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毅
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前,由于我国《刑法》立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大众往往对危险驾驶行为在法律上的处罚没有忌惮,众多醉酒驾而引发伤亡的事故逐渐见诸报端。在众多危险驾驶行为案件的频频出现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涵盖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模式的危险驾驶罪,极大程度的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危险驾驶入刑以来,酒驾、飙车虽然得到有效的遏制,但是,仍有一部分人,不顾忌法律,铤而走险,从危险驾驶入刑以来的判决结果情况看,危险驾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定罪问题一直是专家学者、网络媒体、民众热议的话题,特别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量刑及其均衡方面还有许多尚待研究的课题,准确的定罪量刑,不仅仅是在维护着法律的尊严,更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危险驾驶已基本采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已全部派人出庭支持公诉, 然而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的判处结果存在量刑上的明显差异,各地法院通常判处实刑,有些法院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判处免刑的审判者认为:部分被告人的的醉驾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既没有人员伤亡,有没有财产损失,另外醉驾者的酒精检测含量低,且认罪态度好。这种免刑的处罚在社会上产生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危险驾驶本身就不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甚至免刑并无不当;另一些人认为,酒驾在交警部分的行政处罚中都是拘留15天,然后再刑事审判中反而不用坐牢,所以不应判处缓刑、免刑。若出现缓刑和免刑的刑罚,那么设置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目的难以体现,由此不仅产生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社会带来不可调和的矛盾。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险驾驶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危险驾驶行为,以此来维护公共安全。但是生活中往往有一些醉酒驾驶行为很难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例如醉酒驾驶者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偏僻的乡村小路上,对这种行为给予刑罚,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应有具体的量刑标准,才能体现公平、正义。
从刑诉法的角度来分析危险驾驶的量刑问题,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给解决危险驾驶案件带来了思考,首先,从刑诉法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了实体要素和法律要素两个方面,其中,第一种适用情形首先应当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其次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再就是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第二种情形实质是指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但也要满足在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
危险驾驶罪被列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且大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因此,从现行法律适用的角度,该罪名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同将危险驾驶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之内,醉酒驾驶是危险犯,只要该行为发生,无论其是否造成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该罪名属于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对于醉酒驾驶行为,行为者不顾与公共安全,明知醉酒驾驶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仍然酒后驾车,其主观上是故意、放任的心理,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认为醉酒驾驶是过失犯罪,但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必须有实质损害结果,因而并非过失犯罪。
危险驾驶最的犯罪构成中并不要求产生实质的损害后果,因而其非过失犯罪,而是危险犯。
然而,笔者认为可以在危险驾驶造成被害人身体、财物损害的范围内,探索试行刑事和解。相比起《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其他罪名,危险驾驶在其情节轻微的情形下,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定损失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刑法设置刑事和解政策,就是追求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使刑事犯罪中的犯罪人能够通过赔偿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减轻刑罚,有利于使犯罪人内在的修复,在现今的社会环境下,不仅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更要重视对犯罪者的心理矫正,以使其在刑罚执行完后能够更好的融入社会;对受害人而言,加害者对受害人必要的物质赔偿并悔过,能够使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得到有力的修复;对社会而言,更能够建立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危险驾驶,由于尚未出台有关的量刑標准,自由裁量的弹性幅度大,自然造成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才带来了老百姓的争议,危险驾驶的量刑均衡问题,是落实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护社会、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危险驾驶作为社会舆论推论下的一个新罪名,在立法和实践都不完善的情况下,一定要掌握好量刑的尺度,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对危险驾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量刑建议:
(一)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为醉酒驾驶的起型点。
(二)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80到90mg乙醇,且醉驾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和其他严重情节,可适用免刑。
(三)每100ml血液中含90到110mg乙醇,且醉驾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如被告人有救治病人、自首、驾车刚上路等情节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每100ml血液中含110mg以上乙醇,适用拘役。
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基准刑期,如下:
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基准刑为一个月
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基准刑为两个月
醉酒驾驶自备车的基准刑为三个月
营运车(出租车、货车)的基准刑为四个月
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为五个月。
(五)有下列情形的,增加刑期一个月
1、每100ml血液中含150mg乙醇以上;
2、超速50%;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3、发生交通事故;
4、驾驶不安全的机动车;
5、不按规定安装,伪造、变造车牌;驾驶改装、报废机动车;
6、其他严重情节。
(六)有下列情形的,增加刑期两个月
1、每100ml血液中含200mg乙醇以上;
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驾驶营运车、驾驶危险物品机动车;没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合格、驾驶证被吊销;
4、曾经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
5、阻碍公安机关查处;
6、同时具备(四)中两种情节的。
(七)有自首、立功情形的,减少刑期一个月
(八)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判处3-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
3、判处5-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