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丹
知识产权法制度研究的典范
——评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李菊丹
李明德教授所著《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是一本关于美国知识产权法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其以分门别类的方式将美国庞大而复杂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及其实践发展有序地展示在读者面前,通过构建“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救济”的分析逻辑,将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知识产权制度,从冗长的法律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清晰出来,为读者全面系统地勾勒了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图景。坚持回到问题的起点,坚持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法律的发展,坚持用丰富的案例展现法律的生命与活力,是这部《美国知识产权法》的魅力所在。
美国知识产权法 制度研究 判例
从1997年到2004年,从2010年到2014年,李明德教授经过前后长达12年的研究、撰写和修订,终于成就这本摆在我们面前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前八年完成的是2003年出版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后四年进行的是修订工作。与第一版《美国知识产权法》相比,此次修订不但在原书已涉及的专利、商业秘密、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外观设计和形象权等领域补充了大量的立法资料和案例资料,反映了美国相关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新发展,而且还增加了思想观念提供法、半导体芯片保护法以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内容,为我们提供了更加系统全面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图景。正是由于上述变化,新版《美国知识产权法》由原书的14章扩展至20章,字数由52万字增至近120万字。与其说2014年4月出版的《美国知识产权法》是对2003版的修订,不如说是李明德教授对复杂而不断发展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一次重新解读和诠释。正因此,李明德教授将当时很快售罄的2003年第一版《美国知识产权法》视为是“一部没有全部完成的著作”a张继哲:《大学之道 在明明德——专访李明德教授》,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88期。。或许在这位知识产权法的潜心传播者心里,无论是2010年出版的《欧盟知识产权法》,还是刚出版的《美国知识产权法》以及他的其他诸多作品,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未完成的作品,有待在未来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完善。
“美国知识产权法既有联邦法,又有州法;既有制定法,又有判例法,其体系精深、严密而庞杂”,“且法律修改较为频繁,对同一个问题,相关的判例常常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让人难以准确理解”b刘平:《经典制度的解读范本——评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载《中国版权》2004年第1期,第57页。。这本关于美国知识产权法研究的集大成之作,以分门别类的方式将美国庞大而复杂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及其实践发展有序地展示在读者面前,通过构建“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救济”的分析逻辑,将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知识产权制度,从冗长的法律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清晰出来。坚持回到问题的起点,坚持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法律的发展,坚持用丰富的案例展现法律的生命与活力,正是这部《美国知识产权法》的魅力所在,也是李明德教授一以贯之的研究范式的集中体现。
为了清晰而有序地呈现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复杂而严密的全貌,《美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该书)通过严密的内容安排,以独具创造的分析逻辑,通过分门别类方式阐述了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该书开门见山地讨论了三个问题,美国联邦法和州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权限划分、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的范围及相互关系。第一个问题阐明了美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表现;第二个问题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理在美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第三个问题是解决了各类知识产权划分的标准以及相互作用的机制。这三个问题是研究者进入和理解美国知识产权法所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换言之,不了解这三个问题,就无法真正把握美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的逻辑和运作机制。这部分篇幅不大,但内容至关重要。
接下来,该书分专题讨论了创造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和版权法)、市场竞争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形象权保护和思想观念提供法)以及三类特殊知识产权(外观设计、半导体芯片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专利保护客体是具有创造性的产品、方法及其改进的发明,“没有申请专利或者达不到专利法要求的发明,则可以由各州的商业秘密法保护”c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179页。,版权的保护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些客体均属于创造性成果的范畴。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为注册商标和其他商业标记提供保护,属于市场竞争保护的范畴。“形象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d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691页。