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啸飞
摘 要:日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向亚洲各国发动了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在战争中采取了大量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侵略亚洲各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中以中国遭受的损失最大。在战后日本政府的赔偿问题上,虽然我国政府明确放弃了国家间的赔偿请求权,但以民间仍可以个人为原告提起对日索赔诉讼。日本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基于政治考量,大都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使我国在侵华战争中遭受侵害的人民无法获得赔偿。为了更有效的维护侵华战争中我国受害者的利益,中国法院有必要也有权力对对日民间索赔行使司法管辖权。
关键词:民间索赔;司法管辖权;侵华战争;国际法
一、对日民间索赔的类型及性质
在探讨我国法院对对日民间索赔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前,有必要对对日民间索赔的类型加以区分。因为我国法院对于对日民间索赔的案件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司法管辖权,而是根据对日民间索赔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别。
根据目前我国学者对对日民间索赔的研究,大致可以将该类诉讼分为四类。
1、因掳夺、奴役中国劳工而提起的诉讼
日本在二战期间发动对亚洲各国的大规模侵略战争使得日本国内在土木工程、矿山、冶炼等劳动密集型重体力劳动行业缺乏足够的劳动力,并且日本国内现存的劳动力成本也十分高昂,对维持日本在侵略战争中的巨大开销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影响到了日本的本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在此背景下,日本各企业或行业协会向政府求援,希望以被侵略国,尤其是中国的劳动力对本国的生产进行补充。1939年7月,北海道土木联合会第一次向日本政府发出了求援信号,在其向内务大臣和厚生大臣提交的《关于移入中国劳动者的方法以及待遇的方案》中,表露了日本企业对廉价中国劳动力的诉求和渴望。其后,日本煤炭矿业联合会也表达了相同意愿。在此二协会的推动下,日本战时内阁于1942年11月27日通过了《关于将华人劳工输入内地的决议》,并由相关部门制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据统计,在二战期间,从中国掳夺的劳工总数达到了38935人。
这些从中国掳夺的劳工大多来自于被抓获的俘虏或平民,以及以欺诈手段招聘的劳工。显然,与普通的劳务输出不同的是,这些被掳夺的中国劳动自被抓获或招募之日起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战后,部分当年被强行掳夺去往日本劳动的中国劳工向日本政府或企业提起了诉讼,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95年“花冈诉讼案”和200年的“福冈诉讼案”。
日本政府和企业强掳中国劳工赴日劳役的行为绝非其宣称的普通的劳务输出和雇佣行为。在中国被掳夺的38935名劳工中,有6830人因为各种原因客死异乡,另有467人终身残疾。而据劳工中的幸存者描述,日本企业对中国在日劳工不仅没有给予相应的报酬,同时连最基本的生活、医疗卫生条件都无法满足。中国劳工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缺乏食物和饮水的条件下被迫从事各种繁重体力活动,明显侵害了中国劳工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另外,根据日本当时国内的经济状況和对比日本本国劳工的生产生活条件,日本政府和企业所谓的“劳务输出和雇佣关系”显然无从谈起。因此,日本在华所招募的劳工,其于日本企业的关系在本质上是奴役而非劳务。
根据国际法中禁止贩奴和禁止实施奴役的原则,以及自1815年《关于广泛禁止贩卖奴役宣言》到1929年《禁止强迫劳动公约》,日本政府和企业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国际法,是不可否认的违法行为。
2、因强迫中国妇女充当慰安妇而提起的诉讼
日本在侵略亚洲各国的战争中,随着战事的推进和战线的延长,部队的军心和士气受到了一定影响,不利于日本长期的侵略作战需要。因此,为了满足日本军队士兵的性欲,提高部队的作战能力和士气,日本军队强制招募以中国、朝鲜妇女为主的亚洲各国妇女充当部队“慰安妇”供日军士兵发泄性欲。
战后,当年中国、朝鲜等国被强制征召充当“慰安妇”的妇女相继在日本国内向日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对当年日军的暴行负责并做出道歉和赔偿,然而至今为止,尚未有一起“慰安妇”诉讼获得胜诉。
妇女的性自由、身体健康及人身自由等权利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受到国际法的广泛保护。其中1910年国际社会签订的《关于取缔为经营丑业而买卖妇女的国际条约》,1921年的《禁止买卖成年妇女和儿童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和保护了妇女所应当具有的受保护的基本人权。而日本强制征募慰安妇的行为显然是违背这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自1993年以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都以决议或报告的方式认定了日本政府对二战期间的强制征召慰安妇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因日本军队违法国际法的军事或准军事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在二战期间,虽然日本的经济、工业、科技实力远超被其侵略的其他亚洲国家,但由于日本地处狭小,人口稀少,随着日本侵略范围的扩大和多线作战的持续消耗,特别是二战中后期美国在太平洋战场对日宣战,日本军队的战斗力已经越来越难以维持其战事需要。因此,日本开始研究和寻求非常规作战的方法,以期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胜利。而这些非常规战法中,就包括了违背人道主义和国际交战法则的细菌战、毒气战和针对城市非军事目标的无差别轰炸等。
