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玉 轮
编者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工伤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非职业病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形,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以下案例分析将有助于提高对此问题的认识。
2013年4月7日,某炼化公司职工张某持一份省职业病防治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处对张某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了核查,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虽然是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但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是诊断证明书中为其确认的疾病名称是职业性听力损伤;二是诊断书上只有一名医生的名章;三是公章用的不是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公章,而是省职业病院防治小组的签章。因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在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以其本人是因为遭受事故伤害造成的听力障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次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到张某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查看工作现场,了解是否发生过爆震等情况,并组织医学专家对张某的听力进行医学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张某的听力障碍有可能是在工作岗位由于机器噪声等原因形成的,但其没有达到噪声聋的损伤程度,不是噪声聋,因此不能认定为职业病。因此,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出行政诉讼。当地法院行政审判庭经过法庭调查和听证后,作出了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认为:其本人的听力障碍属于职业性听力损伤,是与职业有关的疾病,这是诊断书清清楚楚写着的——职业性听力损伤,是工作中的噪声导致的,应该给予认定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出:张某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一是《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而张某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只有一名医生的诊断专用章,并且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公章。二是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发布)中所列的法定听力职业病——噪声聋。对于噪声聋国家有诊断标准。如果存在职业性听力损伤,但损伤程度没有达到噪声聋的程度就不属于法定的职业病。张某的听力损伤既不是法定职业病目录内的名称,也不具有规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形式要求,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此案涉及的问题:一是职业性听力损伤虽不是《职业病目录》规定的法定职业病,但是否可以认定为职业病呢?二是职业病防治院内部机构的签章是否能代表职业病防治院的公章,产生确诊为职业病的法律效力?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诊断作出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由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第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张某存在的听力损伤有可能是在工作岗位由于机器噪声等原因形成的,但其没有达到噪声聋的损伤程度,不属于噪声聋,因此不能认定为职业病。因我国在确定法定职业病时,是依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职业伤害程度、社会保障能力综合确定的,对于一些损害性相对较低的职业性伤害没有列为法定职业病目录当中。张某的职业性听力损伤就属于此类情况。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工作环境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一种缓发性、疾病性质的伤害。随着他的病情变化,其听力有可能损害更加严重,将来有被鉴定为噪声聋的可能性。但现在不应只围绕职业病认定工伤这唯一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待遇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享受到如调整工作岗位、定期进行职业检查、报销医疗费用等待遇。
张某在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再次从事故伤害的角度提出工伤认定决定,而不再从职业病的角度申请。但是事故伤害概念的关键是因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职业事故伤害定义为:在职业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突发性致害因素使人体组织受到的损伤。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张某本人提供的听力损伤的医疗资料,根据他听力损伤的原因及耳朵的损伤部位,召集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耳科医疗专家针对他的病情进行了论证,确定了张某的损伤应该是可以排除受到压力波、冲击波导致的爆炸性耳聋,也不是外力挫伤所致的外伤性耳聋。
单位证明材料中提出张某曾经得过中耳炎,而且其在单位也没有因工而发生过外伤,不存在外伤性创伤耳聋致残的事实根据;单位从未发生过爆炸,排除了其听力因工遭受爆炸性震伤的可能性,因此明确了张某的职业性重度听力损伤既不是法定职业病,也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导致的重度听力损伤,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