,对其进行规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美国,不存在联邦一级的思想观念提供法”,“仅仅存在各州的普通法,尤其是各州的合同法中”e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754页。,就符合特定要求的思想观念,规定思想观念的提供者可以根据合同关系或保密关系要求使用者给予相应的报酬。该书所称的“思想观念”与通常所理解的思想观念是不同的,必须处于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才能受到各州普通法的保护。这就是“思想观念”被当作市场竞争性知识产权,而没有列为与技术发明、作品一样的创造性知识产权的原因。外观设计、半导体芯片和计算机软件是三类特殊的知识产权,因为这三类知识产权客体“既具有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发明的特征,又具有版权法所保护的表达特征”f同注释 e 。,因此处在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间,以独立的专题进行分别讨论。该书讨论体系的安排可见作者对美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理解的独具匠心。
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独到理解还体现在作者对具体专题的讨论。在美国,对于版权、商标和半导体芯片保护通常有美国联邦的相关立法,具有相对成形的规则体系,该书对这些专题的讨论基本遵循“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救济”的逻辑进行,以便读者从繁杂的法律条文中脱离并建立自己的理解体系。该书还考虑到讨论专题的特色,如专利和外观设计保护部分,虽然也有联邦立法,但其将专利保护客体的内容纳入到“专利获得要件”部分进行论述,将专利客体与作为专利授权要件的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以及植物品种一并进行讨论。咋看这样的安排似乎不合逻辑,但了解美国专利法的学者都知道,对美国专利法发展历史产生巨大影响的很多判例,都是首先讨论相关发明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然后才讨论相关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授权的三性要件。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80年Chakrabarty案g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39页。确立“阳光下人所制造出来的一切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因此判决转基因的微生物可以获得专利。联邦最高院在2010年通过Bilski案h同注释。g裁定,《专利法》第100条所规定的“任何方法”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了商业方法。也就是说,解决相关发明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是讨论相关发明是否具备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这些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外观设计保护的讨论体系,更凸显了该书没有仅仅将外观设计的理解停留在《外观设计法》的层面,而是深刻考虑到外观设计的多面性和复杂性:从实用性的角度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从艺术性的角度可以获得版权的保护;从区别性的角度可以作为商标保护。对于与外观设计有异曲同工之妙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该书也给予了独到而全面地关注,分别从商业秘密、版权和专利的角度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实践进行剖析,展示了这几种知识产权在计算机软件领域的灵活运用。
系统全面,内容丰富是该书在内容设计方面的另一大特点。该书系统全面地展示了美国知识产权全部内容,既包括具有成文法规范的专利、版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也包括虽有成文法或示范法影响但主要通过各州判例发挥作用的商业秘密保护,既有已经退出历史舞台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也有还处在探索和发展中的形象权保护和思想观念提供保护的内容,除此之外,还通过相关法律和判例的运用为外观设计和计算机软件梳理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保护规则。
系统全面,内容丰富同样体现在该书对每一专题的讨论之中。以商业秘密法为例。该书首先介绍了商业秘密法的法律渊源及其发展,指出各州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在1939年《侵权法重述》、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影响下,通过判例实现的,然后通过杜邦公司诉克利斯托夫案i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五章“商业秘密法”。讨论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关键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法与专利法在保护技术发明上的关系、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要件、不正当手段的判断、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法律救济以及随着人才流动频繁而引发的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问题。该书通过大量的判例厘清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支持雇员的自由流动,限制甚至否定竞业禁止协议是一个基本倾向”j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出版,第210页。。当竞业禁止协议的涉及商业秘密保护时,在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内会承认协议的作用,但会对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狭义解释,将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与属于雇员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区分。雇主在诉讼中还可能面临暴露相关商业秘密的风险,从而得出美国法律鼓励员工自由流动,鼓励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取向。通过这些判例的论证以及《侵权法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规定的变化,最终找到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轨迹:从侧重于义务原则到侧重于财产权原则,从侵权法理论的主导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的主导。