在此类诉讼中,除了类似于由当年日军暴行受害者所提出的与其他类型相似的诉讼外,还包括了因日军当年遗留的生化武器而造成人员伤亡所提起的诉讼。
使用细菌战、毒气战等非常规生化方式的战争手段和行为都是被国际战争法所明确禁止的,并且其范围不仅仅限于使用生化武器,还包括研究、制造、生产等所有环节。另外,使用人体进行非法人体试验的行为也是国际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之一。因此,日军在二战中所实施的一切跟生化武器有关的非常规军事手段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其使用中国公民进行非法人体试验的行为即使与研制生化武器无关,但同样也违反了国际法。
此外,禁止对城市的非军事目标实施无差别的轰炸也是海牙第四公约中所明确规定的条款,日本作为海牙第四公约的缔约国,其行为显然也是公然违反国际法的。
4、因日本军队大规模屠杀中国平民而提起的诉讼
日本军队在二战中,为了维持其侵略统治,震慑反对武装力量,摧毁被侵略国家的抵抗意志,满足日军的兽性,在亚洲各国都实施了各种屠杀平民的行为。其中,因为中国政府和军民的顽强抵抗,尤以在中国实施的屠杀次数和屠杀的平民最多。除了臭名昭著的南京大屠杀以外,在中国各地都实施了屠杀平民的暴行。
战后在这些屠杀中幸存的幸存者也向日本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日本政府道歉并赔偿,但日本法院以否认屠杀事实的存在为由,否定了全部的诉讼请求。
对于在战争中给予被解除武装的敌国武装人员和平民严格的人身保护是国际公约中最基本的原则和规定之一。海牙第二和第四公约中都严格规定了禁止伤害平民(被解除武装的敌国武装人员一律视为平民),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交战一方,其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日本政府作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其屠杀中国平民的行为不仅是违法国际法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构成了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应对日军在侵华战争期间的暴行负全部责任。另外,1946年远东国际法庭的判决书中对于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犯下的种种屠杀暴行也都给予了明确的认定,日本单方面的抵赖和否认显然不能影响已经认定的事实。
二、我国法院对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
在以上各不同分类中,无论是日本企业或个人还是日本政府或军队作为侵害行为的实施者,都在客观上对中国人民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等基本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因此,除了在国际法框架下日本政府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以外,对中国人民个人而言,其还应当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中国法院可以对对日索赔案件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但是以上不同分类的被告主体不同,我国法院对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也可分为存在争议和确定有管辖权两种。
1、我国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情况
战后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从大局出发,于1972年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其中第五项明确宣布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这也是日后日本政府和法院驳回和否认中国民间索赔的根本依据。
然而,中日联合声明的第五项所明确表示放弃的是中国政府对日本政府的战争赔偿要求,并不包括以受害者个人名义所作出的民间索赔要求。因此,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中国法院在其司法管辖权限内有充足的法理依据进行管辖。
但是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权”,中国法院能否对其中某些民间索赔行使司法管辖权就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由于中国政府明确放弃了对日的战争赔偿要求,因此,无论是中国法院还是日本法院都不可能对以中国政府为原告提起的对日索赔诉讼。
其次,在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则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认为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事实基础是以日本政府违反国际法为依据,因此日本政府所应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进而否定了中国法院对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的管辖权。另外有学者认为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所依据的是日本政府对中国公民造成的人身权利侵害,属于民法范畴的侵权案件,因此应当适用日本国内法,以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看待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显然,这两种看法都排斥了中国法院对对日民间索赔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最后,日本法院依据国际法中的“国家豁免权”规定,一国政府不能在另一国的法庭上成为被告,因此,在前述的民间索赔诉讼中,当日本国政府作为诉讼被告时,我国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其中尤以第二、三、四类诉讼为代表。
