断提升司法专业水平、自觉继续学习和不断探索精确适用法律有一定的推动力,但由于没有严格司法的政策要求,并具体落实这种要求,因此,司法人员在提升司法水平方面仍缺乏更大的动力。严格司法的要求将使司法人员自觉地探求法律条文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根本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内在关系、适用原则,尤其是在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时应当如何适用该法律的原则,如何从法条、法律的目的、逻辑、文意等方面正确理解和解释法条文本规定,自觉地通过网络和法律开放平台学习和借鉴其他法院对同类或同样案件情形的处置,自觉地从丰富的法学理论中寻求解决问题的理论支持,使得每一个复杂案件的处理都具有充分说理性,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真正信服司法裁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才能得以真正提升。
严格司法在推动司法水平提高的同时,也通过司法实践对法学理论的强劲需求有力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也随之推动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承认,一方面总体上我国的法学研究水平还处于较低层次,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理论与实践脱节、背离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司法实践没有对法学理论的研究有所需求,法学研究也难以接近司法实践,法学研究脱变为一种学者之间的自我欣赏的游戏。司法实践工作者与法学研究者之间相互诟病,其实这都与我们过去的司法政策有关。十分明显的是,粗放式的司法不可能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化,不可能推动法学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反而会萎缩法学研究。严格司法的政策就有所不同。严格司法必然要追问每一个司法行为的法律根据,追问其正当性,而每一个法律根据的背后就必然有着相应的法理根据,不了解法律背后的法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也就违背了严格司法的政策要求。司法实践对法学研究的刺激也必然助长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不断涌现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也将极大地推动法治事业的发展。
严格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的政策并非要求人们教条司法,也并不否定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具体的案件事实都是裁判推理的小前提,在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与案件具体事实的小前提之间存在如何判断适用的空间,这一空间就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加以判断,法律也不可能对社会实践中的每一种情形加以规定。严格司法要求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中也必须遵循法律的原则、精神、目的,尤其是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必须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就这一点而言,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其实是不自由的,遵循法律的原则、精神、目的要求和各种经验法则就是严格司法的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常常忽视或无视经验法则,因而导致案件裁判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遵循经验法则是我们在贯彻落实严格司法时所必须注意的要求和责任。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