该书不仅探讨了现行美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运行,而且分析了相关制度的起源、发展、变化和未来趋势,以及导致发生这些变化的内因和外因。可以说,这既是一部关于美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巨著,同时也是一部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详细评说了美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发展,可以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及其制度建设的借鉴。
“学习知识产权法学,最重要的是了解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以建立的前提”,也就是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起点”k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出版,序言。。在李明德教授看来,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起点是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该书的第一章概述中的“知识产权范围部分”形象而简约地界定了各类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就是美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的起点。该书将作为知识产权理论体系起点的“人类智力活动成果”分为五大部分:思想观念、版权和相关权、专利权、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权所保护的客体。这五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该书给出了明了而简洁的理解视角,总结如下:单纯的思想观念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可以构成作品的,可以获得到版权的保护;依据科学发现、科学原理和客观事实等“思想观念”做出的发明或者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其中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其他未注册的商业标记,如为注册商标、商号等。外观设计、半导体芯片和计算机软件由于既具有技术方案的特征,又具有作品表达的特征,处于专利与版权保护之间的范围。与此相应的法律保护逻辑是:如果有人认为自己就某一智力活动成果享有权利,首先应在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寻找保护依据,如果在上述法中找不到保护依据,则应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找保护依据,如果仍找不到保护依据,那么这项权利可能就不是知识产权,或者没有“权利”存在l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与实践基本围绕这五部分的关系展开的,也可以说所有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围绕这五部分的关系而进行。该书正是站在这样的逻辑起点上,来讨论美国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的运用和发展。
李明德教授在总结《欧盟知识产权法》的写作心得时强调应坚持历史的眼光,看待行业的发展和法律的发展,因为“法律应该是‘活’的,是随着现实的发展而发展的”m高欣、 李亮:《李明德 研究员谈〈 欧盟知识产权法 〉写作心得 :坚持历史的眼 光 看待法律 的发展》,载《 法制周末》 ,http:// 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27463。。该书各个专题的讨论也同样贯穿了这一理念,其中关于美国法院对植物发明专利保护、半导体芯片保护和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探索的讨论,尤其集中体现了作者对相关问题把握的历史眼光。
在1930年以前,基于自然产品规则和专利披露要求,美国没有对植物提供专利保护,后来根据育种技术的发展选择通过1930年《植物专利法》和1970年《植物品种保护法》分别为无性繁殖和有性繁殖的植物提供保护。1970年以后,随着育种技术的发展,与原种相同的繁殖成为可能,使得能否为植物发明提供专利保护的问题再次提上日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直到在1980年Chakrabarty案中真正突破了原有的限制,裁定有生命的人为发明应当包括在专利保护的客体中,从而确定通过基因工程获得的微生物可以授予专利保护,推动了生物技术发明专利保护的进程。专利复审上诉委员会通过1985年Ex Hibberd 案授予玉米的发明专利,此后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了数千件植物发明专利。虽然植物发明已经授予专利保护,但实践中对植物专利、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和发明专利三者的关系仍存在不同程度的困惑,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通过2001年的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案进行了明确,只要符合各自要件,培育者可以申请其中的一种或两种保护。该书站在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考察和评判相关法律的修订和法院裁决的价值,从而凸显这些活动在植物发明,甚至生物技术发明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上的意义。
美国1984年颁布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是“适应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芯片产业的需要而制定的,也是当时世界上第一部对光罩作品或集成电路布图提供保护的法律”n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87页。,对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和《TRIPS协定》都有重要的影响,但迄今为止在美国只有一个有关芯片法的判例。该书通过对该法的研究,指出随着芯片(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因芯片产品更新换代迅速,芯片产业投资成本增加和芯片设计技术的普及等原因,以及芯片法制度设计的缺陷,芯片厂商的投资和技术创新更多是通过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进行保护,芯片法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在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方面,除了通常所理解的“数学方法例外”,还存在“商业方法例外”。“商业方法例外”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通过1908年“旅馆”案创设的,并获得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认可,后来反映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中,成为美国专利保护实践中的一项必须遵守的惯例。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创新性的商业方法由商业秘密法提供保护。