在此三类民间索赔诉讼中,由于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日本军队或日本政府,其责任的承担者无疑应当是日本国政府。但从国际上的已有案例来看案,并不绝对排斥中国法院的在以日本政府为被告的民间索赔诉讼中的管辖权限。如1997年10月30日希腊Leivadia 地方法院做出的,要求德国政府向当地在二战期间遭到德国党卫军屠杀的村民支付赔偿金的判决说明,一国法院对于本国公民向另一国政府提起的,針对战争期间的罪行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可以具有司法管辖权。
2、我国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
在第一类案件中,诉讼被告不一定是日本国政府,从实际的诉讼案例来看,其被告大多是奴役、使用中国劳工的日本企业,因此,我国法院应当具有司法管辖权。
(1) 日本企业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为了推脱责任和逃避惩罚,某些日本企业以并未直接参与掳夺中国劳工为由,认为自己不具备作为此类诉讼被告的资格,而应当由日本国政府担任被告,进而否定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然而,在掳夺和奴役中国劳工的事件中,日本企业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不可能推脱掉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当具有被告资格。
首先,在掳夺和奴役中国劳工的问题上,最初是由日本企业和行业协会所提出的动议和诉求,日本企业在该问题上扮演了策划者和决策者的角色,应当同日本政府一起承担赔偿中国劳工的责任。
其次,某些日本企业直接参与了在华掳夺劳工的行为。如派人前往中国与中国劳工签订合同,并负责押送中国劳工前往日本;以企业名义以欺诈方式诱骗中国劳工赴日工作;在日本军队抓获中国劳工后,由企业对劳工进行挑选和排查等。
最后,即使有的日本企业没有直接参与在华掳夺劳工的行动,但中国劳工在日期间,也实施了相应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拒不提供基本生活、医疗卫生条件、 不按劳动提供相应报酬的奴役的行为。作为侵犯中国劳工权利的一系列行为的组成部分,掳夺和奴役不可能分开割裂来看,而应当作为侵犯中国劳工权利的整体,从在华实施掳夺行为到在日实施奴役行为,都应当视为侵犯中国劳工人身权利的连续阶段,因此,日本企业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2)基于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的管辖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我国法院可以对侵权行为地属于我国的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中国作为日本在华掳夺和奴役的行为发生地,同时也是中国劳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开始地,中国无疑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地。同时,由于掳夺和奴役之间的密切联系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应当对整个过程共同承担责任,不能简单的因为奴役的行为发生在日本,而否认中国法院对日本企业的整个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限。
(3) 基于对本国公民的保护原则的管辖权限
我国政府对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负有给予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法院有对我国公民提供司法救济的责任,对我国公民受到人身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享有当然的管辖权限。中国劳工在日期间受到奴役所侵害的是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当排除国家豁免权等原则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对日索赔诉讼享有当然的司法管辖权。
三、结语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亚洲各国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然而日本国政府及部分右翼人士不仅不反省当年犯下的罪行,近年来反而不断美化和否认侵略罪行,日本法院对在日本侵略战争中的受害者所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予以驳回和否认,严重伤害了被侵略国人民的感情。
中国作为日本在二战中最大的被侵略国,有着众多被日本的暴行所伤害的受害者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和道歉,而在日本提起的诉讼大多也由于政治原因遭到驳回或败诉。因此,我国法院有必要,也有责任承担起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受害者合法权利和赔偿诉求的角色,在可以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内,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并做出合法判决,以此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提醒日本国政府及部分右翼人士深刻反省二战罪行,承担起应当承担的责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旺:《我国法院对日劳工索赔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研究》,《清华法学》,2009第6期
[2] 郑文琳:《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的法理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以“重庆大轰炸”案为例》,《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3] 管建强:《论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依据》,《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1月第1期
[4] 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三联书店( 香港) 有限公司,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