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商业方法开始与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相结合,法院需要对体现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商业方法能否获得专利的问题作出回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在“Street Bank”案中指出,判断相关方法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关键是看该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或者是否产生了实用的、具体的和有形的结果。1999年判定的“美国电报公司”案中继续肯定了“Street Bank”案所确立的有关商业方法是否受专利保护的判定规则。这两个判决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上带来的突破,导致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泛滥。于是,司法实践中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判定出现理性回归,2010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Bilski”案重新确立了商业方法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判定标准,认为所有的方法,包括商业方法、疾病诊断方法、数据分析方法,都可以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只要相关发明符合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充分披露的要求,但自然法则、物理现象和抽象的思想观念例外。该书对商业方法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详细讨论,展示了美国法院在不同时段分析视角的变化,以及专利审查员、法官、学者和相关产业的实际反映,不是为了印证某个判决或某个论断的对与错,而是在于这种探索和讨论过程本身带来的意义。所有法律的发展与进步,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这“不是一个人、两个人造成的,是经过了很多人的推理、论证和实践才得出的”o同注释m。。
运用案例解读法律条文的内涵,从而展示法律的生命与活力,是该书最显而易见的特点。李明德教授在本书后记谈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包括其中的很多名词术语,只有在个案之中才具有生命和意义”p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后记,第1001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同时也是一部美国法官们的法律解释史。法官通过一个又一个的优秀判决,不断推动法律的完善与进步,同时也赋予了这个古老法律体系以不断发展的活力。全书通过对600多个案例的解读,展示了美国法官通过判例在解释法律条文具体含义、促进法律规则完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下面举例说明。
“独创性”是版权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担心在版权法中直接规定独创性标准,容易过于僵化,而放弃规定,因此,关于独创性的含义与标准都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来界定的。在1903年的“布莱斯汀”案中,最高法院就一个以真实摹写方式完成的广告招贴画是否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关键是作品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并强调作品的独创性与艺术性没有关系。1936年的“绍登案”中,汉德法官就作品独创性写下了一段的经典的表述,“如果一个从来不知济慈关于希腊之翁的人重新创作了它,他就是作者,就可以获得版权,就可以排除他人的复制”。通过该案,“独创性”的含义进一步得到明确,即使两部相同的作品,只要是作者独创而非抄袭,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通过1951年“贝尔”案和1991年“费斯特”案,得出了作品的独创性与新颖性是不同的的结论。在美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界定也是通过若干判例发展起来的。在1922年的“珠宝商”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阐述了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问题,指出“作者花费劳动准备了一本书,可以就此获得版权”,这就是著名的“汗水理论”(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该理论提出后成为美国法院判定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准绳,直到1991年的“费斯特”案。“费斯特”案讨论的是以字母为序排列的电话号码簿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否定了“汗水理论”,提出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标准。通过这些判例的阐述,美国法上作品独创性的含义以及判定标准变得清晰起来,正如该书所总结的那样,“作品的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造的,来自于某一个或某一些作者。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q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3页。。
美国专利侵权中的等同理论以及等同理论的具体判定方法,都是由司法判决确定的。尽管早在十九世纪的一些判例就开始对等同理论进行探索,但真正确立美国现代等同理论的是1950年的“格拉夫”案。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等同的构成,必须在专利、现有技术和有关案件特定情形的背景中予以确定。此后,联邦地方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对能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如何适用存在一直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没有再受理过等同理论的有关案件,直到1997年“华纳”案。在该案中,希尔顿公司指控华纳公司商业性使用通过薄膜进行外在分离颜料的方法侵犯了其专利,该方法是华纳公司在不知道希尔顿公司专利的情况下自己开发的,向俄亥俄州南区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地区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2名法官分歧较大,最终以7:5作出肯定等同原则的判决。被告继续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该案重新解释了等同理论,指出必须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由该技术领域中的具有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依据侵权时的“现有技术”,采用“逐一要素原则”判定等同侵权,并强调判定等同侵权不必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要素。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制,最高法院通过“华纳”案对其确定了一项新的适用规则,即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负有举证的义务,说明权利要求修改的原因,以及不适用禁止反悔的理由”,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说明修改的原因就可以适用禁止反悔”r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0~161页。。这样,本书通过梳理有关等同侵权的判例以及法官们冗长的论述,为美国等同侵权理论整理出了一个清晰的理论和应用规则。
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既涉及商标权利用尽、商誉保护等法律问题,又与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利保护和充分市场竞争等问题相关,十分复杂。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的讨论,才为商标的平行进口确立了相关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3年“卡茨尔”案中,从商标保护和商誉的地域性原则出发,判定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只要有关商标产品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就不存在商标侵权,并判决卡茨尔案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一判决引起美国商标权人的强烈反对,美国国会于1922年制定了《关税法》第526条,规定制造于外国的商品,如果带有美国公民或设立于美国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进入美国,除非有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授权。美国海关在《海关规则》中也规定了相应条款,同时规定了“同一控制例外”和“授权使用例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K马特”案对《海关规则》规定的商标平行进口的例外规定进行了审查,判定“当美国商标所有人独立于外国公司的商标所有人时,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独立的外国公司在国外使用其商标时,美国商标所有人都可以禁止带有其商标的物品输入美国”,不管该物品在来源地是经合法授权生产的,要求《海关规则》删除“授权使用”的例外。通过上述判例的陈述,读者可以清晰地了解了影响美国商标平行进口规则的各项因素,以及最高法院的明确态度。
该书对每一个知识产权规则的论述和分析,几乎都引证了了大量的判例,通过法官的判决生动地解析了规则的来龙去脉,将规则的发展变化以及影响规则变化的因素徐徐道来,最后顺理成章得出令人心悦诚服的结论。读者沉浸其中,既可以感受作者以平实的语言、通过判例传达的有关美国知识产权成文法条背后的真实意义,又可以通过作者翻译的判决片段感受那些在美国知识产权审判史上留下深深影响的法官的魅力,感受他们蕴含在判决中的智慧。对于所有喜爱知识产权法的人,不管是否受过知识产权的知识训练,阅读该书都将是一种享受。而对于作者来说,要从如此众多的判例和论述中,理清问题的思路,并将这些讨论和思路阐述出来,无疑是一种十分繁重而艰苦的工作。正如李明德教授在后记中说,“使用大量的案例进行写作,对于作者来说却是一件苦差事。就绝大多数的案例来说,在找到判决书的全文之后,通常要阅读三到四遍”s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后记,第1002页。,在具体的写作过程中,阅读的次数则更多,有的甚至达到十余遍。正是经过反复的阅读、推敲、提炼、撰写和修改的过程,最终形成这部“读懂了美国判例,又有自己分析和见解的专著”t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序言。,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后来者打开一个更为广阔的知识产权法研究领域和研究视角。
对于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一种制度舶来品,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借鉴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多年实践总结出来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助于从容面对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现在和未来的诸多新问题。对于学者而言,只有充分了解并创造性地吸收美国、欧盟和日本有关知识产权的学说、制度和典型案例的精华,才能结合我国实践真正进行学术创新和制度创新。正是出于这样的想法,李明德教授致力于美国知识产权法、欧盟知识产权法,以及将来对日本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参照系介绍到我国,让我们有机会站在这些巨人的肩膀上进行学术创新和制度创新。这样的一种学习和借鉴,并不是让我们一味地追随和模仿,而是教会我们要学以致用,不盲目恪守传统,注重实际问题解决。这也是该书中一个又一个优秀的美国知识产权判决书所传递出来的真理。李明德教授用他实实在在的行动诠释了这些真理。愿读者从这本书中收获更多。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nd edition) authored by Prof. Limingde, is a brilliant pastiche of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which shows the miscellane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and it’s practi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classifi cation method, extracts and purifi es the systems of patent, copyright, trademark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from the periphrastic law and intricate cases on the analysis logic of “the object of right—the content of right—the relief of right”, and draw the clear outline of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or readers. The soul of this book lies in analyzing and discussing related problems by grasping their nature and origins, evaluating the progress of law from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nd displaying life and energy of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y diversifi ed cases.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ystematic study; judicial precedent
李菊丹,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副教授,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区划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中心博士后